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貳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壹億伍仟陸佰零伍萬肆仟壹佰貳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零捌拾肆萬叁仟元或同額之永
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壹億捌仟貳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陳偉明,經其聲明
承受
訴訟(卷三第340-343頁),
核無不合,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96年9 月13日簽訂高雄煉油廠第二媒裂汽油加氫脫硫
工廠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統包設計施作
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採總額結算,價金不含
營業稅為新台
幣(下同)6 億9,800 萬元;原定96年9 月28日細部設計開
工,後因民眾抗爭由高雄廠遷至大林廠,並因遷廠延至98年
9 月16日為細部設計開工日;
期間辦理3 次追加,因遷廠補
償辦理第一次追加並於98年10月2 日簽訂工程勞務採購補充
契約增加工程款6,280 萬元、99年12月24日辦理第二次追加
簽訂補充契約增加工程款2 千萬元、102 年4 月23日辦理第
3 次追加,被告認定追加金額預算1,760 萬元及追加1,230
萬元,按預算8 折計算,給付178 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9 月15日實際完工並報驗(即達於機械完工)、101 年12
月25日取得丙類證照實際機械完工,於102 年6 月25日初驗
,102 年7 月30日驗收完畢,驗收竣工結算金額為782,580,
000 元,被告以逾期為由扣減
違約金共156,516,000 元、其
他扣款1,196,920 元,扣除後,結算工程款為66,303,709元
(卷一第122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加計結算前已付
工款558,620,367 元,被告共已付工程款總額為624,924,07
6 元(未含稅)。
㈡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為給付:
①被告自100 年2 月起即未依約按各期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
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101 年5 月16日、102 年2 月
5 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僅分別於於100 年10月31日給付15
,036,862元、100 年11月30日給付29,663,405元、101 年10
月31日給付29,423,220元、及結算工程款66,303,709元,被
告共給付工程款為624,924,076 元。原告依
民法第321 至32
3 條法定抵充順序先扣利息,因兩造已辦理驗收結算完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491 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181,307,549 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更正附表1 ,卷一
第315 頁)。
退步言之,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扣款1.56億,亦無理由,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
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1 、25
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相當數額。
②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移廠至大林廠,原告依指示增設週邊
設施之設計及製作費即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應為28,3
87,885元,被告僅給付178 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4 條㈠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26,607,885元。
③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致遷廠、地下物障礙、被告應辦自辦事
項遲未完成、
法令變更等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至10
1 年12月25日竣工,原告因而增加間接工程費用共34,042,1
58元,屬定作人即被告未依民法第507 條盡協力義務,原告
得依同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法院認本件狀況非
屬定作人真正義務時,亦可認為被告為
債權人而受領遲延,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4 、240 條規定而為請求;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
上開主張不能成立時,原告亦得主張本件合於情事
變更原則,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
④上開①至③項之請求,均得加計5%營業稅,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共為254,055,471 元(計算式{181,307,549
+26,607,885+34,042,158} ×1.05=254,055,471,元以下原
告
捨棄未請求,卷一第295 頁筆錄、卷二第10頁民事
爭點整
理狀)。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55,471 元,及其中26,607,885
元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7,447,586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295 頁筆錄、卷二第10頁爭點
整理狀減縮
暨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進度落後,至100 年1 月底
已達6.38% ,至5 月達5.79% ,經被告催告仍未改善,被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㈠5 之約定暫給付估驗計價工程款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估驗款應先抵充
遲延利息顯然有誤。
另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含三次追加)共為782,580,000 元
(未稅),被告已支付17期工程款(卷二第214 、219 頁)
,於102 年6 月結算時尚有尾款223,959,633 元(未稅)未
為給付,
惟因全部工期750 日曆天,自96年9 月28日開工至
102 年6 月3 日實際竣工日止,扣除被告核展延之899 日,
原告履約共逾期427 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扣
除逾期違約金1 億5,651 萬6 千元、另扣除被告代為施作之
水溝蓋與排水溝費用1,139,924 元(未稅),被告已於102
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77,444,695元(含稅,未稅為66,303,7
09)。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 月13日訂立高雄煉油廠第二媒裂汽油加氫脫硫
工場統包工程,由原告以69,800萬元統包
承攬上開工程,並
約定總價承攬。
㈡原定細部設計之開工日為96年9 月28日,因民眾抗爭而變更
設廠地址,由原定高雄廠移至大林廠並停工624 日,預定工
期變更為750 日曆天,且細部設計之開工日亦變更為98年9
月16日(卷一第292 頁),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7 月2 日;
期間並辦理3 次追加,第1 次因遷廠補償增加工程款6,280
萬元,並於98年10月2 日簽訂工程、勞務採購補充契約(原
證3 )、第2 次追加工程款2 千萬元,並於99年12月24日簽
訂補充契約(原證4 )、就第3 次因遷廠新增設備等增加工
程款部分,被告僅認定追加1,760 萬元(金額為預算)及追
減1,230 萬元,而給付178 萬元(卷一第216 頁,287-288
頁)。
㈢被告第三次追加中追減所列被證16(卷一第287-288 頁)工
程預自詳細價目表中所列項目,原告不爭執確實均未施作(
卷一第297 頁筆錄)。
㈣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共核准展8 次延展事由,日數共為899
天,准予展延因素分別為:①因民眾抗爭遷廠至大林,核准
停工624 天(97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卷一第244 頁
)。②春節停工2 天(99年2 月17日至99年2 月18日,卷一
第245 頁)。③因被告召開工安檢討會議停工2 天(99年4
月24日至99年4 月25日,卷一第246 頁)。④因天候因素共
停工10天(99年9 月1 日半天、99年9 月19日至20日2 天、
99年10月22日半天、100 年7 月28日半天、100 年8 月29日
1 天、101 年6 月12日半天、101 年6 月20日1 天、101 年
8 月2 日1 天、101 年8 月7 日及101 年8 月9 日共2 天、
101 年8 月24日1 天,卷一第247 至255 頁)。⑤因電力因
素停工8.5 天(100 年7 月28日半天、100 年12月31日1 天
、100 年10月27日至100 年11月15日共6.5 天、101 年3 月
2 日半天,卷一第256 至259 頁)。⑥因基地內不明障礙物
核定停工71天(98年12月4 日至99年3 月31日共准71天,卷
一第260 頁)。⑦系爭工程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達機械完
工,因兩造辦理試爐與性能試車及第3 次追加減,核定停工
160 天(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6 月3 日,卷一第261 頁
)。⑧原告以「被告自辦之NO.19 負載中心」未完成施工、
被告自購DCS-SAT 因素致動力系統電纜配設無法施作申請停
工,被告核定停工22天(NO.19 負載中心自100 年10月27日
至101 年3 月5 日、DCS-SAT 自100 年11月15日至101 年4
月24日,被告共核定22天,卷一第268-270 頁)。(卷一第
293 頁筆錄)。另依原訂施工進度圖所示,被告負責施作之
DCS-SAT 工程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尚有225 日之工作工期,
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79 頁筆錄)。
㈤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依契約約定均另應加計5%營業稅(卷
1 第292 頁)。
㈥系爭工程兩造於102 年6 月25日初驗,於102 年7 月30日驗
收結算完畢,竣工結算金額為782,580,000 元;被告以逾期
為由,依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按總價20% 扣減違約金共15
6,516,000 元、另依契約附件工程說明書3.4 及附件一1.4.
5.3 之約定,扣除代原告施作之費用列為其他扣款金額共1,
139,924 元,扣除後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77,444,695元(含
稅,未稅金額為66,303,709元,卷二第214 、219 頁),有
工程驗收結算報告
可參(卷1 第295 頁筆錄、第240 頁報告
);加計結算驗收前已付工程款558,620,367 元(包括預付
款,均未稅,被證10,卷一第241 頁、原證11,卷一第317-
324 頁);系爭工程被告共已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624,924,
076 元(均未稅,卷一第300 頁、第317-325 頁、卷二第
214 、219 頁),含各期估驗款在內。
㈦因民眾抗爭變更設廠地址並停工事由,被告曾於98年10月2
日第一次簽訂工程、勞務採購補充契約(原證3 )中新增工
項「A 、前開停工及工期延長期間之間接費用,B 、利潤及
管理費(A項之6%) 」,追加工程款3,420 萬元;被告興工處
自購壓縮機附屬10座設備之有效合格證,於101 年9 月28日
完成(被證14,卷一第268-269 頁)。
㈧被告已因遷廠停工624 天(97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
而補償給付原告間接工程費用34,200,000元(卷一第58頁議
價
記錄單、卷二第178 頁筆錄);原告本件請求展延期間(
100 年10月7 日至101 年12月25日,卷一第33頁)之間接工
程費用係依相同標準計算列計(卷一第298 頁)。
㈨原告對於被證6 即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卷一第152-175 頁)
上
所載實際施工進度之真正不爭執(卷二第178 頁);被告
自100 年2 月以依上開施工日誌之實際施工進度,計算原告
施作進度遲延已達5%以上並開始暫停給付估驗款,並未扣除
已核准之第9 次停工之71天(即98年12月4 日至99年3 月31
日,卷一第260 頁停工報告書),因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
日核定停工(同上停工報告書、卷二第178 頁筆錄);又被
告核定系爭工程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進度月統
計表如被告
陳報狀附表一所示(卷一第151 頁)。
㈩被證27(卷二第222-229 頁)確實為原告所提之完工報告(
卷二第199 頁及原告103 年5 月26日準備理由㈢狀尚未編頁
)。
被告自100 年2 月起暫停給付估驗款,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101 年5 月16日、102 年2 月5 日函催(原證7 ,
卷一第78-83 頁);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1
月30日、101 年10月31日分別給付15,036,862元、29,663,4
05元、29,423,220元估驗款。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除被告已核定展延之899 天外,應再給予展延794
天工期:
⑴包括①因基地內不明障礙物核定停工71天,應再展延47天(
卷一第304 頁);②自100 年5 月4 日至101 年3 月5 日止
,因原告以被告自辦MCC 房NO.19 負載中心遲未完成交付並
提供電源,致動力系統電纜配設無法施作及單機測試等,受
影響306 天,扣除已准予展延之8 天,應再展延298 天(卷
二第379 頁筆錄)、自99年11月20日至101 年4 月24日止,
因被告遲未完成依約應自購DCS 之SAT 工項,致原告DCS 全
迴路測試無法完成,受影響521 天,扣除已准予展延之14天
,應再展延507 天(卷一第305 頁、卷二第379 頁);③自
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22日止,因被告遲延提出由
被告自購2 台壓縮機之10台附屬設備相關文件,以致原告送
件申請檢查合格證書程序遭退件,之後法令變更,因而需受
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而遲延,F3001 檢查合格證書至
101 年12月22日取得,遲至102 年12月25日始達於機械完工
;以上合計日曆天為797 天,扣除被告准予展延之22天,因
而應再給予展延775 天(卷一第306 頁、卷二第379 頁)。
⑵退步言之,原告依原定工期自DSC-SAT 測試完成
迄預定報完
工,應有225 日工期,原告既在101 年12月25日已達機械完
工,不負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於結算驗收時,逕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按總價
20% 扣減逾期違約金共156,516,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 條、490 、491 條規定請求返還,或依民法
第251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相當數額。(卷三第203 頁筆
錄)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各期工程估驗
款,原告依民法第321 至323 條法定抵充順序於加計法定利
息並扣抵後,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81,307,549 元
(計算式如原告更正附表一,卷一第315 頁),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6,607
,885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依兩造契約程說明書3.4 及附件一1.4.
5.3 之約定逕予扣抵代原告施作之工程費用1,196,920 元(
列為其他扣款項,含稅),而未為給付,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因停工及工期展延增加間接工程費用34,042,158元
(計算式如原告附表二,卷一第33頁)部分;原告主張屬被
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應盡之真正協力義務,原告得依民法
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如不能認為屬
被告之真正義務,原告亦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得依民法第23
4 及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上開2 主張均認為不能成
立時,原告則主張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亦得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除被告已核定展延之899 天外,應再給予展延794
天工期;退步言之,原告依原定工期自DSC-SAT 測試完成迄
預定報完工,應有225 日工期,原告既在101 年12月25日已
達機械完工,不負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㈠關於基地不明障礙物部分:原告主張因開挖時基地地下不明
障礙物受影嚮而申請停工118 天,有停工報告書(第九次)
(卷一第260 頁)
可證,被告亦未爭執,固可認為真實,惟
原告認扣除被告核定展延之71天外,應再給予展延47天,則
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0項約定土地使用
地下之清除由被告負責處理(卷一第304 頁、卷二第211 頁
),及本工項屬系爭工程中CC0020極限載重試驗椿施工及試
樁之要徑工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
248 頁,原告主張CC0030基樁施工亦屬之),是被告就原告
申請停工中屬於試樁部分以屬於原合約範圍而不予停工即無
不合;原告雖以被告遲至98年12月15日方交付舊基樁位置圖
予原告(卷二第24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陳兩
造於98年12月15日已召開協調會,結論就舊有基樁位置,係
以「被告確認舊有基樁現場位置與圖面標示位置誤差,要求
原告變更設計」(卷二第247 頁書狀),足認被告在協調會
召開前應已交付舊基樁位置圖予原告,否則即無在結論記載
有現場位置與圖面標示位置誤差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是原告第九次申請停工事由中,其中關於試挖、試
樁之因素,被告認定屬原告應履行之合約範圍、土木圖面配
合調整被告則認定兩造責任各1/2 ,因而計算展延日數合計
准予71天,亦有上開停工報告書可參,應認即無不合;原告
請求再展延47天,尚乏依據。
㈡關於MCC 房NO.19 負載中心及DCS 之SAT 工項部分:依原告
申請停工及施工日誌所記載,就MCC 房NO.19 負載中心部分
係申請自100 年10月27日至101 年3 月5 日止停工、DCS-SA
T 部分係申請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24日止停工
,有原證14函文(卷一第268 頁)及原告之函文(卷一第27
3 頁)、施工日誌(卷一第277 頁)之記載可證,固可認定
上二工項確有停工事由存在;被告則
抗辯其中MCC 房NO.19
負載中心(電氣工程)部分被告雖審核認定131 天,扣除其
他因素停工8 天外,實際123 天,然因原告管線工程施作落
後遲至101 年9 月15日始試壓完工,以致拖延整體工程進行
,氣電工程以外施工未因而受影嚮,兩造經開會討論後被告
以電氣工程所占工程總價權重計算准予停工8 天、另DCS-SA
T (儀錶工程)部分,被告審核認定162 天,扣除其他因素
停工8 天,實際154 天,惟因原告管線工程施作落後,且總
計遲延14個月,則DCS-SAT 及錯䤼盤未交付無法測試並未影
嚮原告同時間趕工之其他工程,故被告以儀錶工程所占工程
總價權重計算而准予停工14天(卷二第212-213 頁)等語;
查依原證13函文及附件、被證11第19次停工記載(卷一第32
6-334 頁)所示,被告同意上開兩事由之停工期間日數確如
原告所主張,被告雖辯稱係經兩造開會討論同意,始以P3所
佔權重計算展延工
期日數部分,惟自陳不能提出證明,而逕
依權重比計算之方法亦為被告內部工程慣例,並無
法律依據
或契約明文約定,原告亦否認有約定或屬工程慣例(卷三第
109 頁、129 筆錄),被告抗辯即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因原
告負責之管線工程施作遲延,原告應自遲延負責(證物卷第
3 頁),但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屬多要徑工程,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管線工程施作進度之遲延,確實影嚮被告應自行負責
施作之上開二項工程進度,所為抗辯亦無理由;而原告另主
張應自原定99年11月20日完成DCS 安裝日起計算停工起日(
卷二第241 頁)部分,則與原告自行提出申請停工時之資料
不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亦應認無理由;本院
認此部分工期得展延之日數,至少應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
101 年4 月24日止,依被告所核准之154 天計算應予展延日
數較為合理。被告雖以被證27(卷二第222-229 頁)係原告
所提之完工報告,上載管線遲延總計14個月,足認整體進度
落後係因原告管線施工落後所致,惟原告上開完工報告,上
載管線施工遲延共約14個月,其中12個月係因材料檢驗核可
延遲,被告固提出被證36-44 (卷二第337-359 頁)之備忘
錄等資料,原告有材料送審未符規定或遲延之情事固屬真實
,惟依備忘錄等資料所示,期間均在100 年6 月之前,參以
上開完工報告亦記載同時間電氣施工、儀錶施工亦均有遲延
記載,儀錶工程並載明配合DCS 安裝延遲約12個月,而DCS
工程因被告因素遲至101 年4 月始交付予原告亦如上述,則
系爭工程遲延因素有重複,且既為多要徑,管線雖載有遲延
,但時間與被告應自行負責施工及交付之DSC-SAT 與19負載
中心重複,被告又未能證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受管線工
程遲延而延誤整體施工要徑進度,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遲延提出由被告自購2 台壓縮機之10台附屬設備相
關文件部分:原告最初提出送審之日期雖在101 年3 月30日
,然兩造均不爭執依當時進度,被告應負責交付之DCS-SAT
亦尚未交付予原告,參以危險設備核可證之有效期間僅一年
(卷三第209 頁)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以提早送
審並無意義之主張非無理由,而被告又自陳,原告於送審後
工安協會發現所檢送資料與原廠設計圖標示不符,經被告與
採購廠商確認後出修正之正確文件(卷第212 頁),勞檢所
已於103 年7 月17日函復(卷三第134-169 頁),補件後原
定於101 年8 月24、28檢查,因8 月24日颱風,延至8 月28
日、31日,並在9 月月25、28日竣工檢查,而至101 年10月
18日發給合格證,則於101 年9 月19日法令變更而增加需另
行送審之暨有設備F-3001(卷二第17頁),以至合格證因而
在101 年12月22日才取得,參以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相關資
料亦未能提出證明;依上情狀,應認係被告遲延提出相關文
件以致法令變更之因素,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依兩造
工程說明書第13.1.2之約定,被告應在原告發出機械完工通
知後14日曆天內選擇其中一項回復(卷0000-000 頁),則
上開14日曆天及就被告依上開其中第⑵項通知原告修補、原
告修補之期間,兩造既無其他約定,亦應解為不計入工期較
為合理;而原告確已在101 年9 月15日已發函通知被告表示
達於機械完工實質要求之完工通知書,並載明依工程說明書
5.2 所載達於可開爐狀況,請被告依契約附件八試車準備工
作責任範圍區分工作由被告接管後開爐前負責相關施作工作
項目,及註明因壓縮機十具危險性設備尚缺乏安全檢查合格
證、F3001 加熱爐因新納入需經工檢程序,因法未正式公告
以致雖完成現場檢查卻無法取得安全檢查合格證,有原告10
1 年9 月15日101 康建字第022 號函(卷一第73-77 頁、卷
三第112 頁筆錄)為憑;是原告主張101 年9 月15日已達機
械完工實質要求,之後所進行如PUNCH 修改、氣密工作、查
核工作等,屬修補瑕疵(卷三第112 頁筆錄),應認合於上
開約定;被告雖辯依工程說明書5.2 及3.1.4 約定(卷三第
125 頁),原告當時既尚未取得危險場所安全檢查合格,即
屬未達於兩造契約約定機械完工進度,
惟查兩造契約第16條
驗收條款,就驗收程序載明依其他約定,於性能試驗完成後
,再依程序辦理驗收,並註明詳工程說明書第13項,有契約
書
可佐(工程契約書第1 冊第25頁),足認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是原告既已發出機械完工實質要求之完工通知書,而因
法令變更未能完成危險場所安全檢查合格之因素又屬應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亦如上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提出由被告
自購2 台壓縮機之10台附屬設備相關文件之詞,即
堪採信。
㈣關於依預定工期自DSC-SAT 測試完成迄預定報完工,仍應有
225 日工期,而原告既在101 年9 月15日已達機械完工,不
負遲延責任部分(原證41,卷二第281 頁之監造報表記載實
際進度100%);被告不爭執依原定工期DSC-SAT 測試完成迄
完工,尚有225 日工期(卷二第177 頁),且系爭工程為多
要徑工程(卷二第176 頁)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則被告辯
稱原告施作管線工程遲延以致成為影嚮DSC-SAT 工程之要徑
,原告應負趕工責任,不得再主張其後仍有225 日預定工期
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
舉證證明,所為抗辯即無理由,是本件於被告完成DCS-SAT
工項並交付予原告後,原告主張依原預定施工進度,仍應有
225 日工期之詞,即有理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之施工進度於扣除上開應予展延而被告未准
予展延之日數後,加計被告交付DCS-SAT 工項予原告之後,
原告仍應有225 日工期日數計算,原告既已於101 年9 月15
日達實質機械完工,且於101 年12月25日已達機械完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應認原告依約完工驗收並無進度落後
或遲延之情事。
六、被告於結算驗收時,逕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按總價
20% 扣減逾期違約金共156,516,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 條、490 、491 條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相當數額。
㈠兩造契約第18條第1 、4 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
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卷一第48頁)。
㈡原告主張依100 年1 月31日施工日誌(卷二第184 頁),當
時實際進度至少為84.76%,業經被告監造簽核,且被告自陳
於100 年2 月以原告施工進度遲延落後達5%以而暫停給付各
期估驗款時,並未扣除經被告所核定上開得不計或展延之日
數,因被告之核准係事後始核定,故計算工期遲延時尚未扣
除(卷二第178 頁筆錄),足認被告如核實扣除應予展延之
工期日數後,原告即無施作遲延之情事,況本件原告至完工
驗收時應認進度無落後或遲延亦如上述,是被告於結算驗收
時,逕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按總價20% 扣減逾期違
約金共156,516,000 元未為給付,即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承攬
報酬。
㈢原告本項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及依
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相當數額部分,即毋庸再
為審酌,併為敍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各期工程估驗
款,原告依民法第321 至323 條法定抵充順序於加計法定利
息並扣抵後,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81,307,549 元
(計算式如原告更正附表一,卷一第315 頁),有無理由?
㈠依兩造契約第六條㈠2 ⑴、5 就估驗款之給付,分別約定「
履約進度經本公司(即被告)審核確認達百分之十後,每月
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
,經本公司人員核符簽認後撥付。」「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止:⑴履
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
五以上者,且經本公司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
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本公司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
形經本公司認定已有改善者,本公司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亦有工程契約可參,則被告按施工日誌核定之進度,
於認定原告遲延達5%以上時,既未符定撥付其後各期估驗款
,並通知原告提趕工計畫而原告未提出,被告因而暫停給付
工程估驗款,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原告之後各期估驗款
請
求權應認因契約約定條件因素而延後,不得起算遲延利息,
就被告因而遲付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原告即不得再於事後主
張按法定順序先行抵充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證6 (卷一第152 頁以下)施工日誌係原告共同填表並
簽名,其上就施工進度並無任何反對附註,且其上亦有載明
工期展延日數、工期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足認於施工日誌
記載時兩造就施工進度有遲延之事實,尚無不同意見。
㈢況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有先報請估驗之義務,被告之
付款義務並非自原告報請估驗時起算,必須
俟估驗完畢確認
合格計價後,被告始有按該期估驗計價付款之義務。又依一
般工程承攬之交易習慣,定作人於完成估驗程序確定已完成
工作之數額後,仍有待
承攬人送達發票正式提出請求該期工
程款之意思表示後,始有依該期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支
付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並非
自承攬人申請估驗當日或若干日
後當然負有付款義務,此依兩造合約書約定文義及論理而為
解釋,亦與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不相違背。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其催告給付各期估驗之時起負遲延責任
,惟其中就因遷廠停工而於細部設計開工前展延624 天工期
部分(卷一第244 頁停工報告書),被告已依一式計價方式
,核算補償給付原告間接工程費用34,500,000元(卷一第60
頁報價單)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卷二第63頁),足認被
告就開工前展延工期部分已給予相當之補償工程費用,參以
上開兩造契約第六條㈠5 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解
除條件係至情形消滅時為止,則兩造就是否應予展延工期及
應展延之日數多少於未能達成共識前或未能確實釐清前,被
告依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進度已有遲延之情況而暫停給付工程
估驗款,應認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原告不得主張自其催告
付款時起被告即應負估驗款
給付遲延責任。
㈤又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101 年5 月16日10
2 年2 月5 日函催被告給付分期估驗款(原證7 之1 至7 之
3 ,卷一第78-83 頁);惟兩造就被告如遲付各期工程估驗
款時,並未約定原告即得逕依5%計算加計利息;而被告於10
0 年2 月25日尚給付64,107,472元估驗款、其後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給付15,036,862元、100 年11月18日給付29,663
,405元、101 年10月5 日給付29,423,220元(卷二第219 頁
),亦為原告所自陳(卷二第22頁);兩造於102 年6 月辦
理結算時,被告以原告施作逾期罰款156,516,000 元,及扣
除代為施作水溝蓋與排水溝費用1,139,924 元後,已於102
年10月11日給付剩餘工程尾款77,444,695元(未稅為66,303
,709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上述,而系爭工程
高達7 億8 千餘萬元,被告係依兩造契約約定,於施工日誌
記載施作進度落後已達5%以上時始暫停給付部分估驗款,與
兩造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已如上述,而於被告催告後亦部分先
為給付;而原告就之後各期未付估驗款請求權,於未經兩造
確認應展延工期日數無誤前,尚
難認為已確定存在而得先行
按年息5%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已付工程款
應先扣除被告催告給付估驗款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後,再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6,607
,885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8年7 月5 日會議記錄雙方達成原契約總
價不變,只辦理追加款之原則(卷一第86-87 頁,卷二第25
頁書狀),及兩造99年12月24日工程補充契約之契約變更原
有項目追加說註記「本次新增(D-3025,E-3021,E-3033,P-3
020A/B)設備設計及製作追加,不包含新增設備周邊設備及
製作費用」之約定(卷三第179-182 頁),原告依被告指示
施作之新增設備周邊設施及設計及製作共28,387,885元,並
已於99年12月6 日提出報價書(原證5 函文及附件,卷一第
70-72 頁)予被告,被告未為任何爭執或反對,應視為已默
示
合意(卷三第182 頁),
迨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方以其
預算1,760 萬元8 折計算追減1,230 萬元後給付178 萬元(
原證8 函文,卷一第84頁),所為與
誠信原則有違(卷三20
6 頁),且兩造未能訂立第三次追加工程書面契約,係因被
告不願配合辦理一再拖延,顯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不成就
,依民法第101 條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卷三準備七狀,尚未
編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26,607,885
元;又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預算書金額為1,760 萬元,原告至
少在此範圍內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卷三第
210 頁筆錄)。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報價,對追加項目數量及
數額被告均有爭執,又因遷至大林廠,被告因而扣除原告高
雄廠邊界至FCC 控制室之土木儀電相關工作材料及費用、天
車(被證16預算詳細價目表,卷一第287 頁),且兩造就第
三次契約變更開會討論未達成協議,被告僅能依約逕行辦理
第三次追加減,總計扣除追減12,334,467元。
㈡系爭工程確有第三次追加工程之事實,有原告之報價書、被
告之預算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卷一第122 頁)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僅為第
三次追加工程款為若干,及被告逕為追減有無理由;查本件
工程係統包工程為兩造自陳,且業已完工全部結算驗收完畢
,依統包契約精神,被告本不應任意
予以扣減工程款,而被
告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有三次追加工程,足認原告就
第三次追加工程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不宜僅因兩
造就數額或金額未能達成合意即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
㈢況依98年7 月3 日會議備忘錄(卷一第87-88 頁),其中數
項記錄均確實記載被告同意原契約總價不變下另外追加,則
被告既於遷廠後,與原告約定原契約總價不變之條件另辦理
追加,其真意自應解為兩造已合意原契約約定之總價不再變
更,除有追加項目得另行辦理追加外,被告即不再就原契約
約定範圍予以追減,被告單方所為追減並無依據;雖被告辦
理第三次追減減價之內部陳核會簽單雖載依據為兩造契約第
六條㈠2 ⑷之約定辦理(卷二第112 頁),然兩造契約第6
條㈠2 ⑷係指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
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被告方面核定該新增項目之預
算單價,以百分之八十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有第一冊工程
契約書可參(工程契約書第5 頁),兩造就第三次追加工程
部分,迄至結算驗收均未能簽定書面變更契約,被告逕以其
單方製作之工程預算書總價按80% 計價,與上開契約係針對
單項未能議定或未經議價程序之約定不符,被告逕行減價不
符兩造契約約定,不生減價之效力。
㈣查原告請求第三次追加工程款26,607,885元,
業據提出99年
12月6 日報價書為據,而依被告所提由原告於100 年2 月22
日(100 )康建字第006 號函文所示(卷三289 頁),堪認
原告於上開期日前就第三次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既未
提出曾於追加部分完工前向原告表示所提出之第三次追加工
程款數額不合理之證明,而於事後逕以單方製作之預算書按
80% 計算,應認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兩
造於100 年2 月25日進度會議中作成「有關第三次追加減,
中油公司於3/2 召開相關單位開會討論後,再與康全公司討
論詳細內容,請康全公司於3/1 提出追加減之項目供中油公
司開會討論」(卷三第290-291 頁)之會議紀錄,仍未針對
原告上開報價書數額是否合理為討論,被告確有以不正當方
式阻條件成就,應認兩造未能就第三追加工程訂立書面契約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既已施作完畢,即得依其所提
出之報價書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較為
合理;被告雖抗辯被證16(卷一第297 頁)所列項目原告均
未施作,自得予以扣除,惟原告
迭主張被告逕為追減無理由
(卷三第182 頁),依兩造契約統包本不得任意追減已如上
述,被告又未能證明被證16所列項目確實均屬第三次追加項
目而為原告漏未施作,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理由。
㈤惟第三次追加工程項目,就其中天車誤用106,600 元、底漆
誤用同意扣款29,124元(原證31,卷二第125-133 頁、被證
16,卷一第287 頁、卷三第285 頁筆錄)部分,兩造達成扣
款合意,且原證31確為原告就天車誤用部分,陳明無礙安全
及使用係數,函文表示同意減價並列明計算式,被告既未為
反對意思表示,事後就天車逕予扣款達1 百萬元(卷三第28
6 頁)即無理由;是原告第三次追加款得請求之金額為26,4
72,161元(計算式:26,607,885-106,600-29,124=26,472,1
61)。
九、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依兩造契約工程說明書3.4 及附件一1.
4.5.3 之約定逕予扣抵代原告施作之工程費用1,196,920 元
(包括大林廠水溝蓋框製作費用102,116 元、排水溝施作費
用632,925 元、工場道路施作費用461,879 元,均含稅,被
證9 、9-1 、9-2 、9-3 ,卷一第231-239 頁,列為其他扣
款項,被證10,卷一第240 頁) ,而未為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8年6 月24日遷廠會議紀錄(原證9 ,卷
一第86-89 頁)同意變更原契約條件,遷廠後原告僅需負責
區內(ISBL)截流溝、雨水收集之設計並已完成,而被告要
求原告代為施作,原告因而支出施作費用1,273,149 元(原
證29支出明細表,卷二第114 頁),原告就週邊道路僅於原
契約592 ㎡範圍負責施工,其餘非原告契約義務(原證30,
卷二第123-124 頁)自不得於驗收時逕予扣款。被告則以:
依兩造工程契約附件四4.19.2.1⑷之約定(被證24,證物卷
第752 頁),截流溝本屬原告工作範圍,故兩造於98年7 月
3 日開會合意達成HDS 工場四週截流溝及雨污水收集系統之
設計含在變更契約,但建造費用不含在內;又依工程契約附
件一1.4.5.3 約定(被證7 附件一,卷一第228 頁),雨水
排水溝及道路施工本屬原告承攬範圍,兩造於98年6 月24日
會議紀錄「Q6.HDS工場週邊道路由康全公司負責設計建造」
「Q8.HDS工場四周截流溝及雨水收集系統之設計,已含於本
次契約變更,但建造費用不含於本次契約變更範圍」(原證
9 附件一,卷一第87頁背面),可知工場四周道路、水溝蓋
及排水溝建造本為原告施作範圍,兩造上開會議未變更排水
溝與水溝蓋屬原告應施作道路範圍內之原契約約定,是被告
代為施作後,自工程款中扣除應屬合理(卷二第171 頁)等
語。
㈡查被告既抗辯於驗收結算時之扣款,係依兩造契約工程說明
書3.4 及附件一1.4.5.3 之約定逕予扣抵代原告施作之工程
費用1,196,920 元(包括大林廠水溝蓋框製作費用102,116
元、排水溝施作費用632,925 元、工場道路施作費用461,87
9 元,卷一第232 頁),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施作範圍確
實約定本應屬原告負責施作之範圍;被告固提出備忘錄(卷
一第230 頁)載明有關於道路水溝、截水溝施工責任屬原告
,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惟備忘錄並未明確記載代施作之範
圍或數量、金額,尚難僅以之認定上開費用均屬被告代施作
,而被告所提其餘載明金額之備忘錄或結算費(卷一第231-
239 頁)則均為其單方製作或為被告與其餘下包商之結算資
料,自不能作為代施原告之證明,是原告既僅同意於約定59
2 平方公尺範圍建造費461,879 元可扣除(卷二第59頁書狀
),其餘部分原告則主張原屬被告應自行施作範圍;原告另
主張代施作部分並未列為請求,亦未證明確屬約定為被告自
行施作之範圍(卷二第59頁書狀),所主張被告尚欠原告67
5,546 元部分,亦無理由;則被告於驗收結果時得代扣之金
額僅得以461,879 元為合理,其餘則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因停工及工期展延增加間接工程費用34,042,158元
(計算式如原告附表二,卷一第33頁)部分;原告主張屬被
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應盡之真正協力義務,原告得依民法
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如不能認為屬
被告之真正義務,原告亦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得依民法第23
4 及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上開2 主張均認為不能成
立時,原告則主張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得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停工而增加間接工程費用部分,因被告就民眾抗
爭而展延工期624 天部分,已給付間接工程費用(原證3 ,
卷一第60-61 頁)34,5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298 、卷二第63頁),則因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工土地
義務而遲延開工因素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被告既已依約
計算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用,原告不得再重複為請求。
㈡另主張因工期展延自原定竣工日翌日起100 年7 月3 日至實
際竣工之101 年12月25日,共展延542 天所增加間接工程費
用部分:依兩造契約第18條第5 項就履約遲延,僅約定天災
或其他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
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並無關於可歸責於業主事由以
致履約遲延時,得請求賠償之約定,亦有工程契約書
可憑(
工程契約書第1 冊第27頁),原告主張依民法507 條規定應
盡之真正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難
認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34 及240 條規定請求部分,
原告未提出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理由。況系爭工程因
遷廠已辦理三次追加工程,依第一次追加議價(決標)紀錄
單所載,變更設計包括追加工作項目、工作數量、契約金額
及工期(卷一第57頁),另99年12月22日追加之工程勞務採
購議價及契約單價表,亦已包括各項間接工程費用在內(卷
一第66頁),原告再為請求應認並無理由;原告雖提出計算
式,請求依上開已給付之相同比例計算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
,並於最後言詞辯期日提出間接工程費用單據(卷四第400
、51-298頁),然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支出證明,並未區分單
純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支出,且於審理期迄今已逾一年之時
間始提出,被告又爭執其真正(卷四第401 頁),本院認難
據為證明原告主張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數額為合理。
㈢原告另主張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兩造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如未協力義
務係屬違約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縱認逾期完工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惟本件原定契約工期長達700 日,且屬統包性質
之工程契約,專業性又為頗高之煉油煤裂汽油加氫脫硫工場
之興建工程,工期因各不同因素而有展延之可能,應有承
包類似工程經驗之原告所可預期,原告自應認於簽約前自行
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況被告就開
工前之展延亦已合理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用,是原告履約完
工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應認並無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 條、490 、491 條、第231 條、第234 、第240 條
、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82,526,282 元(
計算式:156,516,000 元+26,472,161 元-461,879元=182,5
26,282元),及其中26,472,161元自102 年2 月7 日起、其
餘156,054,1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 年7 月2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19日送達,卷一第100 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均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