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盛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芝嫻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蕭文長
被 告 健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之新台幣
肆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其餘之
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
承攬被告所興建而發包之「波西米亞No
:8 」及「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水電工程,其承攬總價款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150,000 元及1,590,000 元。
嗣「
波西米亞No:8」建案工程業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完工,「經
典波西米亞」水電工程則於102 年3 月間即已完工。
詎被告
於「波西米亞No:8 」建案完工交屋12個月後,依約原應將
其各期應付工程款之保留款315,000 元給付予伊,
惟其竟僅
支付其中之5 %而拒為另之5 %即157,500 元之給付,又於
「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則尚積欠400,680 元工程款未為支付
,且於原之保留款159,000 元依約亦應於完工滿6 個月後支
付7%即111,300 元,被告原計應給付伊669,480 元,在扣除
被告
所稱由其自行僱工修補2 建案瑕疵所支出之費用33,585
元、代為支出新光保全公司尾款15,944元、雇工更換熔絲開
關費2,638 元及網路樓層串連線後,被告仍計應給付伊617,
313 元,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17,313 元
暨其中506,013 元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其餘之111,300 元自民
事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應付保留款、工程款,
惟原告就
系爭2 建案之施作存有諸多瑕疵,經伊通知修補未
獲置理後,伊即自行雇工修補而計支出費用33,585元,且因
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後即不再到工地現場,其就「經典波
西米亞」所施作之防盜系統即均未配合驗收辦理點交,又此
三戶之各樓層總電箱內開關亦未貼用途標籤,致伊因未能隨
意搬動而無從認定其水電系統是否完工及有無瑕疵,而其電
信工程部分亦未完工,造成廣告公司進駐時無電話及網路可
用,而「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原約定應於102 年3 月1 日前
全部完工,該建案工程既
迄今仍未全部完工,計至同年9 月
30日止即已遲延214 天,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即應賠
償伊按逾
期日數以承包總價1%計算之損失計3,402,600 元,
且伊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外,另代原告墊付新光保全公司未
付工程款15,944元,又因原告施作瑕疵再支付A2更換熔絲開
關及漏電開關等費用2,638 元,復因原告未施作網路樓層串
連線、第四台訊號引線而另雇工檢查裝設而支出6,930 元,
伊就此自均得主張為抵銷,原告於此即已無任何所得,其請
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波西米亞No:8 」、「經典波西米亞
」建案之水電工程,雙方約定承攬總價分別為315 萬元、
159 萬元,並均定以各期請款皆須扣除10% 作為保留款,
於交屋完成後,「波西米亞No:8 」於12個月由原告提出
申請返還,「經典波西米亞」則於滿6 個月返還7%、滿1
年再返還剩餘之3%,其中「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並另定有
逾期完工應按日數依承包總價1%計算之
損失賠償。後「波
西米亞No:8」建案之水電工程至遲業於101 年5 月間完工
,「經典波西米亞」則於102 年3 月間完工。而被告就「
波西米亞No:8 」建案之保留款尚有157,500 元未予返還
,對「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則尚有159,000 元保留款未為
返還,並有工程尾款400,680 元尚未給付。
㈡、被告之「波西米亞No:8 」建案共計7戶於101年底前皆已
售出,住戶皆已入住,而「經典波西米亞」透天厝建案共
計3 戶,於102 年3 月間已開始出售,並已售出2 戶。
㈢、原告就「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防盜工程係交由新光保全
負責施作,並已施作完畢。
㈣、原告同意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400,680 元中,扣除
被告所主張代之為瑕疵修補之全部費用計33,585元、新光
保全尾款代付款15,944元、無熔絲開關更換費等2,638 元
、網路費用6,930元。
㈤、卷第100頁之影視對講保全系統工程之「工程及設備完驗
單」係由被告經理林憲助所
親簽。
㈥、「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電信設備業於102 年1 月15日經
送審驗訖合格。後中華電信公司之土木積點承包商連盈營
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受理系爭建案之工作單(編
號SKD282002KC7,100 年5 月10日由明堅工程公司所申請
洽辦並完成),即於同月18日施工,並於同月20日報請竣
工。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被告就系爭2 建案所未付之工程款、保留款數額俱不爭執,
而原告對被告上開所主張已就系爭2 建案所支出之瑕疵修補
費用33,585元、新光保全公司代付尾款15,944元、無熔絲開
關更換費2,638 元、網路費用6,930 元等亦為減少紛爭而同
意被告之抵銷主張,本件爭點即僅餘「經典波西米亞」建案
是否有如被告
抗辯之防盜保全系統未點交、各樓層總電箱開
關未貼用途標籤、電信工程之文書申請與配線作業延誤等
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之逾期遲延,茲分述如下:
㈠、防盜保全系統部分
被告固以原告就此迄至102 年6 月間仍尚未點交,經伊自
行找原告之下包新光保全公司前來處理,該公司僅與伊確
認裝設多少防盜設備品項,並未教伊如何操作使用,更拒
絕將相關之使用說明、保證書等交付
云云,惟此業為原告
所否認。而有關系爭保全系統之完成等事項,業經證人王
永銘到庭
具結證以:「依工程驗收單
所載是102 年4 月13
日完成。實際完成時間比較早,約在3 月份左右。我們做
完時有測試,交給他們時也有。102 年4 月13日有測試,
所以他們才簽收。驗收當天原告沒有去,他們說直接交給
建商就好。我們就直接點給建商。(建商即被告說你們沒
有交給他們使用說明?)有給簡易說明書。有大概講一下
操作方式。我們會比較針對用戶來做說明。我們還會另外
跟住戶講。(102 年4 月13 日 與建商驗收,是建商找你
們去?還是你們找建商去?)我們主動找建商的。(剛才
說有給簡易說明書,是否還有整套比較完整使用說明?)
比較完整說明是針對大套設備,細部還要另外再製作。(
客戶如果有問題,看簡易說明就知道?)通常需要我們教
他們,客戶看說明書可能不太會。我們會另外跟客戶約時
間。(與客戶約時間教導時,是否會另外給客戶相關資料
?)不會,通常只給簡易說明,除
非有特別需要,還要另
外抓資料下來。」等語(102 年11月20日言辯筆錄),以
證人與兩造俱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且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
服務為其公司之主要業務,衡情其並無故為開罪將來仍有
需用而屬潛在客源之建商而妨其未來開拓業務之理,且如
卷第100 頁之影視對講保全系統工程之「工程及設備完驗
單」係由被告經理林憲助所親簽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該表內容各工程內容之「驗收情形」欄內均已勾選「
正常」以觀,以林憲助之營造工作經驗及智識,其自無不
知該「完驗單」與「驗收」所表彰意義之理,證人所述衡
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系爭防盜保全系統既早於驗
收前之3 月份即已完工,且該建案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
亦早已於102 年3 月間即已開始出售,以該批建案係屬透
天厝建築,依其地段應屬高單價建案,其保全系統之建置
衡應為購買客戶之必要需求,則如系爭防盜保全系統於被
告開賣前仍未予建置完成,實不知為建商之被告如何將之
介紹予前來觀覽審視而準備挑剔物件瑕疵加以砍價之客戶
,顯見系爭防盜保全系統應於被告開賣系爭建案前即已施
作完成,而該點交驗收既復為屬原告使用人之保全公司主
動找被告進行,且被告本亦已含之開賣建物,其於此原即
設置附著於建案建物內外之設備自已有收受之意與事實,
其自不得再將在此前不為點交驗收之遲延歸罪於原告之理
,原告於此自不負何
給付遲延之責,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至被告所辯未交付使用說明、保證書等項云云,此已經證
人陳述如上,而此之文件本無關於設備施作之完成,且與
此有關者通常為買受戶,如障礙外之使用上存有疑問者,
通常當會與於此設備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聯繫而得解決,
此得否視之為工程之「瑕疵」
顯有可議,被告欲以之為「
逾期完工」之懲罰性
違約金日數之計算,顯已逾
比例原則
且違於誠信,
附此敘明。
㈡、總電箱開關未貼用途標籤部分
原告就系爭建案之總電箱開關在施作時是否曾已貼用途標
籤乙節,
業據其提出證人吳明陽到庭證以:「(有關經典
波西米亞案場電箱用途標籤是否有張貼?)有,我貼的。
三戶都有貼。工地進行中貼的。此案場於今年農曆年後完
工。大約於3 月份,送電前就必須貼好。還有其他師傅在
場。工地現場
被告人員也都看得見。(貼標籤是否很複雜
?)不會,很簡單。標籤是廠商送貨來,本身就有附,不
用另外定。(假如沒有貼標籤,對業主來說是否很難?)
貼標籤動作很簡單,只是沒有告知位置及各開關用途,沒
有辦法了解。」等語為證(102 年11月6 日言辯筆錄),
而被告固舉其經理即證人林憲助為相反之
證言,惟如卷附
第79頁電箱開關照片所示,其開關需貼用標籤者亦僅有18
紙,此本屬甚為簡易之工作,原告於此僅為舉手之勞者是
否有如被告所辯之自始即未張貼且經催促亦均置之不理之
情,衡情實難想像,且原告是否已為貼畢惟
嗣後遭人撕除
,以進出工地份子混雜之情形,此原亦不無可能,是原告
於被告以系爭建案業已完成而加以開賣之時是否確有如其
所指尚未完成部分實非無疑,況此之張貼標籤於原告所施
作建物整體電路之進度完成並無任何關連,縱於當時未為
張貼,此於系爭建物電力之使用上並無任何影響,其或有
不便,亦僅隨手全部鍵入扳開加以測試即可立悉,此與工
作之品質並無關連,且亦無減少或滅失水電工程之價值或
有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者,此之部分自難視之為系爭工
程施作上所存有之「瑕疵」,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電信工程之文書申請與配線作業部分
被告固以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進駐
時並無電話及網路可用,故原告就電信工程部分即已遲延
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建案之電信設備業於
102 年1 月15日經送審驗訖合格,後中華電信公司之土木
積點承包商連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受理系爭
建案之工作單(編號SKD282002K C7 ,100 年5 月10日由
明堅工程公司所申請洽辦並完成),即於同月18日施工,
並於同月20日報請竣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建
案承攬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所示(見卷第10頁),與電信工
程有關者僅為「20. 水電、電信、送審圖完工後之驗收,
所發生之手續費、交際費由乙方(即原告)負責。21. 水
電外管費用甲方負責,申請及工地內施工由乙方負責」,
於此外即無任何約定,依此,原告於系爭建案有關電信工
程即應僅及於送審圖、外管申請及工地內施工等部分,而
系爭建案之電信設備原告既早於102 年1 月15日即經送審
驗訖,以外管申請部分係向中華電信申請並由其交外包廠
商作業,其並須向市政府申請施工路證等流程所需時程觀
之,原告之申請合理至遲當在3 月初或此之更早之前,而
該批建案之電話及網路申請既應係用戶
而非原告之工作範
圍,被告徒以廣告公司於3 月1 日進駐時並無電話及網路
可用即謂原告就此電信工程部分已行遲延云云自為無據。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建案有關防盜保全系統、各樓層總電箱
開關貼用途標籤、電信工程之文書申請與配線作業等部分
尚查無被告所辯有未完成或遲延
等情事,且如被告所
自承
之系爭建案承攬契約有關工程期限部分,就其第五條所載
「照工期表約定工作天數內如期完工」惟實確無所謂之工
期表(10 2年12月11日言辯筆錄),以兩造就系爭建案所
定承攬契約既無確定之應完工日期,而原告復否認兩造曾
口頭達成應於102 年3 月1 日完工之協議,被告於此亦未
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指陳原告就系爭建案應於該日
前完工驗收云云已非有據,況如上述不爭執之系爭建案於
102 年3 月間開始出售後業已售出2 戶,如此建案確有被
告所辯之上開瑕疵,且其於開賣前亦不承認原告已完成如
是工作,則其如何以其所認定有瑕疵、未完工之建物高價
售予承購戶,所為豈非有詐欺之嫌,故被告於交屋予承購
戶後而經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始為瑕疵或給付遲延之抗
辯云云,此顯違誠信而有濫權
之虞,所辯自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已依約完工且
無被告所辯之上開瑕疵或遲延等情事,被告依約自應給付未
付之工程款400,680 元,而被告就「波西米亞No:8 」建案
之保留款157,500 元、「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保留款159,
000 元復均未為返還,以原告如上述就前建案依約可於交屋
完成12個月後提出申請返還,後案則可於全部完工後滿6 個
月請求返還7%,如此為計,被告即應返還157,500 元及111,
300 元,合計為669,480 元,經扣除原告已同意為被告抵銷
之瑕疵修補費用33,585元、新光保全尾款15,944元、無熔絲
開關更換費2,638 元、網路費用6,930 元後,被告即尚應給
付原告610,383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暨分別起息日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法
即屬
有據,自應
予以准許,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網路費用6,
930 元部分未據更正聲明)則為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