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陳苗章
相 對 人 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吳岫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固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
系爭本票),
惟伊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21
日止已支付新臺幣165,000 元,況伊收受
本件裁定後,業與
相對人所屬人員即
第三人張○○聯繫處理方式,並未置之不
理,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
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
卷第5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
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已部分清償及有處理債務等節,因均屬實體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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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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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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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2月4日 │65萬元 │101年12月4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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