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000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林瑞祥
相 對 人 博學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勳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102 年11月11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為開辦費之使用,原審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實
非適法,提起抗告,
聲請廢棄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
資參照。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本票是否開辦
費之使用,及本票即使為開辦費之使用,為何
被告即無法行
使本票之權利,
核屬實體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本票既已屆期,相對人就
尚欠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依法即無不合,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違法,尚無理由,其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
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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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
期日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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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411,732元 │100 .12.31│100 .12.31│林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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