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莉淇
原 告 博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永文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
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志安,
嗣於
訴訟繫屬期間,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張永文,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並提出
聲
明承受訴訟書狀,及國防部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發文之人
事命令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0、11至13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共同向被告
承攬「99
-100年度汙水系統改善
暨校園景觀整新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20 萬元,
嗣
經2 次變更設計,追加總工程款為33,103,142元,原告則應
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自開工之日起200 個日曆天完工(按
:以下提及與工期有關之日數均指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
為101 年10月3 日(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
10月12日完工,於101 年12月5 日驗收合格。
惟系爭工程因
有設計瑕疵,漏未於標單詳細價目表中編列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工項(下稱系爭工項)費用,上情業經被告於101 年
3 月16日圖說研討會議中承認系爭工項係屬契約漏項無誤。
系爭工項既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
價金,亦即被告就系爭工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共8,550,311 元,且就附表二所示一式計價項目,按系爭工
項原約定費用佔原定總工料費之比例,增加給付費用共1,06
5,903 元。又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須增
加工期16天,而
上開工項因訴外人即設計單位廖明隆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設計單位)漏未設計,致無從與其他工項同步
施作,
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允予展延工期,亦即自系爭契
約預定完工日101 年10月3 日起加計工期16天,系爭契約預
定完工日應展延至101 年10月19日始告屆滿。原告於101 年
10月12日向被告申報竣工,並未逾越展延後之完工止期,被
告竟以原告逾期9 天完工為由,逕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
違約
金297,927 元,其所為係屬無據,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工程尾款297,927 元予原告。合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914,
141 元(即8,550,311+1,065,903+297,927=9,914,141 ),
由原告共同受領(見本院卷㈣第68頁)。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第3 項、第3 條第1 項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141 元,及其
中8,848,23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102 年10月
8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清償日止;其餘1,065,90
3 元自104 年10月6 日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02 、59頁
,本院卷㈣第17至18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
承攬契約,非按實作實算計價,
原則上雙方對於實際完工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數量之增減,不
負互相找補義務,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
考,倘承包商投標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當自行調
整,並衡量全部風險後,合理計算承攬總價,據以投標,自
不能事後再以實際履約數量與投標文件
所載數量有差異為由
,任意請求增加工程款。況原告決標之金額為3,220 萬元,
遠低於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41,371,000元,本件倘
允許原告低價搶標後,再以契約漏項為由追增工程款,恐有
違招標機制。又系爭契約圖說或規範並無「必須施作,而系
爭契約未列為計價項目」之漏項,而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工項雖未列載於系爭契約附件標單「詳細價目表」中(
下稱詳細價目表),惟前開工項既經繪製於施工圖說,施工
現場亦可輕易察知前開工項
乃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內,原告
於投標前復未針對上開工項提出
異議,應認原告投標報價之
內容,已涵蓋前開工項之工程款在內,自非契約漏項。至於
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則僅涉及實作數量與約定
數量不符問題,亦非漏項。如經審理認系爭工項係屬契約漏
項,應予變更契約價金,亦應按系爭契約「原定預算單價」
計算,並依「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始屬
公允。再者,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1 年10月3 日,原告
因安排施工進度不當、延滯,遲至101 年10月12日始申報竣
工,已遲誤工期9 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4 項約
定,逕自工程尾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97,927 元,係屬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220 萬元,嗣經2 次變更設計、
追加價款後之總工程款為33,103,142元。
㈡系爭工項在施工圖說中均有記載,均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
之列。
㈢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工項未經列載於系爭契約附件標
單之詳細價目表中。
㈣系爭契約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工項,原訂施作數量均為
320 只/ 個,惟實際須施作數量達422 只/ 個,其間差額為
102 只/ 個(見本院卷㈣第71頁)。
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0月3 日,原告實際完工日
期為101 年10月12日。
㈥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在內),均經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
如數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其中系爭工項完成數量如
附表一「數量」欄所載。
㈦除系爭工項以外之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5 日完成驗收(按
:被告就系爭工項是否經驗收通過仍有爭執,見本院卷㈣第
69頁)。
㈧系爭工項完成以後,均經水質檢驗合格(見本院卷㈣第69頁
)。
㈨被告以原告逾期9 天完工為由,逕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
金297,927 元。
㈩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工程廢棄物棄置掩埋在被告校區內之中
興湖畔。
系爭契約及其附件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或廢棄物清理法
等相關規定,並未明定廢棄物棄置掩埋地點,亦未禁止在被
告校區內,就地掩埋廢棄土石方。
兩造就系爭工程設計缺漏,曾於101 年3 月8 日召開第一次
圖說研討會,設計單位在會議中確認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工項在契約標單確無編列相關費用,並建議以變更
設計方式處理。經研討結果認有施作必要,建議以變更設計
新增項目方式增列預算(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7 頁)。
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函送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文件予
原告及設計單位,請設計單位於101 年10月25日以前,就附
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設計數量不足部分,併同101
年5 月10日圖說研討會議議定變更項目,呈送變更設計文件
供被告審查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
系爭契約以一式計價之項目(除
營業稅外),倘因系爭工項
變更契約,應按比例調整其價金,則以系爭契約原定工料費
28,515,572元作為計算調整比例之比價基礎,並計至百分比
小數點下四位後,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㈣第70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項應否辦理契約變更?㈡原告就系爭
工項應給付工程款若干?㈢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逕
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297,927 元,是否有據?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項應否辦理契約變更?
⒈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
定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復
明定,關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之原則協調解決(見外放
全本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48頁)。又所謂契約漏項,
依一般工程慣例,係指該項目在施工上為一獨立工項,不為
標單項目所能涵蓋,準此,是否為契約漏項,端視施作該獨
立工項所需成本費用,得否為標單相關工項價格合理涵蓋、
可否事前合理估算、是否為工程習慣上或施工所必要為斷,
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鑑定機關)104 年12月
14日函覆本院鑑定意見
可資參照(見鑑定報告書第4 頁)。
次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
拘束力,應以圖
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機關(
業主)及承包商(廠商),均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
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而有圖說已
經繪製、標單詳細價目表卻漏未列載,致廠商無法合理估算
施工所需費用之情形,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
據圖說詳細計算、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始
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並
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該漏列工項仍應
認為允與
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
政府採購
法第6 條第1 項
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
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
15 13 號判決
要旨足參。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單位漏未編列系爭工項,而有契
約漏項,惟原告既依施工圖說全數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通過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項報酬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編
號2 、3 、4 所示工項漏未列載於詳細價目表內,而有圖說
與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情形,惟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契約變更為由,要求提高報酬。又系爭
工項均經載明於施工圖說,且非原告在施工現場不能查知,
原告卻未在投標前向被告提出異議,應認原告報價內容已涵
蓋系爭工項在內。再者,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僅
涉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不符之爭議,亦非契約漏
項。此外,原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在申報
完工前,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契約變更程序既未完成
,自無從就系爭工項辦理加減價結算,原告要求增加契約價
金
即屬無據云云。
⒊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固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之意旨,惟同條項亦明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經甲乙雙方(按:指兩造)以書面辦理契
約變更,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契約第4 條
第3 項前段復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
標單項目,如經甲方(按:指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
項目中編列者,得依第3 條第1 項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
價金;溢列項目亦同。」等語明確(見契約書第6 、7 頁)
,可見締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如有履約標的項目、數量
增減,或有契約漏項
等情形,非不能辦理契約變更,加減結
算價金總額或增加契約價金。至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
段約定謂「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僅在促使雙方依循工程
進度,提出書面辦理契約變更,俾利釐清契約變更內容,據
以辦理後續估驗、結算,非謂雙方約定以書面為要式,此由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在契約新增項目
未經雙方議定單價前(亦即在未辦畢書面變更契約程序前)
,被告仍得於核定預算單價後,先按前開單價80% 計付估驗
款予原告,亦
觀諸甚明(見契約書第10頁)。況系爭工項因
設計單位遲至102 年2 月21日始提送變更設計文件供被告審
查而延誤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1 年5 月10日第3
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101 年5 月21日被告總務處簽呈函稿
、被告101 年10月23日函稿、被告102 年3 月29日函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54 、245 至246 、255 頁,本院卷㈢
第173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工項
迄未辦畢變更
契約之書面作業程序,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由前述被告
迭次
函催設計單位依兩造
合意變更內容提出變更設計文件等情,
亦可推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工項變更契約價金之
合意,不因設計單位之延誤而更異,其效力自不受書面作業
程序影響。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具總價承攬之性質,原告不
得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且契約變更以書面為要式,非經辦畢
書面審查,不生契約變更效力云云,
核與前開約定及承攬契
約非屬要式契約之本質不符,為不可採。
⑵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項,經雙方於101 年3 月8 日
第一次圖說研討會中確認契約標單確無編列相關費用,研討
結果並建議以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增加契約價金乙節,及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工項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標單之事實,均
不爭執,前者經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前段約定得辦理
契約變更之要件相符;後者經參酌系爭契約關於「污廢水匯
流井工程」(共232 座)工項編列之造價為每座12,436元,
與一般市場行情相較有偏低情形,難以涵蓋附表一編號2 至
4 所示工項之施作費用,有鑑定意見
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
4 頁),暨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即佰城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建議被告考量契約公平互
惠原則,及系爭工程確有施作上開工項之必要,允以變更設
計新增項目方式處理之,有卷附「99-100年污水系統改善暨
校園景觀整新工程」圖說研討紀錄
可稽(下稱圖說研討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紀錄表項次4 、6 、7 研討結果欄)
,及被告之承辦人員已在圖說研討紀錄「校方審核意見」欄
內批示「同意依研討結果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紀錄
表項次4 、6 、7 校方審核意見欄)等一切情事,亦
堪認被
告於101 年3 月9 日已同意依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建議之研
討結果,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工項辦理契約變更,雙方
已達成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之意思
合致。被告臨訟
翻異
前詞,改稱:原告投標前未就系爭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內容
提出異議,即逕予投標,應推認其報價內容已涵蓋施作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工項之費用在內,前開工項並非契約漏項
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⑶再者,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工項雖經系爭契約編列於價單
詳細價目表,惟原編定數量僅320 只/ 個(見契約書詳細價
目表第8 頁項次壹3.1.4.4 、3.1.4.5 ),實際所需數量
則各為422 只/ 個,其間差額為102 只/ 個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設計單位101 年10月5 日函附變更設計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
堪認系爭契約標單就上開項
目分別漏算數量各102 只/ 個,原告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原
定數量增加31.87%(計算式102 ÷320=31.87%)。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
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 %以上時,其
逾30% 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
價金」等語(見契約書第6 至7 頁)等語,可知原告增加施
作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工項各102 只/ 個,僅其中逾5%以
上者(即逾16個以上,計算式:320 ×5%=16 ),得按原契
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即按PVC 切換閥每只單價405 元、HD
PE方型閥箱每只單價729 元增加價金,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
第8 頁);增加數量在5%以下者,則不予增加契約價金。
是
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工項應按「數量」欄所示
數量,全數增給價金云云,僅其中86只/ 個得允變更契約、
增加價金,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⑷此外,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原設計管線位置因現場(即草
地花台區)種植喬木,根系複雜,施工困難,經設計單位將
主要管線變更至道路施作,致須增加道路切割及AC路面復原
等工作,自有其必要性,且非施工前所能預見,性質上係屬
變更設計,復經設計單位完成變更設計等情,有卷附廖明隆
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0月5 日函及鑑定意見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256 頁、鑑定報告書第8 至9 頁),應認真實。經核附
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與前引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前段約定
得辦理契約變更要件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7 所
示工項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亦屬有據。至於被告
辯稱: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僅涉數量變更,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約定,僅就其增加施作數量超逾原數量5%以上者
,始得增加價金云云,本院審認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既未
經標單詳細價目表列載應施作數量,即無實際施作數量超逾
原工項數量5%可言(即0 ×5% =0 ),自不
適用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
附此敘明。
⒋從而,系爭工項除附表一編號5 、6 僅得各依數量86只/ 個
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外,其餘工項均得按表列實作
數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工項應給付工程款若干?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應按附表一所示單價、數量計價,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550,311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按增加工程款與系爭契約原定工料費總價28,5
15,572元比例,增加給付系爭契約中以一式計價(除營業稅
按5%計算外),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費用,共1,065,903 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616,214 元(見本院卷㈢第59
、106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價金高達原預算金額26% ,卻未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其請求
為不可採。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抽水肥費用、編號4 所示運
棄費用、編號2 至4 關於施工期間產生之臨時污、廢水處理
費,均有浮報之嫌,應按實際施工時程、天數,參照高雄市
水肥代收清理數費標準計價(即按每車次690 元、每車次載
運量為1,800 公斤計價)。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
,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
始得辦理契約變更,並僅就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增加給
付金額,非應全數付款。此外,附表二所示費用僅在完成契
約變更程序之前提下,始得增加給付,系爭工項既未完成書
面變更作業,即無從付款等語。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工項乃係屬契約漏項,其
中附表一編號2 至4 亦經兩造於101 年3 月9 日合意變更契
約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開工項自應按實作數量計價
,始合乎公平原則,要無適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茲就
上開工項變更契約後,應增加給付之契約價金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項:
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派員勘查現場,可知此工項係屬少量材
料之零星工程,無法採用機具大量施作,需靠人力施工,且
依設計單位要求,於灌漿完成後1 小時,須做表面修飾整平
,並分段施作,十分費工,而兩造會同
鑑定人現場
履勘時,
就設計單位於101 年10月15日提出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單價
分析表所示每座人孔框施作工料費單價2,550 元均無爭執,
業據鑑定人載述甚明,並有單價分析表足佐(見鑑定報告書
第5 頁本院卷㈠第148 頁),鑑定人復參酌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及系爭契約原編列材料單價(混凝土材料費部分)、一
般工程市場行情(針對詳細價目表無可資對照項目者),調
整每座人孔框之施作合理單價為2,408 元,有合理單價計算
明細表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41頁),本院認系爭契約變更
後,此一工項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單價、數量計算,增加契
約價金125,216 元(即2,408 ×52 =125,216 ),係屬合理
。
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項:
①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派員現場查勘,並參酌施工現況照片,
可知由於部分匯流井施作位置遺留舊有管路(障礙管線過多
),僅能以機具初步開挖,其餘則須仰賴人工開挖,而匯流
井施作完成後,為免回填工程損及舊有管路,亦僅能以人工
回填夯實(見鑑定報告書第5 、55至61頁),並考量各匯流
井因實際施作位置不同(或在草地上,或在AC路面上)致施
作內容、工序有別(設置於AC路面上者,須增加路面切割、
洗孔等作業),成本費用各異,佐以設計單位於101 年10月
15日提出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單價分析表所示每座施工單價
為25,050元(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經鑑定人按一般工程
慣例,調整合理單價如附表一編號2 「單價」欄所示,有合
理單計算明細表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5 、41至43頁),本
院認系爭契約變更後,此一工項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單價、
數量計算,增加契約價金5,883,034 元(即[ 25,252×206]
+[ 26,197 ×26] =5,883,034),尚屬合理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關於此工項所生廢棄物搬運費用,應按廢棄物
數量計價,不能依待工工時計價,否則即非合理
必要費用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32頁)。但查,兩造均不爭執因系爭工程
產生之廢棄物,依被告指示得就地掩埋在校區內之中興湖畔
之事實,足見原告確有使用車輛搬運廢棄物之必要,惟原告
既
無庸將工程廢棄物外運掩埋,則為配合挖土機及打除機作
業時程,隨機靈活搬運之目的使用車輛,自與廢棄物外運掩
埋係按搬運重量、趟次、路途遠近計費之情形不同。此由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各工項搬運費、運什費均以一式計價
,並非按載運廢棄物數量多寡、來回運送次數計價,亦觀之
甚明(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7 至12頁,項次壹3.3.3.7
、壹3.1.4.16、壹3.2.1.20、壹3.2.2.20、壹3.2.
3.20、壹3.2.4.20),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本院考量
前述使用目的,認本件不宜按載運各式廢棄物數量多寡、來
回運送次數計價,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㈣第6 頁
鑑定機關105 年9 月29日函),再審酌鑑定機關按總重20噸
、車斗可載運最大體積為6 立方公尺之一般工程常用搬運車
,配合人工施挖掘施工時程,以0.5 工作天計價(見本院卷
㈣第6 頁,鑑定報告書第41、42頁),合乎施工期程,並無
違常,認此工項按附表一編號2 「單價」欄所示金額計算應
增加之契約價金,係屬合理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項:
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派員查勘現場,查悉現場因舊有污水處
理槽(即六槽式RC化糞池)已經拆除,無從自舊有設備容量
推估須抽取之水肥噸數,鑑定機關遂參照新設計化糞池容量
(即A 型容量為100 人份、B 型容量為80人份、C 型及D 型
容量均為50人份)推估需抽取之水肥數量,並考量系爭工程
是要求將水肥廢棄物全部抽離,故作業之初須先使用浮渣破
碎機將堅硬浮渣破除,且須使用刮泥機具加以清除,其間因
須加水攪拌使已硬化之浮渣汙泥軟化,致須抽取之水肥數量
(含加水稀釋)會大於化糞池容量,約達容量1.5 倍左右,
其餘氧化槽則因大部分為污水,倘經加水稀釋,重量約達槽
體容量1.1 倍左右,依系爭契約所定新式化糞池型制、數量
,按前開標準計算腐敗槽、沉澱槽及過濾槽(浮渣及汙泥)
容量,暨加水稀釋後之噸數後,推估A 、B 型化糞池總水肥
重量依序為27.06 噸、22.14 噸,C 型及D 型化糞池之總水
肥重量則為14.76 噸(見鑑定報告書第6 至7 頁),並斟酌
在舊設備拆除後、新設備設置完成前,因須配合抽離隨時新
產生之水肥及生活廢水,而產生臨時處置作業費,爰依A 、
B 、C 及D 型化糞池施工所需時間依序為5 日、4 日、3 日
,計算前開處置費用(依每日1 車,每車約處理3 噸污、廢
水計算),參考施工現況照片及設計單位於101 年10月15日
提出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單價分析表所載此工項單價,為每
座28,3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等情,調整此工項單價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906,847 元,固有鑑定報告書所附合
理單價計算明細表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 至7 、43至44頁
)。但查:
①原告施作此工項期間,並無設置臨時處置設備以處理施工期
間新產生之污、廢水之必要,業據原告
自承:「此項作業位
在教學大樓,該大樓左右兩側均設有污水處理槽,於原告施
作東側新、舊污水處理槽時,僅提供西側廁所讓學員使用;
當施作西側污水處理槽時,則開放東側污水槽供學員使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6頁),鑑定人以此為由提高附表
一編號3 所示工項單價,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是自鑑
定人提出之合理單價計算明細表所示費用,扣除臨時處置作
業費暨其衍生之零星工料費用共22,680元後(計算式:[ 9,
000+7,200+5,400]×[ 1+0. 05 ] =21,600+1,080=22,680,
見鑑定報告書第43至44頁),應調整此項目費用為884,167
元(計算式:906,847-22,680=884,167),始合乎實際施工
情狀。被告辯稱此工項之合理單價不應計入臨時污、廢水處
置作業費用,係屬可採。至於原告在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
狀改稱:其施作左側廁所時,雖曾通知被告學員不得使用左
側廁所,惟因部分學員嫌右側廁所太遠,仍繼續使用左側廁
所,致其有安排車輛載運左側廁所及洗澡間、洗衣間新產生
污、廢水之必要,就此工項單價仍應計入臨時處置作業費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76至77頁),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在長達
3 年之第一審審理期間,始終未提出施工期間專責載運新產
生污、廢水車輛之出車紀錄、過磅資料及後續處理作業發票
或收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被告另辯稱:依高雄市水肥代收清理收費標準第4 條第1 項
規定,委託
主管機關清運並處理水肥者,應以每車次690 元
繳納水肥清運處理費,同條第2 項並規定,每車次載運量為
1,800 公斤,亦即抽水肥每噸單價僅383 元(計算式690 ÷
1.8=3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關於水肥抽運及處理
費之計算,應援引前開規定作為計算基礎,始為適當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32至33、37頁)。惟前開規定係適用於一般日
常維護,僅將浮渣或汙泥(軟性廢棄物)等可抽取部分清除
之情形,核與系爭工程待清除者,除可抽取部分外,尚包括
槽中結塊堅硬之厚實污泥不同,已如前述,自不宜援引前開
標準定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工項之水肥抽取費用。
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項:
①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派員現場查勘,因舊有化糞池已經拆除
,無從憑藉舊有化糞池容量推算須運棄之污廢水數量,鑑定
機關除援引前述推估水肥噸數之方式,推算運棄量外,並參
考施工現況照片顯示,現場作業須待水肥抽除乾淨後,始能
使用打除及開挖機具敲除舊有化糞池,將之挖起搬運至指定
位置存放(見鑑定報告書第62至65頁),致需用施工機具、
車輛及技工之待工、作業時間均將較一般作業為長,暨設計
單位提出101 年10月15日第三次變更設計案之單價分析表所
載此工項單價,為每座29,9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等
情,調整合理單價為每座28,680元,有合理單價計算明細表
為憑(見鑑定報告書第8 、44頁),係屬合理可採。是依前
開合理單價計算,此工項應增加給付價金1,118,520 元(即
28,680×39 =1,118,520 )。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提出單據證明打除汙水處理槽後,須
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即
難謂有支出「廢棄物搬運車」費用之
必要,亦不能逕依該項目施工時程推算此部分費用,縱經審
理認為仍有使用車輛搬運廢棄物之必要,亦應依實際使用時
數計價,始謂合理(見本院卷㈣第32頁)云云。惟被告已指
示原告逕將廢棄物掩埋在校區內之中興湖畔,無庸外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各工項搬運
費、運什費均以一式計價,並非按載運廢棄物數量多寡、來
回運送次數計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既原告使用車輛搬運
廢棄物之目的,係在配合挖土機及打除機作業時程,隨機靈
活運用,與廢棄物外運掩埋係按搬運重量、趟次、路途遠近
計費之情形不同,則鑑定機關按此工項打除、開挖舊有污水
處理槽之工時為1 天,配合編列用車時數為1 日(見鑑定報
告書第44頁),要難謂為不合理,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
①本院審酌此工項內容與系爭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項次壹3.
1.2.10工項所載「道路開挖復原(含10cmAC鋪設)」之施工
內容相同(按:僅施作之區域、位置不同,下稱詳細價目表
壹3.1.2.10工項,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7 頁),而該工
項經按原告之決標總價與設計單位原定總預算金額之比例統
整調整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62 元,則據被告陳述明確,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72頁
,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7 頁),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原告
陳稱其投標價格是以總價為考量,乃各該契約細項截長補短
後,可承擔之價格(見本院卷㈣第72頁)等語,認按決標總
價依前開比例統整調整後之道路鋪設單價,係在原告可接受
之價格範圍內,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及同一施工內容應給予
相同報酬之法理,認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每平方
公尺162 元,作為計算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應增加之契約
價金,亦屬合理,是依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施工數量,按每平
方公尺162 元之單價計算,此工項應增加之契約價金為93,9
60元(計算式:162 ×580=93,960)。
②原告雖爰引鑑定意見主張:按詳細價目表壹3.1.2.10工項
所示單價以定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單價,容有過低,為不
合理云云。但查,鑑定機關固引用100 年間台南市政府發包
施作道路鋪設工程,所定10cmAC道路鋪設單價,達每平方公
尺588.5 元(含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黏層及鋪設透層所需
費用,見鑑定報告書第45、51頁,計算式:563.5+10+15=5
88.5),作為本件比價依據,然而系爭工程有關道路開挖、
復原等工項之施作地點係在被告校園內,其施工規模、難度
、道路使用頻率及耐用強度,核與一般市區道路不同,此由
台南市政府就鋪設市區道路之表層、黏層、透層厚度訂有圖
說以供承包商依循(見鑑定報告書第51頁),惟系爭契約卻
付之闕如,可知系爭契約並未將鋪設市區道路之規格引為復
原校園內道路路面之基準,自不宜逕予比附援用。至於原告
援引設計單位於101 年10月15日提出之變更設計案單價分析
表,就此工項單價建議按每平方公尺750 元計算(見本院卷
㈠第148 頁),作為提高此工項單價之論據,然而,上開設
計單位建議單價達鑑定機關建議合理單價之1.2 倍,且重複
計算機械、人工費用(按鋪設道路之機械、人工費用業經系
爭契約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3.1.2.5 至壹3.1.2.9 工項
費用內,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7 頁
、鑑定報告書第45頁),復未據設計單位提出相關訪價資料
以為佐據,要
難認設計單位建議之單價係屬合理,。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按系爭契約原定單價施作情事,其前開
主張即難採信。
③此外,被告不再以原告施作此工項有不平整之瑕疵,且未經
驗收合格,執為
抗辯理由,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
21、33頁),自無再予審究上情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次查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工項雖經系爭契約標單詳細價目
表編列數量,惟仍有不足,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應
予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茲就契約
變更後,應增加之契約價金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項: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此工項單價為每只405 元(見
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8 頁項次壹3.1.4.4 ),再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雖增加施作102 只切換閥,惟僅
其中86只得變更契約、增加價金,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
增加此工項價金在34,8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5
×86=34,830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項: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此工項單價為每個729 元(見
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8 頁項次壹3.1.4.5 ),再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雖增加施作102 個閥箱,惟僅其
中86個得變更契約、增加價金,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增
加此工項價金在62,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29 ×
86=62,694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⒋再者,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
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
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就附表二所示項目均採一式計價,
有標單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12至13頁)
,其中除附表二編號5 所示營業稅,依一般工程慣例係按總
金額乘以5%計算外,其餘項目應按原約定各項總價與原契約
價金總額之比例,即按附表二「計算式」欄計得之比例,計
算契約變更增加後之金額,有卷附補充鑑定報告為憑(見本
院卷㈢第59頁),應屬可採。是依前引約定,系爭工程於變
更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價金後,應依附表二所載計算比例
,增加該表列項目之契約價金如「法院核定金額」欄所載,
合計993,370 元。
⒌末查,原告業於101 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在
內)申報完工,並將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在內)交付被告
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12月
5 日驗收完畢,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足認原告已提出合乎債之本旨
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工程(含系爭工項在內)自負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義務,
被告臨訟陳稱:系爭工項迄未完成驗收云云,核與前開事實
不符,為不可採。至於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仍按系爭契約
原訂總價辦理結算,未將系爭工項變更增加之價格列入結算
(見本院卷㈣第69頁),僅涉及兩造關於結算計價基礎之爭
議,不能執此遽謂系爭工項未經驗收毋庸付款,附此敘明。
⒍從而,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
款,且就系爭工項變更契約、增加給付價金如附表一、二「
法院核定」欄所示,合計9,195,791 元(即8,202,421+993,
370=9,195,791 ),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逕自工程尾款扣抵逾期違約金
297,927 元,是否有據?
⒈按工程期限之訂定旨在預定順利完工之止期,而施作個別工
項所需合理工期之訂定,則為促進工程順利完成之手段,須
綜合考量個別工程規模、施工工序、施工環境及使用單位之
需求。又在要徑法中,數個作業交會於一點,各作業間之作
業時間差值,稱之為浮時(Float Time,意指作業所享有之
剩餘時間),此寬裕時間乃為因應專案風險、資源分配、工
程調度、突發狀況或工程障礙等考量下,所按排之緩衝彈性
時間;所謂要徑作業,則指在工程進度網圖中,施工路徑最
長者,亦即系爭工程之整體工期均受該作業進度所支配,要
徑在若干狀況下,可能不只一條,非要徑作業亦可能因浮時
耗盡而轉變為要徑,有鑑定意見足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
)。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
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合
意以書面議定增減之。同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復約定,契
約履約期間,非
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
工程數量、項目,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須展延
工期者,被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原告,並於
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
計(見契約書第14頁)。可見系爭工程原訂工期除經雙方合
意延長外,如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影響要徑作業情事,亦得
延長之。至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原
告須遵期檢具事證,向被告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書面請求,
旨在使原告負舉證證明有展延工期事由存在之責任,非謂未
經書面請求不得展延工期,均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施作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須增加工期
,惟因設計單位漏未設計,致上開工項無法與其他工項同步
施作,而有展延工期16天之必要,是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
自系爭契約原預定完工日101 年10月3 日展延至同年月19日
,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申報竣工,並未逾越完工期限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安排施工進度不當、延滯,
致遲誤原定工期9 天,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
4 目約定,於變更契約事由發生後7 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自不能允其延長工期云云。
⒊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結點式網圖(下稱工進圖)顯示,貫
通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乃其中節點1 、2 、4 、8 、13、
16、18所示作業,依序包含準備工作、假設工程、景觀工程
、新設污水槽及化糞池埋設、林東路、少康路人孔及污水主
管埋設、試管水質檢驗等工項在內(即主要徑作業),預定
總施工日數為200 天;而節點1 、2 、3 、16、18 所示232
組污廢水匯流井及支管埋設、既成水溝維護、環境維護、工
程材料實驗、配合設施等作業,則為次要徑作業(見鑑定報
告書第53頁)。而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工項落在工進圖節
點8-13、3-18及5-17等3 條路徑上;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
則落在工進圖節點3-18(配合設施)路徑上,係屬次要徑作
業之一部,有鑑定報告足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
參諸
工進圖記載附表一編號5 、6 、7 工項所在之「232 組污廢
水匯流井及支管埋設、既成水溝維護、環境維護、工程材料
實驗、配合設施」次要徑作業預定最長工作日數為170 天,
且該次要徑作業在第16節點所示主要徑作業完成後,應與主
要徑工項一起進行「試管水質檢驗」之最後階段工作(即工
進圖節點16-18 所示路徑,見鑑定報告書第53頁),亦即原
告在完成第16節點所示主要徑作業後,倘前開次要徑作業仍
未完成,即無從進行工進圖節點16-18 所示最後階段工作,
此時整體工期即受前開次要徑作業所影響,該次要徑作業即
因浮時耗盡,而轉變為要徑。
⑵再對照工進圖節點1-16所示主要徑作業預定工作天數為180
天,及工進圖節點1-3-16所示次要徑作業天數為170 天,可
知前開次要徑作業有浮時10天可資運用(亦即180-170=10,
見鑑定報告書第53頁)。本院復審酌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須先完成PVC 切換閥及方形閥箱設置工作後,始能
進行鋪設道路等復原工作,非可同時施工,依一般施工慣例
,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工項通常為2 人一組施工,是安裝
附表一編號5 、6 工項所示數量,所需合理工期各為5 天;
另依一般小規模工程每天可鋪設100 平方公尺推算,完成附
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所需合理工期為6 天,合計完成附表
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需時16天(即5+5+6=16)等情,
有鑑定意見
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僅利用次要徑
作業浮時尚不足以完成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亦
即,於扣除次要徑作業浮時10天後(即浮時耗盡後),仍須
增加工期6 天,始能完成前開工項,故有必要自系爭契約原
定完工日期101 年10月3 日起加計工期6 天,將完工日展延
至101 年10月9 日。
⑶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工項須裝置之設備散布
在主、次要徑作業中之每一個污水處理槽,只要污水處理槽
未能完成,即無法進行後續施工,自會影響主要徑作業工期
,本件應按施作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需用合理工
期16天,展延完工日至101 年10月19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
79至80頁)。惟被告否認之。查系爭契約就附表一編號5 、
6 所示工項原已編列部分施作數量,並給予工期,已如前述
,亦即本件僅就漏未編列102 只/ 個部分(即工進圖節點3-
16部分)須增給合理工期,應堪認定,是就主要徑作業而言
,自不因設置「PVC 切換閥」、「方型閥箱(HDPE)」須展
延工期;就次要徑作業而言,則僅在次要徑作業預留之彈性
運用時間全部用盡,仍無法完成上開工項時,始因影響後階
段之主要徑作業進行(即工進圖16-18 節點部分),須展延
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期。惟原告僅籠統泛稱系爭工程浮時在
若干狀況下已經耗盡(見本院卷㈣第80頁),迄未舉證證明
次要徑作業浮時在施作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前即
已耗盡,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謂主要徑作業之最後完工
日有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工項施工天數展延之必要。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申報完工前申請展延工期,可見系爭
工程整體施工天數不受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所需
工時所影響云云。但查,原告為完成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確有增加工期之必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附
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工項之變更契約書面作業,乃因設
計單位遲未檢具數量計算式、單價分析表、報價單等資料送
交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
迨102 年2 月21日始將第三次變更
設計內容函覆被告,致不及於10年10月12日原告申報完工前
辦妥等情,有監造單位101 年2 月20日函文、101 年3 月16
日第2 次圖說研討會議紀錄、設計單位於101 年10月15日提
出之變更設計案單價分析表、被告101 年10月23日及102 年
3 月29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6 、109 、148 、
118 頁,本院卷㈢第173 頁),堪認系爭契約不能及時辦畢
契約變更、展延工期之書面作業,係可歸責於設計單位,非
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執此遽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
⑸從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自原定101 年10月3 日展延至同
年月9 日,原告遲至101 年10月12日始申報完工,已逾越完
工期限3 日,應堪認定。
⒋末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竣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1 計算逾
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101 年12月10日就系爭契約辦理結算,結算總價為33,103
,14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
,是依前引約定,按原告逾期3 日,每日依前開結算金額千
分之1 即33,103元(計算式:33,103,142×0.001=33,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逾期違約金,共99,309元(計算式:
33,103×3=99,309)。是以被告自工程尾款中扣抵逾期違約
金在99,309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即297,927-99
,309=198,618)即屬無據,亦即被告此部分工程款給付義務
不因扣抵而消滅。故原告就被告逕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
款,請求被告給付在198,618 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項,應增加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二「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價金,共9,195,791 元(
,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98,618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工程款9,394,409 元(計算式:9,195,791+ 198,618=9,3
94,409)。又原告起訴後,於104 年10月6 日始具狀追加請
求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價金,被告就此部分自受請求翌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亦即,應自前開書狀送達被告翌日104 年10月
8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 頁、卷㈣第17、18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195,791 元,及其中8,202,421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102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清償日止;
其餘993,370 元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項目名稱 │ 單 價 │ 數量 │ 小計 │ 單價總和 │法院核定金額│
├──┼──────────┼──────────┼────┼──────┼──────┼──────┤
│ 1 │人孔框施作PC工程 │ 2,408 │ 52 │ 125,216 │ 125,216 │ 125,216 │
├──┼──────────┼────┬─────┼────┼──────┼──────┼──────┤
│ 2 │污廢水匯流井開挖、安│在草地上│ 25,252 │ 206 │ 5,201,912 │ │ │
│ │裝、回填 │施作者 │ │ │ │ 5,883,034 │ 5,883,034 │
│ │ ├────┼─────┼────┼──────┤ │ │
│ │ │在AC路面│ 26,197 │ 26 │ 681,122 │ │ │
│ │ │上施作者│ │ │ │ │ │
├──┼──────────┼────┼─────┼────┼──────┼──────┼──────┤
│ 3 │舊有污水處理槽抽肥 │A 型100 │ 28,728 │ 20 │ 574,560 │ │ │
│ │ │人份 │ │ │ │ │ │
│ │ ├────┼─────┼────┼──────┤ │ │
│ │ │B 型80人│ 23,398 │ 4 │ 93,592 │ 906,847 │ 884,167 │
│ │ │份 │ │ │ │ │ │
│ │ ├────┼─────┼────┼──────┤ │ │
│ │ │C 、D 型│ 15,913 │ 15 │ 238,695 │ │ │
│ │ │50人份 │ │ │ │ │ │
├──┼──────────┼────┴─────┼────┼──────┼──────┼──────┤
│ 4 │舊有污水處理槽敲除、│ 28,680 │ 39 │ 1,118,520 │ 1,118,520 │ 1,118,520 │
│ │運棄 │ │ │ │ │ │
│ │ │ │ │ │ │ │
├──┼──────────┼──────────┼────┼──────┼──────┼──────┤
│ 5 │PVC切換閥100mm │ 405 │ 102 │ 41,310 │ 41,310 │ 34,830 │
├──┼──────────┼──────────┼────┼──────┼──────┼──────┤
│ 6 │方型閥箱(HDPE) │ 729 │ 102 │ 74,358 │ 74,358 │ 62,694 │
├──┼──────────┼──────────┼────┼──────┼──────┼──────┤
│ 7 │宿舍區道路10cmAC鋪設│ 588.5│ 580 │ 401,026 │ 401,026 │ 93,960 │
│ │(另加計其他零星工料│ │ │ │ │ │
│ │及損耗約5%) │ │ │ │ │ │
├──┴──────────┴──────────┴────┴──────┼──────┼──────┤
│ 合 計 │ 8,550,311 │ 8,202,421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 計算比例 │ 計算式 │法院核定金額 │
├──┼─────────┼───────┼─────┼──────────────┼───────┤
│ 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86,375 │1.0102% │①系爭契約原定工料費為28,515│ 82,861 │
│ │ │ │ │ ,572元(參見外施契約卷附標│(計算式:8,20│
│ │ │ │ │ 單總表,本院卷㈢第9頁)。 │2,421 ×1.0102│
│ │ │ │ │②系爭契約原定此項目費用288,│%=82,861,元以│
│ │ │ │ │ 065 元,占原定工料費28,515│下四捨五入) │
│ │ │ │ │ ,572元之比例,即288,065 ÷│ │
│ │ │ │ │ 28,515,572=1.0102%(計至小│ │
│ │ │ │ │ 數點下四位,參見本院卷㈢第│ │
│ │ │ │ │ 58頁補充鑑定報告)。 │ │
│ │ │ │ │③按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一所示│ │
│ │ │ │ │ 工程款8,550,311 元,依前開│ │
│ │ │ │ │ 比例計算此項目應增加費用,│ │
│ │ │ │ │ 即8,550,311 ×1.0102%=86,3│ │
│ │ │ │ │ 7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2 │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 25,651 │0.3% │①系爭契約原定此項目費用85,5│ 24,607 │
│ │持費 │ │ │ 47元,占原定工料費28,515,5│(計算式:8,20│
│ │ │ │ │ 72元之比例,即85,547÷28,5│2,421 ×0.3%=2│
│ │ │ │ │ 15,572=0.3% (計至小數點下│4,607 ,元以下│
│ │ │ │ │ 四位,參見本院卷㈢第58頁補│四捨五入) │
│ │ │ │ │ 充鑑定報告)。 │ │
│ │ │ │ │②按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一所示│ │
│ │ │ │ │ 工程款8,550,311 元,依前開│ │
│ │ │ │ │ 比例計算此項目應增加費用,│ │
│ │ │ │ │ 即8,550,311 ×0.3%=25,651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3 │工程品質管理及材料│ 59,852 │0.7% │①系爭契約原定此項目費用199,│ 57,417 │
│ │試驗費 │ │ │ 609 元,占原定工料費28,515│(計算式:8,20│
│ │ │ │ │ ,572元之比例,即199,609 ÷│2,421 ×0.7%=5│
│ │ │ │ │ 28,515,572=0.7% (計至小數│7,417 ,元以下│
│ │ │ │ │ 點下四位,參見本院卷㈢第58│四捨五入) │
│ │ │ │ │ 頁補充鑑定報告)。 │ │
│ │ │ │ │②按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一所示│ │
│ │ │ │ │ 工程款8,550,311 元,依前開│ │
│ │ │ │ │ 比例計算此項目應增加費用,│ │
│ │ │ │ │ 即8,550,311 ×0.7%=59,852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4 │包商管理及利潤 │ 436,110 │5.1005% │①系爭契約原定此項目費用1,45│ 418,364 │
│ │ │ │ │ 4,440 元,占原定工料費28,5│(計算式:8,20│
│ │ │ │ │ 15,572元之比例,即1,454,44│2,421 ×5.1005│
│ │ │ │ │ 0 ÷28,515,572=5.1005%(計│%=418,364 ,元│
│ │ │ │ │ 至小數點下四位,參見本院卷│下四捨五入) │
│ │ │ │ │ ㈢補充鑑定報告)。 │ │
│ │ │ │ │②按系爭工程增加如附表一所示│ │
│ │ │ │ │ 工程款8,550,311 元,依前開│ │
│ │ │ │ │ 比例計算此項目應增加費用,│ │
│ │ │ │ │ 即8,550,311 ×5.1005%=436,│ │
│ │ │ │ │ 10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
│ │ │ │ │ 誤算為436,110元)。 │ │
├──┼─────────┼───────┼─────┼──────────────┼───────┤
│ 5 │營業稅 │ 457,915 │5% │依一般工程慣例按總金額5%計算│ 410,121 │
│ │ │ │ │,即按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加計附│(計算式:8,20│
│ │ │ │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費用之總額│2,421 ×5%=410│
│ │ │ │ │,乘以5%計算([ 8,550,311+86│,121,元以下四│
│ │ │ │ │,375+25,651+59,852+436,110] │捨五入) │
│ │ │ │ │×5%=457,9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參見本院卷㈢第59頁補充鑑定│ │
│ │ │ │ │報告)。 │ │
├──┴─────────┼───────┴─────┴──────────────┼───────┤
│ 合 計 │ 1,065,903 │ 993,3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