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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合歡鋁門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道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段48 1 之鋁格柵工程(即「戀戀LOVE大樓」,下稱系爭工程), 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關 於鋁格柵之顏色及用料均已指定,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 ,即向訴外人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購買 合約所指定之鋁格柵原料,共支出新台幣(下同)844,526 元。又原告於購買上開用料後,因系爭工程之鋁格柵需為表 面處理,乃再委託榮銓公司送由訴外人健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健合公司)進行表面處理,此部分支出481,568 元 。兩造另於101 年5 月15日確認系爭工程之鋁格柵工程圖說 ,及施工位置、項目,嗣健合公司將上開鋁格柵交付原告, 原告並將之加工製作,此部分支出175,824 元。茲因被告於 101 年8 月間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關之鋁格柵工程部分需 變更設計為百葉,原告表示其已向第三人購買材料,且已加 工組裝,若要變更圖說,則已加工組裝之材料將無法使用, 將造成原告損失,然因被告堅持需依照變更後設計圖說施作 ,為避免系爭工程遲延,兩造乃再於101 年8 月15日另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新合約),原告即依該8 月15日新合約之 內容施作完成。然前開加工組裝之鋁格柵現仍閒置於原告廠 房無法使用,被告亦拒絕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向第三人所購置及進行加工組裝之鋁格柵費用共計1,501,91 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9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於101 年6 月 間,依系爭合約第4 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要將鋁格柵改施作 百葉,經與原告協商後,雙方於7 月底達成協議仍由原告繼 續施作本案,兩造並於101 年8 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新合 約,系爭合約雙方則合意解除,雙方並達成將原告就系爭合 約之備料改移至被告另案「一品花園」建案工地(下稱一品 花園工程)施作之共識。嗣原告自行悔約不願施作一品花園 工程,致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備料無法移至該工程使用。今系 爭合約既已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且兩造既已約定應將備料移用至另案 工地,但原告並未遵守約定,且拒將上開備料移用至另案工 地,即未完成工作,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兩造係「 合意解除」原承攬契約關係,並非終止承攬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顯與上開規定未 合。倘認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銷係終止非解除(被告仍否認之 ),亦係兩造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雙方磋協之合意終止, 而非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定作人單方片面終止,而且兩造合 意終止之時,亦已議妥將系爭合約備料至被告另一建案,但 嗣後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不為施作,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無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8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採 實作實算計價方式。 二、嗣因被告變更設計,兩造乃於101 年8 月15日另簽訂新合約 ,由原告繼續施作,該新合約工程目前已經完工,工程款已 經給付完畢。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為購買原料以及進行加 工處理,已支付訴外人榮銓公司844,526 元、支付健合公司 481,568 元,另原告自行加工製作部分支出175,824 元,總 計金額1,501,91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榮銓公司出具之出廠 證明書、出貨單、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 121-130 、138-140 頁),健合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應收 帳款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1-133 頁),原告 所出具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03 、117 頁)等為證,並經證 人王順德即榮銓公司負責人、賴信義即健合公司代表、羅士 俞即原告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榮銓公司 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關係已經有10幾年。原告公司有因為承攬 系爭工程向我訂貨一批鋁格柵。原證2 之出廠證明書是我當 時提供之材料與價格,因為原告有很多工程都有跟我訂貨, 不只有系爭工程,我們是採月結統一計算,所以統一發票之 金額才會與出廠證明書不一致。原告後來向我訂購之材料應 該沒有使用在系爭工地,因為原告向我購買這些材料是送到 健合公司處理,之後健合公司負責人打電話給原告說他沒有 地方放這些東西,所以暫時放在我公司,所以這些材料應該 沒有用在系爭工地上面。這些材料不行退貨,因為每一個案 件顏色、尺寸、樣式都不一樣,且原告公司自己開發的東西 有些在市面上也不能流通使用,這些鋁料是可以回收,應該 可以廢料賣出,但是賣出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公司出貨 單上面寫一成鋁門企業行,是因為原告公司原來名稱是一成 企業行,我們的電腦都是寫這樣,所以後來改成合歡,我們 電腦還是沿用舊名稱,但是確實是原告公司跟我們訂購。」 等語(本院卷第148-149 頁)、「原告公司與健合公司業務 往來已經有四、五年。原告在2012年3 月間有向榮銓公司訂 貨一批,送到健合公司去做表面處理,這批貨物用在何處我 不清楚,但是因為顏色比較特別所以我記得,總金額好像是 40幾萬元,應該是證明書上面記載的481,568 元。貨處理完 之後,原告就一直將貨物放在我公司,我們有跟原告講說是 否要出貨,但是原告都說暫緩,所以放在我們公司,直到 102 年12月有跟原告公司老闆協調,才將貨物送到榮銓公司 去放。貨款有收到,也開了發票,因為同時有很多案件再做 ,我們是採月結,所以跟其他案件一起計算,發票金額才會 與證明書上不符。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 本院卷133 頁) 上 面寫一成鋁門窗企業行,是因為他們跟我合作時就是一成鋁 門窗企業行,我們當時就將此名稱寫入電腦編號,後來原告 才另外開一家合歡公司。我們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是合歡公 司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50 - 151 頁)、「原告有 自行對材料進行加工處理,是做裁切、沖床、配件與組立。 加工所需金額是依照加工時間與用料計算出來,我是用員工 每月薪資以及工時與材料加以計算。我們共出工56工次,每 一工次工時8 小時,工資是以員工當月薪水除以30天得出一 日工資。」等語(本院卷第80頁、112 頁背面),固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簽訂新合約時,系爭合約並未解除,仍繼續 存在,惟遭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簽定新合約 時,兩造是否已經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且簽訂新合約 時候,原告是否同意將上開備料則改移至被告另案「一品花 園」建案工地施作?經查: (一)證人鄭建銘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鋁格柵工程,都是由我處理,99年8 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因為我們要變更設計為百葉,所以 重作,雙方同意成立新契約,故在101 年8 月簽訂新合約 。相關事情當時是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明道討論處理, 當時在我們公司,雙方同意要解除系爭合約,至於系爭合 約備料用在另案一品花園建案,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明 道、我、還有被告公司採購主管,還有業務部門副總都在 場,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明道有同意以這方式處理。後來原 告當時有發文跟我們說不願意施作一品花園建案,所以系 爭合約備料就無法用在一品花園建案。」等語(本院卷第 94頁、94頁背面),證人並當庭提出原告公司102 年3 月 11日102 年合發字第00000000號函,其內容說明因被告公 司停止履行前工程契約,故解除與被告公司之一品花園工 程合約,有函文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頁)。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明道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兩造於99年8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公司 老闆認為要改成橫式百葉較為看不清楚室內,所以要求變 更。因為合約有變更,所以有第二份追加合約。當時參與 討論有被告董事長、副總經理、採購人員,還有我,共同 討論系爭合約已經施作或是已採購物品要移到一品花園建 案施作,當時一品花園建案有二合約,已經簽訂的是本工 程主體合約,另一合約是公共設施合約,我們當時是討論 要將系爭合約已經施作或是採購物品移到尚未簽定的一品 花園建案公共設施合約,雙方當時有達成共識,但是後來 沒有移過去,因為我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候被告公司就有不 當扣款,例如沒有戴安全帽或是颱風、下雨天沒有施作也 扣款,所以我認為若是繼續施作一品花園建案也可能會遭 受到扣款,所以我不願意繼續施作,故系爭合約已經購買 材料無法移到一品花園建案去。我認為101 年8 月15日合 約是追加合約,系爭合約還是繼續存在。」等語(本院卷 第110 頁),然觀諸前後兩份合約內容,系爭合約為施作 鋁格柵工程,新合約則幾乎全數改為鋁百葉,並非在原先 之鋁格柵工程,另追加施作鋁百葉;且新合約所約定之工 程總價、付款方式、請款日期亦與系爭合約不同,又重訂 合約條款,並未延續系爭合約之任何內容,實難認定新合 約係原系爭合約之追加或變更。況證人羅明道復自承兩造 當時已達成共識要將系爭合約已經施作或是採購物品移到 尚未簽定的一品花園建案公共設施合約,若系爭合約之效 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當要求依照系爭合約繼續履行,或 請求損害賠償,何以會同意停止施作系爭契約,將備料移 至其他工地,並簽訂新合約? (三)綜以上事證,並參諸交易常情,應可認定兩造簽訂新合約 時,已同意解消系爭合約之效力,並同意將系爭合約之備 料則改移至被告另案一品花園工程施作。且由被告同意將 備料移往其他工地之方式解決原告損失,兩造均未要求對 方回復原狀等情觀之,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效 力,而非合意解除。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505 條、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 合約後,為購買原料及進行加工處理,雖已支付1,501.918 元,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不得再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且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 約後,已約定應將備料移用至一品花園工程,此乃兩造為賠 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而作之約定,原告自應履行該約 定,而排除民法第511 條任意規定之適用。然如前所述,原 告已自行發函解除與被告之一品花園工程合約,且拒絕施作 該工程,導致無法將備料移用至一品花園工程,此乃可歸責 原告之原因不履行該約定,原告再依民法第511 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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