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戶戶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昌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堅
訴訟代理人 邱奕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創世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承攬( 業主為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 位於高雄市○
○區○○區○○街○○號之「雙葉電子B 棟3 樓排氣風管工程
」( 下稱
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施作,未訂書面契約,原告
先於101 年3 月9 日提出報價單總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
)1,910,855元,經議價後雙方同意以180 萬元為總工程款(
未含
營業稅) ,其後被告要求追加工程,原告另於同年6 月
14日、7 月24日、8 月8 日提出工程項目及報價,分別為8
千元、9 萬元、302,000 元,合計40萬元,故總工程款為
220 萬元,原告已於101 年8 月完工報驗,並於10月間改善
完畢,由被告上包創世應用科技公司( 下稱創世公司) 會同
業主雙葉公司驗收與
兩造於同年10月間驗收完畢;被告僅給
付工程款80萬元,原告得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4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將
上開工程於101 年4 月發包予原告施作
,約定
報酬為180 萬元,另追加工程款為98,000元( 檢測孔
9 萬元、線槽封板8 千元) ,被告已給付80萬元,尚有1,09
8,000 元未為給付,因被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仍有工程缺
失責任未釐清,原告施工有瑕疵未補正,施工期又有諸多工
安違規,業主提出罰款及重大缺失未改善( 如附表) ,被告
之上包另請包商施作工程代墊款共270,809 元,被告得自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原告實際施作金額僅812,687 元
,加計上開追加款共為910,687 元,被告已給付80萬元,縱
不爭執上開代墊款,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亦僅110,687 元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將其向上包創世科技有限公司承攬之雙
葉電子B 棟3F製程排氣風管工程( 業主為台灣雙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 ,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未訂有書面契約,約定
工程款180 萬元,其後有追加工程,兩造不爭執之追加款為
檢測孔9 萬元、線槽封板8 千元,原告施完畢後,被告已給
付部分工程款80萬元。
㈡依系爭工程業主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所示,創世
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1
年12月5 日經驗收,有該公司102 年12月2 日台雙102 生字
第131 號函及附件風管統完工檢驗表
可證(卷第90-91頁)。
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項應為98,000元或40萬元?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工安違規等事由,被告之上包並代
墊修補工程費用270,809 元為據,而不給付工程尾款有無理
由?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四、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項應為98,000元或40萬元?
㈠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共追加工程款40萬元,固據提出報價
單3 紙為證( 卷第35-37 頁) ,而被告僅承認其中2 紙報價
單上共98,000元確屬追加工程款,否認曾收受原告上開報價
單( 卷第97頁) ,原告自應就兩造已針對追加工程款302,
000 元達成
合意及施作完畢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雖舉證人
即其下包廠施作人員林閔逸到庭為證,
惟林閔逸證稱系爭工
程確實有追加工程,然追加工程款為多少其不清楚,而對上
開報價單雖亦證稱確實有施作,但是否均屬追加工程其不清
楚,報價單上單價亦不清楚等語( 卷160-161 頁) ,是證人
並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均確屬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是
否合理,原告又未能舉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請求系爭
工程追加工程款,僅在被告不爭執之9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即無理由。
五、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工安違規等事由,被告之上包並代
墊修補工程費用270,809 元為據,而不給付工程尾款有無理
由?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被告又再以原告實
際施作僅812,687 元,列計追加款98,000元,扣除被告已付
80萬元,被告僅有再給付110,687 元工程款為
抗辯( 卷142-
143 頁),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已陳明兩造間系爭工程約
定報酬為180 萬元及追加98,000元,被告已給付80萬元,尚
有1,098,000 元未為給付,又系爭工程係經雙方議價後以
180 萬元總價施作( 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已自認系爭工
程係原約定總價180 萬元承包,是原告如確已依約施作完畢
,被告即應給付180 萬元原約定工程款及上開追加工程款
98,000元;被告其後雖再以實際施作僅812,687 元,兩造間
曾約定應按實作數量結算,得請求之原約定工程款應僅以此
數額為限,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所自認有何與事實顯然不符
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及工安違規,惟僅
提出照片為證( 卷第654-84頁) ,原告則主張瑕疵均已於驗
收前修補完畢,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何工安違規存在;而系爭
3 樓風管工程確實已完工,並於101 年10月5 日經業主雙葉
公司會同創世公司驗收完畢,且無認任何未完工或瑕疵之記
載,有雙葉公司102 年12月2 日台雙102 生字第131 號函及
附件
可參( 卷第90-91 頁),益證
縱有瑕疵亦已補正完畢,
否則業主自無全部驗收而無任何檢驗不符規定之記載,且被
告就業主已認定原告施作部分驗收完成無瑕疵之事實亦表示
不爭執( 卷第136 頁),被告抗辯由其上包代墊修補工程費
用270,809 元而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顯無理由,況
被告所提出代墊修補工程費用之報價單及發票( 被證5 ,卷
第118-122 頁),其上日期或為101 年6 月8 日及16日、或
為102 年1 、2 、3 月,前者之日期在原告提出原追加工程
報價日之前,是否為驗收時瑕疵之修補費用亦難為證明、後
者則已在上開業主驗收完畢日之後,亦
難認定屬原告施作瑕
疵生補正費用;是被告關於工安違規及瑕疵之抗辯,亦無理
由。
㈣被告雖又另提出要求原告修補之電子郵件為證( 卷第110-11
7 頁) ,惟所有電子郵件日期均在上開業主驗收完畢之後,
業主既未要求需有出廠證明及材質檢驗證明始能驗收,原告
亦否認兩造有需交付上開資料之約定,而業主既已驗收完畢
而無任何瑕疵或需補正之保留,難認被告上開日期在後之缺
失改善通知項目確屬存在;況被告亦自陳其所提出之被證7(
即完工檢驗表列有瑕疵者,卷第124 頁)之資料,係因其要
求上包創世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後,另案訴訟中,應法官要
求與創世會同至現場檢驗所得資料( 卷第136 頁) ,創世公
司之人員王○○於102 年4 月23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同驗
收之完工檢驗表( 卷第124 頁,即被證7)雖列載有多項未完
工或瑕疵;然系爭工程業主雙葉公司與創世公司會同驗收已
於101 年10月5 日完成並無任何瑕疵記載已如上述,且相同
亦由創世公司之人員王○○於驗收紀錄上簽名( 即完工檢驗
表,卷第91頁) ,是創世公司與其上包即業主間既早於101
年10月即已完工驗收且無瑕疵或未施作完成之保留記載,創
世之後再與被告因工程款涉訟所為驗收紀錄,難認為真實,
是被證7 之資料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898,000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付款項80萬元後,原告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098,000元。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
承攬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在1,09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2 年7 月
16日起( 支付命令於102 年7 月15日送達,卷第10頁) 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
爰不再為論述。
八、據上
諭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
│編號│ 被告抗辯原告工程瑕疵及違規情形 │
├──┼────────────────────────┤
│ 1 │ 酸排氣管路漏液: │
│ │ 原告就該設備施作不佳,造成酸排氣管接縫處滲出漏 │
│ │ 液,此將致有害氣體殘留無塵室內,影響人員安全。 │
├──┼────────────────────────┤
│ 2 │ 原告施作工程缺失未改善部分: │
│ │ 1.高溫排氣管路順T 方向錯誤,軟管過長,部分應改 │
│ │ 成不銹鋼螺蜁風管。 │
│ │ 2.施作軟管與標單不符、未使用斜叉管,及銜接無使 │
│ │ 用管件、未正確使用管件銜接、銜接處不合、銜接 │
│ │ 處變形漏風。 │
│ │ 3.螺絲生鏽。 │
│ │ 4.風管屋頂施工破壞屋頂防水層,又施工時有抽煙及 │
│ │ 亂丟煙蒂、檳榔情形。 │
│ │ 5.風管固定架未符標準。 │
│ │ 6.鋁皮未密合、變形及開關卡住。 │
│ │ 7.管路變形及固定距離太長。 │
│ │ 8.破壞機台方閥口。 │
│ │ 9.施工不良不符規定、漏氣。 │
│ │10.未封填、不符規定使用矽利康,未清潔。 │
│ │11.檢測口變型、檢測口不易開啟、閥門不易開關。 │
├──┼────────────────────────┤
│ 3 │工安違規(未穿背心、未戴安全帽、亂丟煙蒂等)遭罰│
│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