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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𣜒賢 代 理 人 王錦柔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0年 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00年10月21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 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58元(不含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管理報酬15,000元),嗣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任職於喬保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名下有 2筆土地,依公告現值之財產價值約為773,500元,98年度、 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9,750元、20,818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7月份薪資為21,000元等 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 (見消債更卷第59頁至62頁、第52頁至53頁、第79頁),均 認屬實;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確有薪資為21,000元 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則堪認聲請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應仍有固定薪資及收入。 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並與其他姊妹等4人共 同扶養母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長女吳00為00年生,次女吳 00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8頁至 49頁),堪認其2名女兒均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 認應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 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 7,083,元以下四捨八入】為審查基準,是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分擔後,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應為7,083元【 計算式:7,083×2÷2=7,083】。又聲請人主張與姊妹等4 人共同扶養母親乙節,查聲請人之母林節為00年生,共有4 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補助6,000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依 公告現值之財產價值約為148,750元,無申報所得資料,此 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消債更卷第48頁至49頁、第81頁、第54頁至56頁、第 74頁),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 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如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在扣除其 每月領有之6,000元老人補助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應為1,156元【計算式:{(127,500÷12)-6,000 }÷4=1,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高雄市10 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 每月收入21,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 要費用11,890元、2名女兒扶養費7,083元及母親扶養費1,15 6元後,其餘額為871元【計算式:21,000-11,890-7,083- 1,156=871】,而仍有剩餘。故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算其自98 年7 月26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之收入。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 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於98年間,分 別任職之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喬保大樓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全年薪資合計為249,820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 字第199號卷第6頁,下稱消債更卷),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聲請人於99年全年之薪資為249,820元(見消債更卷57 頁);又依聲請人所陳報,因聲請人100年1月至6月份,均 係任職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其所提出之薪資 單,100年1月10,000元,而2月為10,850元,3月下半月為11 , 400元,6月為18,200元,另有一紙未載明月份之薪資則為 22,343元(見消債更卷第63-65頁),金額略有出入,本院 審酌認聲請人於任職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平均薪 資,應以上開金額之均數計算,應為16,839元【計算式:{ 10,000+10,850+(11,400×2;因係半月薪資)+18,200 +22,343}÷5=16,8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 上所述,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以 聲請更生之日視為聲請清算之日(即100年7月26日),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即應為475,908元【計算式:㈠ 98 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部分:合計共為5又6/31月 ,每月薪資為249,820÷12=20,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合計為108,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99年薪 資全年為249,820元;㈢100年1月至同年7月25日,其中100 年1月至6月平均為每月16,839元,故合計為101,034元,而1 00年7月1日至25日,則為21,000×25 /31=16,93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合計為117,969元。㈠+㈡+㈢為475,9 08元】。 ㈣又聲請人前二支之必要支出,如亦分別上開之標準,即分別 以綜合所得稅每人每月受扶養免稅額及由內政部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前二年之總支出 ,即應為437,840元【計算式:㈠98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31 日之部分:合計共為5又6/31月,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因9 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故為58,734 元,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為每月6,833元,合計為35,488元 ,而98年聲請人之母林節(00年出生)亦尚未滿70歲,故其 每月免稅額亦應為6,833元,再扣除每月所領取之6,000元老 人津貼,與其兄弟姐妹等4 人分擔計算之結果,即每月僅需 支付208元,故此年度應支付1,080元之母親扶養費;則98年 度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為95,302元(58,734+35,488+1, 080=95,302)。㈡99年之部分,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因9 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故合計為135 ,708元,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為每月6,833元,合計為81,99 6 元,而99年聲請人之母林節(00年出生)亦尚未滿70歲, 故其每月免稅額亦為6,833元,扣除每月所領取之6,000元老 人津貼後,與其兄弟姐妹等4 人分擔計算之結果,即每月僅 需支付208元,故此年度應支付2,496元之母親扶養費;則99 年度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為220,200元(135,708+81,996 +2,496=220,200)。㈢100年1月1日至同年7 月25日,100 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之部分:合計共為6 又25/31月,聲 請人個人之生活費,因100年度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故為60,198元,100年7月1 日至100年7月25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故 為8,989元,合計為69,187 元,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為每月 6,833元,合計為46,508元,而100年聲請人之母林節(00年 0 月出生)已滿70歲,故其每人每月免稅額應為10,250 元, 則再扣除每月所領取之6,000元老人津貼,再由兄弟姐妹4人 分擔計算之結果,即每月僅需支付1,063元,故此年度應支 付7,235元之母親扶養費;則100年度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 為122,930元(69,187+46,508+7,235=122,930)。㈠+ ㈡+㈢為437,840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475,908-437,840=38,068)。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僅為11,458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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