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 年度消債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明紘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
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
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
回復原狀之
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
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
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
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
影響。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聲請人任職之
長龍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102 年3 月起縮短工時、實施無薪
休假,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命令仍繼續
執行扣薪,並未因而減少扣薪數額,其無法負擔父母親之醫
療費,
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就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為一定之限制,並停止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47 號、99年度司執字第76394 號、
101 年度司執字第4894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65231 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67943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310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47127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278號、
101 年度司執字第138844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上開執行命令係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執
行程序,其標的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3 分之1 ,以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並未及於全部
,有各該執行命令在卷
可佐。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
,其自102 年3 月起雖有無薪休假之情事,
惟上開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其毫無收入。又聲
請人對於扣款之範圍或數額如有意見,諸如扣款數額是否過
高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或父母醫療費用等,此
乃涉及執
行方法是否妥
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
酌處理,要
非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
予以解決。聲請人並未
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聲請人
倘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對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已如前述,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
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
各項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或為何限制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
處分之聲請尚
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