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佳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
明祐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林崑彬
法定
代理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向相對人貸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0 元(扣除介紹費及
履約保證金後,
實際受領金額為1,000,000 元),並與案外人黃秋逸、胡文
正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 紙交相對
人收執,而伊等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止,
均有準時繳納分期款項,金額共計1,170,000 元,
惟於102
年7 月27日,伊等因工程款耽誤,致無法兌現用以清償分期
款70,000元之支票,經伊等與相對人商議未果後,即遭相對
人索討餘款,然相對人此舉顯係為沒收伊等之履約保證金而
來,侵害伊等之權益甚鉅,且其縱容貸款掮客索取高額仲介
費在前,復無視伊等已償還大部分貸款
猶蠻橫追討餘款在後
,全無誠信可言,伊等對相對人請求之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及未償還餘額280,000 元均有爭執,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
顯有未恰,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等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
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
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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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0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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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到
期日│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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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佳家防水企業有限│中租迪和股份有限│101 年3 月23日│1,800,000 元 │102 年│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
│ │公司、明祐營造有│公司 │ │ │7 月27│百分之二十計付 │
│ │限公司、林崑彬、│ │ │ │日 │ │
│ │胡文正、黃秋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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