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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孔加章即互佳土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鋼公司)「鴻立鋼鐵ARP 專案- 土木結構工程」後,將 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 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原告與聯鋼公司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18日, 詎被告自開工後即無法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復於101 年9 月 18日向原告表示因財務發生困難,要求提前領取工程款,原 告為顧及工程進度,遂允諾被告提前請領工程款,且因被告 財務困難,原告亦代墊被告應發放予其員工之薪資及購買材 料款項,然被告仍無法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復經常違反工安 規定,致原告屢受聯鋼公司罰款。嗣於102 年1 月7 日,被 告所屬員工在工區內飲酒,遭聯鋼公司所屬巡查人員查獲, 被告竟與巡查人員口角並起衝突,遭聯鋼公司禁止其入廠工 作,被告因此撤離所有員工而罷工,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請被告派員工入廠繼續施工,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所屬 經理陳○○於同年月9 日再請被告派員進廠施工,被告仍置 之不理,陳○○即當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再另行僱工完成被告未施作部 分及缺失改善部分。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完成數量 ,經結算可請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787,200 元, 但被告已請領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項共計1,066,953 元, 及附表一所示之後續工程款2,700,000 元,是被告尚餘工程 款共計2,020,247 元。然原告於施工期間已代被告墊付如附 表二所示工資共計1,127,000 元,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材料 款2,193,045 元,且因被告未施作完成及有瑕疵部分,原告 另行雇工處理,而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998,400 元,並因遭業主以工安原因罰款如附表五所示共計128,000 元,則系爭工程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26,198 元( 1,127,000+2,193,045+128,000 -2,020,247=3,426,198 )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消費 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6,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告告知被告施作板 模面積約19,000平方公尺,惟被告施作至第4 、5 期工程時 ,聯鋼公司告知本件板模工程面積僅約12,000平方公尺,若 繼續施作不敷成本,被告遂在第5 期工程結束後,於101 年 10月5 日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亦對外表示接 手管理系爭工程,並監督付款。惟因原告無法重新發包,遂 要求被告以點工方式繼續施作,被告並幫原告代叫工人及材 料,再由原告自行給付工資及材料費用,是第5 期工程結束 後,被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後工程即與被告無關,原 告給付之工資及材料費亦非代被告墊付,原告事後雇工處理 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至於業主之工安扣款部分,均 與被告無關,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聯鋼公司「鴻立鋼鐵ARP 專案- 土木結構 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承攬,並 於101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二)被告所屬員工於102 年1 月7 日,因在工區內飲酒遭聯鋼 公司所屬巡查人員查獲,被告與巡查人員口角並起衝突, 遭聯鋼公司禁止其入廠工作。 (三)被告已請領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項共計1,066,953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6,198 元,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 五、系爭工程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因被告所屬員工在工區 內飲酒遭查獲,被告與巡查人員口角並起衝突,遭聯鋼公 司禁止其入廠工作,被告因此撤離所有員工而罷工,原告 於請被告派員工入廠繼續施工均置之不理,陳○○即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 ,並提出鴻立鋼鐵承攬商安全衛生違規舉發單乙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陳○ ○到庭證稱:被告工人於101 年1 月7 日在工地酗酒,還 跟業主現場督導人員發生口角,所以就被禁止入場,後續 的工程只剩下收尾,原告有要求被告繼續進場收尾,但是 被告拒絕入場,所以伊於同年1 月9 日,依照合約終止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09 頁);證人即聯鋼公司工 地現場負責人簡○○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工程的施工期 間係自100 年6 月至102 年1 月,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一 直到102 年年初被告遭禁止入場後結束,被告在被禁止入 場前,有聽被告講說工程施作面積數量與合約有差異,但 是被告還是繼續施作,據伊所知,當時被告應該已經沒有 資金,所以由原告自墊模板材料去購買,也代墊工人的工 資,但是工人的部分還是由被告負責,因為合約沒有終止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8-191 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告知施作板模面積約19,000平方公尺, 惟本件板模工程面積僅約12,000平方公尺,若繼續施作不 敷成本,故伊在第5 期工程結束後,於101 年10月5 日口 頭向原告公司之陳○○經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本件 模板工程之施工數量原先預估為19,000平方公尺,嗣實際 施工數量為11,79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標單及結算金額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176 頁),然本件系爭 工程發包係採取實作實算計價,此於上開標單第1 點已有 載明,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亦未爭執,是 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僅為參考性質,被告於訂約時 對系爭工程實際所需施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 本應有預見,且應已對其成本為通盤細算後始同意訂約, 事後自不得再以不敷成本而為爭執,是被告以事後估算之 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法不 合;而被告前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經 理陳○○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 就其主張已於101 年10月5 日向原告口頭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已於101 年 10月5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況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20 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及102 年1 月10日向原 告分別領取工程款150,000 元、500,000 元、600,000 元 、250,000 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6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付款回擲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 -33 頁、第42頁),被告對於確有簽收上開款項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苟被告已於101 年10月5 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焉能陸續領取後續之工程款;且兩造於 101 年12月6 日仍簽署備忘錄,就購買清水模板、環樑基 礎模板製作費及設備柱體模板拆除重做等事項,協議由原 告進行加價及補貼,此有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 頁),益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經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終 止自明。 (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對外表示接手管理系爭工程,並監督 付款,並改為點工方式進行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原告公 司經理陳○○於101 年12月11日出具之字據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214 頁);證人王○○亦到庭證稱:伊認為係原告 雇用伊的,因為原告公司有叫伊幫忙找工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1頁)。然依原告公司經理陳○○出具之字據觀之 ,原告係為避免仲介人陳○○繼續向被告請求仲介報酬, 造成被告虧損致無法完成工程,遂聲明系爭工程由原告監 督付款及接手管理,並非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而 王○○固係應原告要求入場工作或代找工人,然係因被告 自10月起財務困難,而由原告協助代墊工資或幫忙找工人 ,始致使王○○誤認係由原告雇用工人,證人王○○之證 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王○○亦證稱:被告孔加章與原 告公司間當時還有合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是尚難以證人王○○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鄭○○固證稱:被告於9 月底時說成本不符,沒有辦法施 作,原告就說那做多少算多少,算點工的方式,所以後來 被告向原告請款,應該是用點工的方式來請款,每半個月 或1 個月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6 頁)。惟證人 亦證稱:伊係聽互佳土木工程行的工人還有孔加章在講才 知道等語,顯係因傳聞而得知,且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 足採。 (四)綜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有下列情事,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三) 乙方不聽指示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六)乙方未能配合 工程需要,提供足額人員,以致影響施工進度者。」此有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1 頁) 。綜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財務發生困難,兩造 協商之結果,由被告繼續承攬系爭工程,惟由原告進行補 貼及代墊工資、材料款,嗣因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遭聯 鋼公司禁止其入廠工作,原告請被告派員工入廠繼續施工 均置之不理,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不聽指示及未能配 合工程需要提供足額人員,以致影響施工進度等情事,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6 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洵屬合法。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6,198 元,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完成之普通模板數量為 2,580 平方公尺、單價為320 元,清水模板數量為9,214 平方公尺,單價原為480 元,嗣補貼單價為500 元,另有 基礎補貼300,000 元及其他補貼54,600元,共計已完成工 程之工程款為5,787,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算表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 面積約12000 平方公尺,以及施作補貼300,000 元、火災 補貼54,6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亦與被告 提出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簽署之備忘錄上記載:「一、 本工程因互佳土木工程行配合本案清水模板作業,大量購 買清水模板,以致成本增加,本公司願補貼清水模板20元 / M2 ,合約修正為500/M2 。二、本工程101 、900 、 920 設備基礎因環樑製作困難,本公司願補貼環樑基礎模 板製作費300,000 元。三、本工程101 設備柱體模板因修 正鋼筋預埋、拆除重做,另環樑製作完成後,遭火災工安 事件拆除重做,本公司願補貼拆除部分數量面積計價。」 等情相符,此有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頁),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 程款共計5,787,200 元。 (二)又被告已領取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款共計1,066, 953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13-115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被告自第5 期工程之後,分別於101 年10月20日、同年10 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及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領取工程 款150,000 元、500,000 元、600,000 元、250,000 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6 )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計2,566,953 元(1,066,953+150, 000+500,000+600,000+250,000 =2,566,953 )。至於原 告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領 取工程款600,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係由 原告將工程款匯入原告經理陳○○帳戶後,再由陳○○提 領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證人陳○○亦證稱:原告公司每期 支付被告之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再依據他 所需要的金額,經原告計算每期施工完成之數量去估驗金 額,原告公司匯入伊帳戶後,再由伊提領後支付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提出陳○○所開設華南商業 銀行東苓分行存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然 證人陳○○本身即為主張提領支付款項之人,為利害關係 人,且依證人所述,原告匯入至陳○○帳戶之金額分別為 656,378 元、684,080 元,應即為原告欲支付被告之工程 款,然陳○○卻均係提領650,000 元,並主張均支付被告 600,000 元,匯入、提領及支付之金額均不相符,其證詞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告領取之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 5 期工程款,以及附表一編號1 、2 、3 、6 所示之工程 款,均有被告簽名之估驗單、付款回擲單或收據可資佐證 ,亦符合公司會計作業所需,然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 工程款卻無任何會計憑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確有支付上開工程款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綜上,原告迄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支付之工程 款共計2,566,953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務困難,遂由原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 之工資共計1,127,000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支付之工資 均係用於系爭工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惟 辯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已終止系爭契約,嗣後伊僅係 幫原告代叫工人,自須由原告自行支付工資,故並非代被 告支付工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於101 年10月5 日合法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工人自須 由被告負責給付工資;而證人王○○亦到庭證稱:伊有聽 被告說原告有代墊工資跟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證人林○○到庭證稱:伊與其先生均曾在系爭工程工作 ,是經理發放工資,因被告說薪水不夠發放,所以被告有 跟陳○○借錢來發放伊等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堪認係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始由原告先代被告墊付工資。茲就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10、14、16部分: 被告對於領取附表二編號1 、10、14、16所示借款以支付 工資等情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借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17 、119 、120 背面、121 頁),堪信為 真實。 2、附表二編號2、3、4、6、11、1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4 、6 、11、15所示 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工資,由原告將工程款匯入 原告經理陳○○帳戶後,再由陳○○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云 云,證人陳○○亦證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之款項,都是 由原告公司匯入伊帳戶後,再由伊提領後支付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11頁),並提出陳○○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 東苓分行存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2-235 頁)。然 證人陳○○本身即為主張提領支付款項之人,為利害關係 人,且證人提領之金額與主張被告借款支付工資之金額亦 非完全相符,亦無法看出其提領之原因,其證詞是否可信 ,尚非無疑;又被告或其工人之借款或領取工資,均有簽 署收據或借款單,已如前述,然附表二編號2 、3 、4 、 6 、11、15部分卻無任何憑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付上開款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 3、附表二編號5 、7 、8 、9 部分: 原告主張有給付如附表編號5 、7 、8 、9 所示之工資或 借款予鄭○○、林○○、詹○○、林○○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領款單、出工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95-97 頁);並經證人鄭○○到庭證稱:伊有領到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工資9,200 元,當時這筆錢跟原告陳經理領取,他 就從被告的款項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證 人林○○到庭證稱:伊與先生蘇水利均曾在系爭工程工作 ,伊先生說有領到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4,200 元,是經理 發放工資,因被告說薪水不夠發放,所以被告有跟陳○○ 借錢來發放伊等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於 被告辯稱:林○○只有做到12月1 日或12月2 日云云,然 證人林○○迄至101 年12月24日仍在系爭工程工作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商進出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 202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4、附表二編號12、13、17、18、19部分: 原告確有代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13、17、18、19所 示之工資金額予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或借款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 第122 頁背面),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2、13、17、18所 示簽收單、借款單上之簽名亦不爭執;並經證人王○○到 庭證稱:伊第二次在系爭工程工作時,要求原告直接發放 工資給伊,伊領到工資就在收據或借款單上簽名,期間也 有先借款,係屬於預領工資的性質,至於伊向公司領取的 工資收據上要求被告簽名,係因為被告與原告間還有合約 存在,伊領工資要讓被告知悉,至於被告沒有簽名部分, 應該是被告剛好不在工地,所以沒有找他簽名,但伊有簽 名就是表示有領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 5、綜上,被告因財務困難,遂由原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 、 5、7、8、9、10、12、13、14、16、17、18、19 所示之 工資共計 397,000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財務困難,遂由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 示之材料款共計2,193,045 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支付費 用之上開材料均係用於系爭工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6 頁、卷二第6 頁),惟辯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已 終止系爭契約,嗣後伊僅係幫原告代叫材料,再由原告自 行支付材料款,故並非代被告支付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於 101 年10月5 日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乙節,已如前述, 而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包工包料,相關之模板及 五金材料等均須由被告購買、提供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22 頁)。證人王○○亦到庭證稱:伊有聽被告說原告有 代墊工資跟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係因被 告財務發生困難,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始由原告先代 被告墊付材料款無訛。復參以被告曾於102 年2 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與聯鋼公司,主張原告扣留其所有「生 財器具、板模角材、鐵件支撐、電動五金等,包括『高揮 供料之板模』,共計300 多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益徵附表三所 示之材料款係由原告代被告所墊付無訛。而原告代墊之材 料費共計2,193,04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驗單、統一 發票及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41 頁),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代被告雇工處理支出1,998,400 元費用部分: 按工程進行中或完工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圖說等規定不 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即被告)應在限期內拆改完妥, 其因此甲方(即原告)所遭致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 賠償,前述費用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抵,如 有不足,仍應由乙方由(應係「及」之誤寫)其連帶保證 人補足;各階段工程完成或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將所屬工 程範圍內之工地廢料,報廢設備等,清除運棄至指定地點 ,如乙方未能配合要求確實執行,甲方即逕行代為僱工處 理,其所需工料款由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抵繳,如有不足時 ,仍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 程契約第15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7-21 頁 )。又本工程施工過程中,乙方(即被告)應配合工地進 度作適當之人員調度,不得藉故推託,施工過程若工期延 宕或品質不良,乙方須負責加強修補完成;又本工程進行 中須保持環境清潔,由乙方每日將廢棄物清運至甲方(即 原告)指定地點堆置,並由甲方統一清運,其產生之清運 費用,由各廠商平均分攤。亦經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時之標 單第5 點、第7 點載明(本院卷第22頁)。是以,被告承 作系爭工程若因施工不良者,自應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失,以及被告應將所屬工程範圍內之工地廢料,報廢設備 等清除運棄至指定地點,並分擔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否則 需給付原告代雇工處理之費用。另依系爭工程之標單第1 條約定,本工程發包以實作實算計價,施工範圍包含主結 構體、設備基礎、水溝等模板組立,並包含結構體及基礎 座位置、螺栓放樣、現場小搬運、吊車及鐵線、固定螺桿 等五金材料,此有系爭工程之標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承作 之系爭工程既包括「結構體及基礎座位置、螺栓放樣、現 場小搬運、吊車」等項目,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須代為支出上開放樣及吊運費用,亦須由被告負責給付 予原告。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代雇工處理費用之項 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 920 設備基礎模板組立繫件固定不 當,產生立柱灌漿時爆模,而重新拆模清理及材料損失費 用,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16,764元云云,並提出 施工照片及施工位置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20 頁)。 然依原告所提之施工照片,僅得知悉工人施工之情形,並 無法明確得知有何因模板組立繫件固定不當,產生立柱灌 漿時爆模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瑕疵修補費用之支 出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吊運費用,及因被告施工不良產生爆 模等瑕疵情形,致原告須雇工處理,共計支出附表四編號 2 「雜工」部分及編號3 、13、18、27所示費用572,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廠商簽名之工程估驗單及扣款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第147 頁、第151 頁背面 至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59 頁背面)及付款回擲單( 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7 頁、第160 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 2 「雜工」部分及編號3 、13、18、27所示費用共計572, 600 元,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吊運費用,及因被告施工不良產生爆 模等瑕疵情形與清除廢棄物,致原告須雇工處理,共計支 出如附表四編號4 「雜工」及「打石工」部分及編號6 、 10所示費用共計112,6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第150 頁),並 經證人吳○○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公司跟人力派遣公司即 巨東企業行要求派遣工人過去,所以伊曾於101 年6 、7 月至101 年10、11月間至系爭工程工作,由伊負責指揮工 人工作,附表四中巨東企業行所施作有關板模的工程確實 均有施作,當時有因板模工程爆模、模板吊運、保麗龍清 除及運棄、板模工程組模不確實、接縫過大而溢漿等原因 而進場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77 頁),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4 「雜工」及「打 石工」部分及編號6 、10所示費用共計112,650 元,自屬 有據。 4、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吊運模板費用,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 號2 「吊卡」、編號4 「模板吊運」、編號5 所示費用共 計1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3 -144頁),並經證人蔡○○到庭證稱:伊 係俊明起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曾經受雇於原告公司至 系爭工程進行吊運模板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 123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 2 「吊卡」、編號4 「模板吊運」、編號5 所示費用共計 17,000元,自屬有據。 5、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放樣費用,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放樣費用26,000元、26,000元,共計52,000元等 情。按依系爭工程之標單第1 條約定,有關位置及螺栓之 放樣包含於系爭工程項目中,已如前述,放樣費用自應由 被告負擔;被告辯稱:放樣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 顯屬無據,為不足採。而系爭工程有關模板工程之放樣費 用共計5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華庭有限公司之估驗單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其背面),並經證人即華庭有 限公司負責人艾○到庭證稱:伊有於101 年10月至11月15 日至系爭工程進行放樣,伊去那邊幾乎都是做模板工程的 測量,測量分基本的檢測控制或鋼構、模板的精度位置, 也有涉及預埋螺栓的位置,係原告公司給付放樣費用予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四編號7 、9 所示之放樣費用共計52,000元,自屬有據。 6、原告主張因清除爆模或模板打除產生之廢料,經委託善星 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1、16、25所 示費用共計131,51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8 頁)及 付款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156 頁、第159 頁 )為佐,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自 行製作,未經廠商簽名認可所列項目,又與證人即善星公 司負責人盧○○提出之請款單並未完全相符;而付款回擲 單僅能證明廠商確有收受款項,亦無法證明原告所雇用善 星公司清理之廢棄物與被告承作之模板工程有何關聯,尚 難以此遽認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應負擔之清除工程廢料之費 用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7、原告主張點工施作被告所承作之模板工程,支出如附表四 編號14所示費用6,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 (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 )在卷可稽。而請款單上亦載明「模板工-ARP」,堪認此 筆費用之支出確係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致。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點工費用共計6,600 元 ,自屬有據。 8、原告主張因雇用黑机企業有限公司吊運模板及其殘料,共 計支出附表四編號15、21所示費用共計140,000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第 156 頁)及付款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51 、157 頁)為 佐,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製 作,未經廠商簽名認可所列項目,而付款回擲單僅能證明 廠商確有收受款項,亦無法證明原告所雇用黑机企業有限 公司吊運之物品確為被告承作之模板及其殘料;證人即黑 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机○○亦到庭證稱:伊不清楚所受 雇吊運的物品是否與被告之模板工程有無關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0 頁),是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之吊運費用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9、原告主張雇用林○○負責修補系爭工程爆模所產生之瑕疵 ,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9、28所示費用共計137,60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扣款清單(見本院卷一 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第160 頁及其背面)及請 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52-154 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梁 蘇○○到庭證稱:伊與林○○搭檔從事泥作工作,林○○ 係師傅,伊係小工,伊等於102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曾 至原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工作,係負責板模工程爆模、沒做 好之補修工作,附表四編號19、28所示之工程均有施作, 並有領取工資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219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入附表四編號19、28所示費用共計 137,600 元,自屬有據。 10、原告主張雇用祥登企業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共計支出如 附表四編號20、23所示費用共計107,800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工程估驗單、扣款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 、第157 頁)及付款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57-1 58頁)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到庭證稱:伊係祥登企業行負 責人,伊曾經受雇於原告公司至系爭工程點工進行模板工 作,確實有去施作附表四編號20、23所示之工作,並有領 取工資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131 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0、23所示費用共計 107,800 元,自屬有據。 11、原告主張雇用嘉益企業行員工進行系爭模板工程之瑕疵修 補作,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及付款 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潘○ ○到庭證稱:伊係嘉益企業行的員工,伊曾經至系爭工程 進行鋼構的螺絲安座工作,伊於102 年3 月有施作「收邊 台度包角+ 角鐵」工程,這是因為板模工程沒有做好,伊 去修正所施作的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費用50,000元, 自屬有據。 12、另原告主張代雇工處理,支出如附表四編號8 、12、17、 24所示費用共計368,000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 單(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 背面、第157 頁背面)及付款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49- 150 頁、第156 頁、第159 頁)為佐,然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估驗單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製作,復未經廠商簽名認 可所列項目,而付款回擲單僅能證明廠商確有收受款項, 並無法證明原告所雇用之廠商所施作工程之項目,尚難以 此遽認原告所主張為被告修補瑕疵之工程項目為真實,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13、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模板工程有瑕疵,經原告代被告雇 工處理清水模面研磨批土工程,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 285,871 元云云,並提出估驗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然證人黃○○到庭證稱:伊係德發工程行負責 人,伊曾經受雇於原告公司至系爭工程進行油漆工程,所 施作「清水模面研磨批土」工程,有一部份是為了要上油 漆而進行研磨批土,另一部份是為了單純做研磨批土,如 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款項,係單純施作清水模面研磨批土 ,並沒有要上油漆,這是因為原來板模工程比較不平,要 磨平修補漂亮一點,就模板工程而言,研磨批土是另外的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36 頁)。而依系爭工程之 標單第1 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主結構體、設備 基礎、水溝等模板組立,並包含結構體及基礎座位置、螺 栓放樣、現場小搬運、吊車及鐵線、固定螺桿等五金材料 ,此有系爭工程之標單在卷可稽,並無約定被告所施作之 模板工程後,仍須進行研磨批土之工程,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證人黃○○所施作之研磨批土工程,係因被告施作模板 工程有瑕疵所進行之修補工程,況原告亦另有點工施作泥 作修補、牆面鐵件打除、牆面粉刷等瑕疵修補事項,已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285,871 元,即屬 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1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代雇工處理之費用為如附表四編號 2、3、4、5、6、7、9、10、13、14、18、19、20、22、 23、27、28所示之費用,共計1,056,250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安扣款128,000元部分: 1、按施工期間工地之安全措施,乙方(即被告)應遵照內政 部所頒「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範」,「勞工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及甲方(即原告 )現場工作人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有關安全衛生法令規 章辦理,並負責完全責任,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3 條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入場施工時,須配合場內 工安規定,需配戴安全帽、穿著安全鞋,高空作業需配掛 安全母鎖及其他相關工安規定,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時之標 單第4 點亦經載明(本院卷第22頁)。另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因財務困難而提前請領工程款時亦曾切結保證:本 公司(即被告)完全配合鴻立ARP該工地之所有工安規 定,若有任何違反工安事件,本公司願受相關規定罰則等 語,此有上開保證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 是被告進場施作時,自應遵循相關安全衛生法令及原告場 內相關工安規定,若有未遵守相關工安規定致原告遭處罰 時,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經查,被告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有 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違反工安規定之事由,致原告遭聯鋼 公司裁處工安罰款共計128,000 元乙節,此有聯鋼公司備 忘錄、工安缺失開立單、違規舉發單、工程估驗單- 扣款 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11-14 頁、第 150 背面-15 1 頁),核與證人即聯鋼公司工地現場負責 人簡○○到庭證稱:業主對聯鋼公司會針對工程違規事項 有舉發罰款,伊等會把這些罰款轉給統包商,當時被告的 罰款情形包括酗酒、未帶安全帶、未在指定場所吸菸、進 出管制的問題等,原告所提之工安罰款備忘錄,係伊等公 司勞安人員轉發,上面記載的事項應該均系被告所造成, 當時在施工的承包商只有鋼筋及模板,據伊印象,鋼筋的 承包商應該沒有被罰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工 安罰款共計128,000 元。 3、被告固主張:工安扣款須經被告簽字認可始得扣款云云, 並提出備忘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系爭備忘錄上有關工安扣款手寫部分,係被 告事後自行加註等語。而依備忘錄上之字跡觀之,有關工 安扣款加註部分,與其他書寫部分不同,且未經兩造於加 註部分簽章認可,是否確有經兩造合意,尚非無疑;況兩 造係於101 年12月6 日簽署備忘錄,之後產生之工安扣款 係於102 年1 月後始遭開單舉發(即附表五編號9 至11) ,而被告已於102 年1 月7 日因可歸責其事由遭禁止入場 ,復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亦已無從交由其簽名認可,是 被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款共 計5,787,200 元,而原告迄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支付 之工程款共計2,566,953 元,被告尚有3,220,247 元工程 款未請領,惟因被告自101 年10月起因財務困難,遂向原 告借款或代墊工資共計397,000 元,以及代墊材料款共計 2,193,045 元,此部分依兩造約定之真意,應屬工程款之 預付,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630,202 元(3,22 0,247-397,000-2,193,045 =630,202 )。又被告承作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良、分擔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放樣、現場 小搬運、吊車等事項,致原告代為支出雇工修補瑕疵、清 運廢棄物、放樣及吊運等費用共計1,056,250 元,以及被 告應賠償之工安罰款共計128,00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5、23、25條及標單第1 、5 、7 點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84,250 元,扣除上開尚未請 領之工程款630,202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554,04 8 元(1,184,250-630,202 =554,048 )。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尚有工程款共 計630,202 元未請領,惟因被告應負擔原告待雇工處理費用 及工安扣款共計1,184,250 元,扣除上開尚未請領之工程款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554,048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0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已領工程款 ┌──┬───────┬─────────────┬──────┬─────────────┐ │編號│日期 │工程項目 │金額 │備註 │ ├──┼───────┼─────────────┼──────┼─────────────┤ │ 1 │101年10月20日 │鴻立ARP —模板工程- 暫付款│ 150,000│付款回擲單(見卷一第117頁 │ │ │ │ │ │背面) │ ├──┼───────┼─────────────┼──────┼─────────────┤ │ 2 │101年10月25日 │鴻立ARP —模板工程款 │ 500,000│付款回擲單(見卷一第118頁 │ │ │ │ │ │) │ ├──┼───────┼─────────────┼──────┼─────────────┤ │ 3 │101年11月12日 │鴻立ARP—第7-1期工程款 │ 600,000│付款回擲單(見卷一第118頁 │ │ │ │ │ │背面) │ ├──┼───────┼─────────────┼──────┼─────────────┤ │ 4 │101年11月26日 │ │ 600,000│更正日期:卷二第 65 頁 │ │ │ │ │ │ │ ├──┼───────┼─────────────┼──────┼─────────────┤ │ 5 │101年12月10日 │ │ 600,000│ │ ├──┼───────┼─────────────┼──────┼─────────────┤ │ 6 │102年01月10日 │工程款 │ 250,000│收據(見卷一第123 頁) │ ├──┴───────┴─────────────┼──────┴─────────────┤ │ 合 計 │2,700,000元 │ └────────────────────────┴────────────────────┘ 附表二:代墊工資 ┌──┬───────┬─────────────┬─────┬──────────────┐ │編號│日期 │工程項目 │金額 │備註 │ ├──┼───────┼─────────────┼─────┼──────────────┤ │ 1 │101年10月16日 │借款發放工資 │ 100,000│收據(見卷一第117頁) │ ├──┼───────┼─────────────┼─────┼──────────────┤ │ 2 │101年11月02日 │借款發放工資 │ 50,000│ │ ├──┼───────┼─────────────┼─────┼──────────────┤ │ 3 │101年11月14日 │借款發放工資 │ 20,000│ │ ├──┼───────┼─────────────┼─────┼──────────────┤ │ 4 │101年11月16日 │借款發放工資 │ 20,000│ │ ├──┼───────┼─────────────┼─────┼──────────────┤ │ 5 │101年11月16日 │借款發放工資 │ 9,200│收據(見卷二第97頁) │ ├──┼───────┼─────────────┼─────┼──────────────┤ │ 6 │101年11月27日 │借款發放工資 │ 40,000│ │ ├──┼───────┼─────────────┼─────┼──────────────┤ │ 7 │101年12月5日 │借款發放工資 │ 5,400│領款單(見卷二第95頁) │ ├──┼───────┼─────────────┼─────┼──────────────┤ │ 8 │101年12月11日 │借款發放工資 │ 11,000│出工記錄表(見卷二第96頁) │ ├──┼───────┼─────────────┼─────┼──────────────┤ │ 9 │101 年12月14日│借款發放工資 │ 4,200│ │ ├──┼───────┼─────────────┼─────┼──────────────┤ │  │101年12月15日 │借款發放工資 │ 2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19頁) │ ├──┼───────┼─────────────┼─────┼──────────────┤ │  │101 年12月20日│借款發放工資 │ 100,000│更正日期:卷二第65頁 │ ├──┼───────┼─────────────┼─────┼──────────────┤ │  │101年12月20日 │借款發放工資(昌代領) │ 27,200│簽收單(見卷一第119頁背面) │ ├──┼───────┼─────────────┼─────┼──────────────┤ │  │101年12月20日 │借款發放工資 │ 1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0頁) │ ├──┼───────┼─────────────┼─────┼──────────────┤ │  │101年12月21日 │借款發放工資 │ 1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0頁背面) │ ├──┼───────┼─────────────┼─────┼──────────────┤ │  │101年12月25日 │借款發放工資 │ 500,000│ │ ├──┼───────┼─────────────┼─────┼──────────────┤ │  │101年12月29日 │借款發放工資 │ 1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1頁) │ ├──┼───────┼─────────────┼─────┼──────────────┤ │  │101年12月31日 │借款發放工資(昌代領) │ 5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1頁背面) │ ├──┼───────┼─────────────┼─────┼──────────────┤ │  │102年01月03日 │借款發放工資(昌代領) │ 7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2頁) │ ├──┼───────┼─────────────┼─────┼──────────────┤ │ 19 │102年01月08日 │借款發放工資(昌代領) │ 7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2頁背面) │ ├──┴───────┴─────────────┼─────┼──────────────┤ │ 合 計 │1,127,000元 │ └────────────────────────┴────────────────────┘ 附表三:代墊材料款 ┌─┬───────┬────────┬──────┬────┬─────────┐ │編│日期 │事由 │計算及說明 │金額 │備註 │ │號│ │ │ │ │ │ ├─┼───────┼────────┼──────┼────┼─────────┤ │1│101年10月15日 │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代支木料費用│ 666,150│101/10樺品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出貨單(│ │ │ │ │ │ │見卷一第 125-126 │ │ │ │ │ │ │頁背面) │ ├─┼───────┼────────┼──────┼────┼─────────┤ │2│101年11月02日 │萬弘國際企業有限│代支五金費用│ 295,155│101/11萬弘估驗單、│ │ │ │公司 │ │ │統一發票、估價單(│ │ │ │ │ │ │見卷一第 127-129 │ │ │ │ │ │ │頁正背面) │ ├─┼───────┼────────┼──────┼────┼─────────┤ │3│101年11月02日 │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代支木料費用│ 512,320│101/11樺品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出貨單(│ │ │ │ │ │ │見卷一第 130-131 │ │ │ │ │ │ │頁背面) │ ├─┼───────┼────────┼──────┼────┼─────────┤ │4│101年11月18日 │瑞越興業有限公司│代支五金費用│ 249,830│101/12瑞越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估價單(│ │ │ │ │ │ │見卷一第 132-135 │ │ │ │ │ │ │頁) │ ├─┼───────┼────────┼──────┼────┼─────────┤ │5│101年12月13日 │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代支木料費用│ 247,093│101/12樺品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出貨單(│ │ │ │ │ │ │見卷一第 136-137 │ │ │ │ │ │ │頁背面) │ ├─┼───────┼────────┼──────┼────┼─────────┤ │6│102年01月15日 │瑞越興業有限公司│代支五金費用│ 29,820│102/01瑞越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估價單(│ │ │ │ │ │ │見卷一第 138-139 │ │ │ │ │ │ │頁背面) │ ├─┼───────┼────────┼──────┼────┼─────────┤ │7│102年01月15日 │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代支木料費用│ 192,677│102/01樺品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出貨單(│ │ │ │ │ │ │見卷一第 140-141 │ │ │ │ │ │ │頁背面) │ ├─┴───────┴────────┴──────┼────┴─────────┤ │ 合 計 │2,193,045元 │ └─────────────────────────┴──────────────┘ 附表四:代雇工處理 ┌─┬───────┬──────┬───────┬───┬──┬────┬────┬──────────┐ │編│日期 │事由 │計算及說明 │數量 │單位│單價 │複價 │備註 │ │號│ │ │ │ │ │ │ │ │ ├─┼───────┼──────┼───────┼───┼──┼────┼────┼──────────┤ │1│101年09月14日 │920設備基礎 │爆模混凝土清理│2 │工 │ 1,500│ 3,000│ │ │ │ │爆模 ├───────┼───┼──┼────┼────┤ │ │ │ │ │預伴混凝土 │4.032 │m3 │ 2,000│ 8,064│ │ │ │ │ ├───────┼───┼──┼────┼────┤ │ │ │ │ │雜工清理 │3 │工 │ 1,500│ 4,500│ │ │ │ │ ├───────┼───┼──┼────┼────┤ │ │ │ │ │洗車機租金 │2 │工 │ 600│ 1,200│ │ ├─┼───────┼──────┼───────┼───┼──┼────┼────┼──────────┤ │2│101年09月24日 │普通模板移離│吊卡 │1.5 │工 │ 7,000│ 11,000│101/10俊明起重估驗單│ │ │ │工地至工區外│ │ │ │ │ │(見卷一第 143 頁) │ │ │ │空地 │ │ │ │ │ │ │ │ │ │ ├───────┼───┼──┼────┼────┼──────────┤ │ │ │ │雜工 │4 │工 │ 1,500│ 6,0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9/24 9/25 │ │ │ │ │卷一第 143 頁背面) │ ├─┼───────┼──────┼───────┼───┼──┼────┼────┼──────────┤ │3│101年10月06日 │爆模 │打石工 │1 │工 │ 2,600│ 2,6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3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07日 │爆模 │打石工 │1 │工 │ 2,100│ 2,1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不含機具) │ │ │ │ │卷一第 143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08日 │爆模 │101920設備基礎│2 │工 │ 1,500│ 3,0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澆置過高(高程│ │ │ │ │卷一第 143 頁背面) │ │ │ │ │未標示〈口頭告│ │ │ │ │ │ │ │ │ │知錯誤〉) │ │ │ │ │ │ ├─┼───────┼──────┼───────┼───┼──┼────┼────┼──────────┤ │4│101年10月21日 │模板吊運只付│俊明起重11-016│2 │HR │ 1,000│ 2,000│101/11俊明起重估驗單│ │ │ │部份款 │估驗單 │ │ │ │ │(見卷一第 144 頁) │ │ ├───────┼──────┼───────┼───┼──┼────┼────┼──────────┤ │ │101年10月21日 │普通模板吊運│雜工 │2 │工 │ 1,650│ 3,3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2日 │保麗龍清除 │雜工 │2 │工 │ 1,650│ 3,3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3日 │保麗龍清除 │雜工 │4 │工 │ 1,650│ 6,6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144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4日 │保麗龍清除 │雜工 │5 │工 │ 1,650│ 8,25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5日 │保麗龍運棄 │雜工 │1 │工 │ 1,650│ 1,65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6日 │保麗龍運棄 │雜工 │1 │工 │ 1,650│ 1,65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7日 │保麗龍運棄 │雜工 │1 │工 │ 1,650│ 1,65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7日 │組模不確實接│打石工 │1 │工 │ 2,600│ 2,6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縫過大且溢漿│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 │ │ │ │雜工 │1 │工 │ 1,650│ 1,65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5│101年10月24日 │模板運離工地│俊明起重11-016│0.5 │工 │ 8,000│ 4,000│101/11俊明起重估價單│ │ │ │ │估驗單 │ │ │ │ │(見卷一第 144 頁) │ ├─┼───────┼──────┼───────┼───┼──┼────┼────┼──────────┤ │6│101年10月30日 │澆置之後模板│雜工 │4 │工 │ 1,650│ 6,6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溢漿處打除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7│101年10月15日 │華庭有限公司│10-21放樣費用 │1 │ │ 26,000│ 26,000│101/10華庭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5 頁) │ ├─┼───────┼──────┼───────┼───┼──┼────┼────┼──────────┤ │8│101年10月20日 │春木工程行 │11-011春木估驗│1 │ │ 6,000│ 6,000│101/10春木估驗單(見│ │ │ │ │單 │ │ │ │ │卷一第 145 頁背面) │ ├─┼───────┼──────┼───────┼───┼──┼────┼────┼──────────┤ │9│101年11月15日 │華庭有限公司│11-21放樣費用 │1 │ │ 26,000│ 26,000│101/11華庭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6 頁) │ ├─┼───────┼──────┼───────┼───┼──┼────┼────┼──────────┤ ││101年11月15日 │巨東企業行 │模板工(環境清 │1 │ │ │ 75,400│101/11巨東估驗單(見│ │ │(原證11誤載為│ │理20工、支援模│ │ │ │ │卷一第 150 頁) │ │ │102/1/5 ) │ │板及搬運15工、│ │ │ │ │ │ │ │ │ │爆模打石及漏漿│ │ │ │ │ │ │ │ │ │6工打石,泥作 │ │ │ │ │ │ │ │ │ │修補工1工):計 │ │ │ │ │ │ │ │ │ │35工*1650+6工 │ │ │ │ │ │ │ │ │ │*26000+1*2050 │ │ │ │ │ │ ├─┼───────┼──────┼───────┼───┼──┼────┼────┼──────────┤ ││101年11月29日 │善星企業有限│爆模打除而產生│1 │ │ │ 32,000│101/12善星估驗單(見│ │ │ │公司 │之廢料 │ │ │ │ │卷一第 147 頁背面) │ ├─┼───────┼──────┼───────┼───┼──┼────┼────┼──────────┤ ││101年12月08日 │舜捷工程行 │12-009吊運費 │1 │ │ 33,000│ 33,000│101/12舜捷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6 頁背面) │ ├─┼───────┼──────┼───────┼───┼──┼────┼────┼──────────┤ ││101年12月25日 │富康工程行 │爆模及混凝土漏│1 │ │ 100,600│ 100,600│101/12富康估驗單(見│ │ │ │ │漿 │ │ │ │ │卷一第 147 頁) │ ├─┼───────┼──────┼───────┼───┼──┼────┼────┼──────────┤ ││102年01月15日 │水利模板 │點工 │1 │ │ │ 6,600│102/01水利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8 頁) │ ├─┼───────┼──────┼───────┼───┼──┼────┼────┼──────────┤ ││102年01月15日 │黑机企業有限│模板吊運及模板│1 │ │ │ 90,000│102/01黑机估驗單(見│ │ │ │公司 │殘料等運費 │ │ │ │ │卷一第 148 頁背面) │ ├─┼───────┼──────┼───────┼───┼──┼────┼────┼──────────┤ ││102年01月15日 │善星企業有限│模板打除而產生│1 │ │ │ 53,984│102/01善星估驗單(見│ │ │ │公司 │之廢料 │ │ │ │ │卷一第 149 頁) │ ├─┼───────┼──────┼───────┼───┼──┼────┼────┼──────────┤ ││102年01月15日 │富康工程行 │環境清理60工,│1 │ │ │ 287,500│102/01富康估驗單(見│ │ │ │ │支援模板及搬運│ │ │ │ │卷一第 149 頁背面) │ │ │ │ │45工,爆模打石│ │ │ │ │ │ │ │ │ │及漏漿35工打石│ │ │ │ │ │ │ │ │ │,泥作修補工 │ │ │ │ │ │ │ │ │ │16.5(大工)17│ │ │ │ │ │ │ │ │ │(小工):計105│ │ │ │ │ │ │ │ │ │工*1300+35工 │ │ │ │ │ │ │ │ │ │*2500+16.5工 │ │ │ │ │ │ │ │ │ │*2200+17*1600 │ │ │ │ │ │ ├─┼───────┼──────┼───────┼───┼──┼────┼────┼──────────┤ ││102年02月15日 │造億工程行 │粗工 │1 │ │ │ 397,200│102/02造億估驗單、扣│ │ │ │(富康工程行)│ │ │ │ │ │款清單(見卷一第151 │ │ │ │ │ │ │ │ │ │頁背面至第 153 頁) │ ├─┼───────┼──────┼───────┼───┼──┼────┼────┼──────────┤ ││102年02月15日 │林○○ │泥作點工 │1 │ │ │ 107,200│102/02估驗單、扣款清│ │ │ │ │ │ │ │ │ │單(見卷一第153頁背 │ │ │ │ │ │ │ │ │ │面至第 154 頁背面) │ ├─┼───────┼──────┼───────┼───┼──┼────┼────┼──────────┤ ││102年02月15日 │祥登企業行 │模板工 │1 │ │ │ 30,800│102/02估驗單、扣款清│ │ │ │ │ │ │ │ │ │單(見卷一第155 頁背│ │ │ │ │ │ │ │ │ │面) │ ├─┼───────┼──────┼───────┼───┼──┼────┼────┼──────────┤ ││102年02月15日 │黑机企業有限│模板吊運及模板│1 │ │ │ 50,000│102/02黑机估驗單(見│ │ │ │公司 │殘料等運費 │ │ │ │ │卷一第 156 頁) │ ├─┼───────┼──────┼───────┼───┼──┼────┼────┼──────────┤ ││102年03月15日 │嘉益企業行 │收邊台度包角+ │1 │ │ │ 50,000│102/03嘉益估驗單(見│ │ │ │ │角鐵 │ │ │ │ │卷一第 156 頁背面) │ ├─┼───────┼──────┼───────┼───┼──┼────┼────┼──────────┤ ││102年03月15日 │祥登企業行 │模板工 │1 │ │ │ 77,000│102/03祥登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57 頁) │ ├─┼───────┼──────┼───────┼───┼──┼────┼────┼──────────┤ ││102年03月15日 │鈜陞吊車工程│模板吊運及模板│1 │ │ │ 41,500│102/03鋐陞估驗單(見│ │ │ │行 │殘料等運費 │ │ │ │ │卷一第 157 頁背面) │ ├─┼───────┼──────┼───────┼───┼──┼────┼────┼──────────┤ ││102年03月15日 │善星企業有限│模板打除而產生│1 │ │ │ 45,531│102/03善星估驗單(見│ │ │ │公司 │之廢料 │ │ │ │ │卷一第 158 頁) │ ├─┼───────┼──────┼───────┼───┼──┼────┼────┼──────────┤ ││102年03月15日 │德發工程行 │清水模面研磨批│1 │ │ │ 285,871│102/03德發估驗單(見│ │ │ │ │土2947.12㎡*97│ │ │ │ │卷一第 158 頁背面) │ ├─┼───────┼──────┼───────┼───┼──┼────┼────┼──────────┤ ││102年03月15日 │造億工程行 │粗工 │1 │ │ │ 61,100│102/03造億估驗單、扣│ │ │ │(富康工程行)│ │ │ │ │ │款清單(見卷一第159 │ │ │ │ │ │ │ │ │ │頁正背面) │ ├─┼───────┼──────┼───────┼───┼──┼────┼────┼──────────┤ │28│102年03月15日 │林○○ │泥作工 │1 │ │ │ 30,400│102/03估驗單、扣款清│ │ │ │ │ │ │ │ │ │單(見卷一第160頁正 │ │ │ │ │ │ │ │ │ │背面) │ ├─┴───────┴──────┴───────┴───┴──┴────┼────┴──────────┤ │ 合 計 │1,998,400元 │ └────────────────────────────────────┴───────────────┘ 附表五:工安扣款 ┌─┬───────┬─────────────────┬────┬─────────────────┐ │編│日期 │事由 │金額 │備註 │ │號│ │ │ │ │ ├─┼───────┼─────────────────┼────┼─────────────────┤ │1│101年07月18日 │未穿戴安全鞋 │ 3,000│工安缺失開立單(見卷一第9頁) │ ├─┼───────┼─────────────────┼────┼─────────────────┤ │2│101年10月27日 │未在指定吸菸區吸菸 │ 3,000│備忘錄(見卷一第8頁) │ ├─┼───────┼─────────────────┼────┼─────────────────┤ │3│101年11月05日 │未掛勾安全帶 │ 10,000│備忘錄(見卷一第8頁) │ ├─┼───────┼─────────────────┼────┼─────────────────┤ │4│101年11月19日 │車輛未依規定入廠 │ 3,000│備忘錄(見卷一第8頁) │ ├─┼───────┼─────────────────┼────┼─────────────────┤ │5│101年11月19日 │貨車私藏未申報鋼筋 │ 10,000│違規舉發單及照片(見卷一第11-13 頁│ │ │ │ │ │) │ ├─┼───────┼─────────────────┼────┼─────────────────┤ │6│101年11月23日 │攜帶酒精性飲料 │ 20,000│備忘錄(見卷一第8頁) │ ├─┼───────┼─────────────────┼────┼─────────────────┤ │7│101年11月28日 │未在指定吸菸區吸菸 │ 3,000│備忘錄及違規舉發單(見卷一第8 、14│ │ │ │ │ │頁) │ ├─┼───────┼─────────────────┼────┼─────────────────┤ │8│102年01月02日 │未在指定吸菸區吸菸 │ 3,000│備忘錄及違規舉發單(見卷一第8 、14│ │ │ │ │ │頁) │ ├─┼───────┼─────────────────┼────┼─────────────────┤ │9│102年01月07日 │攜帶酒精性飲料 │ 10,000│備忘錄及違規舉發單(見卷一第 8 頁 │ │ │ │ │ │、第15頁) │ ├─┼───────┼─────────────────┼────┼─────────────────┤ ││102年01月07日 │攜帶酒精性飲料,未聽勸導,並與業主│ 60,000│備忘錄(見卷一第8頁) │ │ │ │發生口角 │ │ │ ├─┼───────┼─────────────────┼────┼─────────────────┤ ││102 年01月5 日│人員吸菸 │ 3,000│備忘錄及聯鋼第3期工程估驗單-扣款清│ │ │ │ │ │單(見卷一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 │ ├─┴───────┴─────────────────┼────┴─────────────────┤ │ 合 計 │1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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