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森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秀馨
相 對 人 A.P. Moller-Maersk A/S
法定代理人 Morten Englestoft
法定代理人 Lucas Vos
代 理 人 林昇格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貨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拍字第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
民法第650 條之規定應向
第三人即
托運人CNA Metals Limited(下稱CNA )請求貨櫃延滯費用
,
而非請求抗告人即受貨人給付,何況抗告人並非真正之受
貨人,則相對人一方面否認抗告人收貨的權利,另一方面又
將延滯費用歸由抗告人負擔,與常理有違。又抗告人前於民
國100 年10月19日已透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付美
金117,889.56元貨款予CAN ,並於101 年3 月5 日發函給第
三人即相對人之船務代理公司即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快桅公司)高雄
分公司及其台北總公司,告知欲領取已報
關貨物,
詎相對人不讓抗告人領取FRLU0000000 、GESU0000
000 、GVCU0000000 、MSKU0000000 、MSKU0000000 、PONU
00 00000、PONU0000000 、PONU0000000 、TCNU0000000 、
TR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始衍生多
餘之相關費用。
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迄未提出
正本提單
以領取貨物,亦未依CNA 之要求給付餘款」,顯非事實,
益
徵抗告人並無怠於提領貨物之情事。再者,原裁定雖稱「CN
A 已聲明放棄系爭貨物」,然CNA 並未通知抗告人,且CNA
放棄系爭貨物後,則該貨物歸何人所有?此外依據快桅公司
於101 年3 月1 日以Patrick Chang 寫給第三人Neha Agraw
al的電郵內容,快桅公司
自承抗告人為受貨人,且完成所有
報關手續,已受台灣
法律的保障等語,而相對人亦知悉
上開
郵件內容,竟仍繼續累計延滯費用,心態可議;另相對人請
求之貨櫃延滯費亦屬過高,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為此,
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
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
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
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
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
必要費用後
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
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
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51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海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拍賣貨物屬
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受貨人怠
於受領貨物,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有海商法第51
條第3 項所定相關情形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固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
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而為爭執。
三、
經查:
㈠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海關
艙單及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3-15 頁),其中到貨通知及
海關艙單上「收貨人」一欄均記載抗告人之英文名稱及地址
,另進口報單則記載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受貨人,足認抗
告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
㈡其次,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7 日抵達高雄港後,相對人曾
多次以電郵及律師函催告CNA ,指稱貨物以到達後,迄未經
領取,附加滯期費,應盡快提領貨單記載項目領取貨物及支
付相關衍生費用;另於101 年9 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抗告
人提領系爭貨物
等情,有101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100 年
12月11日函、101 年7 月24日函及電子郵件、10 1年9 月18
日函及存證信函
暨及郵件回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 -33頁)
,足認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後,相對人確曾通知抗告人及托
運人領取貨物。抗告人固不爭執因其迄未提出提貨單單正本
,致相對人拒絕其領取系爭貨物,惟辯稱:伊及第三人新中
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曾多次與快桅公司
高雄分公司進口部人員溝通,詢問是否願意放貨,足認伊並
無怠於領貨
云云,並提出101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6 -22頁)。然抗告人如有提領系爭貨物之真意,
為何自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抵港後,迄今長達2 年之久,
且因托運人指示不放貨,則其未曾對相對人或第三人提起任
何訴訟,以獲提領之系爭貨物之權利?而僅於101 年3 月5
日寄發1 次存證信函予快桅高雄分公司?又參以電郵傳達訊
息方式或存證信函,
乃一般商業往來所常見,若抗告人真有
領取系爭貨物之意,理當積極與相對人或快桅公司聯繫相關
事宜,詎抗告人迄無法提出其與相對人或快桅公司高雄分公
司間,於這段
期間內之任何往來之電郵,足認抗告人辯稱:
伊並未怠於領貨,
不足採信。
㈢又抗告人對系爭貨物之起岸價格為美金115,122.84元即新臺
幣(下同)3,481,314 元並不爭執,復有進口報單及貨物商
業發票為證(見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以本件貨櫃延滯
費用每日每櫃2,000 元,加計5 %
營業稅後,每櫃每日為2,
100 元,10個貨櫃每日費用21,000元乙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
101 年9 月18日存證信函附頁之英文信第1 頁下方計算式(
見原審卷第27-32 頁)為證。雖抗告人辯稱每櫃每日延滯費
2,100 元過高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其他海運業者之費率表
(見本院卷第74-77 頁),第三人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前3 天
收費每天每櫃700 元或800 元(未稅),第4 天起則收費1,
600 元或2,000 元(未稅)。另美國總統輪船公司(APL )
前10天每天收費700 元或前3 天每天每櫃收800 元(均未稅
),之後則收費2,000 元(未稅),對照相對人在14天免費
期後,前5 天收費每天900 元(未稅),第6 天起則每天每
櫃收費2,000 元(未稅),甚還有7 天免收取滯延費,顯見
相對人所提計算式並無特別過高之情形,應可採信。是抗告
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而系爭貨物共以10貨櫃裝載,扣
除免費期間後,10只貨櫃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相對人於10
2 年3 月29日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為止,共計約492 日,
10只貨櫃之滯留費用即高達6,385,050 元(含稅)(詳細計
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若再加計櫃場處理費70,000元與文件
費850 元(此部分費用,有到貨通知及提單電子副本
可證,
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1-142 頁),則達6,455,900 元,顯
見系爭貨物之價值已不足抵償上開積欠之費用。從而,相對
人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拍賣系爭貨物,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㈣另抗告意旨指摘係相對人及快桅公司以其無法提供提貨單正
本拒絕其領取系爭貨物,始衍生多餘之相關費用等等,因相
對人就抗告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及系爭貨物之價值不足抵償
延滯費及倉儲費用等相關之必要費用提出證明,已符合海商
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即得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於延
滯費及倉儲費用等相關必要費用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而應由抗告人負擔,並非本件聲請拍賣貨物應予審
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此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編號│起迄日 │金額(新臺幣) │
├──┼──────────┼───────────┤
│1 │100.11.8~100.11.21 │0元 │
│ │(免費期) │ │
├──┼──────────┼───────────┤
│2 │100.11.22~101.7.24 │其中5天,每天每櫃收900│
│ │共計246天 │元;其中7 天免收;其中│
│ │ │234 天,每天每櫃收2, │
│ │ │000 元。本件10個櫃,共│
│ │ │收取4,725,000 元(未稅│
│ │ │)。 │
│ │ │ │
├──┼──────────┼───────────┤
│3 │101.7.25~101.9.11 │每天每櫃收2,000 元,本│
│ │共計48天 │件10個櫃,共收取960,00│
│ │ │0 元(未稅)。 │
│ │ │ │
├──┼──────────┼───────────┤
│4 │101.9.12~102.3.29 │每天每櫃收2,000 元。 │
│ │共198天 │本件10個櫃,共收取396,│
│ │ │000 元(未稅)。 │
│ │ │ │
├──┴──────────┼───────────┤
│總 計│6,081,000 元(未稅),│
│ │加稅後為6,385,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