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楊雨哲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雨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
立,約定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分110期,利率1%,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3,801元。
嗣因未納入前置協商之
債權
人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後,無力
負擔協商費用,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至第1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38號民
事裁定(卷第13頁至第15頁)、
執行命令(卷第1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
第68頁)、101 年度扣繳憑單(卷第32頁)、員工薪資明
細表(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78頁)、房屋
租賃
契約書(卷第37頁至第40頁)、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同意書
(卷第41頁至第45頁)、當事人
陳報狀(卷第52頁至第5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8頁至
第62頁)、
戶籍謄本(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64頁至第6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6頁
)、車號00-0000 號、ZI-1046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卷
第69頁)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1,600元
、202,884 元,平均每月所得1,800 元、16,907元,名下
所有之二車均已報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可考。又聲請人自100 年5 月23日起
任職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4月
至102 年3 月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
薪資分別為29,140元、29,040元、29,144元、28,468元、
30,325元、28,644元、30,201元、29,138元、26,053元、
27,560元、24,590元、30,181元,平均每月薪資28,540元
【計算式:(29,140+29,040+29,144+28,468+30,325
+28,644+30,201+29,138+26,053+27,560+24,590+
30,181)÷12=28,540,四捨五入】,另領有年終獎金33
,788元,平均每月2,816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
(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67頁、第70頁
至第7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每月平均薪資28,540元為核算其毀諾當時之收入
標準,另以其每月固定收入31,356元(計算式:28,540+
2,816=31,35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7,000 元(參卷第37
頁租賃契約書),
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
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最低基本生活
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
房租7,000元,尚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4日成立前置協商後,其
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8,540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每月強制
執行薪資三分之一約9,513 元【計算式:28,540÷3 =9,
513 ,四捨五入(參卷第16頁執行命令)】及未納入協商
之分期付款債務4,557 元(參卷第41頁至第45頁同意書、
分期約定書),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580 元
【計算式:28,540 -(11,890+9,513+4,557)=2,580
】,不足繳納每期3,801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
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若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
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
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
每月固定收入31,356元(含年終獎金),依102 年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9,466元(計算式:31,356-
11,890=19,466 ),對照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2,431,406
元【含聯邦銀行448,654 元、兆豐銀行263,128 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6,967 元、中國信託銀行356,883 元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52,689 元、鈺富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240,4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7,781
元、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4,904元(參卷第164頁
至第219 頁債權人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466
元逐年清償,尚需125個月(計算式:2,431,406÷19,466
=125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
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3年之工作年限,然
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
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
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第6 條
第3 項及第8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