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利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為炘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HANJIN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Y.M.Kim
被 告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鍾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
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 。被告HANJIN SHIPPING CO .
,LTD(下稱HANJIN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
第34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HANJIN公司
屬
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
二、
本件係一
涉外民商事件: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
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船
務公司)為被告HANJIN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前受原告委託
,運送PET FILM乙批,裝載於編號HJCU0000000 號貨櫃內,
共計28個棧板,淨重19,339公斤(下稱
系爭貨物),運費新
台幣2 萬3,900 元由韓進船務公司
收訖,韓進船務公司並代
理HANJIN公司簽發編號TPZ000000000號海運單(下稱系爭海
運單)予原告(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以STX
CORINTHIAKOS輪船(下稱系爭船舶)第0022E 航次運送,於
西元2012年6 月間自台灣高雄港啟航,預計於同年月6 日抵
達澳洲墨爾本。
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HANJIN公司未盡
照顧義務而下落不明,
公證公司公證結果認系爭貨物應已沈
入海底發生滅失(下稱系爭事故),致貨主即訴外人
TRANSTAR INTERNATIONAL FREIGHT(VIC )PTY LTD . (下
稱TRANSTAR公司)
迄今無法提貨,經
公證人理算實際損失金
額為澳幣4 萬1,218.95元,原告自得依據系爭運送契約訴請
被告賠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院卷第10頁)、系
爭海運單
暨中譯本(院卷第11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
332 頁至第334 頁),及公證報告暨中譯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6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等為證,已可認
定。
㈢
是以,系爭貨物卸貨港為澳洲墨爾本,運送人HANJIN係韓籍
法人,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等涉外成分之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應屬涉外海商事件,
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
民事裁判
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
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
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
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係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為關於
載貨證券,含其他得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運單據
,如海上貨運單(下稱海運單)、電子載貨證券等暨其所證
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之管轄連繫因素,並未區分
當事人是否為內國人或外國人;並參以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動輒涉及不同國籍、
住所之人及不同法
域之管轄,殊有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顯見以貨物之
裝卸港所在地與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具
有關連性,應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之法理,除可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海上貨物運
送契約訟爭事件之法院管轄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型涉外海
商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依原告
前揭主張兩造關於系爭
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為裝貨港,託運
人為我國公司法人,兩造對於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並不爭執(院卷第341 頁),並已就本件實體權利爭議而為
實質言詞辯論。是以,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殊無違背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
,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本件係因託運人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因
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
詞辯論,並同意我國有管轄權(院卷第341 頁),本院應有
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
五、準據法部分:
㈠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
參照),本件係於101 年6 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貨物運送
契約訟爭事件,自應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
定以選擇準據法。
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兩造已於本院
合意適用我國法(院卷第34
1 頁),基於前揭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旨,自應
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是本件涉外海上貨
物運送契約,即應以我國法為論斷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韓進船務公司前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該公
司並代理HANJIN公司簽發系爭海運單予原告,系爭貨物以系
爭船舶運送,詎系爭貨物於運往澳洲墨爾本途中,因HANJIN
公司未盡照顧義務而下落不明,至今未曾送達,經公證公司
認系爭貨物應已沈入海底而滅失,貨主TRANSTAR公司迄今無
法提貨,經公證人理算實際損失金額共計澳幣4 萬1,218.95
元。又HANJIN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韓進船
務公司以HANJIN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並代
理HANJIN公司簽發系爭海運單,依
民法第634 條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韓進船務公司應與HANJIN公司負連帶
責任。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澳幣4 萬1,218.95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韓進船務公司雖代理HANJIN公司,與原告訂立系
爭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並於運送途中落海,然依原告所提出
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船舶於西元2012年6 月5 日航經澳洲
新南威爾斯海岸線附近時,遭逢惡劣天候,船內堆存於系爭
貨櫃下方2 只裝載鋼捲之貨櫃,因包裝繫固不當發生位移,
致貨櫃脫離固定位置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4 、17款
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免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為系爭貨物
之
承攬運送人,非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人,自不承擔系爭貨物
運送風險,縱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受有損害,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實際之損害,自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認被告就系爭貨物
之受損仍應負責,因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未聲
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經註明於載貨證券,被告自得依海商法
第70條第2 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韓進船務公司前代理HANJIN與原告簽定系爭運送契約,受原
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
㈡系爭貨物以系爭船舶運送,於西元2012年6 月間自台灣高雄
港啟航,預計於同年月6 日抵達澳洲墨爾本。
㈢系爭貨物至今未曾送達,經公證公司認系爭貨物應已沈入海
底而滅失。
㈣訴外人NETWORK MARKETING PTY LTD 及RURALCO HOLDING
LIMITED 等(下稱NETWORK 等公司)後於西元2013年6 月4
日向澳洲法院訴請賠償,依該訴狀
所載(即原證7 之訴狀,
見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該事件之被告除本件原告外,尚
包括HANJIN公司。
㈤依原告所簽發之編號TCHMEZ000000000 號載貨證券所載(見
院卷第74頁),原告應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㈥原告及TRANSTAR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㈦原告迄今僅收受訴外人NETWORK 等公司於澳洲法院訴請賠償
上揭㈣所載之訴狀外,並無收到其他人之起訴或請求,亦未
賠付系爭貨物受損金額予任何人。
㈧被證1 之「Notice of discontinuance」(撤回訴訟通知狀
)其上之印文(見院卷第252 頁),確為澳洲法院之公印文
,依記載NETWORK 等公司已於20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原
告及HANJIN公司前開㈣之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系爭運送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是否有理由?
㈡承上,如認賠付有理由,韓進船務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HANJIN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
亦不得請求賠償;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
額有無減少
而定,
迭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9 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等民事判
決意旨
可參。
㈡原告主張因其遭訴外人即貨主NETWORK 等公司於澳洲法院訴
請賠償,是基於託運人地位自得向被告
求償云云,並提出原
證7 所示訴外人NETWORK 等公司之訴狀為證(見院卷第75頁
至第79頁)。然查,韓進船務公司前雖代理HANJIN與原告簽
定系爭運送契約,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至今
未曾送達,經公證公司認系爭貨物應已沈入海底而滅失等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對於其僅係承攬運送業者,系
爭貨物並非其所有
一節,亦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㈥)
,則其損害之可能,或係來自於其對他人賠償債務之負擔(
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依其所提出
上揭訴狀所載,固謂NETWORK 等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向原
告訴請賠償,惟據被告所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
,其上蓋有澳洲法院公印文即被證1 之Notice of
discontinuance」(撤回訴訟通知)所載,NETWORK 等公司
已於西元20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除原告外,亦包括HANJIN
公司在內之該事件所有共同被告之訴訟在案(見院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原告亦承認僅受NETWORK 等公司於澳洲法
院訴請外,迄今未遭他人求償,復稱未曾收到澳洲法院之
開
庭通知,故未應訴,目前確實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明確(見
院卷第344 頁)。是以,原告除上揭訴狀外,並未收到其他
求償通知,未受他人求償而確定負擔債務,
難謂原告因系爭
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滅失受有實際損害可言,當未享有任何損
害賠償請求權甚明;且原告就系爭貨物滅失亦未受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則其主張因被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受有損
害,依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34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請求韓進船務公司應與HANJIN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
失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