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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茂營造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所為102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抗告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就臺灣營建 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所為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得為強制執行,經原裁 定准其所請。 二、抗告意旨指摘本院無管轄權部分: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 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 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 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 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 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 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 依前開規定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 (二)觀諸雙方簽訂之合意仲裁同意書第6 點第2 款,雙方為昭 公信而將仲裁地約定在招標機關即抗告人所在地屏東縣附 近之高雄市,而系爭仲裁判斷第22頁亦載明係在高雄市所 作成。本件審查之對象既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不得強制執 行之事由,則仲裁作成地之性質在解釋上可歸屬於非訟事 件法第7 條所稱「行為地」,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及調查 之便利性,仲裁作成地之法院即本院具有密切關連性,本 件由本院受理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7 條之立法精神,且與 仲裁法第41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之規範意旨吻合,抗告人亦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嗣經本院以其無理由而判決駁回(101 年度仲訴第1 號)。準此,應認本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管轄規定,應予廢棄,並移送有 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云云,尚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 原裁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部分: (一)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 定綦詳。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 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 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 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其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 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係指就 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 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 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 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仲裁法 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 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判論述甚詳)。 (二)觀諸合意仲裁同意書第5 點所載,可仲裁之議題為「工期 計算之爭議」與「雙方損害賠償」。而觀諸系爭仲裁判書 ,相對人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係其請求抗告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時,按逾期天數扣除之違約金應如何計算,以及因 履約期間延長而得向抗告人請求之工地管理費應如何計算 ,凡此均涉及工期之計算認定。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就仲 裁事項是否逾越協議範圍亦未爭執,甚至指出雙方之主要 爭議即在於使用工期之計算(見系爭仲裁判斷第8 頁)。 從形式上觀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亦無逾越相對人提請仲裁之範圍以外作判斷。抗告意旨指 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云云,非屬 可採。 四、綜據上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件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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