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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泰源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成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亨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 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長期以來承接工程後,將燈飾、窗簾、壁 紙相關工程發包予伊,由伊提供燈飾、窗簾、壁紙物品並裝 設,詎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即拖欠伊多筆款項即編號 2461、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71、2474 、2475、2476、2477、2479、2480、2484、2485、2487、24 88、2411等19項項目(下稱2461等工作項目),合計新台幣 (下同)233 萬2,045 元尚未支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買賣價金。若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伊則 備位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 先後向伊借貸多筆款項即編號2472、2481、1036等項目,尚 有12萬5,480 元未為清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買賣、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7,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部分係由其責任施作,且須經業主驗收 合格,並由伊視所承攬之設計裝潢工程之需要,再各別轉包 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間就工程部分應成立承攬關係,而非 買賣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關係。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承作 預算確認單&工程連絡(發包)單」、「泰源照明企業有限 公司整理積欠款項一覽表」及存證信函,均係其片面杜撰, 未經伊簽署,原告據以主張伊積欠其款項,顯屬無稽。又伊 並未向原告借貸。況如原告主張伊自96年1 月25日起陸續積 欠工程款及借貸款,原告並非無知識或經驗之人,豈會在伊 未清償前,陸續向伊承攬施作工程。再者,原告就其中編號 2461、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71、2474 、2475、2476、2477、2479等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長期將其承接裝潢工程中之燈飾、窗簾、壁紙等相關工 程轉包予原告,由原告提供燈飾、窗簾、壁紙等並負責裝設 。 ㈡兩造就2461等工作項目均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被告就編號2411項目,已給付7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2461等工作項目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㈡原告就2461等工作項目,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 理由?原告就其中編號2461、2462、2463、2464、2465、24 66、2467、2471、2474、2475、2476、2477、2479等工作項 目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就2461等工作項目,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㈣原告就編號2472、2481、1036等項目,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間就2461等工作項目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 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 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 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兩 造係約定由被告將其承包裝潢工程中之燈飾、窗簾、壁紙等 相關工程轉包予原告,由原告提供燈飾、窗簾、壁紙等並負 責裝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施作上開細項後,尚須 經業主驗收,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施工承作預算確認單&工程聯 絡(發包)單(下稱發包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246 頁),其工作項目包含裝設燈具及施作壁紙、表布、 捲簾、紗布、車工、地磚等項,並臚列每一個案之材料、數 量、單價等細項,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 ,足見兩造間成立2461等工作項目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而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承攬 契約。原告主張該等工作應為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 約,要非可取。 六、原告就2461等工作項目,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 理由?原告就其中編號2461、2462、2463、2464、2465、24 66、2467、2471、2474、2475、2476、2477、2479等工作項 目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兩造間就2461等工作項目,係成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1等 工作項目之買賣價金,自無理由。本件原告雖先位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惟其於本院復主張如兩造間非買賣關係 ,應為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而適用法律 本係法院之職權,本院自得依職權審認兩造間就2461等工作 項目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發包單及估價單上 所列時間,為原告施作完工之時間,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92頁),是編號2461、2462、2463、2464、2465 、2466、2467、2471、2474、2475、2476、2477、2479等工 作項目施作完工之時間,依序為97年3 月25日、97年1 月5 日、96年5 月6 日、97年11月30日、96年10月8 日、96年1 月25日、96年5 月3 日、97年11月25日、98年11月8 日、99 年8 月30日、99年3 月24日、97年1 月11日、98年3 月9 日 ,則原告自上開完工時起即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其 遲至102 年7 月1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所定之二年時效,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二年未 行使而消滅,被告就上開項目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於法有據。原告就上開項目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本院即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有將上開項目發包予原 告施作、原告施作之實際數量為若干、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 金額為若干等,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編號2480、2484、2485、2487、2488、2411等工作項 目部分,茲分述如下: 1.編號248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其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辦公室 壁紙、地磚、表布、窗簾、坐墊等交由伊施作等語。被告則 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將其辦公室之裝潢發包予原告施作,而 係由原告贈與等語。查,證人即被告之職員李清展於本院證 稱:伊於102 年1 月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時,原告當場公開 表示被告辦公室之裝潢,其貢獻最多,因在場很多人都在比 何人貢獻最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蔡感恩於本 院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於102 年1 月舉辦之尾牙,席間伊有 聽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被告辦公室所有裝潢都由他捐贈,當 日木作、家具、玻璃老闆聊天說何人贈送比較多,原告法定 代理人當場表示有誰送的比他多,他當時有說壁紙、燈飾、 地板等,都是他贈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證 人王玫於本院證稱:伊於102 年1 月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時 ,原告有說沒有人比他送得多。在工地時原告也說整間都他 贈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證人林泂穎於本院 證稱:伊於102 年1 月被告舉辦之尾牙時,確實有聽到原告 說沒有人比他送得多,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且被告也在場, 原告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由上可知, 原告固有施作被告上開辦公室之裝潢工程,然此部分並非被 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而係原告以贈與之意思為被告施作,兩 造間就此部分應係成立贈與契約,故被告辯以該裝潢係原告 贈與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固舉其職員張娟娟為證,惟張娟 娟於本院則證稱:被告公司之李麗金小姐至伊公司挑選檯燈 及擺設用藝品等飾品時,伊有問帳單及估價單應寄至何處, 李麗金說寄至被告辦公室,去年3 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 至伊公司,要求伊老闆算便宜一點,伊老闆說不行,雙方談 得不愉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0 頁),是證人張娟娟係就挑選飾品乙事而為證述,然原告 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壁紙、地磚、表布、窗簾、坐 墊等之款項,此參諸原告所提編號2480之發包單及估價單即 明(見本院卷二第225 、226 頁),與飾品無涉,自難憑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兩造就編號2480既係成立贈與契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2.編號248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台南成大或接待中心之案子交由伊施作 等語。被告則辯以:伊並未將該案發包予原告施作等語。查 ,證人李清展於本院證稱:此案係由柯岱延總承攬,伊公司 負責設計監造。施作前,剛開始有請原告報價,原告因價格 不符並未施作。收尾時,樣品屋因與柯岱延配合之燈具廠商 施作不符被告之要求,伊打電話問柯岱延可否找原告施作, 柯岱延稱可以,伊即打電話給原告派人施作。柯岱延總承包 工程款應向上揚廣告請領,伊有告知原告該工程款應向柯岱 延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證人柯岱延於本院 證稱:伊係向上揚國際實業承攬,被告負責設計監工,李清 展負責監工。伊承攬收尾時,有請原告施作燈具部分,伊係 透過李清展與原告接洽,原告應向伊請領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頁)。是此部分工程係由柯岱延發包予原告施作, 被告僅負責設計監造,是被告辯以其並未將此部分工程發包 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即屬無據。 3.編號248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龍騰建設大河苑工程交由伊施作等語,並提 出施工承作預算確認單&工程聯絡發包單(下稱發包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3 、234 頁)。被告則辯以:伊確 有發包此工程予原告,但伊僅發包壁紙、表布予原告,伊並 未發包地毯部分予原告,原告就地毯部分從未向伊報價過, 且原告所提報之壁紙、表布之數量有浮報等語。查,原告於 本院自承:龍騰建設工務部小姐,要伊去處理地毯,非被告 要伊去處理,工務部要伊將帳單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7頁),是編號2485工程內之地毯部分,係由業主龍騰 建設交由原告進行施作,非被告所為,而原告就其施作地毯 之工程款應向被告請款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資證實,難認 被告有將此工程之地毯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自不能就 該地毯部分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次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 開估價單所載壁紙、表布之施作數量,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認原告就此部分施作之工程款為4 萬6,40 0 元(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即為4 萬6,400 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 4.編號248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購畫,尚未給付價金2 萬元等語。被告 則辯以:原告有仲介買賣壁畫。業主原想要壁畫,但原告交 付之壁畫,業主不想要,故伊當場要求退畫,原告說好,伊 已將壁畫退還原告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單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77 、178 頁),其上已載明該壁畫係以2 萬 4,000 元作價退還等字樣,原告並在其上簽名確認。又原告 已自被告處收回該畫,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 頁)。依上所述,縱認兩造間就該壁畫成立買賣契約,該壁 畫既經兩造事後進行結算且已退還原告收受,堪認該買賣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而解除。原告雖否認其簽名時,該發包單上 有記載「壁畫退」字樣,並主張該等字樣係由被告書寫,然 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兩 造就壁畫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屬無據。 5.編號2488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其購買飾品,尚未給付價金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李清展於本院證稱:被告辦公室裝修 完成後,102 年1 月尾牙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說送給被告 很多東西,但不包含飾品,伊有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他說對 ,這是借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也說是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頁);證人李麗金於本院證稱:被告因開幕委請伊至原 告處挑選飾品至被告辦公室擺設,伊不知兩造係如何談的, 亦不知款項有無付清,因尚未挑選如何付款,當時兩造均係 好友。伊所挑選之飾品應係被告向原告借展,此為伊之想法 ,因原告剛開始從事飾品買賣業務,順便可幫原告打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足認兩造就此部分之飾品,應係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未有買賣之合意。原告雖另舉證人張 娟娟為證,然張娟娟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檢視此部分原告所 製作之發包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39 、240 頁),當 庭為不了解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兩造就此部分之飾品既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故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為無 據。 6.編號24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高雄市○○區○○路○○○ 號工程交由伊施作 ,工程總價為150 萬元等語,並提出發包單多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83 至192 頁)。被告則辯以:伊確將此工程發包 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全部使用東亞牌燈具,且發包單所 載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伊已給付70萬元予原告,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①被告主張兩造有應使用東亞牌燈具之口頭約定等語,惟為原 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陳耀明於本院證稱:伊 有參與編號2411工程,伊負責燈飾部分。那時伊都用東亞, 是否屋主指定,伊不清楚。有些燈具裝不下,為美觀起見, 使用非東亞品牌。伊有聽到屋主說如果不是東亞牌,就叫伊 拆回去,伊不知道是開玩笑或認真。現場全部燈具兩、三百 支,非東亞牌約1/3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證人 即原告員工邱昶源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編號2411工程,伊 負責木工部分。原告有拿層板燈、崁燈(T5即日光燈)兩種 給業主選,層板燈業主有指定要東亞牌,崁燈業主指定要大 廠牌,因東亞沒有做崁燈。業主有叫伊等將壞掉的燈具換掉 ,被業主看到有些燈具層板燈非東亞牌,所以叫伊等全部都 要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證人即被告之協力廠商吳 欽賢於本院證稱:被告打電話要伊去維修編號2411工程之燈 具,被告說燈具壞掉。維修時屋主在場,屋主有說燈具不是 東亞廠牌,伊去維修是拿東亞牌燈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頁)。依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確有應使用東亞牌燈具之約 定,然因配合業主房屋之現有裝潢設計,尚難全部以東亞牌 之燈具施作。又業主曾以原告提供非東亞牌之層板燈為由, 要求原告更換為東亞牌,且原告所提供之東亞牌燈具因有損 壞而經被告派人至現場維修。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應使用東 亞牌燈具之口頭約定等語,尚非無據。 ②本件經送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請依估 價單所載之數量與品質逐一檢視,原告是否有依約施作?如 未施作,則該部分價值為若干?如有施作,但使用材質與約 定不符,其差價為若干?1.估價單除部分燈具有明確標示之 型號,另窗簾、壁布、壁紙皆未標示型號,因此無法全面檢 視估價單所載之品質,僅能依據估價單有標示型號之燈具來 核對現場是否有依約施作。2.核對現場數量之燈具、窗簾、 壁布、壁紙,有部分項目與估價單數量不符,詳燈具、窗簾 、壁布、壁紙數量差異表。(附件六-1~3 )。3.依據現場 核對窗簾、表布、壁紙、燈具未施作數量之價值,詳附件( 附件六-4~6 )。4.依據估價單核對現場燈具廠牌,有部分 廠牌未依約施作,其差價詳附件(附件六-7)。。㈡依原告 所提估價單中各項材料及工程之費用(對造現場施作材質) 為若干?估價單除部分燈具有明確標示廠牌及型號外,另窗 簾、壁布、壁紙皆未標示廠牌及型號,因此無法全面檢視估 價單所載之材料,僅能依據估價單有標示型號之燈具來核對 現場是否有未依約施作。㈢原告實際施作之燈具、壁紙、表 布、窗簾之數量、品牌,及依當時施作之市價分別計算該等 項目(含施工費用)之價值若干?依據市場訪價及現場核對 數量,分別計算壁布、壁紙、燈具、窗簾等工項之價值,詳 附件(附件六-8~10)。㈣原告實際施作非屬東亞牌之燈具 部分,若將該非屬東亞牌之燈具全部更換為東亞牌的燈具, 需費若干?現場之層板燈T5燈座(含燈管),有部分數量未 依約廠牌施作,若更換回東亞廠牌之費用詳附件(六-11 ) 。」等語,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依上可知,原告所提估 價單,除部分燈具有標示廠牌及型號外,其餘包含窗簾、壁 布、壁紙,均未標示廠牌及型號,且現場燈具、窗簾、壁布 、壁紙之實際施作數量,有部分項目與估價單所載數量不符 ,故鑑定人僅能依估價單有標示型號之燈具進行核對,並依 市場訪價及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原告施作燈具、窗簾、 壁布、壁紙之價值。本院認鑑定人係依兩造各自提出施作數 量單價表、鑑定標的物之平面配置圖及至現場會勘情形等, 本其專業知識,估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價值,是上開鑑定 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 果可資採憑。本件原告窗簾部分之施作合理價值為44萬3,03 5 元;壁紙、表布部分之施作合理價值各為1 萬2,400 元、 16萬1,840 元,合計17萬4,240 元;燈具部分合理施作價值 為27萬8,978 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上列三項共計89 萬6,253 元(000000+174240+278978=896253)。又兩造間 有應使用東亞牌燈具之約定,已如前述,是現場若得裝設東 亞牌燈具,原告即不得以其他廠牌充之,若原告以其他廠牌 裝設,其即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當然。本件原告 實際施作非屬東亞牌燈具部分,將之全部更換為東亞牌燈具 所需花費為4 萬860 元,亦有該鑑定報告可佐,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於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準此,原 告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85萬5,393 元(000000-00000=8553 93),經扣除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70萬元後,原告就此部分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即為15萬5,393 元。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洵屬無據。 7.綜上,原告依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0 萬1,793 元(46400+155393=201793)。 七、原告就2461等工作項目,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㈠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因時效而免負 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 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 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 云云,惟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編號2461、2462、2463、2464、 2465、2466、2467、2471、2474、2475、2476、2477、2479 等工作項目之承攬工作物,乃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難 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再者,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 ,對被告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承前所述,原告於承攬 報酬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已拒絕給付,原告就編號2461、 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71、2474、2475 、2476、2477、2479等工作項目,備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於法無據。其次,兩造就編號2480係成立贈與契約;就編 號2488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工作物 及飾品,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編號 2484部分係由柯岱延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僅負責設計監造 ,已如前述,是原告係基於其與柯岱延間之承攬契約而為施 作,被告係基於其與柯岱延間之契約關係而受領該工作,被 告受有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編 號2487部分,兩造間就該壁畫縱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 亦因兩造事後進行結算且已退還原告收受而已合意解除,亦 如前述,是該壁畫既經被告返還予原告,難謂被告受有何利 益,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就 編號2480、2484、2487、2488等工作項目,備位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屬無據。至編號2411、2485等工作 項目,既經本院依承攬契約之先位請求,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則本院就不當得利之備位請求,自無庸審究之,附此敘明 。 八、原告就編號2472、2481、1036等項目,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多筆款項即編號2472(5 萬5,000 元)、2481(3 萬元)、1036(4 萬480 元)等項目,合計 12萬5,48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所 提出之發包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卷二第24 1 、242 頁),係由其單方製作而未經被告確認,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編號2472、2481、1036等項 目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次查,編號2472部分,證人鄭俊民 、林志龍、鄭宗遠於本院均證稱:99年4 月間曾與兩造一起 唱歌吃飯,伊等不清楚當日應酬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是依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該應 酬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及兩造間就該應酬費用已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又編號2481部分,證人林育星固於本院證稱:99年 農曆過年時,在伊住處,被告說其沒錢向原告借款,伊有看 到原告交付現金借貸予被告,但不知金額為若干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頁),然而,縱認被告於斯時確曾向原告借貸, 然原告就被告借貸之金額亦未能舉證,亦難認被告向原告借 貸之金額即為3 萬元。再者,編號1036部分,證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妻蔡如雅雖於本院證稱:此筆旅遊費用係由原告 代墊,伊係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始得知係借款,伊亦 有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過,他叫伊自工程款去請款,但 一直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然蔡如雅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等為至親關係,實難期待其所為之 證詞無偏頗之虞,尚不足以逕信其證詞為真實,且原告就此 亦未能提出代墊費用之相關憑證,及兩造間就此費用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472、2481、1036等項目之 借款,合計12萬5,480 元,洵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1,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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