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世偉
即
債務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世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協商不成立,
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卷第10頁)、
戶籍謄本(卷第11頁)、本院變賣通知
函(卷第13頁)、玉山證券左營
分公司函(卷第14頁)、
財產及收支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5反頁至第27頁)、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反頁至第29反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1頁至第33頁)、
身心障礙手冊(卷第36頁)、勞保局查詢系統(卷第38頁
至第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0
頁至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卷第48頁)、遠東
銀行
債權計算說明書(卷第50頁)、本院發還民事
強制執
行案款通知(卷第50反頁)、賣出股票明細表(卷第51頁
)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82,192元
、76,448元、2,739 元,平均每月所得6,849 元、6,371
元、228 元,名下有三筆投資,財產價值共229,894 元(
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100 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209,244 元)。又聲
請人自陳現以買賣牛樟芝為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賣出股票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5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0,0
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
扶養費用。其父親係00
年生,於100 年及101 年所得分別為308 元、1,530 元,
平均每月為26元、128 元,名下有一房四地四田(田、地
均為共有)及7 筆投資,財產價值為3,761,846 元,且為
重度肢障,此有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36頁、第42頁至第47頁),尚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提出
母親黃林夏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
證明,故不予認定黃林夏江有受扶養之必要,
併予敘明。
再者,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姊妹不能共同負擔父親
扶養義
務之相關證明,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三人應共同分擔扶養
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擔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9
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其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
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
:127,500 ÷12=10,625),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
費為3,542 元【計算式:10,625÷3 =3,542 ,四捨五入
】,
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依102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
加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
0 元【計算式:10,000-(11,890+3,542 )=-5,432】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額為343,724 元【含第一銀行61,695
元、花旗銀行53,658元、遠東銀行95,364元、玉山銀行13
3,007 元(參卷第33頁信用報告、第50頁遠東銀行債權計
算說明書】,扣除聲請人名下三筆投資價值229,894 元(
詳如前述),債務尚餘113,830 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
遑論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
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
有17年之工作年限,然
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
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
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
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