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珍源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珍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尚有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
1 年9 月27日協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 頁至第10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3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存摺影本(
卷第16頁至第1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0頁
)、
戶籍謄本(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0頁至第52頁
)、聲請人補正狀(卷第58頁至第63頁)、收入
切結書(
卷第6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5頁)、職務證明書
(卷第7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
88頁至第89頁)在卷
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
每月所得0 元,名下有四車、存款886 元,又聲請人自陳
自102 年2 月起擔任麵包師傅,每月收入約19,000元,此
有上開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收入
切結書等在卷
可證(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
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4頁)。因其所陳與現今基本
工資相近,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每月收入1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
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而依102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僅10,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
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
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劉○承、劉○伶(分別為
87年、000 年生,參卷第46頁至第47頁戶籍謄本)之
扶養
費用6,000 元、6,000 元。雖聲請人稱與劉○承之生母已
無聯絡,
惟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劉○承之生母
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劉○承之扶養費。又劉○伶之生母李
卉湘即聲請人之現任配偶,目前為利寶成衣股份有限公司
專櫃小姐,於99及100 年收入分別為270,115 元、436,75
4 元,有職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清單(卷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
可參,應
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劉○伶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
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
,000÷12=7,083 ,四捨五入),又劉○伶每月育兒津貼
2,500 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5,833 元【
計算式:7,083 ÷2 +(7,083 -2,500 )÷2 =5,833
】,
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0,000元,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3,167 元【計算式:19,000-(
10,000+5,833 )=3,16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758,389 元(參卷第50頁至第52頁信用報告),扣除存款
886 元,債務餘額為757,50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167
逐年清償,尚需約239 個月(計算式:757,503÷3,167=
239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2年
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
非
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
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
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