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群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訴訟代理人 林妍慧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50
4 萬元之價格標得被告之「高雄仁武24吋管線遷移銜接地質
改良工程(工程案號:LAB006001 )」(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100 年8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期為自開工日起之30個工作天,並約定以系爭契約附
件「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數量作為系爭工程計價及結算之
依據,及以280,000 元作為
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被告指派
其所屬之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下稱被告南區營業處)
為執行及監造單位,被告南區營業處之後以100 年10月24日
天南營工字第00000000000 函通知原告以100 年10月31日為
系爭工程之開工日,要求原告檢送原告即依約提出各項整體
計畫(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等)
、分項計畫與緊急應變計畫等文件供被告審核,原告即依約
提出各項整體計畫、分項計畫與緊急應變計畫等文件,然被
告竟未依約核准,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工程之施
工用地許可為被告之履約義務,然被告於開工日尚無法取得
鄰地地主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同意原告
使用該公司土地施工之許可,原告
乃以100 年11月18日鼎油
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南區營業處表明:大眾公司表示
應由被告南區營業處代表行文其公司申請,並另行確認用地
範圍及進場作業時程,始同意原告進場施工等語,
嗣因被告
南區營業處始終無法取大眾公司同意原告使用該公司土地施
工之許可,而於101 年3 月2 日以天南營工字第0000000000
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大眾公司不准在其廠區內進行挖掘
施工,導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請原告同意辦理解約等語
,原告收受後
旋以101 年3 月14日以鼎油字第00000000號函
表示同意解約,但同時表示要求被告南區營業處應儘速返還
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並就
解除契約後原告所衍生之損害及因
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與原告逕以協商方式
予以補償等語。系爭
契約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工之100 年10月31日開工日起至被告
101 年3 月2 日被告通知原解除契約日止,共遲延履行124
日,且此遲延履行及兩造
合意解除契約,係因被告無法取得
大眾公司同意原告使用該公司土地施工許可之
可歸責於被告
之原因所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5)項、第21條第⑽項
第1 款及第3 款、第21條第(12)之約定,及
民法第511 條
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受之損害共2,
256,916 元,再加計5%
營業稅後,總計共為2,369,762 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9, 7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第一
商業銀行大楠分行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取得施工用地之許可雖為被告之履約義
務,然被告無法取得大眾公司同意原告使用該公司土地施工
之許可,係因原告經營權糾紛,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大眾公司
困擾,致大眾公司不願意提供施工用地所造成,係屬
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因此乃函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兩
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既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
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不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得標後,被告分別於100 年9 月27日、10
0 年10月18日二次發文通知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100 年
10月20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及工程安全協調會,然原告均置
之不理,未派員出席,被告不得已再於100 年10月24日第三
次發文通知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及工程
安全協調會,並於該函文第四點通知載明通知系爭工程將於
100 年10月31日正式開工後,原告雖派員出席,但未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11第5 項及附件
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5.1.5 條、工程說明書第3.4 條之規定提報品質計畫、施
工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資料供被告審核,被告乃於10
0 年11月7 日第四次發文通知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召開施
工前協調會及工程安全協調會,原告始遲至於100 年11月10
日提出品質計畫、施工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資料,
惟
原告提出之
上開品質計畫、施工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
,未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被告乃請原告重新提出符
合規定之上開文件,但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一直未重新提出,
且截至101 年3 月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日止,原告均未依約
定再提報品質計畫、施工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相關資
料供被告審核通過,依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原告尚不能施
工,且工期應照算,依上開情形,應認原告有遲延開工之情
形,且不足以認原告有何實際開工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契
約解除時既仍未實際開工,即未受有任何損害,故依上開規
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
本件原告請求之上
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有遲延開工之
情形,亦未有何實際開工之行為,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上
開請求與系爭契約之解除並無
因果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以504 萬元之價格標得被告之系爭
「高雄仁武24吋管線遷移銜接地質改良工程(工程案號:
LA BO0600 1 )」,兩造於100 年8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
並約定以28萬元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以天南營工字第00000000000 函,
於該函第三點載明,原告須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派
人參加第三次施工前協調會
暨工程安全會議,並於該函第
四點載明,原告須於100 年10月31日正式辦理開工,開工
前原告須依工程契約內容提報參書(品質計畫、施工計畫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員相
關資料送至被告公司審查核備,有被告函文在卷
可稽(卷
第36頁)。
(三)取得系爭工程施工用地許可為被告之履約義務,嗣因無法
取得大眾公司同意使用施工用地,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兩造合意於101 年3 月6 日解除系爭
契約,有原告101 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㈠狀
在卷可稽(卷
第8 頁)。
(四)原告之主張如可採,被告就原告確受有合約製本費4,844
元、履約保證金利息7,901 元、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費於20
,606元範圍內之損害部分,不爭執,有102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79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無法向大眾公司取得施工用地,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如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因契約解除受有損害?可否
請求被告賠償?若可,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五、被告無法向大眾公司取得施工用地,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雖有規定
,惟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
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亦有明文,另「契
約使用土地,由本公司(即被告,下同)於開工前提供。
如因本公司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即原告,下同)未
能依時履約者,廠商... ;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
商所致外,由本公司負責。...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情形,由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 因此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3.暫停執行
期間累計逾6 個月...
,廠商得... ,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履行契約需本公司之行為始能完成,而
本公司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公司為之
。本公司不於前述期限為其行為,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
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
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第9 條第(25)項、第21條第⑽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21條第(12)亦約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上開系爭契約條文約定之整體解釋,取得
大眾公司同意原告使用該公司土地施工之許可,雖為被告
之履約義務,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所生之損害,仍必須以被告無法取得大眾公司同意原告使
用該公司土地施工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為
請求權成立之要件,故如無法取得大眾公司同意之許
可,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則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
負賠償責任,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
經查,證人即負責與原告及被告接洽之大眾公司廠長李○
祥到庭
結證稱:「中油公司有向我們借施工場地。接到之
後我們公司有同意,但是當時我們大眾公司也在建廠,中
油公司所要借用的部分當時我們公司還沒有整地,所以可
以同意借給他們,但是我有同時告訴中油公司在我們公司
還沒有整地以前可以借給他們,但是如果我們公司開始要
整地了,就不能再讓他們使用,後來他們都沒有來施工,
到10 0年度他們原告公司又來跟我們說他們要施工,但原
本我們是沒有答應,後來經過討論我們總經理有答應,但
是原告公司有兩派人馬,一派說可以做,一派說不能做,
我們也不知道哪壹派是真正跟中油有合約的,因為兩派都
說他們代表原告公司,一派是總經理,一派是自稱是負責
人黃先生,後來我們總經理就說等兩派跟中油協商好之後
再說,我就跟他們說如果你們沒有協商好,我們不可能借
給你們施工,... 」、「... ,我們總經理後來有答應劃
壹個區段給中油施工,就是剛開始陳述的100 年度後來又
要來施工的那一段。總經理又答應完之後不久,就有原告
公司一個自稱姓黃的負責人來跟我們說他們內部的情形,
說他們總經理有跟地下錢莊借貸,不要讓另外一批的總經
理他們來施工,之後他們總經理也有來找我們,說他們有
權利願意繼續施工,我們的回答是說你們公司內部的情形
我們不清楚,我們已經答應中油給他們施工,叫他們公司
跟中油談清楚誰有權利施工。」、「剛開始我們確實是答
覆中油公司如果我們整地完成,就不願意繼續借用場地給
他們施工,但是我們整地完成之後,中油公司又繼續來拜
託協商讓他們可以施工,所以我們總經理後來有再次答應
給中油借地施工,而且劃出壹個特定的範圍,所以整地完
成不是原因了。... 」、「98年的時候中油有來借地要施
工,我們原則上有同意,但我們說建廠的地地坪如果沒有
蓋好以前同意他們施工,如果地坪蓋好後就不同意他們再
施工。... 99年8 、9 月以後,我不知道中油是誰要來施
工,因為都沒有人來施工,後來到了100 年度大約8 、9
月的時候,正確日期記不清楚了,有一個鼎坤公司黃先生
來拜訪我們,他說他標到中油這個工程,他要來拜訪我們
看什麼時候他們可以進來施工,我跟他說之前我們有答應
中油了,可以讓他們施作,然後又隔了一段時間,他們又
沒有動作,後來好像也是在同一年度黃先生後來有打電話
來說他公司內部有一些問題,說他們副總有財務的問題,
說得標的是他,如果其他人進來做,不要讓他做,後來他
們公司另外一派的副總有來拜訪我們,他跟我們總經理談
一下,我們有同意讓他施作,他好像也有發壹個文,我們
跟他說如果要發文應該要發文給中油,之後黃先生又有打
電話來說他們公司內部的情況,大致上有說副總有黑道背
景,後來我們在會議上有跟我們總經理說上開大致情形,
我們總經理就問我說到底是哪壹組人馬才可以施工,其實
我們也搞不清楚哪壹組可以施工,我們總經理就說如果不
知道哪壹組可以施工,而且他們又有一些黑道背景的話就
不要讓他們施工以免再生枝節,我記得我們後來有發壹個
函給中油公司說我們公司不同意中油來施工,但是詳細的
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就是被告訴代上次提出來的100 年12
月12日0000000 號函。」、「(所以你們公司是因為上開
因素才不同意中油來施工?)是。」、「(你們是在100
年12月12日發文給中油說你們不同意借給原告施工?在此
之前一個月約11月15日鼎坤公司跟中油是不是有一起到你
們公司去協商,那你們同意了,只是說要再確認用地範圍
跟進場協商的時間,請庭上提示今日書狀的被證六鼎坤公
司函,是否有這件事?)有。之前鼎坤副總有來協商,包
括中油的人員一起來協商,然後他們協商時我們確實是有
同意,讓他們確認使用的範圍有多大。」、「(剛剛原告
訴代說有拜訪你們,你們有不同意?如果有的話,是不是
在100 年11月15日之前?)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不過他
們公司確實有來拜訪我們,我們有同意。我記得他最後來
拜訪我們,我們有同意。」、「(鼎坤公司到底實際上有
沒有使用你們的土地施工?)有勘查,都沒有實際進場施
工。」、「(你剛說總經理因為黑道因素不借給原告施工
,為什麼你們在100 年12月12日的函文日是寫說因為公司
已經建廠完成已經開始營業所以沒辦法再配合?)我們總
經理有說是因為他們公司的糾紛及黑道因素所以不同意借
給他們施工,但是我們的文不能寫說有黑道背景等這些因
素,不能這樣寫,所以文就引用以前的理由來拒絕。」等
語(見卷第81頁以下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
101 頁以下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2 次
作證,雖因事件發生之時間距作證時已將近2 年之久,而
無法詳細記憶,但就大眾公司確曾同意出借該公司之土地
供被告公司施工之用,且於原告因遲延開工,而於100 年
10月31日遭被告公司視為開工之日後,兩造亦曾再次共同
於100 年11月15日至大眾公司辦公室與大眾公司協商,並
獲得大眾公司同意出借土地供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用
,大眾公司建廠完成開始營業,並
非大眾公司後來拒絕出
借土地之真正原因,大眾公司後來拒絕出借土地之真正原
因,係因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後,發生經營權爭議,二
派人馬均前往大眾公司表示己方才是真正權利人,造成大
眾公司困擾,大眾公司總經理因擔心原告公司內部有糾紛
及有黑道因素,害怕發生麻煩,才不同意出借土地供被告
們施工
等情,則始終一致,參以證人與被告公司並無利害
關係,且其證詞業經
具結,衡情,證人自無甘冒受偽證罪
之刑事追訴處罰而無故偏坦被告之理,其證詞,自
堪採信
。故本件被告無法向大眾公司取得施工用地,自不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原告
雖主張證人之上開證詞,係臨訟與被告串供之不實證詞,
其證詞
不足採信云云,惟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而證人與被告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且證詞業經具結,堪
予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空言主張證人係為不實
之證詞,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不
足憑採。
(三)故依首段所述原告請求權成立要件之說明,本件被告無法
向大眾公司取得同意使用該公司土地施工之許可,既不可
歸責於被告,而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即
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並不成立,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因應依被告無法向大眾公司取得施工用地,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爭點,而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另予審酌
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一:系爭契約與時間相關乙式計價項目
┌──┬───────────┬────┐
│編號│項目 │金額/元 │
├──┼───────────┼────┤
│ │施工告示牌製作埋設 │ 2,380 │
├──┼───────────┼────┤
│ │環保費用 │131,118 │
├──┼───────────┼────┤
│ │品管費用 │131,118 │
├──┼───────────┼────┤
│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31,118 │
├──┼───────────┼────┤
│ │雇主意外責任險 │ 63,879 │
├──┼───────────┼────┤
│ │管理費(直接工程費5%)│655,580 │
├──┴───────────┴────┤
│ 小計 1,115,193 │
└───────────────────┘
說明:原定工期為30個工作天(加計放假日歷天10日,共40日)
,被告遲延履行124 日,而實質停工124 日,被告應按3.
1 之比例(124 ÷40),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
之單價、數量賠償原告所增加上開項目費用之必要費用。
附表二:完成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
┌──┬──────────┬────┐
│編號│項目 │金額/元 │
├──┼──────────┼────┤
│ │工程人員薪資 │536,000 │
├──┼──────────┼────┤
│ │工務所租金 │ 32,000 │
├──┼──────────┼────┤
│ │工務所設備 │ 72,000 │
├──┼──────────┼────┤
│ │全套管基樁機具動員費│262,500 │
├──┼──────────┼────┤
│ │工程保險費 │ 15,000 │
├──┴──────────┴────┤
│ 小計 917,500 │
└──────────────────┘
說明:自100 年10月31日開工日起至被告101 年3 月2 日被告通
知原解除契約日止,為準備完成系爭契約因而持續支出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
附表三: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之
損失賠償
┌──┬─────────┬────┐
│編號│項目 │金額/元 │
├──┼─────────┼────┤
│一 │合約製本費(7冊) │4,844 │
│ │ │ │
├──┼─────────┼────┤
│二 │履約保證金質押利息│7,901 │
│ │ │ │
├──┼─────────┼────┤
│三 │預期利益(系爭工程│211,478 │
│ │之利潤 )損失 │ │
├──┴─────────┴────┤
│ 小計 224,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