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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林瑞祥 相 對 人 博學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2 年11月11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開辦費之使用,原審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本票是否開辦 費之使用,及本票即使為開辦費之使用,為何被告即無法行 使本票之權利,核屬實體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本票既已屆期,相對人就 尚欠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違法,尚無理由,其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 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TH0000000 │411,732元 │100 .12.31│100 .12.31│林瑞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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