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名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宗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賴彥縉即盛達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
新工處)
承攬「鳳山行政中心前棟大樓拆除工程(第一階段
)」(下稱
系爭工程),
嗣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
訂簡式合約書(下稱甲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其中之變
電站遷移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價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未稅,含稅為525,000 元),按施
工進度給付
報酬,尾款待新工處與被告會同功能測試完成後
一次付款結清;
復於同年月23日與原告簽訂簡式合約書(下
稱乙約,與甲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
其中之消防系統及發電機遷移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總價150,000 元(未稅,含稅為157,500 元),
按施工進度給付報酬,尾款待新工處與被告會同功能測試完
成後一次付款結清。原告承攬甲、乙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
成,並經新工處會同被告驗收結算,然被告僅原告給付報酬
50,000元,
迄今尚有632,500 元(計算式:525,000 +157,
500 -50,000=632,500 )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505 條、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
傅祥琳,並與傅祥琳訂有工程契約(下稱丙約),傅祥琳再
將系爭工程其中之甲、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兩造間並無
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之簽訂,
乃因原告為完成其向傅
祥琳承攬之甲、乙工程,需經電機技師、消防技師簽證,而
簽證
暨檢送監造單位及新工處存查資料係由原告辦理,為使
原告檢送資料時能表明其為下包地位,故由被告以隱名代理
之方式,代理傅祥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甲、乙工程之進
行與請款事宜,均由傅祥琳與原告聯繫、辦理,被告並未參
與,
嗣後亦未取得原告開立或交付之發票;原告依系爭契約
得請領之報酬,已全數由傅祥琳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簽署甲約、同年月23日簽署乙約
。
㈡原告承攬之甲、乙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
㈢原告因施作甲、乙工程,取得鑫力行工程行即胡義政簽發受
款人為原告之支票(
發票日101 年10月27日、金額50,000元
、支票號碼PE0000000 號),經提示已獲兌現。
四、
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
所載之承攬關係存在?
㈡承㈠,若有,被告是否尚有工程報酬未給付?如是,金額若
干?
五、得
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所載之承攬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其向被告承攬甲、
乙工程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7 至
11之1 頁)。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7頁),系爭契約之
形式真正,應無
疑義。依系爭契約文義,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乙方
為甲方完成甲、乙工程,由甲方給付報酬,即明示兩造
合
意就甲、乙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有
據。
⒊被告固以系爭契約之簽訂,乃因原告為完成其向傅祥琳承
攬之甲、乙工程,需經電機技師、消防技師簽證,而簽證
暨檢送監造單位及新工處存查資料係由原告辦理,為使原
告檢送資料時能表明其為下包地位,故由被告以隱名代理
之方式,代理傅祥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云云為辯,
惟按
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
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
難謂不發生
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
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
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
第216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契約,被告係
以自己名義簽署為甲方即定作人,已甚明顯,證人傅祥琳
亦證稱:不知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有無要求,因
為要送簽證技師名字給新工處,所以要跟被告簽立形式上
合約?)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且
關於甲工程之高低壓電器設備試驗報告、乙工程之消防設
備遷移功能測試表,均係以被告名義發函檢附予監造單位
即慧宇建築師事務所、新工處,並非由原告以下包地位為
之,有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2、30頁),遑論依新
工處102 年12月25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稱:依據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不得將本工程
轉包,乙方依政府規定如需將工程之一部分分包時,應將
分包之工作項目及分包廠商,先送請甲方審查,工程雖經
分包,仍應由乙方負責全責,該處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將
本工程轉包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原告承攬
甲、乙工程,若有必要使監工單位及新工處知悉其下包地
位,則被告依約送請新工處審查即可,無須以系爭契約為
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證明為真,難予採信。
⒋被告抗辯其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傅
祥琳,並與傅祥琳訂有丙約,傅祥琳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
甲、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云云,固據其提出與傅祥琳簽署之丙約、
切結書、傅祥琳
收受工程報酬之收款簽收單(下稱簽收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58至61頁),證人傅祥琳並到庭證述:丙約係其與被
告簽署,約定其向被告承包工程,原告係其下包,被告係
其上包等語在卷。然
切結書乃傅祥琳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仍應予其他事證
勾稽,以確定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觀之
丙約內容,詳列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卻僅有總價3,25
2,275 元,而無各項之單價、複價,總價更非無零頭之整
數,傅祥琳如何與被告合意此一總價承攬,誠值懷疑;其
次,丙約所示之施工項目,除「壹六電氣工程」外,
核與
被告於101 年7 月24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所附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322 至324 頁),完全一致,姑且不論被告於
101 年7 月31日是否已知悉業主將追加「電氣工程」部分
,丙約係以被告得標工程全部及第一次追加之「電氣工程
」為標的,以丙約所載日期101 年7 月31日為基準,確實
為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全部工程,應屬甚明,然證人傅祥琳
卻證稱:被告並非全部轉包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
),顯然與丙約合約內容
相歧,其與被告間是否確有丙約
之承攬關係存在,即有可疑。又據被告自陳,轉包給傅祥
琳約有8%、9%利潤(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然系爭工程
決標金額3,117,759 元,電氣工程嗣後經議價金額1,291,
453 元,有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
5 頁),合計4,409,212 元(3,117,759 +1,291,453 元
=4,409,212 元),丙約總價僅有此金額之73.76%,與被
告所陳之利潤,亦不相符;再者,簽收單所示關於丙約之
工程報酬3,252,275 元部分,僅有一筆,被告卻自述:不
是一次給付、分好幾次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
顯
有齟齬,且傅祥琳於簽收單上編號4 乙欄之簽收人欄署名
,該欄記載之日期為101 年12月1 日,附註「結清」(本
院卷一第60頁),意指傅祥琳於101 年12月1 日簽收丙約
全部工程報酬,惟據新工處102 年11月21日高市工新機電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謂: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承攬系
爭工程,101 年7 月30日開工,102 年1 月9 日竣工等語
本院卷一第84頁),丙約備註第8 點尚且約定「工程保留
款5%,驗收後支付」(本院卷一第59頁),傅祥琳竟提前
簽領全部工程報酬,實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因甲工程
購買變壓器以現金支出費用(會計科目為進料、進項稅額
、什費),金額僅有316,197 元,不僅有收受出賣人開立
之發票,更自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高於此金額10倍以上
之丙約工程報酬,不僅無法提出之,除簽收單外,並無任
何與傅祥琳歷次估驗結算之資料,以丙約工程報酬之規模
而言,殊難想像,要難憑丙約、切結書及簽收單認定被告
已連同甲、乙工程交由傅祥琳承攬施作;再者,不論被告
與傅祥琳間是否存在丙約所示之承攬關係,均不能直接推
論兩造間無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進而否認系爭契約
之效力,蓋被告與傅祥琳所簽訂之丙約所載簽訂日期為
101 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於其後簽立,若謂係因被告與
傅祥琳間之丙約有所變故而致被告另與原告約定承攬,亦
非無可能,證人傅祥琳雖為前述
證言,但對於與原告間約
定承攬甲、乙工程之金額、資料,均無法明確交代或指出
(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尚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被告又以:原告均係向傅祥琳請款,除將請款單交予傅祥
琳外,並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鄭宗惠親自以書面列載請款金
額及受款人名稱之明細(下稱請款明細),交予傅祥琳,
可見原告係向傅祥琳承攬,並非被告等語為辯,固有證人
傅祥琳到庭證述:原告將請款單、請款明細交予其,(原
告有無曾經透過證人向被告請款?)那些錢都是經由其的
手交給原告,沒有直接找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14
7 頁),然其另證稱:被告把6 張支票交給其,其再交給
原告,下包需要請款時,其再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一
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若傅祥琳確有向被告承
攬工程,而原告係向傅祥琳承攬甲、乙工程,則傅祥琳具
有獨立自主之地位,應按丙約所約定之請款方式,向被告
請款,下包請款時,則依其與下包之約定辦理之,豈有視
下包需要請款,其才向被告請款之理,況且,傅祥琳曾擔
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開工報告、新工處101 年9
月1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9 頁),則傅祥琳亦有可能
係因於原告施工
期間擔任工地負責人,因此代理被告受理
原告請款,不必然係因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而受理之。證
人胡義政雖到庭證述:傅祥琳為了給付下包款項,要求其
先開票給他,其應該給付傅祥琳的,是被告與傅祥琳間的
工程款,其二人係上下包關係等語,然其另證稱:不清楚
被告與傅祥琳之合作關係為何,但因其二人曾經在壽山國
中、鳳山溪工程中有上下包關係,系爭工程應該也是上下
包關係,因為傅祥琳本身沒有錢,會跟被告合作的,必須
要符合資金及專業能力這2 個條件,被告才會願意,系爭
工程其完全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至第144 頁背
面),證人胡義政證述關於被告與傅祥琳間係上下包關係
,純屬個人意見,
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因施作甲、乙工
程,取得鑫力行工程行即胡義政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
(發票日101 年10月27日、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PE00
00000 號),經提示已獲兌現,固為不爭之事實,然證人
胡義政之於被告,係一資金提供者,被告與傅祥琳於系爭
工程之合作情形,其既不瞭解,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與傅祥琳間確有如胡義政簽發支票金額所示之工程報酬
尚待請領,則胡義政之證言僅能證明簽發支票代被告付款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傅祥琳與被告、原告間之
法律關係確
如被告所辯,故不能因此認定上述50,000元係因原告與傅
祥琳間之承攬關係而受領之。
⒍證人黃文珩固到庭證述:其所知係傅祥琳委託原告施作水
電工程,傅祥琳向被告承包整個工程等語,然其另證述:
(如何得知傅祥琳向被告包整個工程?)是傅祥琳向其表
示說是向小賴(被告)包的,從鄭宗惠口中聽來,其覺得
傅祥琳與原告間好像是上下包,因為請款是向傅祥琳請款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頁及背面),證人黃文珩並非親身
經歷原告承攬甲、乙工程之契約合意過程,僅憑其聽聞傅
祥琳之陳述,及原告言談內容之片段,所為臆測,不足採
信。再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所負
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
採取「後付主義」,被告抗辯:做多少請款多少,請不到
款項則不繼續施作,才是常態,原告從未向被告領得款項
,可見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純屬無稽。
⒎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所載之承攬關係存在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就其所辯,並不能證明,依前
述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採信原告主張。
㈡承㈠,若有,被告是否尚有工程報酬未給付?如是,金額若
干?
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受領甲、乙工程之全部報酬,即關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提出請款單影本2 紙、
支票影本6 紙、請款明細及請款說明均影本各1 紙為其論據
(本院卷一第64至71、83、206 頁),原告因施作甲、乙工
程,已取得鑫力行工程行即胡義政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01
年10月27日、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PE0000000 號),並
提示獲兌現,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是尚應審
酌者為,原告是否另收受如請款單、其餘5 紙支票、請款說
明所載之款項,而領得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
經查:
⒈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出具之請款單2 紙,雖有「茲收到
工程款... 」等語(本院卷一第64、65頁),證人傅祥琳
亦證稱:原告若未受領款項,為何會簽名等語。然原告出
具之請款單,依其內容所載,乃請款附領據之形式,與單
純收款立據,並不相同;請款附領據通常係用於請款時而
出具,並非因收受款項而簽立,是上述請款單,並不能證
明原告已經收受款項之事實,被告既然於收受業主工程報
酬後開立發票與業主,有發票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01
至303 頁),則若有系爭工程之支出,不管是直接或間接
,應有其憑證才是,被告無法提出之,僅以請款單,自不
能證明原告已經受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
⒉其餘5 紙支票,其中票據號碼PE0000000 號、PE0000000
號之受款人,均係穎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瑄公司
),並非原告,此部分乃關於技師簽證之費用,已經穎瑄
公司於所開立之發票載明之(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被
告不爭執之請款明細記載「變電站簽證」、「消防系統簽
證」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83頁),應可認定,乙約已經
載明技師簽證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支付,顯然工程報酬
不含技師簽證費用,故穎瑄公司兌現此2 紙支票,自不能
認屬原告已經受領之工程報酬;票據號碼PE0000000 號之
受款人,係郁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璋公司),亦
非原告,經本院向郁璋公司函詢是否收受該紙支票、票面
金額是否為工程款
等情,該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函覆本
院稱:該紙50,000元支票,係被告經由原告轉交,以支付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辦公室燒毀維修費用,
該公司並依法開立發票,當時原告告知,因被告使用拆除
機器不慎截斷電力中性線,導致水利局辦公室插座負荷原
使用單相110V電力,變成負載串連使用單相220V電力,致
使電腦設備電源供應器無法負荷高壓電而燒毀,該公司因
原告轉介查修電腦設備,確認是因電源供應器電壓過高而
燒毀,並更換電源供應器,檢修費用共計50,000元,工程
地點為鳳山行政中心前棟東側未拆除辦公大樓之2 、3 樓
辦公室動等語(本院卷一223 頁),郁璋公司確實查修後
確認燒毀原因,進而檢修,此部分顯然非屬原告承攬範圍
,檢修費用亦屬工程報酬,既載明支票之受款人,可見給
付對象係郁璋公司,並非原告,自不生系爭契約工程報酬
之清償效力。其餘票據編號PE0000000 號、PE0000000 號
支票,受款人雖係原告,然請款明細已經載明分屬復原工
程、修復工程(本院卷一第83頁),從文義觀之,與系爭
契約所載工作範圍不符,被告抗辯所謂復原工程係指按裝
洗車水塔及噴水水塔,修復工程係指修理更換燈具云云,
並無圖說、明細表可資比對之,要難採信,此2 筆款項,
亦不能認屬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
⒊被告提出之「請款說明」1 紙,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內
容雖有提及「... 簡式合約書總金額為500,000 元,傅董
已交付現金400,000 元,剩驗收款100,000 元... 」等語
(本院卷一第206 頁),然其上未經任何人署名,無法確
知內容係何人所欲表示之意思、製作之緣由,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已經受領甲約工程報酬其中400,000 元。
⒋證人傅祥琳雖證述:已經交付原告50,000元,用以維修電
腦設備等語,然交付時、地,均屬不明,原告否認有此情
形,且電腦設備損壞檢修,係由郁璋公司為之,已如前述
,應無再由傅祥琳給付之必要,傅祥琳此部分證述,尚乏
其他事證
可佐,自不足採。
⒌原告雖於102 年6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尚有工
程款262,500 元未付(本院卷一第62頁),然
上開記載之
文義,並不能解為係指系爭契約工程報酬之剩餘款項,被
告據為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原告已領得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除50,000元外,
其餘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已經清償之事實,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部分632,500 元(即525,000 +157,
500 -50,000=632,500 ),應係有理,堪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0
3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