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莉淇
原 告 博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永文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肆
佰貳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
拾玖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壹仟零參拾玖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六點「
綜上所述」項下,關於「從而
,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5,791
元,及其中8,202,42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4,409 元,及其中
8,401,039 元(計算式:9,394,409-993,370=8,401,039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