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6號
再
抗告人 蔡佩宸
相 對 人 新邦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
國102 年10月4 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
抗告。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
均
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茲因
本件再抗告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