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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津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泓 訴訟代理人 蘇信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議價成立,由被告津鈺國 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68 萬元(未稅),承 攬原告向業主中石化公司承包之「中石化頭份廠10區 儀控工程」,被告應於45日曆天完工。 (二)因被告已施作部分有若干缺失,雙方約定應於101 年7 月13日改善完畢,不料被告不但不願改善甚至竟逕行 退場不再施作,嗣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原告不得 已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並因被告於工程中自行離場, 原告僅能自行採購材料並以點工方式將本件工程執行 完畢,本案即向被告請求溢領之報酬以及因此所生之 損害賠償。 (三)有關終止合約部分:原告係以口頭通知對造終止兩造 合約,並無書面文件,若認有所不足,特再以本訴狀 送達作為原告向被告終止本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次 因本案起訴基礎事實係被告有自行退場之給付拒絕情 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 (詳如後述),故有無終止與本案究有無溢領工程款 及所失利益並無關連,特此敘明。 (四)溢領報酬部分: 1.請求權基礎: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見被告未 施作部分不得請領報酬,溢領部分當屬無法律上原 因。 2.查被告實際僅施作11%後即逕行退場,經原告計算 被告依法依約可得之報酬,僅有624,800 元(568 萬元(未稅總價)×11%),加計營業稅後,應為 65 6,040元(624,800 ×1.05),惟被告已領取高 達2,853,656元(含稅)之承攬報酬,被告顯已溢領 工程款達2,197,616元(2,853,656 元-656,040元) 。 (五)損害賠償部分: 1.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條第2 項 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再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可見因承攬人不依契 約履行時,定作人就履行工作所生費用,均得要求 承攬人負擔。且在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者,債權 人得要求債務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所受損害部分: 查原告將向業主中石化公司承包之本件工程,全數 轉包予被告(詳如後述),因被告在工程施作過程 中逕行退場不再施作行為,導致原告必須點工請他 人施作被告尚未施作部分,被告業已支付接續工作 之工程款高達數百萬元,因相關單據甚多,可預見 被告任意爭執將造成審理困擾,被告爰不得已,同 意不再請求此部分金額,特於本狀聲明減縮此部分 金額至0 。 3.所失利益部分: (1)所失利益之範圍: 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見,債權人 因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查原告將向業主中石化公司承包之本件工程, 全數轉包予被告,有原告向業主中石化公司承 包之結算證明以及被告向原告報價證明比對一 致,可資證明。惟因被告中途拒絕施作行為, 原告不得已點工施作未完部分,惟工程進度無 法滿足業主需求,導致業主中石化公司將部分 工程收回自辦,致被告受有業主收回自辦部分 之利潤損失。本案所失利潤應即是原證5 號業 主所減帳部分之各工項數量,計算出原證5號 與原證1 號就減帳部分工項單價之價差,即為 原告原本可得之預期利潤。此部分計算結果如 附表第2 頁),合計共有223,995 元。 (六)有關被告抗辯伊於101 年7 月5 日退場係因原告不斷 變更設計以及業經原告工務經理同意等語,原告嚴正 否認: 1.查兩造於101 年6 月16日完成議價,且約明施作範 圍(見原證1 號第2 頁以下報價單),且最終施作 項目亦無任何不同,再衡以本件業主為中石化公司 ,原告僅為承攬人,豈有權限可任意變更設計,是 被告辯稱原告不斷變更設計,非惟與事實不符,且 違常情。 2.被告既自承早在101 年7 月5 日就退場(但被告事 實上是到101 年7 月12日中午退場,準備書一狀有 所誤載,特此更正),被告既抗辯要以102 年7 月5 日作為退場時間,原告也願同意,請將此作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原告並將據此重新計算溢領金額。 3.另原告係將本件工程向業主中石化公司承攬部分, 全部轉包給被告公司,系爭工地並無停工,原告豈 可能同意被告擅自離場,其所述又非實在,原告特 予否認。 (七)有關被告否認有溢領情事,確與事實不符: 被告自承早在101 年7 月5 日就退場,惟系爭工程到 101 年7 月12日之施工進度僅11%,被告之所以可以 先行請領近50%之工程款,係因被告當時在議價完成 後即不斷放話要開天窗,除非原告先付近50%之工程 款,原告迫於當時工程已在進行中,日日計算工期, 不得已同意,不料被告收錢後,仍是立刻、毫不猶豫 、無理由退場,導致原告後來幾乎是焦頭爛額地收拾 善後,竟可大言不慚稱伊未溢領,又與事實相佐。 (八)有關保留款及被告聲稱有未取回材料部分,分述如下: 1.有關合約保留款部分: (1)查原證4 號固載明被告於本件工程雖有保留款5% ,即142,683 元等語,惟該部分金額是以請領金 額計算,此由原證4 號請款紀錄第4 列載明「合 約保留款(〔註:估驗款2,853,656 〕×5%)」 即可得知。 (2)保留款係在估驗過程至多僅能請領到95%,保留 剩餘5 %於通過驗收時給付,查被告實際施作金 額僅值624,800 元(568 萬元(未稅總價)×11 %),加計營業稅為656,040 元,可見原告已計 算到105 %足額(內含5 %保留款及5 %營業稅 ),有關被告尚可請求142,683 元保留款之抗辯 ,全無可採。 (3)被告聲稱有未取回材料部分: ①查被告當時是無預警擅自退場,且經原告正式 催告也不願進場施作,衡諸常情,被告豈可能 還會在現場放置何種施工工具或材料? ②次查被告於該狀內僅檢附工具清單,並無任何 佐證;且所檢附之相關材料清單(即102 年7 月19日書狀附件一),廠商名稱均註明為「沅 珅科技有限公司」,換言之,容現場有任何材 料存在,權利亦不歸屬被告,原告均予否認之 。 (4)另有關中石化公司請款進度部分: 查本件工程原告僅為業主中石化公司之承攬人, 相關設計及監造均為業主中石化公司,原告從未 涉入,且原告係將本件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公司 ,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表,確可 作為認定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施工進度之證據 至明,被告所領報酬確已逾被告實際施作可得請 領報酬,應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難以 理解。 (5)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將內部管理問題轉向廠商求償 並非合理部分,又屬無稽: 查被告並不否認其退場時施作進度僅11%,卻領 高達近50%之工程款,此等落差並非只是內部管 理行為,而是兩造合約問題,被告既無對等履約 行為,原告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為2,421,611 元(2,197,616 元 【溢領報酬】+223,995元【所失利益】),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緣原告承攬訴外人中石化公司之「中石化頭份廠10區儀控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分包 由被告施作,兩造原議價施作金額為568 萬元,工作內容僅 負責勞務施作,材料則由原告負責提供。嗣被告進場施作後 發現,設計圖說與現場施作處有諸多牴觸,需待變更設計而 無法安裝,且業主之材料倉庫並無排序,導致領料困難,需 一一尋找材料。被告每日投入約20~30 名人力,卻因前開原 因,而待工無法施作,損失甚劇。嗣至102 年7 月10日,被 告表明因待工嚴重,無法再繼續施作,兩造遂決議按實際完 成部分先行結算,結算估驗金額含稅為2,996,339 元,但扣 留保留款5 %,實際請款2,853,656 元,惟原告事後竟推翻 前開付款內容,偽稱溢付工程款云云,並提起本件訴訟。 (一)本件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 1.按「…5.本案依工程進度每25%計價請款乙次,全 案共分四期請款,…6.每期請款之保留款為當期金 額之5 %作為保留款,於本案驗收後一次請領…」 兩造議價記錄表載有明文。據此可知,被告請款係 按工程進度請領,並且僅能請領完成範圍之95%, 換言之,被告請款不僅未溢領,反倒是,未足額請 款,此其一。 2.查,依據102 年7 月10日,兩造決議按實際完成部 分先行結算時之「承包商請款表」可知,合約總價 原為5,680,000 元,但截至結算當期之完成金額為 2,853,656 元,此乃按實際完成金額統計結算,故 非一個整數金額,甚且,原告還扣留上開完成金額 之5 %即142,683 元作為保留款,由此益徵,當初 結算時確實是按被告完成範圍作結算,並未溢領任 何金額,此其二。 3.原告固稱,伊與業主之工程進度於101 年7 月12日 僅有11%,證明被告有溢領云云,惟查: (1)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範圍,跟兩造間之契約範 圍並非同一,況且,原告與業主間對於工程進 度認定之約定(究係以估驗完成才算進度,抑 或現場施作完成即算進度),被告無從知悉, 亦不受拘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 逕予比附援引,此其一。 (2)上開原告與業主間「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之 進度,事後是否有因變更設計或申請展延工期 而修正?抑或有已完成部分嗣後因變更設計而 拆除,導致進度停滯?此皆是工程進度暫時呈 現落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他契約」之施 工進度,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而主張 被告有溢領工程款,此其二。 (3)綜上可知,原告主張,伊與業主之工程進度於 101 年7 月12日僅有11%,故證明被告有溢領 工程款云云,要無可採。 4.按,「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 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且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因此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5.末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 之義務者。…」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訂有明文。查 本件退萬步言,縱使認定原告確實有溢付工程款( 註:此乃假設議題,被告仍否認有溢領工程款), 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終止結算,付款估驗當時 ,明知被告之工程進度僅有11%,並無給付約50% 工程款之義務,卻仍結算估驗而給付2,853,656 元 ,則依上開民法第180 條第3款 之規定,原告事後 自不得請求返還,應無疑義。 (二)損害賠償部分 1.查,兩造系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之原因係因 原告(業主)設計圖說與現場施作處有諸多牴觸, 需一再變更設計而無法安裝,且領料、找料困難, 導致工期無法掌控,被告待工損失加劇,被告並無 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待無疑義。 2.被告否認原告所附之原證5 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施作原告向業主中石化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 ,並於10 1年7 月間已退場未再施作。 2.被告已領取部分工程款2,853,656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2.如是,開工日期、工程期限、承攬內容為何?被告 退場時之已施作進度為何? 3.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 形?如是,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議價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兩造 確實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誤(見該議價記錄表之附註說 明自明)。 (二)又依原告所提與業主中石化公司之合同(本院卷第193 -211頁)所載,該合同總價款雖為718 萬元,與兩造 間工程總價款568 萬元有異,但總工程天數為45日歷 天則同一,且原告既係將全部工程轉包予被告,其間 自有價差,此為工程慣例,而該2 份契約施作內容既 係相同,足見原告確係將整個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 作無訛。 (三)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而被告退場時僅完工11% 等 情,業經證人賴德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11% 之工程自屬的論。 (四)本件既無被告抗辯之變更設計問題,則被告所辯即無 可取,從而,其擅自退場不再施作即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依其完成之工程進度11% ,僅能領取624, 800 元(568 萬元(未稅總價)×11%),加計營業 稅後,應為656,040 元(624,800 ×1.05),惟被告 已領取高達2,853,656元(含稅)之承攬報酬,則被告 顯已溢領工程款達2,197,616 元(2,853,656 元-656, 040 元)。 (六)再查,原告係將向業主中石化公司承包之本件工程, 全數轉包予被告,有原告向業主中石化公司承包之結 算證明以及被告向原告報價證明比對一致,可資證明 (見前述)。惟因被告中途拒絕施作行為,導致業主 中石化公司將部分工程收回自辦,致被告受有業主收 回自辦部分之利潤損失。本件所失利潤計223,995 元 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16 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21,611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 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5 %保留款即142,683 元。查依據102 年7 月10日兩造結算時之「承包商請 款表」可知,截至結算當期之完成金額為2,853,656 元,原告扣留上開完成金額之5 %即142,683 元作為 保留款。惟查,系爭工程迄今反訴被告早已與業主完 成結算驗收,此觀反訴被告自承於2012年12月3 日即 已完成竣工結算(參原證5 ),故依據議價記錄表之 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所扣留之5 %保留款。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即410,426 元: 1.查,本案原議價範圍外,反訴被告尚有另外要求反 訴原告追加施作之部分,此觀反訴被告之函文自承 :「…本公司將另行點工施作,其點工款項及衍生 相關費用與罰款將於貴公司工程款及追加款中扣除 …」(參原證2 )等語可證,反訴原告除原議價範 圍內之工程款外,確實尚有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應 無疑義。 2.查上開追加部分之工資為264,000 元(反證1 之項 次1 至5 項),含稅為277,200 元;代墊材料費( 含稅)為133,226 元(反證2 ),合計410,426 元 。據此,反訴原告依據契約、民法第491 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10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有關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142,683元部分: 反訴被告否認兩造有於102 年7 月10日結算之意(詳 如前述),且查: 1.原證4 號固載明反訴原告於本件工程雖有保留款5% ,即142,683 元等語,惟該部分金額是以請領金額 計算,此由原證4 號請款紀錄第4 列載明「合約保 留款(=〔註:估驗款2,853,656 〕×5 %)」即 可得知。 2.保留款係在估驗過程至多僅能請領到95%,保留剩 餘5 %於通過驗收時給付,查反訴原告實際施作金 額僅值624,800 元,加計營業稅為656,040 元,已 如前述,可見反訴被告已計算到105 %足額(內含5 %保留款及5 %營業稅),故反訴原告主張尚可請 求142,683 元保留款云云,全無可採。 (二)有關反訴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410,426元(反證1 號項 次1 至5 及反證2 號代墊材料款部分)反訴原告無法 證明有追加工程款410,426元存在,反而反訴被告已證 明確無變更、追加之情事: 1.反訴原告固引用反證1 及2 號,及證人陳偉斌證述 主張本案確有追加款各等語。惟查,反訴被告否認 反證1 號及反證2 號真正,且從反證2 號形式上觀 之,上面什麼章都沒有,根本只是電腦製作文件, 也看不出來源,顯非正式憑證。 2.另證人陳偉斌固證述以:「(訴訟代理人問:(提 示反證一、二)被告公司曾經跟原告提出追加的請 款,你還在工地當時追加的金額是否是在議價表內 ?)有部分跟原設計不同的,議價時有口頭說可以 追加,不在原議價施工範圍的有:反證一的第一、 二、三項,其餘部分我不能確定,反證二屬於材料 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訴訟代理人問:反 證一的第五項是應原告要求看起來有人在場施工以 符合中石化公司的要求,所以我們去找這些人來, 是否如此?)確實有這回事, 但人數我不清楚」各 等語(見鈞院102 年9 月27日筆錄第3-4 頁),惟 查: (1)證人即業主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工程 組組長賴德輝業證述明確,並無簽署變更圖說 之舉,堪證並無所謂追加變更工程存在,其所 述已與事實不符。 (2)有關反證一號第五項部分,依反訴原告主張是 在兩造議約前的協助工作,且是只要人到不用 施工還可請款,依公司將本求利之精神,反訴 被告與業主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係總價 承攬,衡情無做這種白工之可能?退步言,若 屬實在,則反訴被告已花錢找人工到場,且是 日日按人頭算錢,就乾脆他施作就好。 (3)況查,兩造在101 年6 月16日才議價,若確有 兩造議價前之協助事項,為何反訴原告卻不在 原證1 號報價單內加填一個項目一併報價請款 ,反而要事後再以追加方式辦理? (4)以上均不符常情,益見其主張確非實在。 4.追加部分: (1)原證2 號函文雖有記載「追加款」,惟此部分 僅係擬扣款時之通用記載,至於實際上有無追 加款、金額若干等節,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 (2)查本件工程到工程結算時都沒有任何新增項目 ,連數量也只有減少,沒有增加,顯見沒有任 何變更設計、追加減,至於反訴原告所指追加 工資等節,在總價承攬合約中,承包商花多少 工時、材料都是包在裡面,沒有人另外拿出來 算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就本件工程既僅完工11% (見前述),反訴 被告前所給付之工程款早已超過給付反訴原告完工之 進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上開保留款, 自屬無理。 (二)依前開證人賴德輝之證詞,本件工程並未變更設計, 自無追加工程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追 加工程款,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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