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駿宏
代 理 人 蔡明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駿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曾駿宏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19,02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
最大
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債
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3,919,02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 年11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
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卷
第6 頁至8 頁、第11頁至13頁、第40頁至41頁、第28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101 年8 月起受僱於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無財產,99年度及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額為25,20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34,000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
陳報狀、102 年度
司執字第17226 號
執行命令等附卷
可證(卷第5 頁、第29頁
、第32頁至33頁、第88頁至89頁、第74頁至75頁),則在查
無其他收入證明下,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34,000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8,930元(包
含支付房屋貸款以代孝親費之12,000元、膳食費2,700 元、
置裝費500 元、醫療費500 元、手機費550 元、室內電話費
33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收視費及管理費1,850
元),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陳報
狀、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銀行放款單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國宅貸款餘額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青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小港二期國宅社區管理費
收據、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證(卷第5
頁、第9 頁至10頁、第38至39頁、第60頁至62頁、第63頁至
73頁、第82至84頁、第93頁至111 頁)。其中房屋貸款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現與母親及姊姊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所
有房地,每月房貸金額為16,572元,因其姊收入較低,故由
聲請人負擔12,000元,其姊負擔4,000 元,以代孝親費等語
,
惟以聲請人目前已有高額負債之情況,該房貸部分仍應與
其姊共同分擔較為合理,則其每月負擔房貸應縮減至8,000
元,考量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一家人住居之需求,該支出又
與租金支出相當,
核屬必要生活費用;另
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包含水電瓦斯、收視費及管理費),均應由聲請人與其共
同居住的姊姊平均分擔,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
共計為14,930元(房貸費8,000 元、膳食費2,700 元、置裝
費500 元、醫療費500 元、手機費550 元、室內電話費33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收視費及管理費1,850 元)
,上開支出項目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
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相當,應屬合理。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4,930元後,僅餘19,070元【計算式:34,000-14,930
=19,07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19,022 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
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
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