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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駿宏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駿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駿宏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19,02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 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債 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3,919,02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 年11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 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 第6 頁至8 頁、第11頁至13頁、第40頁至41頁、第28頁), 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 年8 月起受僱於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無財產,99年度及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額為25,20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34,000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102 年度 司執字第17226 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5 頁、第29頁 、第32頁至33頁、第88頁至89頁、第74頁至75頁),則在查 無其他收入證明下,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34,000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8,930元(包 含支付房屋貸款以代孝親費之12,000元、膳食費2,700 元、 置裝費500 元、醫療費500 元、手機費550 元、室內電話費 33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收視費及管理費1,85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 狀、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銀行放款單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國宅貸款餘額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青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小港二期國宅社區管理費 收據、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證(卷第5 頁、第9 頁至10頁、第38至39頁、第60頁至62頁、第63頁至 73頁、第82至84頁、第93頁至111 頁)。其中房屋貸款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現與母親及姊姊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所 有房地,每月房貸金額為16,572元,因其姊收入較低,故由 聲請人負擔12,000元,其姊負擔4,000 元,以代孝親費等語 ,以聲請人目前已有高額負債之情況,該房貸部分仍應與 其姊共同分擔較為合理,則其每月負擔房貸應縮減至8,000 元,考量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一家人住居之需求,該支出又 與租金支出相當,核屬必要生活費用;另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包含水電瓦斯、收視費及管理費),均應由聲請人與其共 同居住的姊姊平均分擔,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 共計為14,930元(房貸費8,000 元、膳食費2,700 元、置裝 費500 元、醫療費500 元、手機費550 元、室內電話費33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收視費及管理費1,850 元) ,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 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4,930元後,僅餘19,070元【計算式:34,000-14,930 =19,07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19,022 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 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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