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盛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黃河
相 對 人 實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井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正面除
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無條件向實固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整」字樣外
,尚於本票右方記載:「註:除發票人違反租賃合約NO.000
0000-SH 之條款,否則出租人不得提示要求支付票款」等字
樣,則
上開附註記載,依其內容、形式上或文義上觀之,已
限制系爭本票之提領條件,而與本票不得附條件之性質不符
,已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票據,從而,相對人應不得以系爭本票據以
聲請法院
裁定
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簽發之
本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8,617 元整,利息
按年息20%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經查:系爭本票內既已載明「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
向實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陸佰壹拾
柒元整」,
核屬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本票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規定,至於本票右方加註「除發票人違反租賃
合約NO .0000000-SH之條款,否則出租人不得提示要求支付
票款。」等文字,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僅有通常法律上之效力,而所
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需經審理事實之法院調查審認
亦即實體上審查,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是抗告人前開所辯
,無論屬實
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