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15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凱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弘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8 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 年
1 月12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反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