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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珍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珍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尚有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 1 年9 月27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3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存摺影本( 卷第16頁至第1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0頁 )、戶籍謄本(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0頁至第52頁 )、聲請人補正狀(卷第58頁至第63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6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5頁)、職務證明書 (卷第7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 88頁至第8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 每月所得0 元,名下有四車、存款886 元,又聲請人自陳 自102 年2 月起擔任麵包師傅,每月收入約19,000元,此 有上開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 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4頁)。因其所陳與現今基本 工資相近,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每月收入1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而依102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僅10,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 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 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劉○承、劉○伶(分別為 87年、000 年生,參卷第46頁至第4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 費用6,000 元、6,000 元。雖聲請人稱與劉○承之生母已 無聯絡,惟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劉○承之生母 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劉○承之扶養費。又劉○伶之生母李 卉湘即聲請人之現任配偶,目前為利寶成衣股份有限公司 專櫃小姐,於99及100 年收入分別為270,115 元、436,75 4 元,有職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清單(卷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應 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劉○伶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 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 ,000÷12=7,083 ,四捨五入),又劉○伶每月育兒津貼 2,500 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5,833 元【 計算式:7,083 ÷2 +(7,083 -2,500 )÷2 =5,833 】,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0,000元,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3,167 元【計算式:19,000-( 10,000+5,833 )=3,16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758,389 元(參卷第50頁至第52頁信用報告),扣除存款 886 元,債務餘額為757,50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167 逐年清償,尚需約239 個月(計算式:757,503÷3,167= 239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2年 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 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 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 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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