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韋螢
相 對 人 和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古滿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7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所簽發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
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加計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
本票裁定其內容、事由及詳情完全不合
、不公平,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惟查,由抗告意旨內容可知抗告人所爭執者
乃屬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開說明,
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並於符合法定形
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爭
執之職權。抗告人如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