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毅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上官漢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金高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起訴時,原以「証鴻營造有
限公司」為原告,「洪○○」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
惟「
証鴻營造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已因股權移轉,而辦
理更名為「毅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已變更為「
上官漢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5頁
),是原告提起訴訟時之當事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顯然有誤
,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59頁),因其法
人格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2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訴訟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
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不合而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 月29日與被告就「大寮拷潭排水
渠道拓寬及
分洪渠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69,050,390元,工期為300 日曆天(第一、二工區
各為150 日曆天),原告並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預
定應於100 年3 月28日完工。
詎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因
可
歸責於被告之施工用地無法取得,致使原告開工後同日
旋
即停工至99年7 月25日,共計停工172 日,嗣又因被告原
始設計不當致2 次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分別於100 年8 月
26日至100 年9 月27日停工33日、於100 年12月8 日至10
1 年2 月23日停工78日,系爭工程延至101 年2 月23日始
竣工,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以「無逾期、無違約等」
驗收完畢。
(二)原告自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至101 年2 月23日實際竣工
日,工程期限顯已超過1 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調整工程款1,143,729 元;又如認工
程展延係不可歸責於
兩造,而展延停工
期間又長達10個月
,顯
非兩造簽訂契約時所得預見,原告亦得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調整工程款。
(三)又上開三次停工致被告施工總工期延宕,停工期間為283
日曆天(約10個月),且因用地無法取得及變更設計均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因此受有停工期間之人事薪資支
出、辦公室租金及工程
履約保證金利息之損害,
爰依
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第491 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
工程展延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共計1,478,000 元、工地辦公
室租金56,000元(扣除其間終止租約之2 個月,計算式:
7,000 ×8 =56,000元)、履約保證金之
遲延利息182,90
3 元,共計1,716,903 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依物價指數
調整契約價金,又依第6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須工期長
於1 年之工程始得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之工期僅
314 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核屬無據;
況本件系爭工程係採契約總價結算,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用
料即得先行預定而避免物價波動之損失,原告請求給付物
價調整款,並不符公平原則。又系爭工程係依
政府採購法
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攬
承攬廠商,任何有資格之招標
廠商均得前來投標,且系爭工程自公告、開標、投標
迄至
簽約時,原告均未有表示系爭工程未約定得申請物價調整
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足見系爭工程並無顯失公平;又物
價時有波動
乃眾所周知之事,當事人訂約時
難謂非當時所
得預料,且原告係以從事營造為業,對於相關建材之物價
會有波動,更無非能預見之可言,故其以情事變更為由,
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實無理由。此外,系爭工程係採公開
招標,工程內容屬公平、合理,兩造自應信守履行系爭工
程契約,若將原訂「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變更為「
適用
物價指數調整」,顯係事後圖利得標廠商,亦對其他未為
參與投標或未得標之廠商不公平,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
第1 項「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二)原告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旋即於同日停工至99年7
月25日,此停工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申報,被告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准其停工,嗣又因兩造同
意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乃依上開約定同意其辦理停工,均
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所為,並無違約、
債務不履行
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系爭工程用地係屬國有財產局之
土地,故同步與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撥用,嗣因民眾陳情
工區內之承租土地有栽種珍貴藥材,原告始於申報開工同
日申報停工,後經確認並無民眾陳情之情事,被告乃通知
原告於99年7 月26復工,顯見系爭工程之用地取得問題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9 條第2 項提出品質管理計畫書、施工計畫、施
工製造圖、工作圖等資料交被告審核並核可後方得施工,
然原告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時,均未依約提交上開應
由被告審核之資料,是原告於99年2 月4 日尚不得進場施
工,從而被告准原告停工並不計工期,以免原告違約逾期
而遭受罰款,對原告係屬有利而對被告不利益,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此停工期間之管理及成本費用,顯依約無據,
且有違
誠信原則;另提出上開資料係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
,該等提出資料義務之
報酬,均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
中,不另計價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停工期間提出
該等資料之費用。至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4 日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係因將系爭工程原約定之二個工區,為方便
原告施作,將第二工區併入第一工區施作;於101 年2 月
6 日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即
已施工完畢,惟因施作數量有增減,為符合設計內容以便
辦理驗收,乃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均對原告有利,並無
影響或阻礙原告之施工行為或致原告受損害,且經原告同
意及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
19條第1 項約定,被告依約有權利辦理變更設計,非係出
於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自係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並無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所
並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外,兩造系爭工程契
約並未約定原告停工期間,被告應給付其費用,且本件系
爭工程自99年2 月4 日起停工,係原告申請由監造單位轉
被告審核同意,而2 次辦理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係經原告
同意及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
條第10項前段「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
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殊屬無據。
又原告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後同日申報停工,自無須
進場施作,於停工期間無為系爭公司支出費用,又2 次辦
理變更設計係經原告同意並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自
無權再主張其辦理變更設計之停工期間有支出費用之損害
。再者,原告既係有承攬工程經驗且設立已久之營造公司
,其自身既已有聘僱任用之人員,且受其指揮工作,則該
等受聘僱人員之薪資自應由原告發給,被告無給付或賠償
之義務與責任,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事薪資及勞健保
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於施工期間是否設置工地辦公室
,係其自身考量,被告僅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義務,被告無
於約定工程款外,再另外給付原告主張設置工地辦公室租
金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履約保
證金係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顯見被告驗
收後,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況上開283 天既仍
係原告依約履行期間,被告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義務,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 天履約保證金之利息,
洵屬無
理。
(三)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9年1 月29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69,050,390元,原告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
工,預定應於100 年3 月28日完工。
(二)系爭工程於原告申報開工後同日旋即停工至99年7 月25日
,共計停工172 日,又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101 年2
月6 日二次辦理工程變更議定設計,延至101 年2 月23日
始竣工、同年4 月19日始驗收、同年5 月23日以「無逾期
、無違約等」驗收完畢。
(三)系爭工程因用地未取得及二次變更設計,致不計工
期日數
共計283 日。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或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數額為何
?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及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
定,請求額外支出薪資、勞健保費、工地辦公室租金及遲
延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數額為何?
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或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數額為何?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件系爭工程分兩工
區施工,履約期限採日曆天計算,乙方(即原告)應於簽
約之日起7 日內第一工區開工,並於150 日曆天內完工,
應於通知之日起7 日內第二工區開工,並於150 日曆天內
完工合計履約期限共計300 日曆天;又以日曆天計者,星
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應計入。另依同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因發生
不可抗力之事
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甲方(即被告)要求全部或部
分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等情形之
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
具事證,1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達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
工期。查兩造於99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事後
辦理變更設計,履約期限變更為294 日曆天,加計第一工
區
地上物查估作業影響展延20日,履約期限共計314 日曆
天,而原告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迄至101 年2 月23
日完工,共計749 日曆天,扣除不計工期之雨天數1.5 日
曆天、國定假日141 日曆天、奉准停工283 日曆天、其他
因故不計天數12日曆天,原告應計工作天數為311.5 日曆
天,並未逾期完工,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以「無逾期
、無違約等」驗收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水
利局工期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堪信為
真實。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本契約依事實之需要,甲方
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
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之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六、
本契約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如下:1.物價指數調整
:(1 )物價調整方式:工期長於1 年之工程依總指數漲
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
遇物價波動時,依高雄市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所謂物價調整條款,係因工程履約期限通常較長,然
工程材料基於工程特性及實際施工需要,通常需按工程進
度之時程進行購料,無法於簽約時即訂購工程所需全部物
料,若於履約期間遇有物價大幅漲跌之情形,將嚴重影響
契約雙方之權益,因此於工程契約中訂定工程款之給付應
配合物價波動
予以調整之條款。尤其是物價大幅上漲之情
形,為合理分配雙方風險,故由
承攬人自行負擔部分物價
上漲之不利益(通常為物價指數之2.5 %),其餘上漲部
分則得透過此制度來加以調整。查本件系爭工程因事後辦
理變更設計,履約期限變更為294 日曆天,加計第一工區
地上物查估作業影響展延20日,履約期限共計314 日曆天
乙節,已如前述,然物價調整條款既係於履約期間遇有物
價大幅上漲之情形所為合理分配風險之制度,於審酌「工
期長於1 年」之要件,自應將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日數
予以併計,較為合理,否則如本件系爭工程自原告於99年
2 月4 日申報開工,迄至101 年2 月23日完工,共計749
日曆天,僅因國定假日及其他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定作人同意不計工期長達437.5 日曆天,若認原告不得
適用上開物價調整條款,顯不能公平分配不可預見風險之
承擔,自非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
並不公平、合理
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請
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
工程款,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
1,143,729 元(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對於此金額之計
算方式及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 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
491 條第1 項規定,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
請求額外支出薪資、勞健保費、工地辦公室租金及遲延給付
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數額為何?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
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此乃因履約期限之延長將造成承攬
人與時間有關聯之成本增加,又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若
認承攬人僅得依簽訂之契約請求工程款,對於延長履約期
限所致的損害不予補償的話,顯非公平。又所謂「增加之
必要費用」,係指因延長履約期間,使承攬人增加支出與
時間有關聯之成本費用,且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支出之必
要之費用,並不包括承攬人之「所失利益」。查,系爭工
程用地係屬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故同步與國有財產局辦理
土地撥用,嗣因民眾陳情工區內之承租土地有栽種珍貴藥
材,原告始於申報開工同日申報停工,經被告於99年4 月
7 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停工;至系爭工
程於100 年10月4 日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原
約定之第二工區併入第一工區施作;於101 年2 月6 日辦
理第2 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即已施工
完畢,惟因施作數量有增減,為符合設計內容以便辦理驗
收,乃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函文、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契約變更議定
記錄表
等在卷可稽。而用地取得、工程設計圖說等均係被告所應
提供予原告使用,因被告未即時提供致影響原告之施工,
而必須辦理停工,則其雖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停工之申請,
核與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工程無異,且因上開事由均非
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認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
項約定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補償,尚不得以被告提
出停工之申請或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即認原告不得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而僅得依同契約第
8 條第3 項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此對於承攬人造成
重大之不利益,顯非合理;被告辯稱:係由原告申請停工
,由監造單位轉被告審核同意,而2 次辦理變更設計係經
原告同意及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
第20條第10項前段之要件云云,為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停工
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延期增
加人事薪資費用、工地辦公室租金、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
息等,茲分述如下:
1、人事薪資費用共計1,478,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工
程而雇用專業工程人員林○○(月薪29,800元)、工地主
任王○○(月薪38,000元)、品管工程師王○○、莊○○
(99年11月18日之前為王○○、同年月19日起為莊○○,
月薪30,000元)、安衛管理人洪○○(月薪30,000元)、
技師張○○(月薪20,000元)等,因系爭工程停工283 日
,致原告多支出人事薪資費用1,478,000 元云云,並提出
林○○、王○○、洪○○、張○○證明書,以及林○○、
王○○、王○○、莊○○、洪○○、張○○扣繳憑單為佐
。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工程停工所多支出之人事費
用,應證明上開人員係原告因系爭工程所雇用,且於停工
期間仍有繼續雇用之必要及確有支付薪資,始得認係因停
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上開人員均係因系爭工
程所雇用,自99年2 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派駐系爭
工程云云,然林○○係自99年8 月16日至101 年1 月6 日
受雇於原告公司、王○○係自99年1 月7 日至同年3 月4
日、99年8 月16日至101 年10月6 日受雇於原告公司、洪
○○係自99年1 月7 日至101 年10月6 日受雇於原告公司
、張○○係自99年9 月7 日至99年10月12日受雇於原告公
司等情,此有上開人員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5 頁),原告所提之林○○、王○○、洪○○、張○○
證明書核與上開投保資料不符,是否可信,
尚非無疑;又
原告提出之上開人員之扣繳憑單為佐,然上開扣繳憑單僅
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雇用及給付薪資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有繼續雇用之必要及有支付薪資之
事實,且以100 年度之扣繳憑單換算上開人員之月薪,王
○○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洪○○每月平均薪資為20
,000元,均遠低於原告主張之王○○之月薪為38,000元、
洪○○之月薪為30,000元;況洪○○又係原告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時之負責人,其向公司領取之薪資,亦難謂係因本
件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薪資。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及扣
繳憑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人員係因系爭工程所雇用,且
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雇用之必要及確有支付薪資,原告就
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開人事費用係因停工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2、工地辦公室租金56,000元部分:原告固有自99年2 月1 日
至100 年1 月31日向訴外人鄭○○承○○○鄉○○路○○○○
○ 號房屋為工地辦公室,嗣終止
租賃契約2 、3 個月後,
再於99年10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房屋至101 年
5 月21日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
第40-42 頁、第131-133 頁),並經證人即鄭○○之代理
人李○○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0000-000 頁)。然工
地辦公室通常係在施工現場所設置之臨時設備,此有原告
所提之分向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為佐(本院卷一第96頁),
是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有另於施工現場外承租房屋作為工地
辦公室之必要,尚非無疑,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上開承租房屋之費用係因停工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云云,尚屬無據。
3、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182,903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
用地取得、變更設計致停工283 天,使原告損失履約保證
金之利息,然此部分係屬原告因停工「所失之利益」,並
非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等規
定請求給付因工程展延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工地辦公室租
金、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本件系爭工程在履約期
限內因用地取得、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
法進行施工而奉准停工283 日曆天,惟被告已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將上開停工之日曆天不計入工期
,已如前述,原告復工後亦繼續施工完成,且未逾工期,
又與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是被告既
已依契約相關約定履行,並未遲延,即無違約可言。況系
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已就因非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情形,約定得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於暫停
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得通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應係屬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
等債務不履行規定之特別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上開債務
不履行等規定請求。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因工程延期增加人
事薪資費用、工地辦公室租金、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
分: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工程用地取得、變更設計等事由,致停工283 日曆
天,已如前述,惟原告於上開不計工期之期間並未施作系
爭工程合約外之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變更設
計後亦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就變更設計後之承攬報酬重
新約定,是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能請求之承攬報
酬,均已依約給付,原告自無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外再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存在,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外,再依
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因工程展延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工地辦公室租金、履
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請求就總指
數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調整工程款共計1,143,72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