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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參 加 人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同小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 號建物(下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莊○○所有,雖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 所示越界、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 號土地上面積34.72 平方公尺,然上 訴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處 所,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至101 年12月10日止。嗣後系 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然被上訴人如欲執行拆屋還地,必先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遷讓系爭建物,但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僅列莊○○,故被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執行拆屋還地,且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 之訴訟事件繫屬前已占有系爭建物,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人,相對人自不得持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卻聲請將系爭建物執行拆除,顯 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與莊○○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 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6號以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未以 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為由駁回其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認上訴 人主張於本院98年訴字第852 號拆屋還地案件起訴前即占有 使用000 地號土地不可採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 語。參加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 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 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莊○○有 承租權,被上訴人須另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方得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範圍,故本件上訴人 有確認利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與莊○○間就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 積34.7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對象係 莊○○,上訴人亦非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 利益,上訴人主張之租賃權亦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參加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000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 物係訴外人莊○○所有,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認 定莊○○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 所示越界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000 號土地面積34.72 平方公尺,應拆除返還占 用之土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23 號駁回莊○○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以莊○○為執行債務 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 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以上訴人非執行債務 人為由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63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各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可憑(見簡上卷第30至36、46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3號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 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莊○○間就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4.72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部分,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有租賃關係存 在,所主張之確認利益係以一旦確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於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2 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前 已因合法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得排除本院民事執行 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云云(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 ㈣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與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 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此一「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係以出租人為租 賃物所有人或得所有人同意之人而為出租為前提。又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44年台上字第721 號 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莊 昕穎,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莊○○間是否存有租賃關 係之不妥狀態,無由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加以除去,又縱 認上訴人與莊○○間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 ,存有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 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未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上訴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 上易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又莊○○係無權占 用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縱與其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占用該土 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仍不得以此排除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609 地號土地之權利,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莊○○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 關係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件: 附圖乙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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