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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蔡佩宸 相 對 人 新邦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就新邦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2 年7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固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惟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 113 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 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 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無須為就任之 承諾,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就任,且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 人就任之日,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 未訂定清算人,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 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股東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 :股東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股東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 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新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邦公司 )於99年4 月13日經廢止登記,全體股東(劉奕辰、宋屏原 、許凱倫及抗告人共4 名)間對相對人公司財產應如何清算 始終未成共識,縱然聲請人曾多次聯繫並邀集其餘股東共同 研議此事,俾利公司清算事宜之後續進行,卻均無人願意出 面,有通知書掛號回執影本可證。顯見其餘股東間早已失聯 ,不能積極處理公司清算事宜。若強由全體股東一齊擔任請 算人,仍將繼續存有股東間拒絕聯繫而無法達成共識之困境 ,造成公司清算事宜懸而無解。而劉奕辰係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其出資500 萬元,逾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向擔任 公司支付負責人,對公司之狀況最為瞭解,且其並無任何不 能勝任之情事,符合公司法第81條規定,至為灼然,是以抗 告人自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新邦公司於99年4 月13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股東行清算事務。而新 邦公司章程復別無規定清算人之選任,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另 行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 行清算程序。而新邦公司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另有劉奕辰 、宋屏原、許凱倫3 人,此觀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 即明,則新邦公司之清算即以抗告人及上開3 名股東為清算 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抗告人雖指稱除抗告人外之 股東皆不能積極執行職務致無法達成清算共識,迄今未依法 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而有事實 上不能產生法定清算人之情形,並提出通知上開股東清算事 宜之書函影本1 紙及其掛號回執影本4 紙為證。然新邦公司 已有法定清算人,已如前述,且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前揭 股東均有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縱渠等不願 執行清算人職務,亦與股東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 間,核與公司法第81條所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之要件不符。本件新邦公司之全體股東於解散公司登記之 日即依法當然就任為清算人,並應進行清算,法院無從另行 選派。縱上所述,抗告人依據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 新邦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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