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貳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壹億伍仟陸佰零伍萬肆仟壹佰貳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零捌拾肆萬叁仟元或同額之永 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壹億捌仟貳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陳偉明,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卷三第340-343頁),核無不合,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9 月13日簽訂高雄煉油廠第二媒裂汽油加氫脫硫 工廠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統包設計施作 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採總額結算,價金不含營業稅為新台 幣(下同)6 億9,800 萬元;原定96年9 月28日細部設計開 工,後因民眾抗爭由高雄廠遷至大林廠,並因遷廠延至98年 9 月16日為細部設計開工日;期間辦理3 次追加,因遷廠補 償辦理第一次追加並於98年10月2 日簽訂工程勞務採購補充 契約增加工程款6,280 萬元、99年12月24日辦理第二次追加 簽訂補充契約增加工程款2 千萬元、102 年4 月23日辦理第 3 次追加,被告認定追加金額預算1,760 萬元及追加1,230 萬元,按預算8 折計算,給付178 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9 月15日實際完工並報驗(即達於機械完工)、101 年12 月25日取得丙類證照實際機械完工,於102 年6 月25日初驗 ,102 年7 月30日驗收完畢,驗收竣工結算金額為782,580, 000 元,被告以逾期為由扣減違約金共156,516,000 元、其 他扣款1,196,920 元,扣除後,結算工程款為66,303,709元 (卷一第122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加計結算前已付 工款558,620,367 元,被告共已付工程款總額為624,924,07 6 元(未含稅)。 ㈡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為給付: ①被告自100 年2 月起即未依約按各期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 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101 年5 月16日、102 年2 月 5 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僅分別於於100 年10月31日給付15 ,036,862元、100 年11月30日給付29,663,405元、101 年10 月31日給付29,423,220元、及結算工程款66,303,709元,被 告共給付工程款為624,924,076 元。原告依民法第321 至32 3 條法定抵充順序先扣利息,因兩造已辦理驗收結算完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181,307,549 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更正附表1 ,卷一 第315 頁)。 退步言之,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扣款1.56億,亦無理由,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 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1 、25 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相當數額。 ②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移廠至大林廠,原告依指示增設週邊 設施之設計及製作費即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應為28,3 87,885元,被告僅給付178 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4 條㈠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26,607,885元。 ③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致遷廠、地下物障礙、被告應辦自辦事 項遲未完成、法令變更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至10 1 年12月25日竣工,原告因而增加間接工程費用共34,042,1 58元,屬定作人即被告未依民法第507 條盡協力義務,原告 得依同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法院認本件狀況非 屬定作人真正義務時,亦可認為被告為債權人而受領遲延,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4 、240 條規定而為請求;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成立時,原告亦得主張本件合於情事 變更原則,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 ④上開①至③項之請求,均得加計5%營業稅,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共為254,055,471 元(計算式{181,307,549 +26,607,885+34,042,158} ×1.05=254,055,471,元以下原 告捨棄未請求,卷一第295 頁筆錄、卷二第10頁民事爭點整 理狀)。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55,471 元,及其中26,607,885 元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7,447,586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295 頁筆錄、卷二第10頁爭點 整理狀減縮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進度落後,至100 年1 月底 已達6.38% ,至5 月達5.79% ,經被告催告仍未改善,被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㈠5 之約定暫給付估驗計價工程款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估驗款應先抵充遲延利息顯然有誤。 另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含三次追加)共為782,580,000 元 (未稅),被告已支付17期工程款(卷二第214 、219 頁) ,於102 年6 月結算時尚有尾款223,959,633 元(未稅)未 為給付,因全部工期750 日曆天,自96年9 月28日開工至 102 年6 月3 日實際竣工日止,扣除被告核展延之899 日, 原告履約共逾期427 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扣 除逾期違約金1 億5,651 萬6 千元、另扣除被告代為施作之 水溝蓋與排水溝費用1,139,924 元(未稅),被告已於102 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77,444,695元(含稅,未稅為66,303,7 09)。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 月13日訂立高雄煉油廠第二媒裂汽油加氫脫硫 工場統包工程,由原告以69,800萬元統包承攬上開工程,並 約定總價承攬。 ㈡原定細部設計之開工日為96年9 月28日,因民眾抗爭而變更 設廠地址,由原定高雄廠移至大林廠並停工624 日,預定工 期變更為750 日曆天,且細部設計之開工日亦變更為98年9 月16日(卷一第292 頁),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7 月2 日; 期間並辦理3 次追加,第1 次因遷廠補償增加工程款6,280 萬元,並於98年10月2 日簽訂工程、勞務採購補充契約(原 證3 )、第2 次追加工程款2 千萬元,並於99年12月24日簽 訂補充契約(原證4 )、就第3 次因遷廠新增設備等增加工 程款部分,被告僅認定追加1,760 萬元(金額為預算)及追 減1,230 萬元,而給付178 萬元(卷一第216 頁,287-288 頁)。 ㈢被告第三次追加中追減所列被證16(卷一第287-288 頁)工 程預自詳細價目表中所列項目,原告不爭執確實均未施作( 卷一第297 頁筆錄)。 ㈣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共核准展8 次延展事由,日數共為899 天,准予展延因素分別為:①因民眾抗爭遷廠至大林,核准 停工624 天(97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卷一第244 頁 )。②春節停工2 天(99年2 月17日至99年2 月18日,卷一 第245 頁)。③因被告召開工安檢討會議停工2 天(99年4 月24日至99年4 月25日,卷一第246 頁)。④因天候因素共 停工10天(99年9 月1 日半天、99年9 月19日至20日2 天、 99年10月22日半天、100 年7 月28日半天、100 年8 月29日 1 天、101 年6 月12日半天、101 年6 月20日1 天、101 年 8 月2 日1 天、101 年8 月7 日及101 年8 月9 日共2 天、 101 年8 月24日1 天,卷一第247 至255 頁)。⑤因電力因 素停工8.5 天(100 年7 月28日半天、100 年12月31日1 天 、100 年10月27日至100 年11月15日共6.5 天、101 年3 月 2 日半天,卷一第256 至259 頁)。⑥因基地內不明障礙物 核定停工71天(98年12月4 日至99年3 月31日共准71天,卷 一第260 頁)。⑦系爭工程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達機械完 工,因兩造辦理試爐與性能試車及第3 次追加減,核定停工 160 天(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6 月3 日,卷一第261 頁 )。⑧原告以「被告自辦之NO.19 負載中心」未完成施工、 被告自購DCS-SAT 因素致動力系統電纜配設無法施作申請停 工,被告核定停工22天(NO.19 負載中心自100 年10月27日 至101 年3 月5 日、DCS-SAT 自100 年11月15日至101 年4 月24日,被告共核定22天,卷一第268-270 頁)。(卷一第 293 頁筆錄)。另依原訂施工進度圖所示,被告負責施作之 DCS-SAT 工程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尚有225 日之工作工期, 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79 頁筆錄)。 ㈤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依契約約定均另應加計5%營業稅(卷 1 第292 頁)。 ㈥系爭工程兩造於102 年6 月25日初驗,於102 年7 月30日驗 收結算完畢,竣工結算金額為782,580,000 元;被告以逾期 為由,依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按總價20% 扣減違約金共15 6,516,000 元、另依契約附件工程說明書3.4 及附件一1.4. 5.3 之約定,扣除代原告施作之費用列為其他扣款金額共1, 139,924 元,扣除後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77,444,695元(含 稅,未稅金額為66,303,709元,卷二第214 、219 頁),有 工程驗收結算報告可參(卷1 第295 頁筆錄、第240 頁報告 );加計結算驗收前已付工程款558,620,367 元(包括預付 款,均未稅,被證10,卷一第241 頁、原證11,卷一第317- 324 頁);系爭工程被告共已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624,924, 076 元(均未稅,卷一第300 頁、第317-325 頁、卷二第 214 、219 頁),含各期估驗款在內。 ㈦因民眾抗爭變更設廠地址並停工事由,被告曾於98年10月2 日第一次簽訂工程、勞務採購補充契約(原證3 )中新增工 項「A 、前開停工及工期延長期間之間接費用,B 、利潤及 管理費(A項之6%) 」,追加工程款3,420 萬元;被告興工處 自購壓縮機附屬10座設備之有效合格證,於101 年9 月28日 完成(被證14,卷一第268-269 頁)。 ㈧被告已因遷廠停工624 天(97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 而補償給付原告間接工程費用34,200,000元(卷一第58頁議 價記錄單、卷二第178 頁筆錄);原告本件請求展延期間( 100 年10月7 日至101 年12月25日,卷一第33頁)之間接工 程費用係依相同標準計算列計(卷一第298 頁)。 ㈨原告對於被證6 即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卷一第152-175 頁) 上所載實際施工進度之真正不爭執(卷二第178 頁);被告 自100 年2 月以依上開施工日誌之實際施工進度,計算原告 施作進度遲延已達5%以上並開始暫停給付估驗款,並未扣除 已核准之第9 次停工之71天(即98年12月4 日至99年3 月31 日,卷一第260 頁停工報告書),因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 日核定停工(同上停工報告書、卷二第178 頁筆錄);又被 告核定系爭工程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進度月統 計表如被告陳報狀附表一所示(卷一第151 頁)。 ㈩被證27(卷二第222-229 頁)確實為原告所提之完工報告( 卷二第199 頁及原告103 年5 月26日準備理由㈢狀尚未編頁 )。 被告自100 年2 月起暫停給付估驗款,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101 年5 月16日、102 年2 月5 日函催(原證7 , 卷一第78-83 頁);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 月30日、101 年10月31日分別給付15,036,862元、29,663,4 05元、29,423,220元估驗款。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除被告已核定展延之899 天外,應再給予展延794 天工期: ⑴包括①因基地內不明障礙物核定停工71天,應再展延47天( 卷一第304 頁);②自100 年5 月4 日至101 年3 月5 日止 ,因原告以被告自辦MCC 房NO.19 負載中心遲未完成交付並 提供電源,致動力系統電纜配設無法施作及單機測試等,受 影響306 天,扣除已准予展延之8 天,應再展延298 天(卷 二第379 頁筆錄)、自99年11月20日至101 年4 月24日止, 因被告遲未完成依約應自購DCS 之SAT 工項,致原告DCS 全 迴路測試無法完成,受影響521 天,扣除已准予展延之14天 ,應再展延507 天(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379 頁);③自 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22日止,因被告遲延提出由 被告自購2 台壓縮機之10台附屬設備相關文件,以致原告送 件申請檢查合格證書程序遭退件,之後法令變更,因而需受 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而遲延,F3001 檢查合格證書至 101 年12月22日取得,遲至102 年12月25日始達於機械完工 ;以上合計日曆天為797 天,扣除被告准予展延之22天,因 而應再給予展延775 天(卷一第306 頁、卷二第379 頁)。 ⑵退步言之,原告依原定工期自DSC-SAT 測試完成預定報完 工,應有225 日工期,原告既在101 年12月25日已達機械完 工,不負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於結算驗收時,逕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按總價 20% 扣減逾期違約金共156,516,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 條、490 、491 條規定請求返還,或依民法 第251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相當數額。(卷三第203 頁筆 錄)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各期工程估驗 款,原告依民法第321 至323 條法定抵充順序於加計法定利 息並扣抵後,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81,307,549 元 (計算式如原告更正附表一,卷一第315 頁),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6,607 ,885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依兩造契約程說明書3.4 及附件一1.4. 5.3 之約定逕予扣抵代原告施作之工程費用1,196,920 元( 列為其他扣款項,含稅),而未為給付,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因停工及工期展延增加間接工程費用34,042,158元 (計算式如原告附表二,卷一第33頁)部分;原告主張屬被 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應盡之真正協力義務,原告得依民法 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如不能認為屬 被告之真正義務,原告亦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得依民法第23 4 及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上開2 主張均認為不能成 立時,原告則主張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用,亦得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除被告已核定展延之899 天外,應再給予展延794 天工期;退步言之,原告依原定工期自DSC-SAT 測試完成迄 預定報完工,應有225 日工期,原告既在101 年12月25日已 達機械完工,不負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㈠關於基地不明障礙物部分:原告主張因開挖時基地地下不明 障礙物受影嚮而申請停工118 天,有停工報告書(第九次) (卷一第260 頁)可證,被告亦未爭執,固可認為真實,惟 原告認扣除被告核定展延之71天外,應再給予展延47天,則 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0項約定土地使用 地下之清除由被告負責處理(卷一第304 頁、卷二第211 頁 ),及本工項屬系爭工程中CC0020極限載重試驗椿施工及試 樁之要徑工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 248 頁,原告主張CC0030基樁施工亦屬之),是被告就原告 申請停工中屬於試樁部分以屬於原合約範圍而不予停工即無 不合;原告雖以被告遲至98年12月15日方交付舊基樁位置圖 予原告(卷二第24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陳兩 造於98年12月15日已召開協調會,結論就舊有基樁位置,係 以「被告確認舊有基樁現場位置與圖面標示位置誤差,要求 原告變更設計」(卷二第247 頁書狀),足認被告在協調會 召開前應已交付舊基樁位置圖予原告,否則即無在結論記載 有現場位置與圖面標示位置誤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是原告第九次申請停工事由中,其中關於試挖、試 樁之因素,被告認定屬原告應履行之合約範圍、土木圖面配 合調整被告則認定兩造責任各1/2 ,因而計算展延日數合計 准予71天,亦有上開停工報告書可參,應認即無不合;原告 請求再展延47天,尚乏依據。 ㈡關於MCC 房NO.19 負載中心及DCS 之SAT 工項部分:依原告 申請停工及施工日誌所記載,就MCC 房NO.19 負載中心部分 係申請自100 年10月27日至101 年3 月5 日止停工、DCS-SA T 部分係申請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24日止停工 ,有原證14函文(卷一第268 頁)及原告之函文(卷一第27 3 頁)、施工日誌(卷一第277 頁)之記載可證,固可認定 上二工項確有停工事由存在;被告則抗辯其中MCC 房NO.19 負載中心(電氣工程)部分被告雖審核認定131 天,扣除其 他因素停工8 天外,實際123 天,然因原告管線工程施作落 後遲至101 年9 月15日始試壓完工,以致拖延整體工程進行 ,氣電工程以外施工未因而受影嚮,兩造經開會討論後被告 以電氣工程所占工程總價權重計算准予停工8 天、另DCS-SA T (儀錶工程)部分,被告審核認定162 天,扣除其他因素 停工8 天,實際154 天,惟因原告管線工程施作落後,且總 計遲延14個月,則DCS-SAT 及錯䤼盤未交付無法測試並未影 嚮原告同時間趕工之其他工程,故被告以儀錶工程所占工程 總價權重計算而准予停工14天(卷二第212-213 頁)等語; 查依原證13函文及附件、被證11第19次停工記載(卷一第32 6-334 頁)所示,被告同意上開兩事由之停工期間日數確如 原告所主張,被告雖辯稱係經兩造開會討論同意,始以P3所 佔權重計算展延工期日數部分,惟自陳不能提出證明,而逕 依權重比計算之方法亦為被告內部工程慣例,並無法律依據 或契約明文約定,原告亦否認有約定或屬工程慣例(卷三第 109 頁、129 筆錄),被告抗辯即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因原 告負責之管線工程施作遲延,原告應自遲延負責(證物卷第 3 頁),但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屬多要徑工程,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管線工程施作進度之遲延,確實影嚮被告應自行負責 施作之上開二項工程進度,所為抗辯亦無理由;而原告另主 張應自原定99年11月20日完成DCS 安裝日起計算停工起日( 卷二第241 頁)部分,則與原告自行提出申請停工時之資料 不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亦應認無理由;本院 認此部分工期得展延之日數,至少應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 101 年4 月24日止,依被告所核准之154 天計算應予展延日 數較為合理。被告雖以被證27(卷二第222-229 頁)係原告 所提之完工報告,上載管線遲延總計14個月,足認整體進度 落後係因原告管線施工落後所致,惟原告上開完工報告,上 載管線施工遲延共約14個月,其中12個月係因材料檢驗核可 延遲,被告固提出被證36-44 (卷二第337-359 頁)之備忘 錄等資料,原告有材料送審未符規定或遲延之情事固屬真實 ,惟依備忘錄等資料所示,期間均在100 年6 月之前,參以 上開完工報告亦記載同時間電氣施工、儀錶施工亦均有遲延 記載,儀錶工程並載明配合DCS 安裝延遲約12個月,而DCS 工程因被告因素遲至101 年4 月始交付予原告亦如上述,則 系爭工程遲延因素有重複,且既為多要徑,管線雖載有遲延 ,但時間與被告應自行負責施工及交付之DSC-SAT 與19負載 中心重複,被告又未能證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受管線工 程遲延而延誤整體施工要徑進度,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遲延提出由被告自購2 台壓縮機之10台附屬設備相 關文件部分:原告最初提出送審之日期雖在101 年3 月30日 ,然兩造均不爭執依當時進度,被告應負責交付之DCS-SAT 亦尚未交付予原告,參以危險設備核可證之有效期間僅一年 (卷三第209 頁)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以提早送 審並無意義之主張非無理由,而被告又自陳,原告於送審後 工安協會發現所檢送資料與原廠設計圖標示不符,經被告與 採購廠商確認後出修正之正確文件(卷第212 頁),勞檢所 已於103 年7 月17日函復(卷三第134-169 頁),補件後原 定於101 年8 月24、28檢查,因8 月24日颱風,延至8 月28 日、31日,並在9 月月25、28日竣工檢查,而至101 年10月 18日發給合格證,則於101 年9 月19日法令變更而增加需另 行送審之暨有設備F-3001(卷二第17頁),以至合格證因而 在101 年12月22日才取得,參以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相關資 料亦未能提出證明;依上情狀,應認係被告遲延提出相關文 件以致法令變更之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依兩造 工程說明書第13.1.2之約定,被告應在原告發出機械完工通 知後14日曆天內選擇其中一項回復(卷0000-000 頁),則 上開14日曆天及就被告依上開其中第⑵項通知原告修補、原 告修補之期間,兩造既無其他約定,亦應解為不計入工期較 為合理;而原告確已在101 年9 月15日已發函通知被告表示 達於機械完工實質要求之完工通知書,並載明依工程說明書 5.2 所載達於可開爐狀況,請被告依契約附件八試車準備工 作責任範圍區分工作由被告接管後開爐前負責相關施作工作 項目,及註明因壓縮機十具危險性設備尚缺乏安全檢查合格 證、F3001 加熱爐因新納入需經工檢程序,因法未正式公告 以致雖完成現場檢查卻無法取得安全檢查合格證,有原告10 1 年9 月15日101 康建字第022 號函(卷一第73-77 頁、卷 三第112 頁筆錄)為憑;是原告主張101 年9 月15日已達機 械完工實質要求,之後所進行如PUNCH 修改、氣密工作、查 核工作等,屬修補瑕疵(卷三第112 頁筆錄),應認合於上 開約定;被告雖辯依工程說明書5.2 及3.1.4 約定(卷三第 125 頁),原告當時既尚未取得危險場所安全檢查合格,即 屬未達於兩造契約約定機械完工進度,惟查兩造契約第16條 驗收條款,就驗收程序載明依其他約定,於性能試驗完成後 ,再依程序辦理驗收,並註明詳工程說明書第13項,有契約 書可佐(工程契約書第1 冊第25頁),足認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是原告既已發出機械完工實質要求之完工通知書,而因 法令變更未能完成危險場所安全檢查合格之因素又屬應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亦如上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提出由被告 自購2 台壓縮機之10台附屬設備相關文件之詞,即採信。 ㈣關於依預定工期自DSC-SAT 測試完成迄預定報完工,仍應有 225 日工期,而原告既在101 年9 月15日已達機械完工,不 負遲延責任部分(原證41,卷二第281 頁之監造報表記載實 際進度100%);被告不爭執依原定工期DSC-SAT 測試完成迄 完工,尚有225 日工期(卷二第177 頁),且系爭工程為多 要徑工程(卷二第176 頁)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則被告辯 稱原告施作管線工程遲延以致成為影嚮DSC-SAT 工程之要徑 ,原告應負趕工責任,不得再主張其後仍有225 日預定工期 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 舉證證明,所為抗辯即無理由,是本件於被告完成DCS-SAT 工項並交付予原告後,原告主張依原預定施工進度,仍應有 225 日工期之詞,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施工進度於扣除上開應予展延而被告未准 予展延之日數後,加計被告交付DCS-SAT 工項予原告之後, 原告仍應有225 日工期日數計算,原告既已於101 年9 月15 日達實質機械完工,且於101 年12月25日已達機械完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應認原告依約完工驗收並無進度落後 或遲延之情事。 六、被告於結算驗收時,逕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按總價 20% 扣減逾期違約金共156,516,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 條、490 、491 條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相當數額。 ㈠兩造契約第18條第1 、4 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 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卷一第48頁)。 ㈡原告主張依100 年1 月31日施工日誌(卷二第184 頁),當 時實際進度至少為84.76%,業經被告監造簽核,且被告自陳 於100 年2 月以原告施工進度遲延落後達5%以而暫停給付各 期估驗款時,並未扣除經被告所核定上開得不計或展延之日 數,因被告之核准係事後始核定,故計算工期遲延時尚未扣 除(卷二第178 頁筆錄),足認被告如核實扣除應予展延之 工期日數後,原告即無施作遲延之情事,況本件原告至完工 驗收時應認進度無落後或遲延亦如上述,是被告於結算驗收 時,逕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按總價20% 扣減逾期違 約金共156,516,000 元未為給付,即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承攬報酬。 ㈢原告本項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及依 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相當數額部分,即毋庸再 為審酌,併為敍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各期工程估驗 款,原告依民法第321 至323 條法定抵充順序於加計法定利 息並扣抵後,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81,307,549 元 (計算式如原告更正附表一,卷一第315 頁),有無理由? ㈠依兩造契約第六條㈠2 ⑴、5 就估驗款之給付,分別約定「 履約進度經本公司(即被告)審核確認達百分之十後,每月 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 ,經本公司人員核符簽認後撥付。」「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止:⑴履 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 五以上者,且經本公司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 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本公司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 形經本公司認定已有改善者,本公司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亦有工程契約可參,則被告按施工日誌核定之進度, 於認定原告遲延達5%以上時,既未符定撥付其後各期估驗款 ,並通知原告提趕工計畫而原告未提出,被告因而暫停給付 工程估驗款,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原告之後各期估驗款請 求權應認因契約約定條件因素而延後,不得起算遲延利息, 就被告因而遲付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原告即不得再於事後主 張按法定順序先行抵充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證6 (卷一第152 頁以下)施工日誌係原告共同填表並 簽名,其上就施工進度並無任何反對附註,且其上亦有載明 工期展延日數、工期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足認於施工日誌 記載時兩造就施工進度有遲延之事實,尚無不同意見。 ㈢況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有先報請估驗之義務,被告之 付款義務並非自原告報請估驗時起算,必須估驗完畢確認 合格計價後,被告始有按該期估驗計價付款之義務。又依一 般工程承攬之交易習慣,定作人於完成估驗程序確定已完成 工作之數額後,仍有待承攬人送達發票正式提出請求該期工 程款之意思表示後,始有依該期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支 付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並非自承攬人申請估驗當日或若干日 後當然負有付款義務,此依兩造合約書約定文義及論理而為 解釋,亦與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不相違背。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其催告給付各期估驗之時起負遲延責任 ,惟其中就因遷廠停工而於細部設計開工前展延624 天工期 部分(卷一第244 頁停工報告書),被告已依一式計價方式 ,核算補償給付原告間接工程費用34,500,000元(卷一第60 頁報價單)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卷二第63頁),足認被 告就開工前展延工期部分已給予相當之補償工程費用,參以 上開兩造契約第六條㈠5 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解 除條件係至情形消滅時為止,則兩造就是否應予展延工期及 應展延之日數多少於未能達成共識前或未能確實釐清前,被 告依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進度已有遲延之情況而暫停給付工程 估驗款,應認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原告不得主張自其催告 付款時起被告即應負估驗款給付遲延責任。 ㈤又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101 年5 月16日10 2 年2 月5 日函催被告給付分期估驗款(原證7 之1 至7 之 3 ,卷一第78-83 頁);惟兩造就被告如遲付各期工程估驗 款時,並未約定原告即得逕依5%計算加計利息;而被告於10 0 年2 月25日尚給付64,107,472元估驗款、其後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給付15,036,862元、100 年11月18日給付29,663 ,405元、101 年10月5 日給付29,423,220元(卷二第219 頁 ),亦為原告所自陳(卷二第22頁);兩造於102 年6 月辦 理結算時,被告以原告施作逾期罰款156,516,000 元,及扣 除代為施作水溝蓋與排水溝費用1,139,924 元後,已於102 年10月11日給付剩餘工程尾款77,444,695元(未稅為66,303 ,709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上述,而系爭工程 高達7 億8 千餘萬元,被告係依兩造契約約定,於施工日誌 記載施作進度落後已達5%以上時始暫停給付部分估驗款,與 兩造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已如上述,而於被告催告後亦部分先 為給付;而原告就之後各期未付估驗款請求權,於未經兩造 確認應展延工期日數無誤前,尚難認為已確定存在而得先行 按年息5%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已付工程款 應先扣除被告催告給付估驗款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後,再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6,607 ,885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8年7 月5 日會議記錄雙方達成原契約總 價不變,只辦理追加款之原則(卷一第86-87 頁,卷二第25 頁書狀),及兩造99年12月24日工程補充契約之契約變更原 有項目追加說註記「本次新增(D-3025,E-3021,E-3033,P-3 020A/B)設備設計及製作追加,不包含新增設備周邊設備及 製作費用」之約定(卷三第179-182 頁),原告依被告指示 施作之新增設備周邊設施及設計及製作共28,387,885元,並 已於99年12月6 日提出報價書(原證5 函文及附件,卷一第 70-72 頁)予被告,被告未為任何爭執或反對,應視為已默 示合意(卷三第182 頁),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方以其 預算1,760 萬元8 折計算追減1,230 萬元後給付178 萬元( 原證8 函文,卷一第84頁),所為與誠信原則有違(卷三20 6 頁),且兩造未能訂立第三次追加工程書面契約,係因被 告不願配合辦理一再拖延,顯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不成就 ,依民法第101 條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卷三準備七狀,尚未 編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26,607,885 元;又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預算書金額為1,760 萬元,原告至 少在此範圍內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卷三第 210 頁筆錄)。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報價,對追加項目數量及 數額被告均有爭執,又因遷至大林廠,被告因而扣除原告高 雄廠邊界至FCC 控制室之土木儀電相關工作材料及費用、天 車(被證16預算詳細價目表,卷一第287 頁),且兩造就第 三次契約變更開會討論未達成協議,被告僅能依約逕行辦理 第三次追加減,總計扣除追減12,334,467元。 ㈡系爭工程確有第三次追加工程之事實,有原告之報價書、被 告之預算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卷一第122 頁)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僅為第 三次追加工程款為若干,及被告逕為追減有無理由;查本件 工程係統包工程為兩造自陳,且業已完工全部結算驗收完畢 ,依統包契約精神,被告本不應任意予以扣減工程款,而被 告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有三次追加工程,足認原告就 第三次追加工程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不宜僅因兩 造就數額或金額未能達成合意即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 ㈢況依98年7 月3 日會議備忘錄(卷一第87-88 頁),其中數 項記錄均確實記載被告同意原契約總價不變下另外追加,則 被告既於遷廠後,與原告約定原契約總價不變之條件另辦理 追加,其真意自應解為兩造已合意原契約約定之總價不再變 更,除有追加項目得另行辦理追加外,被告即不再就原契約 約定範圍予以追減,被告單方所為追減並無依據;雖被告辦 理第三次追減減價之內部陳核會簽單雖載依據為兩造契約第 六條㈠2 ⑷之約定辦理(卷二第112 頁),然兩造契約第6 條㈠2 ⑷係指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 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被告方面核定該新增項目之預 算單價,以百分之八十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有第一冊工程 契約書可參(工程契約書第5 頁),兩造就第三次追加工程 部分,迄至結算驗收均未能簽定書面變更契約,被告逕以其 單方製作之工程預算書總價按80% 計價,與上開契約係針對 單項未能議定或未經議價程序之約定不符,被告逕行減價不 符兩造契約約定,不生減價之效力。 ㈣查原告請求第三次追加工程款26,607,885元,業據提出99年 12月6 日報價書為據,而依被告所提由原告於100 年2 月22 日(100 )康建字第006 號函文所示(卷三289 頁),堪認 原告於上開期日前就第三次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既未 提出曾於追加部分完工前向原告表示所提出之第三次追加工 程款數額不合理之證明,而於事後逕以單方製作之預算書按 80% 計算,應認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兩 造於100 年2 月25日進度會議中作成「有關第三次追加減, 中油公司於3/2 召開相關單位開會討論後,再與康全公司討 論詳細內容,請康全公司於3/1 提出追加減之項目供中油公 司開會討論」(卷三第290-291 頁)之會議紀錄,仍未針對 原告上開報價書數額是否合理為討論,被告確有以不正當方 式阻條件成就,應認兩造未能就第三追加工程訂立書面契約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既已施作完畢,即得依其所提 出之報價書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較為 合理;被告雖抗辯被證16(卷一第297 頁)所列項目原告均 未施作,自得予以扣除,惟原告主張被告逕為追減無理由 (卷三第182 頁),依兩造契約統包本不得任意追減已如上 述,被告又未能證明被證16所列項目確實均屬第三次追加項 目而為原告漏未施作,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理由。 ㈤惟第三次追加工程項目,就其中天車誤用106,600 元、底漆 誤用同意扣款29,124元(原證31,卷二第125-133 頁、被證 16,卷一第287 頁、卷三第285 頁筆錄)部分,兩造達成扣 款合意,且原證31確為原告就天車誤用部分,陳明無礙安全 及使用係數,函文表示同意減價並列明計算式,被告既未為 反對意思表示,事後就天車逕予扣款達1 百萬元(卷三第28 6 頁)即無理由;是原告第三次追加款得請求之金額為26,4 72,161元(計算式:26,607,885-106,600-29,124=26,472,1 61)。 九、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依兩造契約工程說明書3.4 及附件一1. 4.5.3 之約定逕予扣抵代原告施作之工程費用1,196,920 元 (包括大林廠水溝蓋框製作費用102,116 元、排水溝施作費 用632,925 元、工場道路施作費用461,879 元,均含稅,被 證9 、9-1 、9-2 、9-3 ,卷一第231-239 頁,列為其他扣 款項,被證10,卷一第240 頁) ,而未為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8年6 月24日遷廠會議紀錄(原證9 ,卷 一第86-89 頁)同意變更原契約條件,遷廠後原告僅需負責 區內(ISBL)截流溝、雨水收集之設計並已完成,而被告要 求原告代為施作,原告因而支出施作費用1,273,149 元(原 證29支出明細表,卷二第114 頁),原告就週邊道路僅於原 契約592 ㎡範圍負責施工,其餘非原告契約義務(原證30, 卷二第123-124 頁)自不得於驗收時逕予扣款。被告則以: 依兩造工程契約附件四4.19.2.1⑷之約定(被證24,證物卷 第752 頁),截流溝本屬原告工作範圍,故兩造於98年7 月 3 日開會合意達成HDS 工場四週截流溝及雨污水收集系統之 設計含在變更契約,但建造費用不含在內;又依工程契約附 件一1.4.5.3 約定(被證7 附件一,卷一第228 頁),雨水 排水溝及道路施工本屬原告承攬範圍,兩造於98年6 月24日 會議紀錄「Q6.HDS工場週邊道路由康全公司負責設計建造」 「Q8.HDS工場四周截流溝及雨水收集系統之設計,已含於本 次契約變更,但建造費用不含於本次契約變更範圍」(原證 9 附件一,卷一第87頁背面),可知工場四周道路、水溝蓋 及排水溝建造本為原告施作範圍,兩造上開會議未變更排水 溝與水溝蓋屬原告應施作道路範圍內之原契約約定,是被告 代為施作後,自工程款中扣除應屬合理(卷二第171 頁)等 語。 ㈡查被告既抗辯於驗收結算時之扣款,係依兩造契約工程說明 書3.4 及附件一1.4.5.3 之約定逕予扣抵代原告施作之工程 費用1,196,920 元(包括大林廠水溝蓋框製作費用102,116 元、排水溝施作費用632,925 元、工場道路施作費用461,87 9 元,卷一第232 頁),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施作範圍確 實約定本應屬原告負責施作之範圍;被告固提出備忘錄(卷 一第230 頁)載明有關於道路水溝、截水溝施工責任屬原告 ,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惟備忘錄並未明確記載代施作之範 圍或數量、金額,尚難僅以之認定上開費用均屬被告代施作 ,而被告所提其餘載明金額之備忘錄或結算費(卷一第231- 239 頁)則均為其單方製作或為被告與其餘下包商之結算資 料,自不能作為代施原告之證明,是原告既僅同意於約定59 2 平方公尺範圍建造費461,879 元可扣除(卷二第59頁書狀 ),其餘部分原告則主張原屬被告應自行施作範圍;原告另 主張代施作部分並未列為請求,亦未證明確屬約定為被告自 行施作之範圍(卷二第59頁書狀),所主張被告尚欠原告67 5,546 元部分,亦無理由;則被告於驗收結果時得代扣之金 額僅得以461,879 元為合理,其餘則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因停工及工期展延增加間接工程費用34,042,158元 (計算式如原告附表二,卷一第33頁)部分;原告主張屬被 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應盡之真正協力義務,原告得依民法 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如不能認為屬 被告之真正義務,原告亦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得依民法第23 4 及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上開2 主張均認為不能成 立時,原告則主張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得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停工而增加間接工程費用部分,因被告就民眾抗 爭而展延工期624 天部分,已給付間接工程費用(原證3 , 卷一第60-61 頁)34,5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298 、卷二第63頁),則因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工土地 義務而遲延開工因素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被告既已依約 計算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用,原告不得再重複為請求。 ㈡另主張因工期展延自原定竣工日翌日起100 年7 月3 日至實 際竣工之101 年12月25日,共展延542 天所增加間接工程費 用部分: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5 項就履約遲延,僅約定天災 或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 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並無關於可歸責於業主事由以 致履約遲延時,得請求賠償之約定,亦有工程契約書可憑( 工程契約書第1 冊第27頁),原告主張依民法507 條規定應 盡之真正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 認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34 及240 條規定請求部分, 原告未提出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理由。況系爭工程因 遷廠已辦理三次追加工程,依第一次追加議價(決標)紀錄 單所載,變更設計包括追加工作項目、工作數量、契約金額 及工期(卷一第57頁),另99年12月22日追加之工程勞務採 購議價及契約單價表,亦已包括各項間接工程費用在內(卷 一第66頁),原告再為請求應認並無理由;原告雖提出計算 式,請求依上開已給付之相同比例計算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 ,並於最後言詞辯期日提出間接工程費用單據(卷四第400 、51-298頁),然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支出證明,並未區分單 純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支出,且於審理期迄今已逾一年之時 間始提出,被告又爭執其真正(卷四第401 頁),本院認難 據為證明原告主張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數額為合理。 ㈢原告另主張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兩造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如未協力義 務係屬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認逾期完工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惟本件原定契約工期長達700 日,且屬統包性質 之工程契約,專業性又為頗高之煉油煤裂汽油加氫脫硫工場 之興建工程,工期因各不同因素而有展延之可能,應有承 包類似工程經驗之原告所可預期,原告自應認於簽約前自行 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況被告就開 工前之展延亦已合理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用,是原告履約完 工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應認並無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 條、490 、491 條、第231 條、第234 、第240 條 、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82,526,282 元( 計算式:156,516,000 元+26,472,161 元-461,879元=182,5 26,282元),及其中26,472,161元自102 年2 月7 日起、其 餘156,054,1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 年7 月2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19日送達,卷一第100 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均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