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大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文凱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壽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曜裕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
18日變更為大謙營造有限公司),其於96年7 月24日向訴外
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
承攬「下坑中排治
理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
復於96年7 月25日向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保固
期間自水利會驗收日起算3
年即97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
嗣系爭工程合約完工後,竟於保固期間內即97年6 月
間發生兩邊擋土牆傾斜,是被告自應依約負保固責任,
惟被
告卻拒絕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原告遂委請訴外人正林土木包
業
予以修復改善,並支出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14,037,6
64元(如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
民法第
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37,6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工程契約
非兩造合意簽訂,係
某訴外人盜用被告印章所為。依原證二之工程契約第43條約
定得知,系爭工程之瑕疵或損壞,係非
不可抗力,且為工作
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始符合保固要件,然因原告尚未舉證
係非不可抗力,且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顯見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另依原證八工程契約所示,其中詳細價目表
如附表一記載之工程項目⒊外環水道清淤土、⒋道路泥土清
除及AC路面補修、⒌基地鄰近魚池修復、⒍0K+00~0K+40 基
地租用及
地上物補償,地上物清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
設),均非保固範圍,亦無保固所必要。至於工程項目⒓鋼
筋及組立彎紮(單價21元)、⒔預拌混凝土210KG/CM2 (單
價1640元)部分,則因日前被告對外採購同品項材料,鋼筋
單價係16.4~16.6 元、混凝土為1304.76 元,且依被告101
年12月28日承攬水利會之獅子頭圳二幹線清水中排等改善工
程之水利會廠商工程估價單,210KG/CM2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
為1409.40 元、鋼筋及加工組立費19元,顯均遠低於原告就
系爭工程發包單價。又附表一之詳細價目表與附表二之決算
明細表上,數量完全一致,其中編號10、12、13、14項之單
價竟爆增,
足徵原告於詳細價目表、決算明細表上確有虛增
工程單價情事。再者,附表二編號12記載鋼筋使用高達116,
768 公斤,加以先前被告又曾於其上配置H型鋼支撐約10,00
0公斤,故如打除既有構造物,鋼筋加H型鋼回收至少即有12
6,768 公斤,若扣除以耗損回收9 成計,每公斤回收價10元
,亦可獲利1,950,912 元,是此部分亦應可填補發包支出之
損失,應可扣除。綜上,詳細價目表或決算明細表上,以小
計核算之工程管理費(2%)、包商利潤(5%)、稅金(5%)
,均需應扣除虛增及回收利益後遞減之,從而,原告請求14
,037,664元,自無理由。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於96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被告
復於96年7 月25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保固期間
自水利會驗收日起算3 年即97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
10日止)。
(二) 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即97年6 月間,系爭工程
兩邊擋土牆傾斜側移。
四、
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間發生之兩邊擋土牆傾斜側移之瑕疵
,是否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 被告應否負保
固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固修繕金額若干?
五、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間發生之兩邊擋土牆傾斜側移之瑕疵,
是否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 被告應否負保固責
任?
(一)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即97年6 月間
發生兩邊擋土牆傾斜,依原證三兩造契約第7 條約定(本
院卷一第25頁) ,被告應依約負保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負保固責任,被告竟拒絕,原告
乃就
上開擋土牆傾斜
委請訴外人正林土木包業予以修復改善等語。被告
抗辯,
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契約非兩造合意簽訂,係訴外人盜用被
告之印章所為,依被證二( 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頁) 之
工程契約第43條,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或損壞,係非不可抗
力,且為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始符合保固責任,原
告未舉證證明本工程之兩邊擋土牆傾斜側移,係非因不可
抗力,且為被告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負保固責任,自無理由。
(二)
經查,兩造合意成立之工程契約應為原證三之工程契約,
而非被證二之工程契約。蓋:
1 依原證三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承包部分
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或分次付清。」,由此足見,
依上開約定,兩造係於業主即高雄農田水利會驗收合格後,
始給付工程款。反觀被證二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係約定
:「乙方(被告)應按高雄農田水利會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
辦理。
俟甲方(原告)領取高雄農田水利會估驗款三日內(
銀行營業時間)付給乙方並開立發票給甲方,乙方每次領取
金額為甲方向水利會領款之95% 」,由此足見,依該約定,
被告於每期估驗後,即得向原告請款,並開立發票。
惟查,
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00000000元,係於97年4 月11日驗收合
格,結算總金額為00000000元,驗收扣款514518元,此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
可證( 原證四,本院卷一第26頁
) ,而原告係於97年4 月25日一次給付工程款共計00000000
元(00000000 +0000000)予被告,此有匯款申請書可證(原
證十五,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告亦開立發票交予原告收
受,此有統一發票可證(原證十六號,本院卷一第164 頁)
,並非被告於每期估驗後,即向原告請款,並開立發票。由
此可知,原告係依原證三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付款予被
告,而非依被證二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為之。
2 被告抗辯:原證三之工程契約上,被告之印章雖為真正,然
該印章曾放在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李春生處,係經盜用,該份
契約並非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
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保管被告
印章及盜用之事實,且證人李春生於本院證述:因為被證二
之契約被告沒有拿印章來蓋,且是草案,所以不算數,所以
才有原證三之契約,且原證三之印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兩
造
是以原證三的契約為主,被告並未將印章交由伊保管,另
外為了釐清保固責任,原證三之契約寫的比較清楚,被證二
同樣也有註明保固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筆錄可證
(本院卷二第37、38頁) ,且被告就印章被盜用
一節,未舉
證證明,自難採信其抗辯。
3 綜上,兩造合意成立之工程契約係原證三號工程契約,而非
被證二之工程契約,被告未依被證二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款,
而依原證三之工程契約約定受領款項,已如前述,因此,被
告抗辯原證三之工程契約係原告事後杜撰,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三)保固責任範圍:
1 依原證三契約第7 條約定,保固責任應由乙方( 被告) 負責
:本工程之保固為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一般
條款規定之保固期限屆滿止( 指乙方仁興公司向甲方曜裕公
司,所承攬高雄農田水利會下坑中排治理改善工程要經高雄
農田水利會驗收日起滿三年止,為保固期限,依甲方曜裕公
司向高雄農年水利會承攬工程,保固三年期限為準) ,此有
工程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5頁)。
2 又上開保固責任之約定,雖未明示記載被告之保固責任,係
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有瑕疵或損壞,經
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廠商無條件於期限
內依照圖說負責修復等語,然依工程瑕疵發生之原因多端,
非全可歸責於廠商,一般而論,工作物發生損裂、坍塌、功
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
等情事之原因,有下列四種:⑴可
歸責於廠商:例如施工不良。⑵可歸責於業主:如指示不當
或不當使用。⑶可歸責於
第三人:例如遭第三人故意破壞。
⑷不可抗力:例如天災、地變、正常零件耗損。而依一般工
程慣例,工程契約之保固約定,保固範圍應僅限於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果可歸責於業主之使用不當,
或不可抗力之天災,則非保固之責任範圍,是本件契約雖未
明定保固責任之範圍,然亦應為如上之解釋,始符合公平原
則,即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亦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於
可歸責於被告之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時,始負契約之保
固責任。
(四) 系爭工程擋土牆傾斜,是否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
致? 被告應否負保固責任?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生擋土牆側移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
工程契約圖說施工及施工不良所致,依契約自應負保固責任
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不可抗力所致,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按圖施工,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致生系
爭工程之瑕疵等語。
2 經查,原告於96年7 月24日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96
年7 月25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卻於97年
6 月間即發生兩側擋土牆側移之瑕疵,此有水利會97年6 月
24日高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9年2 月4 日高
農水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照片(原證五、六號,本院卷
一第27至30頁)
足憑。
3 系爭工程發生上開擋土牆側移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原告與
水利會之工程契約圖說施工及施工不良所致,分述如下:
⑴ 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系爭擋土牆之鋼筋應施作二排
,鋼筋間距20公分,且擋土牆基礎厚度為50公分,此有
設計圖說(原證二十三號,本院卷一第293 頁)
可按,
然原告委請正林土木包工業施工,將系爭擋土牆打除,
卻發現系爭擋土牆之鋼筋未按設計圖說施作二排,僅施
作一排,鋼筋間距逾20公分,擋土牆基礎未達設計50公
分厚度,及擋土牆基礎及牆腳施工結合不良等情事,有
照片(原證二十四號,本院卷一第294 至298 頁)可按
,且經證人林明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施作
時,拆掉原來的擋土牆,有無發現與原來的設計圖不符
或是施工不良情形?)我們挖的時候,有發現基礎下方
他們只有施作2 、30公分,後來水利會的設計圖要求我
們施作50公分,... 。」、「就是因為被告有點偷工減
料,所以綁鋼筋的數量比較少。」(本院103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證明,因此,被告確係未按圖
施工及施工不良,而致系爭工程之瑕疵,
殆無疑義。
⑵水利會亦認定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未按原合約圖說施工、
施工不良所致,分述如下:
①水利會103 年2 月14日高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278 、279 頁)說明三記載:「貴院詢問㈡
中,本會97年6 月24日高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
旨所示之『擋土牆側移』與102 年5 月24日高農水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指之『現場破壞』,經詢問
相關承辦人後表示,亦同為『擋土牆側移』之意。」等
語,由此足見,原證五號所示之擋土牆側移,與原證十
八號函文所指之現場破壞,係同一狀況,即擋土牆側移
。而原證十八號函文說明二已明載:「有關『96年度下
坑中排治理改善工程』乙案,係前因原曜裕營造有限公
司執行保固修復中,發現現場破壞之原因,為施工中該
公司未按原合約圖說施工導致破壞。」,是系爭工程之
擋土牆側移即係因未按原合約圖說施工所致。
②上開103 年2 月14日函文說明三又記載:「因於102 年
2 月時進行擋土牆修復工程時,因開挖擋土後方土方,
至牆身與基礎交界,發現原施作牆身與基礎有明顯之裂
縫... 遂迅速函知廠商,且當時廠商允諾修復,並於完
成後繼續履行保固之責」( 本院卷一第279 頁) 由此足
見,被告有施工不良之情形。
③水利會之系爭工程監工人員即證人曾宏大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提示原證18[ 本院卷第166 頁] 台灣省
高雄農田水利會102 年5 月24日函文,對內容有無意見
?)據我所知,我們要求原告要負保固責任,所以原告
重新施作,因為牆體傾斜,造成龜裂,原告就將牆打掉
重做,已經執行保固責任完畢。我們認為是原告因為施
工不良所致,否則,原告不會打掉重新施作,....。」
(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證明,系
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
至
為灼然。
④ 證人曾宏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提示李春生
的陳情書及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99-214 頁】」,是
否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發函給他們的?)... ,第
二張是我給原告的,是現場的照片,上面的文字記載是
我寫的,第三張也是給原告公司的,因為當初要原告負
保固責任,所以我們就以現地的照片給原告公司看,..
. ,第200~206 頁都是我給原告公司的。」(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曾宏大提供予原告
之照片已明確顯示系爭擋土牆並非按設計圖說施作二排
鋼筋,僅施作一排鋼筋,甚至未施作鋼筋(本院卷一第
200 至206 頁),水利會遂以此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
而原告就本件工程之下包即為被告,足見,系爭工程之
瑕疵確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
⑶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並由被告之股東吳主琯擔任工
地主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擔任工地主任代理人,此有
施工計劃書可證(證二十八,本院卷二第61、62頁),
惟系爭工程發生上開瑕疵後,吳主琯除於97年6 月19日
到場參與會勘,同意補正修復,此有水利會97年6 月24
日函附會勘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8頁,原證五號),
更於97年9 月5 日現場會勘時,同意依原告與水利會間
契約第43條第2 項保固之約定,進場修復等情,並有水
利會97年9 月9 日函會及所附會勘紀錄
可稽(本院卷二
第63、64頁、證二十九),且
嗣後因協調施工便道及進
場修復等相關事宜,陸續參與會勘,此亦有水利會97年
10月31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65、66頁
,證三十),由此
足證系爭工程之瑕疵確係因被告未按
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否則被告之代理人即股東吳主
琯豈有同意依保固約定進場修復之理。
4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未按圖施工,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致生系爭工程之
瑕疵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並
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已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業如前述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且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云云,無足採信。
⑵被告雖引用原證5 號水利會函文說明一之記載,抗辯系爭
工程之瑕疵係不可抗力所致,惟依水利會103 年2 月14日
高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說明二記載:「貴院
詢問㈠中,有關原告大謙營造有限公司(原為曜裕營造有
限公司)施作之『下坑中排治理改善工程』,97年6 月間
擋土牆發生側移傾斜,是否係由97年5 月間之大雨造成,
經詢問該案承辦人時表示,當時大雨而造成擋土牆側移是
事實的陳述,無法證明該場大雨係造成擋土牆側移主因。
」 等語,由此足見,原證五號高雄農田水利會函文說明
一雖記載:「現場勘查後,該工程擋土牆身4m部分因大雨
水位高漲高於
渠頂約1 公尺,而使左、右側牆產生位移扭
曲現象,... 。」,惟此僅係記載97年6 月19日現場會勘
之情形,並非系爭擋土牆側移之原因認定,是被告辯稱系
爭擋土牆之側移係因大雨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伊
無庸負
保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否則如係不可抗力所致,水利
會如何要求原告予以補正,且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股東吳
主琯豈有在場同意補正之理,此有水利會97年6 月24日函
及所附會勘紀錄可證(原證五號)。
⑶又系爭擋土牆之兩側長度為1223公尺,業如前述,如係因
大雨水位高漲之不可抗力因素而致側移傾斜,應係及於系
爭擋土牆全部,而非僅限系爭之4 百餘公尺擋土牆部分,
由此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擋土牆之側移傾斜係因不可抗力
所致,顯與常理有悖,自不足採。
⑷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8 日函文為證
,抗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偷工減料及驗收不
實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填寫之鋼筋數量有與事實不符之
處云云,惟查:
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
揭釋甚詳,是上開檢察署之函文內容,自無拘束本件之
效力,
合先敘明。
②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
並有相關事證足證,業如前述,因此,上開函文
所載,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⑸被告以證人曾宏大於本院證述:伊不能確定傾斜原因是因
為大雨沖刷或是設計不良,伊認為施工不良,係因原告同
意打掉重施作,監工時,沒有看到未按圖施工,在牆堤施
作鋼筋時有依圖施作云云為據。惟查,系爭工程之擋土牆
之所以側移傾斜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業
如前述,且證人曾宏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
在現場巡察時,有無勘查原告有無依照施工圖說去施作?
)我們只看有無按照進度施作,沒有看有無按圖說施作的
情形。」、「(問:你有無每個過程細節都注意到?)我
們沒有分段驗收,所以沒有辦法看到,且我監工時,也沒
有全部的時間在現場,....。」(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證人曾宏大既未全程在現場監
工,且僅勘查有無按照進度施作,並未查看有無按圖說施
工,是證人曾宏大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
均有按圖施工,更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大雨之不
可抗力因素所致。
5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不良所致,並非大
雨之不可抗力因素,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保
固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本工程之保固為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之次日起,至一般條款規定之保固期限屆滿止(指乙方
[ 仁興公司] 向甲方[ 曜裕公司] 所承攬『高雄農田水利會』
『下坑中排治理改善工程』要經高雄農田水利會驗收日起滿三
年止,為保固期間,依甲方向高雄農田水利會承攬工程,保固
三年期限為準。)」,查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97年4 月11日,
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四號)可按,是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保固期間為自97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而系
爭工程之瑕疵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證五號),因此,系爭
工程之瑕疵係於保固期限內發生,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自應
負保固責任。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固修繕金額若干?
(一)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施工
不良所致,且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被告依約自應負保固責
任,惟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負保固責任,被告竟拒絕依約履
行保固責任,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只好委請正林土木
包業予以修復改善,修復改善之工程費用為14,037,664元
(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就上開支付14,037,664元工程費
用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兩造工程契約第7 條之約定及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依
原證八工程契約所示,其中①附表二記載之工程項目⒊外
環水道清淤土、⒋道路泥土清除及AC路面補修、⒌基地鄰
近魚池修復、⒍0K+00~0K+40 基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地
上物清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設),均非保固範圍,
亦無保固必要。②附表二編號10打除既有構造物、⒓鋼筋
及組立彎紮(單價21元)、⒔預拌混凝土210KG/CM2 (單
價1640元)部分,14軀體清水模板製作及拆裝之單價,因
日前被告對外採購同品項材料,鋼筋單價係16.4~16.6元、
混凝土為1304.76 元,且依被告101 年12月28日承攬水利
會之獅子頭圳二幹線清水中排等改善工程之水利會廠商工
程估價單,210KG/CM2預拌混凝土及澆注為1409.40元、鋼
筋及加工組立費19元,顯均遠低於原告就系爭工程發包單
價。原告於詳細價目表與決算明細表上數量完全一致,而
單價竟爆增,足徵原告於詳細價目表、決算明細表上確有
虛增工程單價情事。③另系爭工程使用的鋼筋高達155028
公斤( 依水利會工程契約書廠商估價單所示鋼筋使用數量
為439908公斤,總工程擋土牆為1223公尺,原告主張打除
重作的數量為431 公尺,是439908公斤÷1223×431 =15
5028公斤) ,另被告先前曾於其上配置H 型鋼筋支撐約10
000 公斤,因打除既有構造物,就鋼筋、H 型鋼均可回收
轉售,以上至少有165028公斤,若扣除耗損,回收以9 成
計,每公斤回收價10元,亦可獲利0000000 元,此部分應
可填補發包支出之損害,應予扣除。④工程管理費、包商
利潤、稅金,均應扣除上開虛增及回收利益後遞減之等語
。
(二)經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由原告委請正林土木包工業
予以修復改善完畢,原告並已支付正林土木包工業第一期
款740 萬元,此有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可證( 本院卷一第37
頁) ,並經水利會予以會勘確認,此有水利會102 年6 月
13日函可證,(原證二十五號,本院卷二第13頁)。又證
人即正林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明田於本院證述:原證9
之決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是伊所製作,伊承包「下坑中排
治理改善工程」,地點位於阿蓮區與路竹區附近,是因為
擋土牆壞掉,伊施作擋土牆的修復工作及排水溝,擋土牆
的下面是排水溝,伊施作的部分就是打掉擋土牆之後再行
重建,伊是做九米寬的擋土牆,之前的擋土牆是五、六米
寬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堪認原證八號工程契約及詳
細價目表、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係屬真正。
(三)被告爭執下列工程項目,非保固範圍,無保固必要云云,
茲說明如下:
1 附表二編號3 「外環水道清淤土」、編號4 「道路泥土清
除及AC路面補修」項目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施工時,依約必須進行環境保護工作,此由原
告與水利會之E96-076 工程契約有編列環境保護措施費用
(原證十三號,本院卷一第61至137 頁,第103 頁),足
資證明,而原告委請正林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予
以保固修復,亦應依約進行環境保護工作,殆無疑義。
⑵依E96-076 工程契約書後附施工規範第01572 章環境保護
第1 、2 點工作範圍之規定:「本項工作○○○區○○○
○道舖設混凝土路面,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沈澱○○○區鄰
○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
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以及其他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
境保護措施。廠商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
法令及本規範規定
,辦理本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此有施工規範可證
,本院卷一第103 頁。查編號3 「外環水道清淤土」,係
屬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編號4 「道路泥土清除及AC路面
補修」○○○區鄰○道路維護清理,依約均屬環境保護工
作,自為履行保固責任之範圍,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⑶證人林明田於本院證述:原證九號之決算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予確實是伊製作的,....,還有施作因為混凝土車進出
壓壞馬路,修復馬路的費用6 萬多元,伊等只有補AC而已
,又決算明細表上面的項次三外環水道清淤部分,是因該
水溝是伊等施作工程的最上方,伊等為施作該工程而將該
水溝改道,因為梅雨來,伊等想等到施作完後再行回復,
但因梅雨季節,水溝水氾濫,就有積淤,伊乃花費清理等
語(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編
號3 「外環水道清淤土」、編號4 「道路泥土清除及AC路
面補修」項目,均係因修復系爭工程之瑕疵所必要,自為
保固修繕之必要範圍。
2附表二編號5「基地鄰近魚池修復」項目部分:
⑴E96-076 工程契約書後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 項一般施工
說明第34點規定:「在施工中於工地附近合理範圍之公私
建築物應切實防護,此項將列入驗收範圍,如有損壞應由
廠商負責,否則得扣發尾款作恢復費用。」,此有施工補
充說明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 ,足見,系爭工
程之鄰損依約由
承攬人即原告修復,是保固所生之鄰損亦
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而屬保固之範圍。
⑵編號5 「基地鄰近魚池修復」項目,為系爭工程保固時所
生之鄰損修復,且水利會於101 年2 月21日就系爭工程瑕
疵修復改善,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亦要求擋土牆施作完成,
需回復現有魚塭土堤,此有水利會102 年6 月13日函及所
附會議紀錄可證(原證二十六號,本院卷二第14頁),因
此,該施工項目自為履行保固責任所必要,被告之抗辯此
工項並非保固範圍,並無保固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3 編號6 「0K+00~0K+40 基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地上物清
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設)」項目部分:
⑴E96-076 工程契約書後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 項一般施工
說明書第23點規定:「本工程若有編列『臨時道路費』之
項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該項目之工作範圍包括:道路
開闢舖築、租地及維護等費用在內。廠商應於竣工時負責
修復完整或復原等。」,此有補充說說明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85頁反面)。
⑵查系爭工程有於原告與水利會之上開契約中,確有編列臨
時道路施設及瀝青路面整修費,此有E96-076 工程契約書
後附廠商工程估價單可證( 本院卷一第76頁) ,惟該契約
編列此工程項目之金額為79742 元,而原告為修補系爭工
程,另行發包予正林土木包工業之詳細價目表及決算明細
表中,則列編號6 「0K+00~0K+40 基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
,地上物清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設)」項目金額為
266441元,二者差距甚大,則原告發包修復系爭擋土牆,
是否確有0K+00~0K+40 基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地上物清
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設),已非無疑,而證人林明
田於本院證述:施工過程,有向一位劉姓地主承租土地,
才能進入工地去做修復,因為挖出的土很多,把地上物的
果樹弄死,而要賠償七萬多元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並庭呈照片為證( 本院卷二第42
頁) ,惟依證人之上開
證言,其究係向何人承租,承租期
間若干? 每月租金若干? 何以有租用該土地之必要,均無
法證述明確,且無提出
租賃契約可資佐證。又依水利會與
原告,自97年至100 年間,就系爭工程擋土牆傾斜側移之
進場修復事宜,進行多次會議及會勘,水利會一再要求其
所屬之阿蓮工作站持續協調工程週邊地主是否能提供施工
便道以利原告進場修復,期間或有地主到場反對,或有地
主未到場,終由水利會請阿蓮工作站協助於兩側魚塭魚獲
後通知水利會,俾利協調鄰地魚塭出借施工便道,即由水
利會協調兩側鄰地漁塭魚獲後,出借施工便道後,承包商
之原告立即進場修復等情,有水利會97年9 月9 日、97年
10月31日、98年2 月26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100 年12月
13日函及所附會議
記錄可證( 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 ,
堪
認進場修復,確需經過鄰地魚塭,惟既由水利會出面協調
地主出借施工便道供原告進場施作,則原告何以需於進場
修復時,再支付「0K+00~0K+40 基地租用及地上物補償,
地上物清除整地還原(界址擋土牆施設)」?
核與常理有
違,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進場修復需租用0K+0
0~0K+40 基地及地上物補償,地上物清除整地還原(界址
擋土牆施設)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被告抗辯原告與正林土木包工業之工程契約,附表項次15
號「鋼軌樁擋土施作(打設、拔除、含鋼板)」、項次16
號「臨時擋水(9N次)臨時排水全長300M含24支函管埋設
拆除」,亦係虛列而未施作云云,惟查:
1 正林土木包工業施作該保固修復工程,確係有施作「鋼軌
樁擋土施作(打設、拔除、含鋼板)」、「臨時擋水(9N
次)臨時排水全長300M含24支函管埋設拆除」二工程項目
,此有照片及保固修復工程設計圖、監工日誌(原證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號,本院卷224 至257 頁)可按。
2 證人曾宏大於本院時證述:在施作本工程保固修復時,如
原證20之照片,原告有打鋼軌樁,也已經拔除。這是屬於
原告要施作的部分,伊等怕擋土牆的泥土倒下,所以認為
有必要施作該部分,... 。原證20是擋土措施,是必須要
施作鋼軌鋼板樁,且施作完畢後,也有必要拔除等語(本
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明田於本院證
述:附表項次15、16部分,都有施作,如果沒有施作怕水
會淹沒等語(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
足見,上開二工程項目確有施作,被告之抗辯,並非實在
,無足採信。
(五) 被告抗辯詳細價目表編號12「鋼筋及組立彎紮」、編號13
「預拌混凝土210KG/CM2 」之單價有虛增
之虞,並以被告
對外採購同品項材料及被告另案承攬之工程估價單之單價
為據,惟查:
1 證人林明田於本院證述:因為鋼筋是連工帶料,所以單價
會比較高,且伊在施作過程,為防止水淹沒,就要趕快施
作,伊用鋼板擋住排水溝的水,之後要趕快綁鋼筋,趕快
加入混凝土,不然水會淹沒,這樣單價就會比較高,原來
的承包商也有施作,因為進度比較慢,所以才請伊來趕工
,因為趕工及施作困難,所以單價提高等語(本院103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2 被告雖以其對外採購同品項材料之單價為據,惟查,上開
二施工項目費用,除材料費用外,尚包含施工工資,此有
原告與水利會之工程契約所附廠商單價分析表(原證二號
,本院卷一第22頁)可按,是被告僅以材料單價為據,抗
辯上開之施工項目單價過高,自為不當,況被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係101 年12月間,與原告及正林土木包工業簽約之
時間即102 年3 月24日,並不相同,自無參考價值,是被
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3 被告另以其承攬水利會其他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
為據,惟查該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地點內容、時間等均非相
同,自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無
足採信。
(六)被告抗辯詳原告與正林土木包工業間就本件工程修繕契約
中之詳細價目表中編號10「打除既有構造物」、編號12「
鋼筋及組立彎紮」、編號13「預拌混凝土210KG/CM2 」、
編號14「軀體清水模板製作及拆裝」之單價,竟於決算明
細表中增加,原告於決算明細表上確有虛增工程單價情事
云云,惟查:
1 原告與正林土木包工業簽立系爭保固修復工程契約時,因
考量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多係爛泥、鬆土及兩側均有私人
魚塭,施工時需小心謹慎以免造成魚塭潰堤而發生損害等
情事,是相關施工項目施工之費用,將視實際施工情況予
以調整之必要,因此,原告與正林土木包工業遂於上開工
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
量及單價結算」,合先敘明。
2 證人林明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項次10、12、13、
14單價為何比較高?)原來的擋土牆要打除重建,沒有辦
法先行以車輛拉出,所以要用怪手將土移到魚塭所支出之
人員、機具費用。」、「(問:12、13、14的單價為何比
較高?)因為鋼筋是連工帶料,且我們在施作的過程,為
防止水淹沒,就要趕快施作,我們用鋼板擋住排水溝的水
,要趕快綁鋼筋之後趕快上混凝土,不然水會淹沒,所以
單價比較高,... 。」、「(問:是否因為趕工及施作困
難,所以單價提高?)是的。」(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證上開施工項目之單價之所以於決算明
細表予以增加,係因實際施工情況,為趕工而增加施工費
用所致,原告與正林土木包工業依約調整上開工程項目之
單價,自無不當之處,被告抗辯原告就決算明細表虛增費
用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七) 被告抗辯原告承攬高雄農田水利會之工程內容,為新設渠
道RC擋土牆計1,223 公尺即合計2,446 公尺,工程契約價
金總額為2456萬元,每公尺造價約10,040元,而被告承攬
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相同,契約總價為2,332 萬元
,每公尺造價約10,000元,惟原告另行委外施工之全長43
1 公尺,結算造價為14,037,664元,每公尺造價高達32,5
70元,竟暴增3.25倍之多,顯見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蓄
意虛增工程款,藉以查扣被告原向高雄農田水利會得以領
取之另案工程款,以資損害被告權益,
洵不足取云云。惟
查,原告向高雄農田水利會承攬施作之工程內容為「新設
渠道RC擋土牆雙側計1223.0公尺」(原證二),是系爭擋
土牆兩側之長度,合計為1223公尺,並非被告主張之2446
公尺,是被告以系爭擋土牆長度為2446公尺計算每公尺造
價,實有誤會,且所得每公尺造價之金額亦非正確,故被
告之抗辯並非實在,無足採信。
(八)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鋼筋使用高達155,028 公斤,另被告曾
於其上配置H 型鋼支撐約10,000公斤,因打除既有構造物
,鋼筋、H 型鋼及混凝土均可回收轉售,暫且不論混凝土
,僅就鋼筋及H 型鋼,至少有165,028 公斤,若扣除耗損
以回收9 成計,每公斤回收價10元,亦可獲利1,485,252
元,此部分應可填補發包支出之損失,應予抵扣等語。經
查,
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有鋼筋回收轉售之數量為28,530公
斤,金額310,977 元,此有廠商對帳單可證(原證二十七
號,本院卷二第31頁)可稽,並經證人林明田於本院證述
: 拆下來的鋼筋,有賣30多萬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38頁)
,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高達155,
028 公斤,
無非以E96-076 工程契約書之廠商估價單所示
之鋼筋數量進行推算,惟該等鋼筋數量僅係預估,並非實
際施作數量,且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按圖施作二排鋼筋
,而僅施作一排鋼筋,業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使用
之鋼筋高達155,028 公斤,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鋼筋
回收以9 成計,每公斤回收價10元云云,亦未提出事證證
明,自難採信。從而,本件工程鋼筋回收轉售,應此數量
為28530 元,金額為310,977 元為可採信,則此部分之款
項310977元,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被告抗辯
之
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2 就系爭工程H 型鋼部分,則因被告經通知遲未取回,暫由
正林土木包工業保管,並未回收轉售,並待被告取回等情
,
業據證人林明田於本院審理證述:H 型鋼部分,伊有叫
被告H 型鋼拿走,但是被告一直沒有來拿走,伊暫時保管
拆下來的H 型鋼,有十幾支,伊不知道價錢,因為沒有賣
等語( 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就其
抗辯:系爭工程H 型鋼10000 公斤,以回收9 成,每公斤
收價10元轉賣云云,未提出事證證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將本件工程H 型鋼10000 公斤,以
回收9 成,每公斤收價10元轉賣,共為9 萬元,足以填補
發包支出之損失,理應扣除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
(九) 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編號1 至16部分,
除編號6 為無理由外,其餘均有理由。總計上開金額為00
00000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2%為244562.84 元(00000000
元×0.02=244562.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包商利
潤5%為611407.1元(00000000 ×5%=611407.1) ,共計00
000000.94 元,再加計5%的稅金654205.000(00000000.94
×0.5 =654205.597) ,共為00000000(00000000.94+65
4205.597=00000000.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抵
銷上開綱筋回收轉售金額310977元,則為00000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