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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森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馨 相 對 人 A.P. Moller-Maersk A/S 法定代理人 Morten Englestoft 法定代理人 Lucas Vos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拍字第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650 條之規定應向第三人即 托運人CNA Metals Limited(下稱CNA )請求貨櫃延滯費用 ,而非請求抗告人即受貨人給付,何況抗告人並非真正之受 貨人,則相對人一方面否認抗告人收貨的權利,另一方面又 將延滯費用歸由抗告人負擔,與常理有違。又抗告人前於民 國100 年10月19日已透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付美 金117,889.56元貨款予CAN ,並於101 年3 月5 日發函給第 三人即相對人之船務代理公司即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及其台北總公司,告知欲領取已報 關貨物,詎相對人不讓抗告人領取FRLU0000000 、GESU0000 000 、GVCU0000000 、MSKU0000000 、MSKU0000000 、PONU 00 00000、PONU0000000 、PONU0000000 、TCNU0000000 、 TR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始衍生多 餘之相關費用。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迄未提出正本提單 以領取貨物,亦未依CNA 之要求給付餘款」,顯非事實,益 徵抗告人並無怠於提領貨物之情事。再者,原裁定雖稱「CN A 已聲明放棄系爭貨物」,然CNA 並未通知抗告人,且CNA 放棄系爭貨物後,則該貨物歸何人所有?此外依據快桅公司 於101 年3 月1 日以Patrick Chang 寫給第三人Neha Agraw al的電郵內容,快桅公司自承抗告人為受貨人,且完成所有 報關手續,已受台灣法律的保障等語,而相對人亦知悉上開 郵件內容,竟仍繼續累計延滯費用,心態可議;另相對人請 求之貨櫃延滯費亦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 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 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 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 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 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51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海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拍賣貨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受貨人怠 於受領貨物,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有海商法第51 條第3 項所定相關情形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固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而為爭執。 三、經查: ㈠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海關 艙單及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3-15 頁),其中到貨通知及 海關艙單上「收貨人」一欄均記載抗告人之英文名稱及地址 ,另進口報單則記載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受貨人,足認抗 告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 ㈡其次,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7 日抵達高雄港後,相對人曾 多次以電郵及律師函催告CNA ,指稱貨物以到達後,迄未經 領取,附加滯期費,應盡快提領貨單記載項目領取貨物及支 付相關衍生費用;另於101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 人提領系爭貨物等情,有101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100 年 12月11日函、101 年7 月24日函及電子郵件、10 1年9 月18 日函及存證信函暨及郵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33頁) ,足認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後,相對人確曾通知抗告人及托 運人領取貨物。抗告人固不爭執因其迄未提出提貨單單正本 ,致相對人拒絕其領取系爭貨物,惟辯稱:伊及第三人新中 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曾多次與快桅公司 高雄分公司進口部人員溝通,詢問是否願意放貨,足認伊並 無怠於領貨云云,並提出101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6 -22頁)。然抗告人如有提領系爭貨物之真意, 為何自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抵港後,迄今長達2 年之久, 且因托運人指示不放貨,則其未曾對相對人或第三人提起任 何訴訟,以獲提領之系爭貨物之權利?而僅於101 年3 月5 日寄發1 次存證信函予快桅高雄分公司?又參以電郵傳達訊 息方式或存證信函,乃一般商業往來所常見,若抗告人真有 領取系爭貨物之意,理當積極與相對人或快桅公司聯繫相關 事宜,詎抗告人迄無法提出其與相對人或快桅公司高雄分公 司間,於這段期間內之任何往來之電郵,足認抗告人辯稱: 伊並未怠於領貨,不足採信。 ㈢又抗告人對系爭貨物之起岸價格為美金115,122.84元即新臺 幣(下同)3,481,314 元並不爭執,復有進口報單及貨物商 業發票為證(見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以本件貨櫃延滯 費用每日每櫃2,000 元,加計5 %營業稅後,每櫃每日為2, 100 元,10個貨櫃每日費用21,000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 101 年9 月18日存證信函附頁之英文信第1 頁下方計算式( 見原審卷第27-32 頁)為證。雖抗告人辯稱每櫃每日延滯費 2,100 元過高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其他海運業者之費率表 (見本院卷第74-77 頁),第三人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前3 天 收費每天每櫃700 元或800 元(未稅),第4 天起則收費1, 600 元或2,000 元(未稅)。另美國總統輪船公司(APL ) 前10天每天收費700 元或前3 天每天每櫃收800 元(均未稅 ),之後則收費2,000 元(未稅),對照相對人在14天免費 期後,前5 天收費每天900 元(未稅),第6 天起則每天每 櫃收費2,000 元(未稅),甚還有7 天免收取滯延費,顯見 相對人所提計算式並無特別過高之情形,應可採信。是抗告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而系爭貨物共以10貨櫃裝載,扣 除免費期間後,10只貨櫃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相對人於10 2 年3 月29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止,共計約492 日, 10只貨櫃之滯留費用即高達6,385,050 元(含稅)(詳細計 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若再加計櫃場處理費70,000元與文件 費850 元(此部分費用,有到貨通知及提單電子副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1-142 頁),則達6,455,900 元,顯 見系爭貨物之價值已不足抵償上開積欠之費用。從而,相對 人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拍賣系爭貨物,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㈣另抗告意旨指摘係相對人及快桅公司以其無法提供提貨單正 本拒絕其領取系爭貨物,始衍生多餘之相關費用等等,因相 對人就抗告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及系爭貨物之價值不足抵償 延滯費及倉儲費用等相關之必要費用提出證明,已符合海商 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即得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於延 滯費及倉儲費用等相關必要費用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而應由抗告人負擔,並非本件聲請拍賣貨物應予審 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此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編號│起迄日 │金額(新臺幣) │ ├──┼──────────┼───────────┤ │1 │100.11.8~100.11.21 │0元 │ │ │(免費期) │ │ ├──┼──────────┼───────────┤ │2 │100.11.22~101.7.24 │其中5天,每天每櫃收900│ │ │共計246天 │元;其中7 天免收;其中│ │ │ │234 天,每天每櫃收2, │ │ │ │000 元。本件10個櫃,共│ │ │ │收取4,725,000 元(未稅│ │ │ │)。 │ │ │ │ │ ├──┼──────────┼───────────┤ │3 │101.7.25~101.9.11 │每天每櫃收2,000 元,本│ │ │共計48天 │件10個櫃,共收取960,00│ │ │ │0 元(未稅)。 │ │ │ │ │ ├──┼──────────┼───────────┤ │4 │101.9.12~102.3.29 │每天每櫃收2,000 元。 │ │ │共198天 │本件10個櫃,共收取396,│ │ │ │000 元(未稅)。 │ │ │ │ │ ├──┴──────────┼───────────┤ │總 計│6,081,000 元(未稅),│ │ │加稅後為6,385,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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