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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陳苗章 相 對 人 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吳岫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固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伊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21 日止已支付新臺幣165,000 元,況伊收受本件裁定後,業與 相對人所屬人員即第三人張○○聯繫處理方式,並未置之不 理,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 卷第5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 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已部分清償及有處理債務等節,因均屬實體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 ├──┼───────┼─────────┼───────┼────┤ │001 │101年12月4日 │65萬元 │101年12月4日 │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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