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祺
莊雅婷
被
上訴人 欣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義鋒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
承攬台南市立下營國中教學大
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下營國中工程)、99年度西港國小南
棟教室耐震補強工程(下稱西港國小工程,
上開2 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
由伊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140kg/c ㎡、245kg/c ㎡預拌混凝
土,合約總價採實做實算制,材料應
按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
書之規範記載,並按建築師
暨業主之指示及解釋交貨。
嗣伊
已依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員即訴外人何東南之指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混凝土出貨至系爭工程現場,
詎被告僅分別就
西港國小工程、下營國中工程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83,
560 元、456,901 元,尚分別積欠334,740 元、88,849元,
合計共419,589 元之貨款未付,為此
乃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18,94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中「客戶簽章」欄中簽名
之何東南係伊下包廠商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
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所僱用之助理,並
非伊之工地人員,
伊亦未曾授與何東南
代理權,其擅自向被上訴人叫貨,自與
伊無關,又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約明「數量應與施作數量相等
」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混凝土已逾伊與業主合約之約
定數量,故伊就該超量部分本得拒絕付款,
爰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418,949元及其
遲
延利息均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伊並未授權昌緯公司或
何東南任何代理權,故昌緯公司、何東南均係無權代理人,
其等所為之行為非經伊本人同意,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工
程所需之混凝土數量並未辦理追加,就超出伊與業主合約數
量之貨物,伊亦否認受領,被上訴人應另向昌緯公司請求該
部分之貨款,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證人許柳煌業於原審證稱昌緯
公司係承包系爭工程工地之雜項管理,工程所需貨物均由其
專案助理何東南向伊叫貨,並由何東南代為核對實際送貨數
量後簽名等語明確,而伊對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數量尚無
從得知,故兩造契約中所約定「數量應與施作數量相等」係
指施工人員當日訂貨數量應與出貨數量相符,而伊所送交之
貨物均有簽收單及發票為證,上訴人事後否認受領顯非事實
,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
土,總價採實做實算制,材料應按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
之規範記載,並按建築師暨甲方業主之指示及解釋交貨。
㈡、上訴人與業主就西港國小工程所約定之混凝土使用數量為
140kg/ c㎡預拌混凝土40立方公尺及245kg/c ㎡預拌混凝
土504 立方公尺,就下營國中工程約定之混凝土使用數量
則為140kg/c ㎡預拌混凝土20立方公尺及245kg/c ㎡預拌
混凝土266 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數量均已供貨
,上訴人亦已支付此部分貨款883,560 元、456,901 元完
畢。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混凝土數量?
⒈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確有運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混凝
土數量至系爭工程工地
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
單,確均經何東南、陳義成、蕭有福、李致銓等人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20-50 頁),而上訴人對該等送貨單之
形式
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調度員楊靜怡於原審證述其負責送貨單
所載系爭貨物
之出貨事項,系爭貨物是由何東南及陳義成向被上訴人叫
貨,數量經何東南及陳義成分次電話通知後,被上訴人再
依其需求出貨,何東南要求出貨的數量就如卷附送貨單所
載,被上訴人確實已將送貨單所載數量之混凝土送至工地
,貨物送至工地則由何東南或陳義成簽收,至於有些送貨
單無人簽收,是因為何東南有時不在工地,所以事後請其
至公司簽收,有時一次出貨好幾張,何東南只會在最後一
張簽名代表全部點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67 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陳義鋒則證述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何東南每次要叫貨時,均會在前一天先以電話知會,其再
交代調度人員楊靜怡,施工當天就由工地主任直接跟楊靜
怡聯絡出貨,出貨時隨車有送貨單,卷附的送貨單所載貨
物都有確實送到西港國小、下營國中工地,貨到工地後,
會由工地負責人何東南簽收送貨單,若何東南不在則委由
施工人員簽收,送貨單1 聯會給簽收的人,其他2 聯收回
原告公司作帳,其也會在出貨當日或隔日與何東南電話核
對當次出貨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5 頁);另證
人即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亦證陳系爭工地之雜項管理是
由昌緯公司承包,所需貨物是由其專案助理何東南向被上
訴人叫貨,並由何東南代表依送貨單核對實際送貨數量後
,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何東南請原告出貨之數量就如送
貨單所載,原告確實已將送貨單所載貨物送至工地,一旦
貨物送至工地後,就會將該批貨物交付現場施工人員進行
施工,陳義成是其所聘,有時候何東南不在工地現場,就
授權陳義成代為簽收送貨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
頁),上開證人雖分係兩造之員工及承包廠商,然所為證
詞均大致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所開立
之發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4 至149 頁),是被上訴
人確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混凝土數量,可
堪認定。
⒉上訴人復以系爭工程並無辦理追加,被上訴人所交付超出
其與業主合約所定之貨物數量,其並無使用之需要,應未
受領云云,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
8 頁、第233 頁)惟其於原審自陳就被上訴人所交付逾其
與業主合約數量之貨物,並未退還,且已施作在工地上,
變成結構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 、134 頁);又
原審
依職權向西港國小函調施工日誌,其中245kg/c ㎡預
拌混凝土於100 年3 月13、14、15日即已累積使用達上訴
人與業主約定之設計數量504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5
5 至257 頁),惟其
嗣後於同年4 月19日、21日、30日及
5 月3 日仍有再使用245kg/ c㎡預拌混凝土之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291 、293 、302 、305 頁),與結算明細表之
記載
顯有不符,是該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已難盡信,上訴人
執此主張其並未使用逾與業主約定之數量,
即無可採,本
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就何東南所叫貨物數量是否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
上訴人復主張何東南並未經其授權叫貨,故被上訴人依何
東南指示所交付之貨物,均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
⒈證人許柳煌於原審證稱昌緯公司係承包上訴人系爭工程工
地之雜項管理,而其係將工地現場交予其專案助理何東南
負責確認核對,系爭工程所需貨物數量是依照上訴人與業
主所約定的內容,因為貨物廠商係由何東南負責尋找,故
其授權給何東南向被上訴人叫貨,實際叫貨情形其並不清
楚,但只要數量在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範圍內,其便取得
上訴人之授權而可代為叫貨,
無庸再經過上訴人之同意,
何東南為其專案助理,代表昌緯公司核對送貨單與實際送
貨數量,並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以方便昌緯公司就系爭
工程進行數量控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164 頁
),其此部分所為證述,與證人楊靜怡、陳義鋒
前揭證詞
互核相符,應屬實在。
⒉至證人許柳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昌緯公司係配合施
工進度,若有叫貨需要,須先向上訴人反應,每次都要向
上訴人報告,經上訴人許可後,再授權其通知現場人員叫
貨,何東南、陳義成都有叫過,主要決定均由該2 人回報
後,其再與上訴人聯絡,其只有授權陳義成在出貨單上簽
名,並未授權其他人,且昌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並未
包括訂購貨物之代理權,叫貨的問題必須每次向上訴人報
告,再由其決定,何東南、陳義成僅係負責聯絡叫貨事宜
,又被上訴人送來的貨並未超出工地需要,故其均須使用
,但現場是由何東南管理,其不知為何100 年3 月底已經
用到超出與業主合約之數量,卻還繼續叫貨,超出的部分
是昌緯公司未經授權向被上訴人訂貨,其有向被上訴人大
概說過合約所需數量,但因現場還有建築師在,其無法管
控叫貨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觀之其上開證
詞,其就每次叫貨是否須分別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所述
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迥然相異,已有可疑;又其就叫貨程
序先稱均須經其決定後始授權叫貨,且已大概告知被上訴
人合約數量,然
旋又改稱其並非現場管理人員,不知實際
叫貨情形,亦無法控管現場之叫貨狀況,所述互相矛盾,
顯係事後迴護及避重就輕之詞,難令採信,故仍應以其於
原審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⒊再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工程係交予昌緯公司負責統籌工
程管理,所需貨物由昌緯公司提報,經其審核同意後,再
由昌緯公司向被上訴人叫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許柳煌係負責工地之進度
,向上訴人叫貨屬其承攬之內容,但超過上訴人與業主間
契約內容之數量,上訴人並未授權,非屬承攬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是綜以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人許
柳煌、楊靜怡、陳義鋒等人之證詞,堪認上訴人確已授與
昌緯公司代理權,而得代理其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昌
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並將訂貨事宜指派何東南代表執行,
則何東南自屬
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貨之人,且此由上訴人就
於其與業主所約定貨物數量範圍內之價金,均已同意被上
訴人之請款,並已給付完畢乙節亦
可徵之,是上訴人主張
何東南之訂貨行為未經其授權,與其無關云云,
即屬無據
。
⒋末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
,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以其與昌緯
公司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其與業主間契約內容之貨物數量
云云,
經查,證人陳義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或何東
南均未向其告知與業主約定之數量,亦未聽調度人員楊靜
怡提過工地有預定之出貨數量,兩造間之契約是約定實做
實算,並無約定預定數量,且被上訴人並無施工圖,也無
從估算預定數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186 頁),
而上訴人就其確有將其對昌緯公司之授權限制告知被上訴
人乙節,復未曾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自不得以何東南之訂
購數量已超出其授權範圍為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
其就何東南所為之訂購行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應堪
認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混凝土數量,而其僅分別就西港國小工程、下營國中工程支
付883,560 元、456,901 元,尚分別積欠334,740 元、88,8
49元,合計共419,589 元貨款未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
之工程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18,949 元,
及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洪 培 睿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
│編│
發票日期│貨品名 │數量 │每立方公尺│加計5 ﹪營業│被告付款情形 │
│號│ │ │(立方│單價 │稅後之貨款金│ │
│ │ │ │公尺)│ │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99.12.30│混凝土2000P │18 │1285.72元 │24,300元 │以100.3.15.支票 │
│ │ │(即140kg/c │ │ │ │付款完畢 │
│ │ │㎡ ) │ │ │ │ │
├─┼────┼──────┼───┼─────┼──────┤ │
│2 │100.1.20│混凝土3500P │209 │1428.57元 │313,500元 │ │
│ │ │(即245kg/c │ │ │ │ │
│ │ │㎡) │ │ │ │ │
├─┼────┼──────┼───┼─────┼──────┼────────┤
│3 │100.2.25│混凝土3500P │32 │1428.56元 │48,000元 │以100.4.15.支票 │
│ │ │ │ │ │ │付款完畢 │
├─┼────┼──────┼───┼─────┼──────┼────────┤
│4 │100.3.25│運費(水)1 │ │952元 │1,000元 │以100.5.15.支票 │
│ │ │台 │ │ │ │付款完畢 │
├─┼────┼──────┼───┼─────┼──────┤ │
│5 │100.3.25│混凝土2000P │9 │1285.67元 │11,571元 │ │
│ │ ├──────┼───┼─────┼──────┤ │
│ │ │混凝土2500P │3 │1333.33元 │4,000元 │ │
│ │ │(即175kg/c │ │ │ │ │
│ │ │㎡) │ │ │ │ │
│ │ ├──────┼───┼─────┼──────┤ │
│ │ │混凝土3000P │8 │1381元 │11,048元 │ │
│ │ │(即210kg/c │ │ │ │ │
│ │ │㎡) │ │ │ │ │
│ │ ├──────┼───┼─────┼──────┤ │
│ │ │混凝土3500P │147.5 │1428.57元 │210,714元 │ │
├─┼────┼──────┼───┼─────┼──────┼────────┤
│6 │100.4.24│混凝土2000P │125 │1285.71元 │160,714元 │左列貨款共計582,│
│ │ ├──────┼───┼─────┼──────┤300 元,被告僅以│
│ │ │混凝土3500P │123 │1428.58元 │175,715元 │100.8.15. 支票支│
├─┼────┼──────┼───┼─────┼──────┤付247,560 元,尚│
│7 │100.5.14│混凝土3500P │87 │1428.57元 │130,500元 │欠334,740元。 │
├─┼────┼──────┼───┼─────┼──────┤ │
│8 │100.6.14│混凝土2000P │73 │1285.71元 │98,550元 │ │
├─┴────┴──────┴───┴─────┴──────┼────────┤
│總計3500P (245kg/c ㎡)混凝土數量598.5 立方公尺,2000P ( │被告與業主約定之│
│140kg /c㎡)混凝土數量225 立方公尺,3000P (210kg/c ㎡)混凝│數量為140kg/c ㎡│
│土數量8 立方公尺,2500P (175kg/c ㎡)混凝土數量3 立方公尺,│混凝土40立方公尺│
│貨款總計1,218,300元。 │,245kg/c ㎡混凝│
│ │土504 立方公尺 │
└──────────────────────────────┴────────┘
附表二、下營國中貨款明細
┌─┬────┬──────┬───┬─────┬──────┬────────┐
│編│發票日期│貨品名 │數量 │每立方公尺│加計5 ﹪營業│被告付款情形 │
│號│ │ │(立方│單價 │稅後之貨款金│ │
│ │ │ │公尺)│ │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0.1.20│混凝土2000P │17 │1285.71元 │21,857元 │以100.2.15支票付│
│ │ │(即140kg/c │ │ │ │款完畢 │
│ │ │㎡ ) │ │ │ │ │
│ │ ├──────┼───┼─────┼──────┤ │
│ │ │混凝土3500P │169 │1428.57元 │241,429元 │ │
│ │ │(即245kg/c │ │ │ │ │
│ │ │㎡) │ │ │ │ │
├─┼────┼──────┼───┼─────┼──────┼────────┤
│2 │100.3.25│混凝土3500P │78 │1428.58元 │117,000元 │以100.5.15. 支票│
│ │ │ │ │ │ │付款完畢 │
├─┼────┼──────┼───┼─────┼──────┼────────┤
│3 │100.4.18│混凝土3500P │95 │1428.57元 │142,500元 │以100.8.15. 支票│
│ │ │ │ │ │ │僅支付63,451元,│
│ │ │ │ │ │ │尚欠79,049元未付│
├─┼────┼──────┼───┼─────┼──────┼────────┤
│4 │100.5.14│混凝土3000P │4 │1381元 │5,800元 │以未簽訂合約拒付│
├─┴────┴──────┴───┴─────┴──────┼────────┤
│總計3500P (245kg/c ㎡)混凝土數量342立方公尺,2000P(140kg │被告與業主約定之│
│/c㎡)混凝土數量17立方公尺,3000P (210kg/c ㎡)混凝土數量4 │數量為140kg/c ㎡│
│立方公尺,貨款總計541,750元 │混凝土20立方公尺│
│ │,245kg/c ㎡混凝│
│ │土266立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