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真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崇熙
代 理 人 郭福三
律師
相 對 人 蔡孟月
代 理 人 沈祺雲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8 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洽談購買相對人之股份,
,不同意
鈞院為調查,請求發回原審以維護審級利益等語,
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
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
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
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
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可
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
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
經歷等專業能力及
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
,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
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
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
經
查,原審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並未訊問抗告人、相對人以及
受選派之檢查人等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陳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無法受任,足見原審因未詢問利害關
係人所為程序已影響實體上受選派之檢查人之適任性,抗告
人指摘原審程序違法且涉有審級利益尚無不合。從而,原審
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
兩造亦無同意由本院自
為
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