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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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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大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凱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壽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曜裕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 18日變更為大謙營造有限公司),其於96年7 月24日向訴外 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承攬「下坑中排治 理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復於96年7 月25日向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保固期間自水利會驗收日起算3 年即97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嗣系爭工程合約完工後,竟於保固期間內即97年6 月 間發生兩邊擋土牆傾斜,是被告自應依約負保固責任,惟被 告卻拒絕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原告遂委請訴外人正林土木包 業予以修復改善,並支出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14,037,6 64元(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民法第 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3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工程契約非兩造合意簽訂,係 某訴外人盜用被告印章所為。依原證二之工程契約第43條約 定得知,系爭工程之瑕疵或損壞,係非不可抗力,且為工作 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始符合保固要件,然因原告尚未舉證 係非不可抗力,且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顯見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另依原證八工程契約所示,其中詳細價目表 如附表一記載之工程項目⒊外環水道清淤土、⒋道路泥土清 除及AC路面補修、⒌基地鄰近魚池修復、⒍0K+00~0K+40 基 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地上物清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 設),均非保固範圍,亦無保固所必要。至於工程項目⒓鋼 筋及組立彎紮(單價21元)、⒔預拌混凝土210KG/CM2 (單 價1640元)部分,則因日前被告對外採購同品項材料,鋼筋 單價係16.4~16.6 元、混凝土為1304.76 元,且依被告101 年12月28日承攬水利會之獅子頭圳二幹線清水中排等改善工 程之水利會廠商工程估價單,210KG/CM2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 為1409.40 元、鋼筋及加工組立費19元,顯均遠低於原告就 系爭工程發包單價。又附表一之詳細價目表與附表二之決算 明細表上,數量完全一致,其中編號10、12、13、14項之單 價竟爆增,足徵原告於詳細價目表、決算明細表上確有虛增 工程單價情事。再者,附表二編號12記載鋼筋使用高達116, 768 公斤,加以先前被告又曾於其上配置H型鋼支撐約10,00 0公斤,故如打除既有構造物,鋼筋加H型鋼回收至少即有12 6,768 公斤,若扣除以耗損回收9 成計,每公斤回收價10元 ,亦可獲利1,950,912 元,是此部分亦應可填補發包支出之 損失,應可扣除。綜上,詳細價目表或決算明細表上,以小 計核算之工程管理費(2%)、包商利潤(5%)、稅金(5%) ,均需應扣除虛增及回收利益後遞減之,從而,原告請求14 ,037,664元,自無理由。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於96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被告 復於96年7 月25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保固期間 自水利會驗收日起算3 年即97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 10日止)。 (二) 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即97年6 月間,系爭工程 兩邊擋土牆傾斜側移。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間發生之兩邊擋土牆傾斜側移之瑕疵 ,是否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 被告應否負保 固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固修繕金額若干? 五、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間發生之兩邊擋土牆傾斜側移之瑕疵, 是否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 被告應否負保固責 任? (一)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即97年6 月間 發生兩邊擋土牆傾斜,依原證三兩造契約第7 條約定(本 院卷一第25頁) ,被告應依約負保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負保固責任,被告竟拒絕,原告乃就上開擋土牆傾斜 委請訴外人正林土木包業予以修復改善等語。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契約非兩造合意簽訂,係訴外人盜用被 告之印章所為,依被證二( 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頁) 之 工程契約第43條,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或損壞,係非不可抗 力,且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始符合保固責任,原 告未舉證證明本工程之兩邊擋土牆傾斜側移,係非因不可 抗力,且為被告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負保固責任,自無理由。 (二) 經查,兩造合意成立之工程契約應為原證三之工程契約, 而非被證二之工程契約。蓋: 1 依原證三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承包部分 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或分次付清。」,由此足見, 依上開約定,兩造係於業主即高雄農田水利會驗收合格後, 始給付工程款。反觀被證二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係約定 :「乙方(被告)應按高雄農田水利會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 辦理。俟甲方(原告)領取高雄農田水利會估驗款三日內( 銀行營業時間)付給乙方並開立發票給甲方,乙方每次領取 金額為甲方向水利會領款之95% 」,由此足見,依該約定, 被告於每期估驗後,即得向原告請款,並開立發票。惟查, 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00000000元,係於97年4 月11日驗收合 格,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元,驗收扣款514518元,此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可證( 原證四,本院卷一第26頁 ) ,而原告係於97年4 月25日一次給付工程款共計00000000 元(00000000 +0000000)予被告,此有匯款申請書可證(原 證十五,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告亦開立發票交予原告收 受,此有統一發票可證(原證十六號,本院卷一第164 頁) ,並非被告於每期估驗後,即向原告請款,並開立發票。由 此可知,原告係依原證三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付款予被 告,而非依被證二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為之。 2 被告抗辯:原證三之工程契約上,被告之印章雖為真正,然 該印章曾放在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李春生處,係經盜用,該份 契約並非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保管被告 印章及盜用之事實,且證人李春生於本院證述:因為被證二 之契約被告沒有拿印章來蓋,且是草案,所以不算數,所以 才有原證三之契約,且原證三之印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兩 造是以原證三的契約為主,被告並未將印章交由伊保管,另 外為了釐清保固責任,原證三之契約寫的比較清楚,被證二 同樣也有註明保固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筆錄可證 (本院卷二第37、38頁) ,且被告就印章被盜用一節,未舉 證證明,自難採信其抗辯。 3 綜上,兩造合意成立之工程契約係原證三號工程契約,而非 被證二之工程契約,被告未依被證二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款, 而依原證三之工程契約約定受領款項,已如前述,因此,被 告抗辯原證三之工程契約係原告事後杜撰,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三)保固責任範圍: 1 依原證三契約第7 條約定,保固責任應由乙方( 被告) 負責 :本工程之保固為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一般 條款規定之保固期限屆滿止( 指乙方仁興公司向甲方曜裕公 司,所承攬高雄農田水利會下坑中排治理改善工程要經高雄 農田水利會驗收日起滿三年止,為保固期限,依甲方曜裕公 司向高雄農年水利會承攬工程,保固三年期限為準) ,此有 工程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5頁)。 2 又上開保固責任之約定,雖未明示記載被告之保固責任,係 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有瑕疵或損壞,經 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廠商無條件於期限 內依照圖說負責修復等語,然依工程瑕疵發生之原因多端, 非全可歸責於廠商,一般而論,工作物發生損裂、坍塌、功 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情事之原因,有下列四種:⑴可 歸責於廠商:例如施工不良。⑵可歸責於業主:如指示不當 或不當使用。⑶可歸責於第三人:例如遭第三人故意破壞。 ⑷不可抗力:例如天災、地變、正常零件耗損。而依一般工 程慣例,工程契約之保固約定,保固範圍應僅限於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果可歸責於業主之使用不當, 或不可抗力之天災,則非保固之責任範圍,是本件契約雖未 明定保固責任之範圍,然亦應為如上之解釋,始符合公平原 則,即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亦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於 可歸責於被告之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時,始負契約之保 固責任。 (四) 系爭工程擋土牆傾斜,是否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 致? 被告應否負保固責任?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生擋土牆側移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 工程契約圖說施工及施工不良所致,依契約自應負保固責任 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不可抗力所致,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按圖施工,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致生系 爭工程之瑕疵等語。 2 經查,原告於96年7 月24日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96 年7 月25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卻於97年 6 月間即發生兩側擋土牆側移之瑕疵,此有水利會97年6 月 24日高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9年2 月4 日高 農水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照片(原證五、六號,本院卷 一第27至30頁)足憑。 3 系爭工程發生上開擋土牆側移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原告與 水利會之工程契約圖說施工及施工不良所致,分述如下: ⑴ 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系爭擋土牆之鋼筋應施作二排 ,鋼筋間距20公分,且擋土牆基礎厚度為50公分,此有 設計圖說(原證二十三號,本院卷一第293 頁)可按, 然原告委請正林土木包工業施工,將系爭擋土牆打除, 卻發現系爭擋土牆之鋼筋未按設計圖說施作二排,僅施 作一排,鋼筋間距逾20公分,擋土牆基礎未達設計50公 分厚度,及擋土牆基礎及牆腳施工結合不良等情事,有 照片(原證二十四號,本院卷一第294 至298 頁)可按 ,且經證人林明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施作 時,拆掉原來的擋土牆,有無發現與原來的設計圖不符 或是施工不良情形?)我們挖的時候,有發現基礎下方 他們只有施作2 、30公分,後來水利會的設計圖要求我 們施作50公分,... 。」、「就是因為被告有點偷工減 料,所以綁鋼筋的數量比較少。」(本院103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證明,因此,被告確係未按圖 施工及施工不良,而致系爭工程之瑕疵,殆無疑義。 ⑵水利會亦認定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未按原合約圖說施工、 施工不良所致,分述如下: ①水利會103 年2 月14日高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278 、279 頁)說明三記載:「貴院詢問㈡ 中,本會97年6 月24日高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 旨所示之『擋土牆側移』與102 年5 月24日高農水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指之『現場破壞』,經詢問 相關承辦人後表示,亦同為『擋土牆側移』之意。」等 語,由此足見,原證五號所示之擋土牆側移,與原證十 八號函文所指之現場破壞,係同一狀況,即擋土牆側移 。而原證十八號函文說明二已明載:「有關『96年度下 坑中排治理改善工程』乙案,係前因原曜裕營造有限公 司執行保固修復中,發現現場破壞之原因,為施工中該 公司未按原合約圖說施工導致破壞。」,是系爭工程之 擋土牆側移即係因未按原合約圖說施工所致。 ②上開103 年2 月14日函文說明三又記載:「因於102 年 2 月時進行擋土牆修復工程時,因開挖擋土後方土方, 至牆身與基礎交界,發現原施作牆身與基礎有明顯之裂 縫... 遂迅速函知廠商,且當時廠商允諾修復,並於完 成後繼續履行保固之責」( 本院卷一第279 頁) 由此足 見,被告有施工不良之情形。 ③水利會之系爭工程監工人員即證人曾宏大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提示原證18[ 本院卷第166 頁] 台灣省 高雄農田水利會102 年5 月24日函文,對內容有無意見 ?)據我所知,我們要求原告要負保固責任,所以原告 重新施作,因為牆體傾斜,造成龜裂,原告就將牆打掉 重做,已經執行保固責任完畢。我們認為是原告因為施 工不良所致,否則,原告不會打掉重新施作,....。」 (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證明,系 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至 為灼然。 ④ 證人曾宏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提示李春生 的陳情書及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99-214 頁】」,是 否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發函給他們的?)... ,第 二張是我給原告的,是現場的照片,上面的文字記載是 我寫的,第三張也是給原告公司的,因為當初要原告負 保固責任,所以我們就以現地的照片給原告公司看,.. . ,第200~206 頁都是我給原告公司的。」(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曾宏大提供予原告 之照片已明確顯示系爭擋土牆並非按設計圖說施作二排 鋼筋,僅施作一排鋼筋,甚至未施作鋼筋(本院卷一第 200 至206 頁),水利會遂以此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 而原告就本件工程之下包即為被告,足見,系爭工程之 瑕疵確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 ⑶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並由被告之股東吳主琯擔任工 地主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擔任工地主任代理人,此有 施工計劃書可證(證二十八,本院卷二第61、62頁), 惟系爭工程發生上開瑕疵後,吳主琯除於97年6 月19日 到場參與會勘,同意補正修復,此有水利會97年6 月24 日函附會勘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8頁,原證五號), 更於97年9 月5 日現場會勘時,同意依原告與水利會間 契約第43條第2 項保固之約定,進場修復等情,並有水 利會97年9 月9 日函會及所附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二 第63、64頁、證二十九),且嗣後因協調施工便道及進 場修復等相關事宜,陸續參與會勘,此亦有水利會97年 10月31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65、66頁 ,證三十),由此足證系爭工程之瑕疵確係因被告未按 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否則被告之代理人即股東吳主 琯豈有同意依保固約定進場修復之理。 4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未按圖施工,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致生系爭工程之 瑕疵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並 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已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業如前述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且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云云,無足採信。 ⑵被告雖引用原證5 號水利會函文說明一之記載,抗辯系爭 工程之瑕疵係不可抗力所致,惟依水利會103 年2 月14日 高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說明二記載:「貴院 詢問㈠中,有關原告大謙營造有限公司(原為曜裕營造有 限公司)施作之『下坑中排治理改善工程』,97年6 月間 擋土牆發生側移傾斜,是否係由97年5 月間之大雨造成, 經詢問該案承辦人時表示,當時大雨而造成擋土牆側移是 事實的陳述,無法證明該場大雨係造成擋土牆側移主因。 」 等語,由此足見,原證五號高雄農田水利會函文說明 一雖記載:「現場勘查後,該工程擋土牆身4m部分因大雨 水位高漲高於渠頂約1 公尺,而使左、右側牆產生位移扭 曲現象,... 。」,惟此僅係記載97年6 月19日現場會勘 之情形,並非系爭擋土牆側移之原因認定,是被告辯稱系 爭擋土牆之側移係因大雨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伊無庸負 保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否則如係不可抗力所致,水利 會如何要求原告予以補正,且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股東吳 主琯豈有在場同意補正之理,此有水利會97年6 月24日函 及所附會勘紀錄可證(原證五號)。 ⑶又系爭擋土牆之兩側長度為1223公尺,業如前述,如係因 大雨水位高漲之不可抗力因素而致側移傾斜,應係及於系 爭擋土牆全部,而非僅限系爭之4 百餘公尺擋土牆部分, 由此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擋土牆之側移傾斜係因不可抗力 所致,顯與常理有悖,自不足採。 ⑷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8 日函文為證 ,抗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偷工減料及驗收不 實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填寫之鋼筋數量有與事實不符之 處云云,惟查: 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 揭釋甚詳,是上開檢察署之函文內容,自無拘束本件之 效力,合先敘明。 ②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 並有相關事證足證,業如前述,因此,上開函文所載,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⑸被告以證人曾宏大於本院證述:伊不能確定傾斜原因是因 為大雨沖刷或是設計不良,伊認為施工不良,係因原告同 意打掉重施作,監工時,沒有看到未按圖施工,在牆堤施 作鋼筋時有依圖施作云云為據。惟查,系爭工程之擋土牆 之所以側移傾斜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業 如前述,且證人曾宏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 在現場巡察時,有無勘查原告有無依照施工圖說去施作? )我們只看有無按照進度施作,沒有看有無按圖說施作的 情形。」、「(問:你有無每個過程細節都注意到?)我 們沒有分段驗收,所以沒有辦法看到,且我監工時,也沒 有全部的時間在現場,....。」(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證人曾宏大既未全程在現場監 工,且僅勘查有無按照進度施作,並未查看有無按圖說施 工,是證人曾宏大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 均有按圖施工,更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大雨之不 可抗力因素所致。 5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並非大 雨之不可抗力因素,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保 固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本工程之保固為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之次日起,至一般條款規定之保固期限屆滿止(指乙方 [ 仁興公司] 向甲方[ 曜裕公司] 所承攬『高雄農田水利會』 『下坑中排治理改善工程』要經高雄農田水利會驗收日起滿三 年止,為保固期間,依甲方向高雄農田水利會承攬工程,保固 三年期限為準。)」,查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97年4 月11日, 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四號)可按,是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保固期間為自97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而系 爭工程之瑕疵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證五號),因此,系爭 工程之瑕疵係於保固期限內發生,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應 負保固責任。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固修繕金額若干? (一)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 不良所致,且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被告依約自應負保固責 任,惟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負保固責任,被告竟拒絕依約履 行保固責任,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只好委請正林土木 包業予以修復改善,修復改善之工程費用為14,037,664元 (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就上開支付14,037,664元工程費 用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兩造工程契約第7 條之約定及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依 原證八工程契約所示,其中①附表二記載之工程項目⒊外 環水道清淤土、⒋道路泥土清除及AC路面補修、⒌基地鄰 近魚池修復、⒍0K+00~0K+40 基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地 上物清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設),均非保固範圍, 亦無保固必要。②附表二編號10打除既有構造物、⒓鋼筋 及組立彎紮(單價21元)、⒔預拌混凝土210KG/CM2 (單 價1640元)部分,14軀體清水模板製作及拆裝之單價,因 日前被告對外採購同品項材料,鋼筋單價係16.4~16.6元、 混凝土為1304.76 元,且依被告101 年12月28日承攬水利 會之獅子頭圳二幹線清水中排等改善工程之水利會廠商工 程估價單,21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為1409.40元、鋼 筋及加工組立費19元,顯均遠低於原告就系爭工程發包單 價。原告於詳細價目表與決算明細表上數量完全一致,而 單價竟爆增,足徵原告於詳細價目表、決算明細表上確有 虛增工程單價情事。③另系爭工程使用的鋼筋高達155028 公斤( 依水利會工程契約書廠商估價單所示鋼筋使用數量 為439908公斤,總工程擋土牆為1223公尺,原告主張打除 重作的數量為431 公尺,是439908公斤÷1223×431 =15 5028公斤) ,另被告先前曾於其上配置H 型鋼筋支撐約10 000 公斤,因打除既有構造物,就鋼筋、H 型鋼均可回收 轉售,以上至少有165028公斤,若扣除耗損,回收以9 成 計,每公斤回收價10元,亦可獲利0000000 元,此部分應 可填補發包支出之損害,應予扣除。④工程管理費、包商 利潤、稅金,均應扣除上開虛增及回收利益後遞減之等語 。 (二)經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由原告委請正林土木包工業 予以修復改善完畢,原告並已支付正林土木包工業第一期 款740 萬元,此有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可證( 本院卷一第37 頁) ,並經水利會予以會勘確認,此有水利會102 年6 月 13日函可證,(原證二十五號,本院卷二第13頁)。又證 人即正林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明田於本院證述:原證9 之決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是伊所製作,伊承包「下坑中排 治理改善工程」,地點位於阿蓮區與路竹區附近,是因為 擋土牆壞掉,伊施作擋土牆的修復工作及排水溝,擋土牆 的下面是排水溝,伊施作的部分就是打掉擋土牆之後再行 重建,伊是做九米寬的擋土牆,之前的擋土牆是五、六米 寬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堪認原證八號工程契約及詳 細價目表、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係屬真正。 (三)被告爭執下列工程項目,非保固範圍,無保固必要云云, 茲說明如下: 1 附表二編號3 「外環水道清淤土」、編號4 「道路泥土清 除及AC路面補修」項目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施工時,依約必須進行環境保護工作,此由原 告與水利會之E96-076 工程契約有編列環境保護措施費用 (原證十三號,本院卷一第61至137 頁,第103 頁),足 資證明,而原告委請正林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予 以保固修復,亦應依約進行環境保護工作,殆無疑義。 ⑵依E96-076 工程契約書後附施工規範第01572 章環境保護 第1 、2 點工作範圍之規定:「本項工作○○○區○○○ ○道舖設混凝土路面,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沈澱○○○區鄰 ○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 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以及其他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 境保護措施。廠商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本規範規定 ,辦理本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此有施工規範可證 ,本院卷一第103 頁。查編號3 「外環水道清淤土」,係 屬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編號4 「道路泥土清除及AC路面 補修」○○○區鄰○道路維護清理,依約均屬環境保護工 作,自為履行保固責任之範圍,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⑶證人林明田於本院證述:原證九號之決算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予確實是伊製作的,....,還有施作因為混凝土車進出 壓壞馬路,修復馬路的費用6 萬多元,伊等只有補AC而已 ,又決算明細表上面的項次三外環水道清淤部分,是因該 水溝是伊等施作工程的最上方,伊等為施作該工程而將該 水溝改道,因為梅雨來,伊等想等到施作完後再行回復, 但因梅雨季節,水溝水氾濫,就有積淤,伊乃花費清理等 語(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編 號3 「外環水道清淤土」、編號4 「道路泥土清除及AC路 面補修」項目,均係因修復系爭工程之瑕疵所必要,自為 保固修繕之必要範圍。 2附表二編號5「基地鄰近魚池修復」項目部分: ⑴E96-076 工程契約書後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 項一般施工 說明第34點規定:「在施工中於工地附近合理範圍之公私 建築物應切實防護,此項將列入驗收範圍,如有損壞應由 廠商負責,否則得扣發尾款作恢復費用。」,此有施工補 充說明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 ,足見,系爭工 程之鄰損依約由承攬人即原告修復,是保固所生之鄰損亦 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而屬保固之範圍。 ⑵編號5 「基地鄰近魚池修復」項目,為系爭工程保固時所 生之鄰損修復,且水利會於101 年2 月21日就系爭工程瑕 疵修復改善,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亦要求擋土牆施作完成, 需回復現有魚塭土堤,此有水利會102 年6 月13日函及所 附會議紀錄可證(原證二十六號,本院卷二第14頁),因 此,該施工項目自為履行保固責任所必要,被告之抗辯此 工項並非保固範圍,並無保固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3 編號6 「0K+00~0K+40 基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地上物清 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設)」項目部分: ⑴E96-076 工程契約書後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 項一般施工 說明書第23點規定:「本工程若有編列『臨時道路費』之 項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該項目之工作範圍包括:道路 開闢舖築、租地及維護等費用在內。廠商應於竣工時負責 修復完整或復原等。」,此有補充說說明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85頁反面)。 ⑵查系爭工程有於原告與水利會之上開契約中,確有編列臨 時道路施設及瀝青路面整修費,此有E96-076 工程契約書 後附廠商工程估價單可證( 本院卷一第76頁) ,惟該契約 編列此工程項目之金額為79742 元,而原告為修補系爭工 程,另行發包予正林土木包工業之詳細價目表及決算明細 表中,則列編號6 「0K+00~0K+40 基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 ,地上物清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設)」項目金額為 266441元,二者差距甚大,則原告發包修復系爭擋土牆, 是否確有0K+00~0K+40 基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地上物清 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設),已非無疑,而證人林明 田於本院證述:施工過程,有向一位劉姓地主承租土地, 才能進入工地去做修復,因為挖出的土很多,把地上物的 果樹弄死,而要賠償七萬多元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並庭呈照片為證( 本院卷二第42 頁) ,惟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其究係向何人承租,承租期 間若干? 每月租金若干? 何以有租用該土地之必要,均無 法證述明確,且無提出租賃契約可資佐證。又依水利會與 原告,自97年至100 年間,就系爭工程擋土牆傾斜側移之 進場修復事宜,進行多次會議及會勘,水利會一再要求其 所屬之阿蓮工作站持續協調工程週邊地主是否能提供施工 便道以利原告進場修復,期間或有地主到場反對,或有地 主未到場,終由水利會請阿蓮工作站協助於兩側魚塭魚獲 後通知水利會,俾利協調鄰地魚塭出借施工便道,即由水 利會協調兩側鄰地漁塭魚獲後,出借施工便道後,承包商 之原告立即進場修復等情,有水利會97年9 月9 日、97年 10月31日、98年2 月26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100 年12月 13日函及所附會議記錄可證( 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 ,堪 認進場修復,確需經過鄰地魚塭,惟既由水利會出面協調 地主出借施工便道供原告進場施作,則原告何以需於進場 修復時,再支付「0K+00~0K+40 基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 地上物清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設)」? 核與常理有 違,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進場修復需租用0K+0 0~0K+40 基地及地上物補償,地上物清除整地還原(界址 擋土牆施設)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被告抗辯原告與正林土木包工業之工程契約,附表項次15 號「鋼軌樁擋土施作(打設、拔除、含鋼板)」、項次16 號「臨時擋水(9N次)臨時排水全長300M含24支函管埋設 拆除」,亦係虛列而未施作云云,惟查: 1 正林土木包工業施作該保固修復工程,確係有施作「鋼軌 樁擋土施作(打設、拔除、含鋼板)」、「臨時擋水(9N 次)臨時排水全長300M含24支函管埋設拆除」二工程項目 ,此有照片及保固修復工程設計圖、監工日誌(原證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號,本院卷224 至257 頁)可按。 2 證人曾宏大於本院時證述:在施作本工程保固修復時,如 原證20之照片,原告有打鋼軌樁,也已經拔除。這是屬於 原告要施作的部分,伊等怕擋土牆的泥土倒下,所以認為 有必要施作該部分,... 。原證20是擋土措施,是必須要 施作鋼軌鋼板樁,且施作完畢後,也有必要拔除等語(本 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明田於本院證 述:附表項次15、16部分,都有施作,如果沒有施作怕水 會淹沒等語(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 足見,上開二工程項目確有施作,被告之抗辯,並非實在 ,無足採信。 (五) 被告抗辯詳細價目表編號12「鋼筋及組立彎紮」、編號13 「預拌混凝土210KG/CM2 」之單價有虛增之虞,並以被告 對外採購同品項材料及被告另案承攬之工程估價單之單價 為據,惟查: 1 證人林明田於本院證述:因為鋼筋是連工帶料,所以單價 會比較高,且伊在施作過程,為防止水淹沒,就要趕快施 作,伊用鋼板擋住排水溝的水,之後要趕快綁鋼筋,趕快 加入混凝土,不然水會淹沒,這樣單價就會比較高,原來 的承包商也有施作,因為進度比較慢,所以才請伊來趕工 ,因為趕工及施作困難,所以單價提高等語(本院103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2 被告雖以其對外採購同品項材料之單價為據,惟查,上開 二施工項目費用,除材料費用外,尚包含施工工資,此有 原告與水利會之工程契約所附廠商單價分析表(原證二號 ,本院卷一第22頁)可按,是被告僅以材料單價為據,抗 辯上開之施工項目單價過高,自為不當,況被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係101 年12月間,與原告及正林土木包工業簽約之 時間即102 年3 月24日,並不相同,自無參考價值,是被 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3 被告另以其承攬水利會其他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 為據,惟查該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地點內容、時間等均非相 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無 足採信。 (六)被告抗辯詳原告與正林土木包工業間就本件工程修繕契約 中之詳細價目表中編號10「打除既有構造物」、編號12「 鋼筋及組立彎紮」、編號13「預拌混凝土210KG/CM2 」、 編號14「軀體清水模板製作及拆裝」之單價,竟於決算明 細表中增加,原告於決算明細表上確有虛增工程單價情事 云云,惟查: 1 原告與正林土木包工業簽立系爭保固修復工程契約時,因 考量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多係爛泥、鬆土及兩側均有私人 魚塭,施工時需小心謹慎以免造成魚塭潰堤而發生損害等 情事,是相關施工項目施工之費用,將視實際施工情況予 以調整之必要,因此,原告與正林土木包工業遂於上開工 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 量及單價結算」,合先敘明。 2 證人林明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項次10、12、13、 14單價為何比較高?)原來的擋土牆要打除重建,沒有辦 法先行以車輛拉出,所以要用怪手將土移到魚塭所支出之 人員、機具費用。」、「(問:12、13、14的單價為何比 較高?)因為鋼筋是連工帶料,且我們在施作的過程,為 防止水淹沒,就要趕快施作,我們用鋼板擋住排水溝的水 ,要趕快綁鋼筋之後趕快上混凝土,不然水會淹沒,所以 單價比較高,... 。」、「(問:是否因為趕工及施作困 難,所以單價提高?)是的。」(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證上開施工項目之單價之所以於決算明 細表予以增加,係因實際施工情況,為趕工而增加施工費 用所致,原告與正林土木包工業依約調整上開工程項目之 單價,自無不當之處,被告抗辯原告就決算明細表虛增費 用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七) 被告抗辯原告承攬高雄農田水利會之工程內容,為新設渠 道RC擋土牆計1,223 公尺即合計2,446 公尺,工程契約價 金總額為2456萬元,每公尺造價約10,040元,而被告承攬 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相同,契約總價為2,332 萬元 ,每公尺造價約10,000元,惟原告另行委外施工之全長43 1 公尺,結算造價為14,037,664元,每公尺造價高達32,5 70元,竟暴增3.25倍之多,顯見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蓄 意虛增工程款,藉以查扣被告原向高雄農田水利會得以領 取之另案工程款,以資損害被告權益,洵不足取云云。惟 查,原告向高雄農田水利會承攬施作之工程內容為「新設 渠道RC擋土牆雙側計1223.0公尺」(原證二),是系爭擋 土牆兩側之長度,合計為1223公尺,並非被告主張之2446 公尺,是被告以系爭擋土牆長度為2446公尺計算每公尺造 價,實有誤會,且所得每公尺造價之金額亦非正確,故被 告之抗辯並非實在,無足採信。 (八)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鋼筋使用高達155,028 公斤,另被告曾 於其上配置H 型鋼支撐約10,000公斤,因打除既有構造物 ,鋼筋、H 型鋼及混凝土均可回收轉售,暫且不論混凝土 ,僅就鋼筋及H 型鋼,至少有165,028 公斤,若扣除耗損 以回收9 成計,每公斤回收價10元,亦可獲利1,485,252 元,此部分應可填補發包支出之損失,應予抵扣等語。經 查,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有鋼筋回收轉售之數量為28,530公 斤,金額310,977 元,此有廠商對帳單可證(原證二十七 號,本院卷二第31頁)可稽,並經證人林明田於本院證述 : 拆下來的鋼筋,有賣30多萬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38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高達155, 028 公斤,無非以E96-076 工程契約書之廠商估價單所示 之鋼筋數量進行推算,惟該等鋼筋數量僅係預估,並非實 際施作數量,且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按圖施作二排鋼筋 ,而僅施作一排鋼筋,業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使用 之鋼筋高達155,028 公斤,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鋼筋 回收以9 成計,每公斤回收價10元云云,亦未提出事證證 明,自難採信。從而,本件工程鋼筋回收轉售,應此數量 為28530 元,金額為310,977 元為可採信,則此部分之款 項310977元,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被告抗辯 之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2 就系爭工程H 型鋼部分,則因被告經通知遲未取回,暫由 正林土木包工業保管,並未回收轉售,並待被告取回等情 ,業據證人林明田於本院審理證述:H 型鋼部分,伊有叫 被告H 型鋼拿走,但是被告一直沒有來拿走,伊暫時保管 拆下來的H 型鋼,有十幾支,伊不知道價錢,因為沒有賣 等語( 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就其 抗辯:系爭工程H 型鋼10000 公斤,以回收9 成,每公斤 收價10元轉賣云云,未提出事證證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將本件工程H 型鋼10000 公斤,以 回收9 成,每公斤收價10元轉賣,共為9 萬元,足以填補 發包支出之損失,理應扣除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 (九) 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編號1 至16部分, 除編號6 為無理由外,其餘均有理由。總計上開金額為00 00000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2%為244562.84 元(00000000 元×0.02=244562.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包商利 潤5%為611407.1元(00000000 ×5%=611407.1) ,共計00 000000.94 元,再加計5%的稅金654205.000(00000000.94 ×0.5 =654205.597) ,共為00000000(00000000.94+65 4205.597=00000000.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抵 銷上開綱筋回收轉售金額310977元,則為00000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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