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謝秀美
被
上訴人 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武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
之32第2 項
參照)。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至上訴人處
安裝冷氣時,上訴人即告知係訴外人侯OO所訂購,而被上
訴人亦告知係侯OO要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所前來安裝之冷
氣機種,故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冷氣機;又參以上訴
人之女所有之房間僅約3 坪,並無法安裝分離式之冷氣機,
且上訴人之女房間內原有之冷氣亦未故障而可使用,實無更
換冷氣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前來安裝冷氣機時,係將冷氣之
主機擺放至隔壁房間,反而導致上訴人之子因冷氣運轉之馬
達聲而無法入眠,
益徵上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訂購新冷氣機
之可能。況冷氣機如為上訴人所訂購,為何被上訴人未曾與
上訴人聯絡亦未曾詢問過上訴人諸如欲安裝冷氣之房間大小
等有關選購冷氣機型之必要條件,故
本件於
參酌侯OO之證
詞後,實係侯OO欺騙上訴人之女兒,於遭上訴人勸阻後挾
怨報復所致。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
立任何有關冷氣機之
買賣契約,
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揭上
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
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
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
依據,是本件上訴尚
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
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32第1 項所規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
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