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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原   告 博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永文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肆 佰貳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 拾玖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壹仟零參拾玖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六點「綜上所述」項下,關於「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5,791 元,及其中8,202,42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4,409 元,及其中 8,401,039 元(計算式:9,394,409-993,370=8,401,039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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