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明銓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瑋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就台9 線太麻里鄉之預力樑工程、橋面
伸縮縫工程、護欄工程(口頭追加),成立相關工程
契約,而原告業已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施工、追加施作
完畢,並依約向被告請領預力樑工程之最後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42萬8,138 元(含稅)、橋面伸縮縫工
程之第3 次款(尾款)47萬6,280 元(含稅)、追加
護欄工程之全部工程款103萬8,240元(含稅),
上開3
項工程之積欠款共計194 萬2,658 元(428,138+476,
280+1,038,240038 =1,942,658 ),且開立相同數額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卻經多次催促仍不付款,
不得已只得依契約之約定以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行給付此積欠之工程款項。
(二)該3 項工程均已驗收完成,且均是由被告之業主,即
工程之發包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予以
驗收完成。
(三)1.預力樑工程之付款方式、條件及期限等,約定在合
約書之第7 條所示;
2.橋面伸縮縫工程之付款方式、條件及期限等,則約
定在報價單上手寫之付款條件中。
3.護欄工程為追加施作,被告同意依實做實算之方式
,於完成後一次付款(含稅)付清。
(四)
本件有關「追加護欄工程」部分,原起訴請求之施作
長度為412 米(總數量原計算892 米,扣除已付款之
480 米,即剩412 米未付款),現
經查證結果,整個
之總施作長度為1020米,換言之,尚有128 米之追加
護欄工程未據起訴請求(1020米-892 米=128 米)
,
爰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32萬2,560 元(128 米×240
0 +5 %稅捐=322,560 ),連同原起訴請求之全部
工程款194 萬2,658 元,全部合計226 萬5,218 元(1
,942,658+322,560 =2,265,218 )。
(五)被告
抗辯預力樑有4 根40米大樑彎曲拆除重作,所產
生之採購材料、施工費及遲延損失,共計437 萬9,550
元主張予以抵銷
云云,說明如下:
1.本件預力樑工程,被告公司原本是在100 年7 月11
日發包88支預力樑予訴外人方建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方建公司),而方建公司進場施作,自第1 支預
力樑至第18支預力樑時,因品質不佳而被要求撤換
施作廠商,被告公司在此情況下,才協尋由原告出
面救火,接下方建公司所留之爛攤子,
乃在100 年
11月1 日
兩造才簽定如準備書(二)狀原證七之工
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 條工程
單價中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尤其是數量一欄,即是
將原本業主要求施作之88支預力樑,扣除方建公司
施作之18支,僅剩70支預力樑而修正在合約書內,
緣由即是如此(而此部分原告亦是依照70支預力樑
之價金去請款)。
2.原告是在前承包商方建公司違約被撤換後才上場救
火,
是以在合約書中並無約定施工完工之期限,也
就是在救急之狀況下,兩造之間根本沒有約定工期
完工期限,是以被告突然主張本件有逾期罰款之抵
銷事宜,是憑何「工程期限之約定」主張?令人不
解。況且,原告之施工亦完全配合被告其他施工項
目,而無任何遲延之情事,蓋預力樑之施工工程是
屬兩造應予協力分工合作完成之工程種類,由被告
提供場地、鋼筋、混凝土、鋼線予原告施作,而且
原告在施作完70支預力樑(另含補作已損害4 根預
力樑,容下詳述)已在102 年1 月7 日全部施作完
成,當時應由被告負責配合施作之橋柱及帽樑工程
進度落後,是因為此等
可歸責於被告自身應施作之
工程項目,致使原告早已施作好之預力樑無法吊樑
安裝,以至102 年1 月31日被告才將其應負責之帽
樑澆置完成,在102 年2 月3 日才進行屬於原告預
力樑之最後吊放作業,基上,本件有關於原告部分
完全沒有遲延情事,反而是可歸責於被告部分之拖
延才導致工程有所延宕,此部分自可向業主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調取本件工程之施工
記錄表查明即知。
3.再承上,被告所提出之4 根預力樑損害部分,該損
壞之4 根預力樑,其中有3 根是前手即方建公司所
承包施作,責不在原告;而屬於原告施作範圍中者
,僅有1 根預力樑彎曲而成廢樑,是以當時針對此4
根損壞之預力樑,由兩造共同協商而同意由被告提
供鋼筋、混凝土及鋼線,原告提供預力樑器材及加
工灌漿完成補修、重作4 支預力樑,換言之,原告
要幫忙補修、重作原本不屬原告負責之3 支損壞預
力樑(因屬方建公司承作),而被告亦不針對此4
根補修、重作預力樑之費用向原告為主張請求,此
互不相欠之協商同意內容,而且原告亦依此協商內
容確實進行損害預力樑之修補、重作,有被告公司
當時之現場負責人歐駿榮及總會計吳佳靜2人知悉且
參與甚詳。
(六)1.預力樑工程最後保留款(含稅)42萬8,138 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本工程在驗收
完成後,應將原先工程之保留款5 %全數給付予原
告,是以原告乃請求共計施作70支預力樑之最後5
%保留款(每支預力樑5 %保留款為5,825 元),總
數為40萬7,750 元(70×5,825 =407,750 ),另
加計5 %稅金,共為42萬8,138 元。
2.橋面伸縮縫工程第3 次款(尾款)(含稅)47萬6,
280 元部分:橋面伸縮縫之工程單價,每公尺單價
1 萬6,800 元,且證人吳佳靜亦作證陳明確有此份
契約存在,不容被告飭詞稱無。數量依證物二所示
,共計施作76米,首批之30.4米(工程款共53萬6,
256 元)以及第二批施作之18.6米(工程款共32萬
8,104 元),被告均已依約100 %支付完畢。最後
剩下之27米(76-30.4-18.6 =27),依相同條件計
價,含稅共47萬6,280 元,被告分文未付,是以才
起訴請求。被告抗辯依驗收記錄
所載,僅有73米之
記錄,是以認為裁切之3 米不應付款云云,但此部
分亦據證人吳佳靜出庭證述明確:「當時有在工地
前檢驗完成,材料進廠的時候76米,裁切安裝之後
是73米,另外3 米就當作工地的廢料」,基此,原
告業已貨到而經被告檢驗完成並且裁切安裝完畢,
自有依契約約定之請求米數及價錢,至於被告抗辯
驗收記錄上是73米,不可能有裁切3 米當作廢料云
云……,此部分是被告公司內部間或是其與業主公
路總局之問題,不可拿來對抗原告。
3.追加護欄工程全部工程款(含稅)136 萬800 元部
分:本件有關「追加護欄工程」部分,原起訴請求
之施作長度為412 米(總數量原計算892 米,扣除
已付款之480 米,即剩412 米未付款),現經查證
結果,整個之總施作長度為1020米,換言之,尚有
128 米之追加護欄工程未據起訴請求(1020米-892
米=128 米),爰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32萬元(128
米×2,400 元+5 %稅捐=322,560 ),連同原起
訴請求之全部工程款194 萬2,658 元,全部合計226
萬5,218 元(1,942,658 +322,560 =2,265,218
),因所追加之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而被告抗辯有
此追加護欄契約之存在,以此並未施作1020米如此
長度之護欄工程,然證人吳佳靜亦已證稱明確,確
有此追加護欄施作之契約,且每米是以2,400 元來
計算,至於原告實際施作追加護欄之長度,依本院
向公路總局調取本件之相關驗收記錄(工程結算明
細表),在該結算明細表中,84頁明細表項次16,
即是追加護欄工程之一部分,此部分之長度是122
米;而85頁明細表項次37,即是追加護欄工程之另
一部分,此部分之長度是898 米,乃綜計上2 個部
分之長度,合計為1020米(122 +898 =1020),
不容被告予以
空言否認。
(七)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上開3 項目
之加總,共計226 萬5,218 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約定
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
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
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
債權約定
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304號
裁判
參照),又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
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
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
非不能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
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412 號足參)。
(二)系爭預力樑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付款方式約定:
「訂金20%。預力樑澆置完成70%。施拉預力及封樑
頭完成10%。每次請款保留5 %為工程保留款,保留
款5 %,
俟本工程施預力完成驗收無誤後後支付」。
第13條逾期罰則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照甲方
進度日程表如期完成,乙方如未配合開工或完成,每
逾一日照工程總價千分之五或依各階段配合工程總價
百分之五計算賠償金額逐日累計」。
(三)查系爭「台9 線405K+180南太麻里橋改建工程」,被
告承攬之預力樑工程因施工瑕疵造成預力樑4 根40米
大樑彎曲變形、經業主於101 年7 月發現,被告乃要
求原告重作,並依約請求賠償損害,但工程因而延宕
,被告並增加支出採購材料及施工費437 萬9,550 元
,此有業主之「施工進度
暨趕工檢討會議」要求預力
樑盡速重作之會議記錄及預力大樑損壞重作需要材料
數量及施工費用表
可按。另原告自被告請求賠償
迄今
仍分文未為賠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四)次查原告所舉橋面伸縮縫報價單內載:「第一次30.4
米、第二次18.6米、第三次27米」,「初驗合格、驗
收合格」及鋼管護木欄之請款單內載「數量480 或412
」均係原告臨訟自行編撰,至於「橋面伸縮縫工程」
依系爭「台9 線405K+180南太麻里橋改建工程」兩造
合約應施作「橋面伸縮縫5CM -10CM數量為88米」,
為何僅記載「76米」,另「18米工程款之保留款」為
何未見原告說明,益見原告上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
所施作之「橋面伸縮縫」及「鋼管護欄」等材料,於
原告施作前均應先經被告交業主檢驗合格,始得施作
,惟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依其所製作之「報價
單」、「請款單」等不實之內容,遽向被告請求橋面
伸縮縫工程尾款47萬6,280 元,鋼管護欄103 萬8,240
元,於法
洵屬無據。
(五)退萬步而言,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1,942,658
元者,則被告以前開預力大樑損壞原告應給付被告437
萬9,550 元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六)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追加護
欄工程款」32萬2,560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計算
遲延利息。
惟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並無請求
此追加之金額32萬2,560 元,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要無理由。另查原告主張「追加
護欄工程」其總施作長度為1020米,被告否認。
(七)系爭合約第6 條就工程期限約定:「依照工程承攬約
定事項第1 條內容辦理」,且第13條有逾期罰則之約
定,原告稱合約書無約定施工完工之期限云云,要屬
無稽。
(八)系爭工程業主每月均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就被告
工程瑕疵及進度提出檢討,茲原告承攬預力樑工程係
在100 年11月1 日,而業主係在9 個月後即101 年7
月31日始提出4 根40米預力樑彎曲變形之瑕疵,如彎
曲變形之預力樑其中3 根係在100 年11月1 日之前所
施作,則為何未見業主於101 年7 月前之檢討會議提
出,原告稱彎曲變形之預力樑,其中3 根非其施作,
被告有與原告達成協議不用賠償云云,
要屬無據。原
告雖辯稱本件「預力樑工程」被告原本係於100 年7
月1 日將之發包88支預力樑予訴外人方建公司,因方
建公司進場施作之18支預力樑品質不佳被要求撤換施
工廠商,兩造才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繼續施作剩餘之70支預力樑工程,上述4 支預力樑損
壞其中有3 支是前手方建公司施作,僅有1 支預力樑
為伊施作,且兩造亦達成由原告重做4 支預力樑,而
被告不再向原告為主張請求之協議云云,惟此情被告
否認之。經查,依上開施工進度檢討暨趕工會議記錄
,其中工程部分第一項記載:「7 月份進度呈現落後
,主要原因仍為鋼筋工班不足所致…」、第二項記載
:「6 月份已提醒P3為施工要徑…」等語,足以證明
系爭工程業主每月均有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就工
程瑕疵及工程進度提出檢討,茲原告承攬預力樑工程
係在100 年11月1 日,前手方建公司施作18支預力樑
之
期間則係在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若
上開彎曲變形之預力樑其中3 支係前手方建營造有限
公司所施作,豈可能自其施作迄101 年7 月之前業主
均未發現彎曲變形之情事,而在原告接手施作預力樑
工程9 個月之後即101 年7 月31日始發現並提出有4
根40米預力樑彎曲變形之瑕疵?再者,原告施作預力
樑每支工程款為11萬6,500 元,如上開彎曲變形之4
支預力樑僅其中1 支為原告所施作,原告焉可能會答
應無償施作另外3 支工程款共計34萬9,500 元之預力
樑?原告之主張實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
足證原告稱彎
曲變形之預力樑,其中3 支非其施作,且被告有與原
告達成協議不用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九)橋面伸縮縫被告與業主之契約數量固為76米,惟實際
實際結算僅為73米,此有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
可稽,
原告逕以76米請求,自無理由。
(一○)從證人吳佳靜之證述可知,護欄工程之工程款係「
依照現場工程師實際丈量結果請款」、「丈量之後
追加多少則由歐駿榮與原告公司接洽」。查本件護
欄工程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在101 年11月22日原告
業已就先行施作之第一批480 米向被告請款,被告
業已依約支付;原告就剩下之第二批412 米部分,
在完工驗收向被告請款」等語,顯見此部分工程原
告係依施作後實際丈量所得數量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施作數量為892 米,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備註欄上
雖自行記載「實做數量999 M,合約數量892 M,
追加數量107 M」等字,惟從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可知被告與業主之契約數量為880 米,實際結算
數量則為898 米,是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僅能再請款
418 米【計算式:898 米-480 米=418 米】原
告
嗣又主張護欄工程總施作長度為1,020 米,追加
128 米護欄工程之工程款32萬2,560 元云云,原告
所憑依據乃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所之記載;惟查,
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鋼管護欄製作及安裝】數量
總和固為1,020 米,但此數量為道路工程部分122
米與橋樑工程部分898 米之總和,原告既僅施作橋
樑工程之【鋼管護欄製作及安裝】898 米,依法僅
能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追加請求其從未施作
工程之工程款,要屬無據。
(一一)證人吳佳靜為
第三人歐駿榮於台東聘僱之人員,於
101 年底102 年初,歐駿榮即避不見面棄工程於不
顧,而證人吳佳靜及其他員工,亦不配合業主完成
工程驗收、請款事宜,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會議紀錄可稽,是證人吳佳靜所為之證述已有
偏頗
之虞,其103 年2 月11日於
鈞院之證述,復多
處與事實不符,而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1.有關4支預力樑彎曲變形部分:
原告之前手方建營造有限公司已施作之18支預力樑
,自施作迄101 年7 月之前未見業主發現彎曲變形
之情事;且第三人歐駿榮及證人亦從未要求方建營
造有限公司賠償或重新施作;再者,原告施作預力
樑之工程款每支11萬6,500 元,如彎曲變形之4 支
預力樑原告僅須負責1 支,衡情,原告自不可能會
與被告達成協議無償施作另外3 支工程款共計34萬
9,500 元之預力樑
等情;另證人吳佳靜依其所述係
負責採購、發包,其就工程瑕疵之修復竟亦參與協
商,實屬可疑。綜上所陳,足證證人證稱:4 支廢
樑其中3 支是原先簽約公司用壞的,其中1 支原告
公司負責,協調之後依照契約由原告修復,由被告
公司提供鋼筋混凝土、鋼線,原告只要負責原先要
做的材料,以上協議是我跟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歐
駿榮、廠商在工地一起協商的等語,顯不實在。
2.有關橋面伸縮縫工程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橋面伸縮縫工程共計施作76米,已請
款49米,尚有27米之第3 次尾款未請,金額為47萬
6,280 元,參以報價單上手寫:「第一次→5/31請
30.4M,第二次→11/22 請18.6M,第三次→3/21
請27M,」分三期付款部分,依證人吳佳靜所述此
乃其筆跡等情,顯
見證人證稱橋面伸縮縫工程原告
之請款方式為:「材料款訂金20%,貨到工地合格
後40%,安裝完成30%,保留款10%」等語,要與
事實不符又原告施作橋面伸縮縫工程時係依橋樑
之寬度測量後,先於工廠製造完成後,再運至現場
組裝,不可能有到現場再裁切之情事;再者,原告
承攬橋面伸縮縫工程之單價每米為1 萬6,800 元,
不可能進廠時製作76米再裁切3 米,將價值5 萬400
元之物當工地廢料,證人吳佳靜證稱:「材料進廠
的時候76米,裁切安裝之後是73米,另外3 米就當
作工地之廢料」等語,顯然不合常理,且證人亦無
提出任何紀錄或資料予以
佐證;況且,依報價單所
載,橋面伸縮縫工程係採實做實算,已如前述,即
便原告真有裁切3 米當工地廢料之情(被告仍否認
之),此亦為原告自己測量錯誤所導致,原告此部
分工程既僅施作73米,依法自只能請求73米之工程
款。
3.有關護欄工程部分:
被告支付護欄工程之工程款,係依原告已施作完成
數量之百分之百付款,此觀原告準備書㈡狀之陳述
即明,另原告請款單上亦清楚記載:「安裝完成,
請款100 %」,
詎證人吳佳靜竟證稱原告此部分工
程款之請領是依進度即「簽約時20%訂金,貨到工
地40%,安裝30%,另外10%要等驗收」等語,其
證述顯不實在。
(一二)因原告施作之4 支預力樑彎曲變形遭業主要求儘速
重做,工程因而延宕,而4 支預力樑重作需要材料
數量及施工費用為278 萬4,154 元,工程逾期遭業
主罰款金額為159 萬5,397 元,上開費用之損失,
自被告請求賠償迄今原告分文未還,依法被告自得
主張以上述費用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一三)原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並無約定施工完工之期限,且
其施作之預力樑已在102 年1 月7 日全部施作完成
,係因由被告負責配合施作之橋柱及帽樑工程進度
落後,造成預力樑吊樑安裝遲延云云,此情被告否
認之。查系爭合約第6 條就工程期限約定:「依照
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一條內容辦理」,且第13條有
逾期罰則之約定,自無原告
所稱無約定施工完工之
期限;且被告之所以因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159萬5,
397 元,即是因原告施作之4 支預力樑彎曲變形重
做,才導致整體工程延宕,原告依法應負擔工程逾
期罰款。
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稱其施作之預力樑工
程無遲延完工之情屬實(被告仍否認之),惟被告
依法仍得主張以因重作4 支預力樑所支出之費用278
萬4,154 元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一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
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
2.系爭工程已經結算驗收。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原告就橋面伸縮縫工程之實作數量為若干?
2.兩造有無約定施作護欄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單價
、付款條件為何?原告實作數量為若干?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 萬5,218 元(含預力
樑工程保留款、橋面伸縮縫工程第3 次款、護欄工
程及擴張請求款項)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4.原告所施作預力樑工程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原
告是否應負擔重新施作之支出費用及逾期罰款?支
出費用是否為278 萬4,153 元?逾期罰款是否為159
萬5,397 元?
5.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得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194 萬2,658 元,嗣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226 萬5,218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已結算驗收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依首開民法規定自得請求報酬,茲應審
酌者即為兩造爭執之各事項。
(三)原告就橋面伸縮縫工程之實作數量為若干?
本院查,依被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固載明橋面伸
縮縫工程原契約為76米,結算為73米(見本院卷第10
0 頁),而依證人吳佳靜證稱:「材料款訂金20% ,
貨到工地合格後40% ,安裝完成30% ,保留款10% ,
驗收合格再請10% 的一半。」、「是(本院問:請款
內容是否你們與原告
合意內容,你再寫到合約書上?
)」、「當時有在工地前檢驗完成,材料進廠的時候
76米,裁切後安裝之後是73米,另外3 米就當作工地
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是依
原契約所載此項本就應準備76米,嗣因工地施作關係
實際僅安裝73米,但原告既已準備76米,被告自應負
76米之款項。至原告請款雖分3 次
核與證人吳佳靜所
證請款方式不一,但工程之請款本就多樣,未必悉依
契約所載,且原告就前2 次請款亦未如證人吳佳靜所
述該約定方式,被告亦未拒絕,則被告以此推論證人
吳佳靜之證詞不足取信,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
此部分金額含稅共47萬6,280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四)原告請求預力樑工程最後保留款(含稅)42萬8,138
元部分:
查,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本工程在
驗收完成後,應將原先工程之保留款5 %全數給付予
原告。而系爭工程既已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
告請求共計施作70支預力樑之最後5 %保留款(每支
預力樑5 %保留款為5,825 元),總數為40萬7,750
元(70×5,825 =407,750 ),另加計5 %稅金,共
為42萬8,138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追加護欄工程全部工程款(含稅)136 萬80
0 元部分:
本件有關「追加護欄工程」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之施作長度為412 米(總數量原計算892 米,扣除已
付款之480 米,即剩412 米未付款),嗣改稱經查證
結果,總施作長度為1020米,並予以追加,認尚有54
0 米之追加護欄工程未據起訴請求(1020米-480 米
=540 米)等語。經查,依工程明細表所載,原告已
施作892 米,扣除已付款之480 米,即剩412 米未付
款),此部分金額含稅為103 萬8,240 元(計算式:
412 ×2,400 元+5 %稅捐=1,038,240 ),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
嗣後改
稱經查證結果尚追加128 米未計算云云。惟查,原告
追加之部分係依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壹發包工程費
一道路工程16項鋼管護欄及安裝(見本院卷第84頁)
,但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函詢業主,亦函覆
不知此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見本院卷第221 頁及
背面),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吳佳靜則證
稱伊不清楚有無追加(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本院
認原告承攬之工程為明細表中二橋樑工程,原告追加
部分則屬道路工程,是追加部分應非原告施作,此追
加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預力樑工程最後保留款(含稅)42萬8,138
元部分: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系爭工
程在驗收完成後,應將原先工程之保留款5 %全數給
付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共計施作70支預力樑之最後
5 %保留款(每支預力樑5 %保留款為5,825 元),
總金額為40萬7,750 元(計算式:70×5,825 =407,
750 ),另加計5 %稅金,共為42萬8,138 元,尚屬
有理,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作之4 支預力
樑彎曲變形遭業主要求儘速重做,工程因而延宕,而
4 支預力樑重作需要材料數量及施工費用為278 萬4,
154 元,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金額為159 萬5,397 元
,上開費用之損失,應由原告賠償云云。惟查,該4
支預力樑彎曲變形遭業主要求儘速重做,工程因而延
宕是否出於原告施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非可取
。而業主亦函覆不知是否為原告施作(見本院卷第22
1 頁)。再者,原告陳稱本件預力樑工程,被告公司
原本是在100 年7 月11日發包88支預力樑予訴外人方
建公司,而方建公司進場施作,自第1 支預力樑至第
18支預力樑時,因品質不佳被要求撤換施作廠商,被
告公司在此情況下,才協尋由原告出面救火,接下方
建公司所留之爛攤子,兩造始於100 年11月1 日兩造
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 條工程單價中之
工程項目及數量,尤其是數量一欄,即是將原本業主
要求施作之88支預力樑,扣除方建公司施作之18支,
僅剩70支預力樑而修正在系爭合約內。又該損壞之4
支預力樑,其中有3 支是前手即方建公司所承包施作
,責不在原告,屬於原告施作範圍中者,僅有1 支預
力樑彎曲而成廢樑,是以當時針對此4 支損壞之預力
樑,嗣由兩造共同協商而同意由被告提供鋼筋、混凝
土及鋼線,原告提供預力樑器材及加工灌漿完成補修
、重作4 支預力樑,換言之,原告要幫忙補修、重作
原本不屬原告負責之3 支損壞預力樑(因屬方建公司
承作),而被告亦不針對此4 支補修、重作預力樑之
費用向原告為主張請求等語。經查,依證人吳佳靜證
稱:「有,計算的資料在工地,我們計算完之後有給
歐駿榮(本院問當時的協商有無計算毀損修復需要多
少錢?原告修復需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 頁),是上開損害之預力樑如均為原告施作,則被
告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2頁)應會有要求原告賠償
之決議,但依被告所提該決議並無隻字片語要求原告
賠償,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屬有理,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七)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4 支預力樑彎曲變形遭業主要
求儘速重做,工程因而延宕,而4 支預力樑重作需要
材料數量及施工費用為278 萬4,154 元,工程逾期遭
業主罰款金額為159 萬5,397 元,上開費用之損失,
應由原告賠償,故主張抵銷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確
實因延宕遭業主罰款159 萬5,397 元,惟原告主張其
已在102 年1 月7 日全部施作完成,當時應由被告負
責配合施作之橋柱及帽樑工程進度落後,是因為此等
可歸責於被告自身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致使原告早已
施作好之預力樑無法吊樑安裝,以至102 年1 月31日
被告才將其應負責之帽樑澆置完成,在102 年2 月3
日才進行屬於原告預力樑之最後吊放作業,責在被告
等語。本院查,依業主檢附之施工紀錄半月報所載確
實如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依業主之
函覆施工順序確如原告所稱(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
),從而,原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194萬2,658元(計算式476,
280+1,038,240+428,138=1,942,658 )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