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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韋螢 相 對 人 和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古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所簽發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加計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裁定其內容、事由及詳情完全不合 、不公平,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惟查,由抗告意旨內容可知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屬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並於符合法定形 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爭 執之職權。抗告人如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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