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晶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書伶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鈞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約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102 年
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鈞統興業有限公司、王家約、王鐘慶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設計費用餘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拆除工程費
用餘額1,003,080 元,共1,903,080 元(見本院卷一第3 至
4 頁)。
嗣兩造於103 年3 月28日調解程序中就拆除合約部
分達成和解,其
合意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
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
就本件拆除合約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三第77頁)
,並同意將此合意內容列入不爭執事項,原告
爰減縮請求拆
除工程費用79萬元及尚未給付之設計費900,000 元;又本件
係由被告鈞統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家約就
系爭建物
與原告簽訂一份「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數日後再就
前揭事項另授權訴外人即其子王鐘慶與原告簽立二份同內容
之「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但總價由原來之60萬元增
加至180 萬元,而此三份「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皆係
由王家約、王鐘慶代理被告鈞統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
,為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爰撤回對被告王家約、
被告王鐘慶之訴,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鈞統興業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上
開變更及減縮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
),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鈞統興業有限公司就高雄市○○區○○○路○○○○○ 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及規劃案委任原告,雙方
於101 年12月6 日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約明
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嗣數日後就前揭事項
另授權訴外人王鐘慶簽立二份同內容之「室內設計規劃委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費用增至1,800,000 元,
並由被告陸續交付面額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90萬
元)之支票與原告,原告依系爭合約完成圖稿,送由建築師
彙整代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被告尚欠900,000 元未付
。依系爭室內契約之目的及工作性質觀之,該契約之性質屬
於
委任契約,被告雖以102 年5 月13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解除
雙方合約,然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已付出心力並依被告之
要求設計完成圖說,若僅因被告個人因素解除或終止該委任
契約,對原告甚為不公,縱被告主張解除合約,
惟委任契約
屬於繼續性契約,
受任人已著手處理之委任事務不因
委任人
之解除而消滅,又
民法亦規定委任契約以終止之方式為之,
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是原告已依約完成設計圖樣並交付完整之設計圖說,被告卻
於原告完成上開設計圖說後恣意反悔,否認系爭設計圖說已
定稿之事實,且未依法或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即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被告為因己意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
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完成設計圖之
報酬。又原告確
將最後定稿圖予被告討論並依被告方向及意見修改,並經被
告確認後定稿,原告既已交付完整圖說予被告,不論被告是
否使用系爭設計圖,原告已交付被告則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
原告已交付完整設計圖之利益,是原告亦得請求
不當得利返
還。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仍屬繼續性質之
承
攬契約,原告既已著手履行雙方合意約定之設計圖樣並完成
稿件,嗣被告雖得依民法第511 條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然原
告已完成之稿件仍屬有效,是被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對原告
履行承攬工作而生之損害,自包括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之部分
報酬及所失其就為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是被告雖得終
止系爭合約,原告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且於終
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已交付完整設
計圖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17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元,及
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依兩造室內設計規劃契約,原告應交付經被告確認
、同意且得據以建造完成一座商務旅館如契約第3 條所示
完整設計圖說後,始得請求被告契約報酬為
抗辯云云,
惟
查,系爭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除約定「設計服務範
圍包括:⑴建築外觀圖、⑵室內之空間平面配置圖、⑶色
彩及材質規劃、⑷立面圖、⑸照明圖、⑹天花板圖、⑺細
部設計圖、⑻配合室內設計所需變更之空調、水電及消防
配置圖、⑼logo設計、⑽預算記劃」外,並無如被告所主
張需完成得建造商務旅館之設計圖後始能請求給付報酬之
約定,被告主張實無所據。
⒉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且以系爭合約應交付
之設計圖說無一經被告確認云云為抗辯,惟查,依證人蔡
永茂於103 年9 月26日之證述:「(問:提示原證17、18
、19並告以
要旨是否是你代替被告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室內裝修與消防安全准文?)是。(問:原告訴訟
代理人裡面的圖是否套用原告的圖送審?)我們送審的圖
會另外繪製,基本上會套用原告的圖,再重新繪製,沒有
修改內容。(問:送審時是否需要被告公司章?)要,要
蓋申請人鈞統興業有限公司的章。(問:圖送審前被告有
無看過這些圖?)合理上應該有,但我不知何時看到。(
問:討論修改完後再寄給你,如何確定已經修改?)證人
比對前後的圖就知道。(問:定稿前最後一次討論,王家
約或王鍾慶有無提出要修改圖?)三方討論後設計師覺得
可以,業主也覺得可以,我認為也可以才送審。我確定業
主已經同意才送審。我們公司的立場是協助法規部份,至
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其他細節要溝通我不清楚。我確認時
被告並無表示不滿。」,
足證原告於修改設計圖時確與被
告討論,又修改完成後,原告確已交付最後定稿之設計圖
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經被告確認之最後定稿設計圖
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蔡永茂證述:「送審案件必須
有書、圖、文件,文件一定要有申請人的章,圖上有建築
師的章,備齊後再送件」,是證人蔡永茂既已取得上述完
整文件而送審,足證被告確有取得原告交付最後定稿之設
計圖說,且就系爭送審設計圖確已確認,又被告於
嗣後得
知送審核准後亦未對此提出
異議,即另聘設計師重新設計
,被告顯係惡意違約。
⒊被告雖以「現今室內設計規劃業界實務,業者如交付圖書
予業主時,於書面紙本外均會一併以電子郵件寄送圖說電
子檔予業主,蔚為常態」,原告否認之,蓋業界未有此常
態實務,縱然有之,亦
非強制規定。
三、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依約應交付之圖說已經被告同意定稿及交付,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
迄今究竟於何時交付何
圖說及相關圖說究竟係於何時定稿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甚而
依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兩造之會議內容錄音光碟及
譯文,原告
自承該會議前一週始至現場丈量,應交付之圖面
尚未完成,將於102 年4 月3 日提出被告等語,
惟於102 年
4 月3 日原告亦未提出,是原告據以主張及請求之前提事實
顯不存在。又被告委請原告完成室內設計工作,非僅著重處
理事務,復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設計費用:此合約總
價為新台幣180 萬元整,簽約後,若甲方無法取得政府機關
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則乙方不收取費用
。若因申請事,甲方若需增加停車位及其他費用等,則此合
約自動生效,甲方有權主張合約失效,乙方不得異議,且乙
方必須返還甲方所付之費用」,該契約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
而非事務之處理,是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
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關於委任契約終止規定
求償,
於法未合。又原告應於約定時向被告提出系爭合約第3 條所
示之所有文件,並取得被告同意或認可之圖說,向
主管機關
送審及取得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建等必要文件,
惟原告不僅就兩造間系爭合約應交付之各層面圖案、LOGO圖
案、建築外觀圖等設計圖說,無一經被告確認同意,並對系
爭建物各樓層設計圖僅交付被告數張平面配置草圖,被告亦
無從據以建造商務旅館,且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遽然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履約之意思,被告不得已,始另行委由訴外
人國軒室內裝修工程有公司(下稱國軒公司)重新繪製設計
圖說;崑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另行規劃電器、
消防、給水排水設備及繪製水電圖;並再次委託訴外人蔡永
茂重新申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及消防安
全設備核准事宜,額外增加費用支出約150 萬元,足證被告
因原告拒絕履約,非但未受有利益,更受有財產損失。縱原
告曾將未據被告同意之圖說,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惟該圖說
尚未經現場丈量,且未經被告認可及同意,縱取得相關行政
許可文件,因不符預定工作之效用,對被告無意義,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完成一定之工作,依承攬
法律關係,不得請求報
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家約,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設計及
規劃案,於101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定「室內設計規劃委託
合約書」,約定費用600,000 元;嗣數日後就前揭事項另授
權訴外人王鐘慶與原告簽立同內容之「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
約書」,惟約定費用增至1,800,000 元,並由被告陸續交付
面額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9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
,並已兌現。
㈡原告又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兩造
復於102 年3
月11日簽立室內設計拆除合約書,約定工程費用為1,432,08
0 元(第一期款429,624 元、第二期款572,832 元、第三期
款429,624 元) 、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6 日,施工項目中
:木作裝潢、輕鋼架天花板、木作隔間、泥作隔間牆等部分
,業經原告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 ;被告依系
爭拆除合約,已支付第一期款42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背面) ;兩造於103 年3 月28日就前揭拆除合約部分
達成和解,被告鈞統公司願再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3 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
本件拆除合約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三第77頁)。
㈢原告有收受被告以102 年5 月13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民事
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至41頁、本院卷三第6 頁
背面)
㈣對於被告提出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兩造之會議內容
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同日中午12時訴外人歐志豪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書伶談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室內設計規劃契約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就室內設計及規劃部分,原告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之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室內設計規劃契約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明確,
是謂之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
請求權,承
攬人對於該事務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外,得自行決定處理
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謂之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
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二者相異處,除委任契
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
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
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又設計契約,建築師
或工程顧問公司負有完成建築設計工作之義務,例如:建築
之相關設計圖數張、製作建築模型、建築經費估算表等,此
工作結果須包含業主於簽約時對於建築設計所提出之需求,
工作完成後始可依契約請領約定之報酬。又被告委託原告為
設計,兩造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非可拘泥於契約之名稱,
應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約定之內容
等情決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供參)。準此
,
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設計費用:此合約總價為新
台幣180 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同意另分為兩份合約金額簽
訂,第一份合約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第二份合約金額為新
台幣120 萬元整。簽約後,若甲方(即被告)無法取得政府
機關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則乙方(即原
告)不收取費用。若因甲方無故造成執照申請終止,則甲方
仍須依照合約付款。若因申請事,甲方若需增加停車位及其
他費用等,則此合約書自動失效,甲方有權主張合約失效,
乙方不得異議,且乙方必須退還甲方所付之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再者,本件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
係為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原告之設計規劃施工後,能
變更成為商務旅館而經營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之內容,
乃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
是兩造間所簽訂之書面其形式雖載「委託合約書」之名稱,
惟其實際性質,仍應解釋為承攬契約,方符合兩造訂立系爭
合約之真意。是本件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堪予認
定。
㈡就室內設計及規劃部分,原告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民法第505 條定有
明文。既然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必須承攬
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已完成,此為承
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又承攬係以施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
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
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
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而定
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
決定應否支付報酬。查:
⑴原告主張已確實依指示完成設計合約,並送交設計圖說供
被告使用,另送交相關圖檔予由被告另聘請之訴外人有巢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有巢公司)負責人蔡永茂,而以直僅
建築事務所之名義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並
提出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見本
院卷二第6 至94頁)及證人蔡永茂之證詞為證。惟此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蔡永茂於103 年9 月26日到庭
結證稱:「(問:被
告有無委任你處理室內設計規劃?)沒有,是101 年12
月12日委任我們事務所有巢設計有限公司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室內裝修合格證、消防圖送審。(問:當初合約
如何簽訂?)在王家約的家裡簽訂。(問:契約之名義
人為何人?)王家約與有巢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
。(問:與王家約間契約內容為何?)委託本公司辦理
使用執照,將執照變更為旅館,還有室內裝修合格證之
取得、消防設計圖審,上開工作我是依照我法規的專業
去完成,簽約目的是要完成這三樣工作。(問:之前被
告已經委任原告,為何還要再找你?過程為何?)其實
是透過原告介紹,我才認識王家約。據我瞭解,王家約
將整體規劃委託原告,至於本公司僅是上開三樣工作。
這三樣工作都需要有專業資格才能辦理,我不清楚為何
王家約找我,而不找原告,我只知道劉設計師手上有系
爭案件,變更使用執照必須具有建築師資格,原告應該
只是室內設計公司,據我所知沒有建築師資格。(問:
既然王家約跟原告訂約,為何要由王家約再找你辦理?
)先由原告公司的劉書伶設計師先找我,我們兩個曾經
配合過,他跟我講他手頭有本件案件,希望我做法規評
估是否可以變更為旅館,基本圖由原告設計,再送給我
作法規評估,陸續符合法規後,再繪製設計圖說給市政
府審核。102 年1 月28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准文,因為
工務局僅審核平面和立面圖和相關法規,拿到工務局核
准函,原告陸續提供設計圖說。劉書伶是找我做法規協
助,評估後我覺得可以成立才跟王家約簽約,我做的跟
原告是不同業務,王先生委託我的是請領送審執照,因
劉書伶的工作無法完成請領執照,所以劉書伶介紹被告
給我認識。原告平面設計案定稿後我做法規檢討,然後
我們公司再重新製圖,因為市府審核變更使用執照的圖
說有一定製圖規範及法規檢討,一般設計師的圖不符市
府的規範,我做的圖上面有法規說明,兩個圖不一樣。
原告公司設計的圖說表現不同,原告的圖沒有法規檢討
不能送審。(問:原告平面設計案是否確定定稿?)有
定稿。作業流程上原告通知我,設計案隨時間不同業者
有不同需求,送審之後可能會有其他後續討論。但在送
審之前原告的設計圖已經定稿,我依照原告的定稿加上
法規檢討,沒有變更,變更使用只是審平面、立面圖和
法規檢討,准了之後做第二階段室內裝修送審,於102
年3 月12日取得室內裝修圖審准文,3 月22日取得消防
局准文,102 年3 月26日將資料交給王鐘慶,王鍾慶覺
得對之前核准的圖有必要變更,理由我不確定,也許有
使用考量或原設計不良我不確定,王鍾慶找另一位設計
師張國軒另外做設計,又另外再送審一次,等於是放棄
之前核准的准文。時間在102 年3 月22日之後。(問:
你有無問王鍾慶之前已經送審通過為何要再送審一次?
)因為王鍾慶似乎對原來的設計案不滿意。(問:是准
了以後不滿意還是第一次送審前就不滿意?)我不確定
,因為設計案討論頻繁。(問:在第一次核准前王鍾慶
有無說對設計圖不滿意之話語?)不確定。(問:再次
送審都沒有問他?)沒有特別問理由。(問:兩次的圖
有何不同?)平面的規劃有差別。(問:兩個平面設計
案的差別,是否相差太多無法經過修改要重新製作第二
次平面設計案再送?)我不清楚為何不再找原告,我判
斷兩個平面案沒有差太多,只是細部規劃調整,我有看
過兩份圖之差異。(問:原告的圖說是否有些部份設計
不良無法使用或無法執行施工?還是使用上大致沒有問
題。)使用上大致沒有問題,因市政府都審核通過。房
間數有無調整我現在記不起來。我覺得第一次圖說還不
到無法使用程度,只是業者對於使用上滿不滿意的問題
,設計是主觀的事。(問:是否認識李仲麒?)不認識
。(問:第一次設計圖定稿前有無參與兩造之討論?)
定稿前兩造曾經到有巢公司來討論、協商,討論次數約
兩、三次,定稿前我沒有感覺到王鍾慶有不滿意的地方
。(問:原告有無將定稿的圖交給王先生?)我不清楚
。(問:如何確定定稿?)劉書伶口頭通知我已經定稿
,並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問:可否以圖檔代
替紙本書面?)劉書伶有紙本書面給我,但我不
是以該
紙本圖送審。(問:原告有無給王鍾慶圖檔或紙本書面
?)原告傳給我的電子郵件看不出有副本給被告。(問
:三方協商你剛剛說有兩三次,第二、三次協商有無將
協商完的圖面做討論?)是直接在設計圖上修改,修改
圖還要經過電腦修改,所以我們是在會議桌上以紙本修
改。(問:討論時王鍾慶有無表示不滿意?)基本上是
討論法規的部分,有不符法規的地方我有請劉書伶改,
但是不影響整體的使用。(問:提供法規意見時,王鍾
慶有無表示不滿或其他意見?例如可能會造成使用者不
便?)忘記了。法規討論主要是我跟原告密集討論,討
論的細節我現在忘記,主要都是討論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問:提示原證17、18、19並告以要旨,是否是你代
替被告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與消防安
全准文?)是。(問:裡面的圖是否套用原告的圖送審
?)我們送審的圖會另外繪製,基本上會套用原告的圖
,再重新繪製,沒有修改內容。(問:送審時是否需要
被告公司章?)要。要蓋申請人鈞統興業有限公司的章
。(問:章是什麼時候蓋的?)被告公司章是蓋在委託
書和申請書上,圖是蓋建築師的章,章都是在送審前蓋
的。(問:圖送審前被告有無看過這些圖?)合理上應
該有,但我不知何時看到。(問:你有無提供圖給被告
?)不確定,可以回去查證。(問:原告討論修改完後
再寄給你,如何確定已經修改?)比對前後的圖就知道
。(問:定稿前最後一次討論,王家約或王鍾慶有無提
出要修改圖?)三方討論後設計師覺得可以,業主也覺
得可以,我認為也可以才送審。我確定業主已經同意才
送審。我們公司的立場是協助法規部份,至於原告與被
告間有無其他細節要溝通我不清楚。我確認時被告並無
表示不滿。(問:討論過程中原告有無不依業主的要求
而拒絕修改?)沒有印象。(問:有無至系爭旅館現場
?)有。(問:送審的圖有無一部分空間沒有使用到?
例如現場有50坪而圖規劃40坪,有無此種情形?)現場
建築有既有違章,即在法定空地上有違建,但送審的圖
不能把違章的部分畫上去。(問:第二次送審此部分一
樣空著?)是,一樣空著。(問:當初有無跟被告說明
此部分不能畫?)有,因為是違章所以不能畫。(問:
當初原告介紹你跟被告認識是單獨跟你洽談送審部分,
還是跟設計綁在一起?)被告委任我們請領執照,請我
作送審。原告請我評估。(問:送審的費用是被告單獨
支付給你?還是透過原告轉交給你?)是被告直接交付
給我。至於金額多少及匯款方式我再陳報。(問:【提
示102 年12月4 日書狀之附圖並告以要旨】這兩張圖是
否是國軒和原告分別提供給你的圖?)來往的圖很多,
我無法確定。(問:有無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圖跟國軒的
圖比較起來原告的圖(右上角)面積跟房屋實際面積有
落差?)目前看這兩張圖的面積是有尺寸上的落差。但
送審的圖說只能畫到法定建築物的外緣。這兩張不是送
審圖,是設計師畫的違章部份的圖。(問:原告給你圖
面之前,未至現場實際丈量,你是否知道此事?)不清
楚。(問:劉書伶有口頭通知定稿,當時你有詢問劉書
伶這些圖是否經過被告確認定案?)不記得。(問:原
告提供給你的圖上面有無被告公司的蓋章或是被告之簽
名?)沒有,因為設計圖的傳遞多數是我跟劉書伶用電
腦電子郵件傳送。王先生會參與是三方碰面時才有參與
討論。(問:102 年11月19日晚上有無與王鍾慶通過電
話?)不記得。(問:根據王鍾慶當日通話錄音,你有
在電話中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圖有無經過被告同意
,有什麼意見?)沒有意見。(問:為何剛剛肯定原告
給你的圖有經過三方同意定稿?)此部分我剛剛有說我
要回去查證,最後定稿時有無傳給王先生我要確認。(
問:本件是否有特殊情形,導致被告又另外找其他設計
師?是否兩份圖差別甚大?或者原圖使用上有不便情形
?還是有其他原因?你的專業判斷為何?)我無法評估
,室內設計一般如果有爭議,是委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
修公會鑑定。(問:業主同意送審一般慣例是如何確認
?)一般不會簽立書面。有時候會用電話確認。主觀上
我認為設計師給我的圖就是經過被告同意,至於本件實
際是否如此我不確定。(問:送審的申請書有蓋被告公
司的章,時間點為何?)不記得。(問:是否在原告提
供你最後版本的圖面之前就先蓋好?)不記得。(問:
通常業界申請的慣例是否先在申請書上蓋章等圖畫好後
再與圖說一起送審?)送審案件必須有書、圖,文件一
定要有申請人的章,圖上有建築師的章,備齊後再送件
。沒有慣例說一定要如何做,但有可能這樣做。(問:
原告提供的平面圖和立面圖就可以施工蓋成商旅還是需
要其他圖?)還需要其他的圖。(問:對已經核准之圖
要做調整是否需要第二次送審?)要再重新送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48 頁)。細繹上開證人蔡永茂
之證述內容,本件送審之相關圖說於送審前是否確實經
被告同意,伊並不清楚,其僅是依一般之
經驗法則,認
為送審時應是業主有同意定稿後才會送審,惟於問其如
何確定定稿時,其證稱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書伶
口頭通知伊已經定稿,並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
而原告傳給伊的電子郵件看不出有副本給被告,是依其
上開證稱,原告既未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再
觀諸原告所提之圖說資料上面均無被告或其所授權之人
於其上簽名蓋章,尚
難認原告係將業經被告同意之定稿
圖說送交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被告辯稱原告送審
之圖說資料,並未經其同意確認,尚堪採信。而原告截
取證人上開部分之證述內容斷章取義認定送審之圖說業
經被告同意,
尚難憑採。
②另
參酌被告復於102 年5 月8 日另與訴外人國軒公司就
系爭建物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1至
39頁);並委由崑益公司就系爭建物規劃電器、消防、
給水排水設備及繪製水電圖(見本院卷三第40頁);於
102 年11月6 日再次委託蔡永茂重新申請系爭建物變更
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核准事宜(見
本院卷三第42頁),而增加額外支出不貲之費用等情,
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為被告既已花費90萬元予原告而
完成定稿之圖說送審並取得相關行政准文,會再將相同
案件另花費約150 萬元另委由他人重新設計圖說後再度
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之情事;且參酌國軒公司提供之設
計圖表,每一頁之下方皆有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王鐘慶之
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三第25至37頁),
可證於室內設
計規劃作業流程,一般業者交付圖說資料予業主審認後
若經業主同意,將有請業主於其圖說下方簽名蓋章等相
關手續之取證,相較之下,原告僅提出未經被告或其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 至79頁
),尚難證明該圖即係經被告所同意而定稿;且原告並
非毫無營業經驗之初創成立公司,而本件設計費用又高
達180 萬元,難認其應如何取證證明圖說資料有經被告
之同意以防杜事後爭執,其均不懂且不謹慎為之,
堪認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最後未有定案且未經其同
意認可之事實為可採,故本院自無從
遽認被告已就原告
提出之平面及立面設計圖
予以認可同意。至原告雖聲請
傳喚班提公司負責人曾傳傑、前員工李仲騏、冷氣廠商
邱和進、廣告廠商張國良為證人,惟依原告待證事實之
說明,係為證明原告確實多次與被告開會討論設計內容
,並將設計圖交付被告參閱,及相關圖說天花板冷氣位
置、3D圖等事項,惟按
渠等證述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
原告所提之設計圖面即為已經被告同意之定稿圖說,自
核無傳訊之必要,不應准許。
③另原告雖主張有於102 年1 月28日經主管機關使用執照
准予變更之函,已完成其工作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之
同年3 月27日會議之錄音內容顯示,直至會議時,兩造
尚在針對平面配置草圖之內容修正進行討論,足證迄
102 年3 月27日止,平面配置圖應尚未定案,此部分亦
經原告於會議中自承:於該會議前一週才至系爭建物現
場丈量,應交付之相關圖面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0頁後至91頁、第95至96頁、第105 頁),且參酌上
開證人蔡永茂證述:「…現場建築有既有違章,即在法
定空地上有違建,但送審的圖不能把違章的部分畫上去
。…因為是違章所以不能畫」等語,足認原告固曾將未
經現場丈量、未經被告認可及同意之圖說送審,雖據此
而取得相關行政許可文件,但因不符合被告預定工作物
之效用,對被告而言乃屬無意義,迫使被告須再另外聘
請訴外人重新繪圖、規劃、申請核准事宜,而至102 年
9 月以後,始得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是被告辯稱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完成符合系爭建物改為商務旅館之系爭合約
內容之一定工作,尚堪採信。
⑵綜上,本件原告固有提出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然因設計
圖面有不符合被告需求,故原告逕將未獲得被告同意、不
符合被告需求之設計圖說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實為不符預定工作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其
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報酬。是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經被告認可同意之工作內
容,拒絕支付剩餘款項90萬元,尚屬可採。則原告依系爭
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
效成立之
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業依雙方系爭合約約定完成
室內設計規劃圖樣,並交付被告完整設計圖說,被告受有未
給付之90萬元價款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認原告
遲延給付後,另與國軒公司訂立「委託設計合約」,係由國
軒公司另繪製圖資送審,並完成嗣後之工作,此部分被告之
利益均係來自被告與國軒公司間另訂立「委託設計合約」而
產生,被告亦另已給付
對價價金予國軒公司。而被告此部分
究從原告處受有何交付其室內設計規劃圖樣之利益,有何不
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至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被告受
益,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處受有利益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主張被告應付其剩餘價款90萬元,
亦屬無據。
⒊又兩造於102 年3 月11日就前揭建物系爭拆除契約部分達成
和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3 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本件
拆除合約其餘請求均拋棄。是原告於兩造就拆除合約部分,
請求被告於給付73萬元內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73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拆除工程之
違約金14,320元、施工內容錯誤需支出修
補費用233,600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2,
24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其中70
0,000 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餘262,240 元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77 背面)。嗣兩造於103 年3 月28日調解程序中就拆除
合約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73萬元及
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
造就本件拆除合約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三第77頁)
,是反訴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90萬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其中
700,000 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226 頁、第238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合約部分,並未明定交付同第3 條所示設計圖說之期限
,反訴原告乃請求反訴被告確定其能完成並交付圖說之日期
,反訴被告乃自行提出應於102 年2 月28日前交付經兩造確
認、定案如系爭合約第3 條所示之圖面之進度預定表,是上
開進度預定表即經兩造合意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反訴被
告遲至102 年3 月27日仍未交付相關圖說,經反訴原告於當
日在反訴被告公司之會議中,口頭催促反訴被告依約提出前
揭圖面,供反訴原告確認、定案,反訴被告除自承未於進度
預定表所示約定時間內完成外,復主動承諾將於102 年4 月
3 日提出,有錄音譯文
足憑,惟反訴被告屆期仍未交付,反
訴原告再於102 年4 月15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725 號
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並協調違約賠償事宜,
詎反訴被告
非但置之不理,更逕行於同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觀
上顯已拒絕履約,構成不為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
債權人即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於
債務人拒絕給付時,不
經催告,
解除契約,是反訴原告乃於102 年5 月13日以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通知反訴被告自送達日起解除兩造間系爭契
約。又反訴被告既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提出相關圖說
,顯已拒絕履約,其情形較承攬人已提出工作,惟工作有瑕
疵卻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更甚,應認此時反訴
原告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又
依系爭室內設計規劃契約第2 條約定:「…若因申請事,甲
方若需增加停車位及其他費用等,則此合約自動失效,甲方
有權主張合約失效,乙方不得異議,且乙方必須退甲方所付
之費用」。反訴被告擅將未經反訴原告確認及同意之圖說申
請送審及辦理執照變更,惟相關圖說未經反訴原告確認及同
意,勢必發生實際施作結果與送審圖說不符之情形,致無從
於工程完竣後取得使用執照。反訴原告不得已而另以110 萬
元訴請國軒公司重新繪製室內設計圖,以12萬5,000 元請崑
益公司另行繪製水電圖,並以26萬5,000 元委託蔡永茂重新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致系爭建物之改建工程延至102 年9
月間始申請核准而施工,則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反訴原告
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已給付90萬元。又反訴被告未完成反
訴原告認可之相關圖說,亦未完成一定之工作,依法不能受
有報酬,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取得承攬報酬90萬元,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該9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
定、系爭室內設計規劃契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反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90,000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101 年12月11日
起、其中700,000 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補陳:
反訴被告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
契約為繼續性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或契約另有特別規定,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法
則解除契約云云抗辯,尚有誤會,蓋上開最高法院之事實,
係指承攬之之工作內容包含設計及監造,並非單純設計契約
,而監造工作往往伴隨工期之進行而有繼續執行之性質,與
本案僅為設計規劃契約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
比附援引。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完成設計圖樣,並由反訴原告聘請
有巢公司負責人蔡永茂要求送交相關圖檔,而後再以直僅建
築師事務所名義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反訴原
告雖認系爭設計圖尚未定稿,惟該最後定稿圖確與反訴原告
討論並依反訴原告之意見修改,反訴被告就系爭設計圖無
可
歸責事由,反訴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502 條、503 條解除契
約,更遑論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再者,系爭契
約性質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承攬契約
為繼續性契約,反訴被告既已著手履行雙方合意約定之設計
圖樣,並已完成稿件,嗣後定作人即反訴原告雖得依民法
511 條規定隨時終止設計合約,惟已完成之稿件即原承攬契
約仍屬有效,反訴被告固有收受反訴原告102 年5 月13日之
終止契約表示之民事答辯狀,惟系爭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
約仍屬有效,契約終止後,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無溯及效力,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90萬
元價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
給付遲延及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解除本
件系爭合約,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
9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解
除本件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
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
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可
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
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
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
可資參照;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
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
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
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
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
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
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
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
定其消滅事由,必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
適用法律之規
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簽約後,若甲方(即反訴
原告)無法取得政府機關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
合格證,則乙方(即反訴被告)不收取費用。若因甲方無
故造成執照申請終止,則甲方仍須依照合約付款。若因申
請事,甲方若需增加停車位及其他費用等,則此合約書自
動失效,甲方有權主張合約失效,乙方不得異議,且乙方
必須返還甲方所付之費用」等語,而此系爭合約條款係由
反訴被告所擬定再交由反訴原告簽名,對於合約之文字內
容並未嚴謹,未將兩造合意之內容精準的表示出來,反訴
被告自應負較大之責任,故解釋該條文意,尚應參酌兩造
訂立此合約之目的,再判斷系爭合約定作之工作內容,若
文意不明時,即應作偏向定作人之有利解釋。查反訴原告
既係為經營商務旅館之目的,而向反訴被告定作設計規劃
符合改造系爭建物為做商務旅館使用之相關圖面送審及取
得行政准文,並能確實依其圖說而能施工改建為商務旅館
,故解釋「取得政府機關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
合格證」應限縮於「須符合做商務旅館為目的」之「取得
政府機關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始符
合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目的之定作內容。而本件反訴被告雖
將相關圖面送審並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而取得「政府機關所
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形式上雖符合系
爭合意之文義內容,惟該圖面資料既未經反訴原告確認、
同意,已如前所述,若斷然逕行施工,施作系爭建物之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之尺寸將發生與設計圖樣不
相符之情事,致使反訴原告須另於102 年5 月8 日與國軒
公司另訂立委託設計合約書,並支出設計費;另再委託蔡
永茂再次申請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並
已支出費用,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委託設計合約書、估價
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至43頁),
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反訴原告需另行支出
上開費用,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內容,
主張系爭合約失效。是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返還其已受領之90萬元,應屬有據。
⒊又上開系爭合約第2 條,係兩造約定該承攬工作之消滅事
由,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揆諸上開說明,
必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是系爭合約
條款若不予以上開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其內容,而依本件兩
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以觀,係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完
成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及以其圖資為反訴原告請領建築執照
工作為目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
中,兩造就設計總價、設計服務範圍、付款辦法及爭議處
理部分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但卻無完工
期
間之約定,惟兩造間並有「進度預定表」一紙(見本院卷
一第77頁),該進度預定表係由反訴被告所提出且未為反
訴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又該進度預定表
中有將工作項目、日期及進度明確定之,應可認此進度預
定表係兩造對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完工日期約定之補充,應
認為係契約要素之一部分,足認本件系爭合約之目的是在
於完成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及以其圖資為反訴原告請領建築
執照以完成規劃反訴原告經營商務旅館為目的之工作,若
未能於約定
期日內完成,將致系爭建物之後續其他工作無
法續為履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實係以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尚符合民法第502
條第2 項、503 條規定之要件,亦符合民法第254 條之規
定,而反訴被告有收受反訴原告以102 年5 月13日主張解
除系爭合約之民事答辯狀書面,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
反訴原告依民法254 、259 條第2 款之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受領之90,000元及利息,於法
亦屬有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900,000 元,及
從受領之票款中其中200,000 元自101 年12月11日起,700,
000 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