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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名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賴彥縉即盛達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 新工處)承攬「鳳山行政中心前棟大樓拆除工程(第一階段 )」(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 訂簡式合約書(下稱甲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其中之變 電站遷移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價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未稅,含稅為525,000 元),按施 工進度給付報酬,尾款待新工處與被告會同功能測試完成後 一次付款結清;復於同年月23日與原告簽訂簡式合約書(下 稱乙約,與甲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 其中之消防系統及發電機遷移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總價150,000 元(未稅,含稅為157,500 元), 按施工進度給付報酬,尾款待新工處與被告會同功能測試完 成後一次付款結清。原告承攬甲、乙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 成,並經新工處會同被告驗收結算,然被告僅原告給付報酬 50,000元,迄今尚有632,500 元(計算式:525,000 +157, 500 -50,000=632,500 )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 傅祥琳,並與傅祥琳訂有工程契約(下稱丙約),傅祥琳再 將系爭工程其中之甲、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間並無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之簽訂,乃因原告為完成其向傅 祥琳承攬之甲、乙工程,需經電機技師、消防技師簽證,而 簽證暨檢送監造單位及新工處存查資料係由原告辦理,為使 原告檢送資料時能表明其為下包地位,故由被告以隱名代理 之方式,代理傅祥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甲、乙工程之進 行與請款事宜,均由傅祥琳與原告聯繫、辦理,被告並未參 與,嗣後亦未取得原告開立或交付之發票;原告依系爭契約 得請領之報酬,已全數由傅祥琳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簽署甲約、同年月23日簽署乙約 。 ㈡原告承攬之甲、乙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 ㈢原告因施作甲、乙工程,取得鑫力行工程行即胡義政簽發受 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發票日101 年10月27日、金額50,000元 、支票號碼PE0000000 號),經提示已獲兌現。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所載之承攬關係存在? ㈡承㈠,若有,被告是否尚有工程報酬未給付?如是,金額若 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所載之承攬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其向被告承攬甲、 乙工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7 至 11之1 頁)。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7頁),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應無 疑義。依系爭契約文義,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乙方 為甲方完成甲、乙工程,由甲方給付報酬,即明示兩造合 意就甲、乙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 據。 ⒊被告固以系爭契約之簽訂,乃因原告為完成其向傅祥琳承 攬之甲、乙工程,需經電機技師、消防技師簽證,而簽證 暨檢送監造單位及新工處存查資料係由原告辦理,為使原 告檢送資料時能表明其為下包地位,故由被告以隱名代理 之方式,代理傅祥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為辯,惟按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 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 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 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 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1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契約,被告係 以自己名義簽署為甲方即定作人,已甚明顯,證人傅祥琳 亦證稱:不知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有無要求,因 為要送簽證技師名字給新工處,所以要跟被告簽立形式上 合約?)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且 關於甲工程之高低壓電器設備試驗報告、乙工程之消防設 備遷移功能測試表,均係以被告名義發函檢附予監造單位 即慧宇建築師事務所、新工處,並非由原告以下包地位為 之,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30頁),遑論依新 工處102 年12月25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稱:依據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不得將本工程 轉包,乙方依政府規定如需將工程之一部分分包時,應將 分包之工作項目及分包廠商,先送請甲方審查,工程雖經 分包,仍應由乙方負責全責,該處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將 本工程轉包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原告承攬 甲、乙工程,若有必要使監工單位及新工處知悉其下包地 位,則被告依約送請新工處審查即可,無須以系爭契約為 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證明為真,難予採信。 ⒋被告抗辯其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傅 祥琳,並與傅祥琳訂有丙約,傅祥琳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 甲、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云云,固據其提出與傅祥琳簽署之丙約、切結書、傅祥琳 收受工程報酬之收款簽收單(下稱簽收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58至61頁),證人傅祥琳並到庭證述:丙約係其與被 告簽署,約定其向被告承包工程,原告係其下包,被告係 其上包等語在卷。然切結書乃傅祥琳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仍應予其他事證勾稽,以確定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觀之 丙約內容,詳列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卻僅有總價3,25 2,275 元,而無各項之單價、複價,總價更非無零頭之整 數,傅祥琳如何與被告合意此一總價承攬,誠值懷疑;其 次,丙約所示之施工項目,除「壹六電氣工程」外,核與 被告於101 年7 月24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所附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322 至324 頁),完全一致,姑且不論被告於 101 年7 月31日是否已知悉業主將追加「電氣工程」部分 ,丙約係以被告得標工程全部及第一次追加之「電氣工程 」為標的,以丙約所載日期101 年7 月31日為基準,確實 為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全部工程,應屬甚明,然證人傅祥琳 卻證稱:被告並非全部轉包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 ),顯然與丙約合約內容相歧,其與被告間是否確有丙約 之承攬關係存在,即有可疑。又據被告自陳,轉包給傅祥 琳約有8%、9%利潤(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然系爭工程 決標金額3,117,759 元,電氣工程嗣後經議價金額1,291, 453 元,有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 5 頁),合計4,409,212 元(3,117,759 +1,291,453 元 =4,409,212 元),丙約總價僅有此金額之73.76%,與被 告所陳之利潤,亦不相符;再者,簽收單所示關於丙約之 工程報酬3,252,275 元部分,僅有一筆,被告卻自述:不 是一次給付、分好幾次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顯 有齟齬,且傅祥琳於簽收單上編號4 乙欄之簽收人欄署名 ,該欄記載之日期為101 年12月1 日,附註「結清」(本 院卷一第60頁),意指傅祥琳於101 年12月1 日簽收丙約 全部工程報酬,惟據新工處102 年11月21日高市工新機電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謂: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承攬系 爭工程,101 年7 月30日開工,102 年1 月9 日竣工等語 本院卷一第84頁),丙約備註第8 點尚且約定「工程保留 款5%,驗收後支付」(本院卷一第59頁),傅祥琳竟提前 簽領全部工程報酬,實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因甲工程 購買變壓器以現金支出費用(會計科目為進料、進項稅額 、什費),金額僅有316,197 元,不僅有收受出賣人開立 之發票,更自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高於此金額10倍以上 之丙約工程報酬,不僅無法提出之,除簽收單外,並無任 何與傅祥琳歷次估驗結算之資料,以丙約工程報酬之規模 而言,殊難想像,要難憑丙約、切結書及簽收單認定被告 已連同甲、乙工程交由傅祥琳承攬施作;再者,不論被告 與傅祥琳間是否存在丙約所示之承攬關係,均不能直接推 論兩造間無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進而否認系爭契約 之效力,蓋被告與傅祥琳所簽訂之丙約所載簽訂日期為 101 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於其後簽立,若謂係因被告與 傅祥琳間之丙約有所變故而致被告另與原告約定承攬,亦 非無可能,證人傅祥琳雖為前述證言,但對於與原告間約 定承攬甲、乙工程之金額、資料,均無法明確交代或指出 (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尚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被告又以:原告均係向傅祥琳請款,除將請款單交予傅祥 琳外,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宗惠親自以書面列載請款金 額及受款人名稱之明細(下稱請款明細),交予傅祥琳, 可見原告係向傅祥琳承攬,並非被告等語為辯,固有證人 傅祥琳到庭證述:原告將請款單、請款明細交予其,(原 告有無曾經透過證人向被告請款?)那些錢都是經由其的 手交給原告,沒有直接找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14 7 頁),然其另證稱:被告把6 張支票交給其,其再交給 原告,下包需要請款時,其再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一 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若傅祥琳確有向被告承 攬工程,而原告係向傅祥琳承攬甲、乙工程,則傅祥琳具 有獨立自主之地位,應按丙約所約定之請款方式,向被告 請款,下包請款時,則依其與下包之約定辦理之,豈有視 下包需要請款,其才向被告請款之理,況且,傅祥琳曾擔 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開工報告、新工處101 年9 月1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9 頁),則傅祥琳亦有可能 係因於原告施工期間擔任工地負責人,因此代理被告受理 原告請款,不必然係因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而受理之。證 人胡義政雖到庭證述:傅祥琳為了給付下包款項,要求其 先開票給他,其應該給付傅祥琳的,是被告與傅祥琳間的 工程款,其二人係上下包關係等語,然其另證稱:不清楚 被告與傅祥琳之合作關係為何,但因其二人曾經在壽山國 中、鳳山溪工程中有上下包關係,系爭工程應該也是上下 包關係,因為傅祥琳本身沒有錢,會跟被告合作的,必須 要符合資金及專業能力這2 個條件,被告才會願意,系爭 工程其完全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至第144 頁背 面),證人胡義政證述關於被告與傅祥琳間係上下包關係 ,純屬個人意見,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因施作甲、乙工 程,取得鑫力行工程行即胡義政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 (發票日101 年10月27日、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PE00 00000 號),經提示已獲兌現,固為不爭之事實,然證人 胡義政之於被告,係一資金提供者,被告與傅祥琳於系爭 工程之合作情形,其既不瞭解,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與傅祥琳間確有如胡義政簽發支票金額所示之工程報酬 尚待請領,則胡義政之證言僅能證明簽發支票代被告付款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傅祥琳與被告、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確 如被告所辯,故不能因此認定上述50,000元係因原告與傅 祥琳間之承攬關係而受領之。 ⒍證人黃文珩固到庭證述:其所知係傅祥琳委託原告施作水 電工程,傅祥琳向被告承包整個工程等語,然其另證述: (如何得知傅祥琳向被告包整個工程?)是傅祥琳向其表 示說是向小賴(被告)包的,從鄭宗惠口中聽來,其覺得 傅祥琳與原告間好像是上下包,因為請款是向傅祥琳請款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頁及背面),證人黃文珩並非親身 經歷原告承攬甲、乙工程之契約合意過程,僅憑其聽聞傅 祥琳之陳述,及原告言談內容之片段,所為臆測,不足採 信。再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 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 採取「後付主義」,被告抗辯:做多少請款多少,請不到 款項則不繼續施作,才是常態,原告從未向被告領得款項 ,可見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純屬無稽。 ⒎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所載之承攬關係存在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就其所辯,並不能證明,依前 述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採信原告主張。 ㈡承㈠,若有,被告是否尚有工程報酬未給付?如是,金額若 干? 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受領甲、乙工程之全部報酬,即關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請款單影本2 紙、 支票影本6 紙、請款明細及請款說明均影本各1 紙為其論據 (本院卷一第64至71、83、206 頁),原告因施作甲、乙工 程,已取得鑫力行工程行即胡義政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01 年10月27日、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PE0000000 號),並 提示獲兌現,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尚應審 酌者為,原告是否另收受如請款單、其餘5 紙支票、請款說 明所載之款項,而領得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經查: ⒈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出具之請款單2 紙,雖有「茲收到 工程款... 」等語(本院卷一第64、65頁),證人傅祥琳 亦證稱:原告若未受領款項,為何會簽名等語。然原告出 具之請款單,依其內容所載,乃請款附領據之形式,與單 純收款立據,並不相同;請款附領據通常係用於請款時而 出具,並非因收受款項而簽立,是上述請款單,並不能證 明原告已經收受款項之事實,被告既然於收受業主工程報 酬後開立發票與業主,有發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 至303 頁),則若有系爭工程之支出,不管是直接或間接 ,應有其憑證才是,被告無法提出之,僅以請款單,自不 能證明原告已經受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 ⒉其餘5 紙支票,其中票據號碼PE0000000 號、PE0000000 號之受款人,均係穎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瑄公司 ),並非原告,此部分乃關於技師簽證之費用,已經穎瑄 公司於所開立之發票載明之(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被 告不爭執之請款明細記載「變電站簽證」、「消防系統簽 證」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83頁),應可認定,乙約已經 載明技師簽證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支付,顯然工程報酬 不含技師簽證費用,故穎瑄公司兌現此2 紙支票,自不能 認屬原告已經受領之工程報酬;票據號碼PE0000000 號之 受款人,係郁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璋公司),亦 非原告,經本院向郁璋公司函詢是否收受該紙支票、票面 金額是否為工程款等情,該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函覆本 院稱:該紙50,000元支票,係被告經由原告轉交,以支付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辦公室燒毀維修費用, 該公司並依法開立發票,當時原告告知,因被告使用拆除 機器不慎截斷電力中性線,導致水利局辦公室插座負荷原 使用單相110V電力,變成負載串連使用單相220V電力,致 使電腦設備電源供應器無法負荷高壓電而燒毀,該公司因 原告轉介查修電腦設備,確認是因電源供應器電壓過高而 燒毀,並更換電源供應器,檢修費用共計50,000元,工程 地點為鳳山行政中心前棟東側未拆除辦公大樓之2 、3 樓 辦公室動等語(本院卷一223 頁),郁璋公司確實查修後 確認燒毀原因,進而檢修,此部分顯然非屬原告承攬範圍 ,檢修費用亦屬工程報酬,既載明支票之受款人,可見給 付對象係郁璋公司,並非原告,自不生系爭契約工程報酬 之清償效力。其餘票據編號PE0000000 號、PE0000000 號 支票,受款人雖係原告,然請款明細已經載明分屬復原工 程、修復工程(本院卷一第83頁),從文義觀之,與系爭 契約所載工作範圍不符,被告抗辯所謂復原工程係指按裝 洗車水塔及噴水水塔,修復工程係指修理更換燈具云云, 並無圖說、明細表可資比對之,要難採信,此2 筆款項, 亦不能認屬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 ⒊被告提出之「請款說明」1 紙,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內 容雖有提及「... 簡式合約書總金額為500,000 元,傅董 已交付現金400,000 元,剩驗收款100,000 元... 」等語 (本院卷一第206 頁),然其上未經任何人署名,無法確 知內容係何人所欲表示之意思、製作之緣由,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已經受領甲約工程報酬其中400,000 元。 ⒋證人傅祥琳雖證述:已經交付原告50,000元,用以維修電 腦設備等語,然交付時、地,均屬不明,原告否認有此情 形,且電腦設備損壞檢修,係由郁璋公司為之,已如前述 ,應無再由傅祥琳給付之必要,傅祥琳此部分證述,尚乏 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足採。 ⒌原告雖於102 年6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尚有工 程款262,500 元未付(本院卷一第62頁),然上開記載之 文義,並不能解為係指系爭契約工程報酬之剩餘款項,被 告據為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原告已領得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除50,000元外, 其餘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已經清償之事實,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部分632,500 元(即525,000 +157, 500 -50,000=632,500 ),應係有理,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0 3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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