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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全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蔡明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 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 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 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 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 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 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 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聲請人任職之 長龍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3月起縮短工時、實施無薪休 假,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仍繼續執 行扣薪,並未因而減少扣薪數額,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47號、99年度 司執字第7639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8940號、100年度司執 字第652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794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12431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712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4 27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8844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上開執行命令係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執 行程序,其標的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3 分之1 ,以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並未及於全部 ,有各該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 ,其自102年3月起雖有無薪休假之情事,惟上開強制執行僅 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其毫無收入。聲請人 對於扣款之範圍或數額如有意見,此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 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而非 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更生程 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各項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本院102年度岡小字第288號判決所命 聲請人給付之內容,既尚未實施執行,亦無從判斷有無予以 保全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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