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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盛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河 相 對 人 實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面除 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無條件向實固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整」字樣外 ,尚於本票右方記載:「註:除發票人違反租賃合約NO.000 0000-SH 之條款,否則出租人不得提示要求支付票款」等字 樣,則上開附註記載,依其內容、形式上或文義上觀之,已 限制系爭本票之提領條件,而與本票不得附條件之性質不符 ,已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票據,從而,相對人應不得以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簽發之 本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8,617 元整,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經查:系爭本票內既已載明「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 向實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陸佰壹拾 柒元整」,核屬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本票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規定,至於本票右方加註「除發票人違反租賃 合約NO .0000000-SH之條款,否則出租人不得提示要求支付 票款。」等文字,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僅有通常法律上之效力,而所 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需經審理事實之法院調查審認 亦即實體上審查,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是抗告人前開所辯 ,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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