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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國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梁熏桓間請求 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 月16日高雄簡 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84 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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