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喬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吳宏
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原告以口頭約定
承攬麥寮C5工地C5管架鋼構防火被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工程款以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費用包含工安費用(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施作區域共有B 、C 、F 等三區,實際施
作完成數量分別為:⑴B 區5960.38 ㎡【計算式:柱及斜撐
(主體)部分1445.06 ㎡+柱及斜撐(加勁板)部分540.55㎡+
樑(主體)部分為3314.22 ㎡+樑(加勁板)部分為660.55㎡=
5960.38㎡ 】;⑵C 區1641.21 ㎡【計算式:柱及斜撐( 主
體) 部分582.23㎡+柱及斜撐(加勁板)部分855.54㎡;樑(
主體) 部分143.40㎡+樑(加勁板)部分為60.04㎡=1641.21
㎡】;⑶F 區2017.63 ㎡【計算式:柱及斜撐(主體)部分74
8.94㎡+柱及斜撐(加勁板)部分1065.10 ㎡;樑(主體)部分
170.18㎡+樑(加勁板)部分為33.41 ㎡=2017.63 ㎡】,依
系爭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650 元計,被告
可領取之工程款共計6,252,494 元【計算式:(B區5960.38
㎡×650 元=3,874,247 )+(C 區1641.21 ㎡×650 元=
1,066,787 元)+(F 區2017.63 ㎡×650 元=1,311,460
元)=6,252,494 元】,
惟原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依期發放被告工程款共計6,230,528 元,並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間,依被告請求,預先發放工程款605,141
元予被告,是被告已領取工程款共計6,835,669 元(計算式
:6,230,528 +605,141 =6,835,669 )。實作金額與實領
金額差額583,175 元(計算式:6,835,669 -6,252,494 =
583,175 ),即屬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之工程款
之利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受有原告為其代墊房租12
,000 元、工安費用251,750 元、罰款47,300 元之利益,至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共計894,225 元(含溢領工程款583,175 元、代墊房租12,0
00元、工安費用251,750 元、代繳罰款47,300元)予原告,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894,2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出庭辯稱:依據實作數量計算,伊應領之工程款為7,829,00
0 元,伊自原告領取工程款並無如原告
所稱這麼多,原告
嗣
後因不給付被告工程款故付不出租金,雖工人係伊雇用但後
來是替原告工作,所以工人住宿相關費用應該由原告負責。
工安費用部分也是原告應給付,原告副總私下告訴伊只需支
付工程裡面人員費用,
無庸給付其他費用。對於原告代繳罰
款47,300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490 條亦有明文,故承攬人必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得向定
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
請求權
尚不發生,自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必須完成系爭工程,其報酬請求
權始發生,始得向原告即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自應
由被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即其報酬請求權已發生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除原告於起訴狀所
自認被告已完
工部份,被告無庸舉證外,應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其餘部份
已完工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雖抗辯依伊實作數
量計算應領取之工程款為7,829,00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之
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原
告以口頭約定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以每平方公
尺650 元計價,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申請單、核定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6 頁同本院卷第206-210 頁),並為
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惟被告
溢領894,225 元,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請求返
還溢付工程款若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6,852,669 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1 年
9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依期發放予被告之工程款為6,230,
528 元,有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表、臨時工資印領清冊、華
南商業銀行整批多筆付款表、估驗請款單、自營商代付薪資
點工總表、統一發票、請領單據、薪資(現金)點收表、現
金點收表(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122 頁、第123 頁、第
124 頁、第125-129 頁、第130 頁、第131-132 頁、第133-
140頁、第141-143頁)在卷
可證,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原
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4 月,依期發放工程款為212,83
7 元、812,915 元、1,149,648 元、965,606 元、1,737,08
6 元、607,931 元、516,805 元、227,700 元,合計6,230,
528 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期間,因工程上需要,於領
取工程款前,請求原告預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合計605,141 元
,有原告提出之請領單據、估價單(本院卷第144-149 頁、
第150-165 頁)在卷為證,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
、102 年4 月預先發放工程款分別為108,578 元、130,660
元、76,084元、143,890 元、55,810 元、90,119 元,合計
605,141 元,
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並無如數收
受,惟並未舉證前開何筆款項未如數收受,僅
空言否認,委
不足採。
(二)被告實際完成工程款6,252,494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工程所施作完成之數量,有原告提出如原證2 、3 、4 完
成數量表(本院卷第17-62 頁、第63-78 頁、第79-112頁)
所示B 區、C 區、F 區累計數量即「柱及斜撐(主體)、柱
及斜撐(加勁板)、樑(主體)、樑(加勁板)」分別為59
60.38 ㎡、1641.21 ㎡、2017.63 ㎡,按系爭契約單價每平
方公尺650 元,被告就該等工項得請求之報酬分別為3,874,
247 元、1,066,787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1,31
1,460 元),
核與該數量完成表相符,
堪認可採,至被告辯
稱:伊完成數量之工程款應為7,829,000 元,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
尚非可採。
(三)原告代為墊付之房租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
間在外租屋供居住之用,惟積欠租金12,000元未付,原告代
其先為支付,並提出證明單(本院卷第166 頁)為證,堪可
採信。至被告雖不否認代墊金額,僅辯稱該房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云云,然查,此房屋係供作被告於施工期間居
住所用
,被告僱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關於工人薪資等相關費用本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擔,
不足採信。
(四)原告代為墊付之工安費用251,75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簽
署之原告公司申請單、核定單第6 點載明,上述費用包含
本
案所有工安費用在內,則本件工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被
告均未支付本件公安人員薪資,由原告代為支付工安費用25
1,750 元,有提出工資表、整批轉帳查詢結果資料表(本院
卷第167-168 頁、第169-177 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有支出該筆款項,惟辯稱私底下原告副總有告訴伊只需支付
工程裡面人員費用,其他費用均不需支付云云,然觀之原告
公司申請單、核定單下方⒍所示「上述費用已包含:本案所
有工安費用在內」,並經被告在承攬商簽章欄簽名並蓋章,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之工安費用,自為可採。被
告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五)原告代為繳納之罰款47,3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
1 月至102 年4 月施工期間多次違規遭罰款,並提出被告出
具之承攬商承攬工程
切結書、中鼎「C5專案新建工程」工地
違反勞安衛環事項罰款單、收據、工程用繳款單(本院卷第
178 頁、第179-189 頁、第190-191 頁、第192-193 頁)為
證,依前開
切結書第2 條規定「於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內,本
人保證遵照英特愷規範事項進行承攬工程施工。本人會親臨
工地現場並配合監督工進與品質會驗要求一切事宜,如監督
不周及有危害貴公司之名譽本人查有屬實願付罰款及相關責
任」,被告應負繳納違規罰款之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4頁背面),堪可採信。
(六)從而,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
不當得利金額共為894,225 元(計算式:6,230,528 +605,
141 -6,252,494 +12,000+251,750 +47,300=894,225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94,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