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譚金漢
相 對 人 向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開國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02 年5 月21日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
非訟事件之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
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亦有明
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
之1 第1 項規定,
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
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的裁定,特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
未補提抗告理由,
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