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國琰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梁熏桓間請求
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6日高雄簡
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且此一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84
號判決,並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