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譚金漢
相 對 人 向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開國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
業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5 頁),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以票據法
第25條第1 項「指己匯票」之規定,並不
準用於本票,而票
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譚金漢」,
復於受款人欄記載「譚
金漢」,應認系爭本票係無記名票據,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
備,故裁定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02 年
6 月7 日提起本件抗告,
惟僅聲明不服原裁定,並未表明抗
告理由,本院
乃裁定通知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該裁定並於102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
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自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