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瑞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
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
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
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刑事庭所為102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及本院102 年度智
簡附民上字第1 號裁定各1 份
可憑(見102 年度智簡附民上
字第1 號卷第3 、87頁)。
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自應依法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爰依
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加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末查,上訴人於102 年5 月8 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僅以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所聲明之
新台幣190 萬元均係就著作權受侵害之賠償請求,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狀1 份
可考(見102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 號卷第4
頁),且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亦僅就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應負著作權法第88
條
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判決(見同卷第87至88頁),然本件上
訴人之前述上訴狀當事人欄卻併將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楊兆綦列入,而未載明僅係法定代理人,於上訴
理由欄復將為提起訴訟而支出之蒐集證據、
公證、出庭往返
車資等費用列入(見102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卷第4 頁
),則此部分究係誤載或另為訴訟上之請求,如係另為訴訟
上之請求,應敘明訴之追加之程序依據及實體法上之依據,
請併予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