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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相 對 人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仲執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琉球鄉公所行政大樓內部設 備週邊景觀緣美化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期延 長損失等爭議,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 以100 年度台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書)作成仲裁判斷而確定。又抗告對系爭仲裁判斷書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亦認系爭仲 裁判斷書關於開工日始日認定為民國97年12月24日,及系爭 工程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停工之期間為92天,係「縱 其理由不完備,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是系爭仲裁判斷 書應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 未附者」之情事,本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 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 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 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 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均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仲裁法 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 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 該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 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另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 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是以,法院對於當事 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 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系爭工程開工日之認定,已於理由欄實體 部分第四項(見本院101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卷第12頁)中敍 明,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第7 條㈠、㈣:「履約期限:廠商應 於「機關簽約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曆天 內全部完工。」因兩造所持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有誤差, 導致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及工期起算日有10日之誤差。 然依抗告人簽認之開工報告及竣工報告等文件中所記載之開 工日期均為97年12月24日,且兩造對該開工日之爭議已於99 年10月20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共認兩造訂約日為97年12月 19日。且在兩造交易過程中,抗告人從未通知相對人,其認 定之簽約日為97年12月10日及開工日為97年12月14日。又抗 告人有諸多機會可知悉及向相對人否認其所記載之開工日, 但卻於最終驗收階段始提出開工日之重新認定,且認定反覆 。故認兩造之開工日應以97年12月24日為合理,系爭工程並 未逾期完工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無未附理由之 情形。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縱未具體說明前揭開工日期,與 若依兩造於協調會中所共認之訂約日計算之開工日期為何有 1 日之誤差,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而與仲裁法第38條 第2 項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不同;又關於認定 「92天」為計算履約延長工期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 已說明「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因素,共停工92天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卷第13頁);另系爭 仲裁判斷書第4 頁亦載明,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兩造 於締約後,因消防設備變更,導致契約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停 工,停工期間長達92天(即98年6 月18日至98年9 月17日) 。」等語,而此停工期間之始末日並為抗告人於系爭仲裁程 序所不爭執,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依「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 相對人之因素,共停工92天」,而認定「92天」為履約延長 工期,即屬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 理由未盡,亦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理由等情,履經本院101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定第927 號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 對於系爭契約開工日及計算履約延長工期認定之天數為92日 ,係屬未附理由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既無抗告人所指仲裁法第38條 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事由存在,則原 審依系爭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正當,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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