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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真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熙 代 理 人 郭福三律師 相 對 人 蔡孟月 代 理 人 沈祺雲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8 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洽談購買相對人之股份, ,不同意鈞院為調查,請求發回原審以維護審級利益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 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 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 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 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 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 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 ,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 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 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經 查,原審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並未訊問抗告人、相對人以及 受選派之檢查人等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陳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無法受任,足見原審因未詢問利害關 係人所為程序已影響實體上受選派之檢查人之適任性,抗告 人指摘原審程序違法且涉有審級利益尚無不合。從而,原審 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兩造亦無同意由本院自 為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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