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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國棟       許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德主       陳德義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政達與被上訴人陳德主、陳德義 為堂兄弟關係、上訴人許國棟則與其等為叔侄關係。被上訴 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因得知訴外人即 其父陳國重與許國棟發生口角,前往許國棟開設位在高雄 市○○區○○街○○號之工廠找許國棟理論,竟共同毆打許 國棟,致其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受傷、臉部及胸 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復先後掐住前來阻擋之許政達頸部 ,其中,陳德義更出手毆打許政達,致許政達受有左臉挫傷 、右頸挫傷併擦傷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不法侵害,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 拉扯,陳德義並有勒住許政達脖子之舉並致其受傷。但被上 訴人均未傷害許國棟,許國棟之傷勢可能係因工廠通道狹窄 且佈滿工作車床等器具鐵碎片,自行跌倒致傷。陳德主亦無 毆打或掐許政達頸部之行為;而陳德義勒住許政達脖子之舉 ,係因許政達朝其衝來,2 人扭打在一起之正當防衛行為, 依民法第149 條前段規定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國棟6 萬元、許政達4 萬元,及均自10 1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許國棟19萬元、許政達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本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國棟、許政達於原審之本訴駁回。 許國棟、許政達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許國棟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工廠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許國棟當 天即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受傷、臉部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許政達則受有左臉挫傷、右頸挫傷併擦傷及左 上臂抓傷等傷害。 2.陳德義在與許政達肢體拉扯期間,有勒住許政達之脖子,導 致許政達受有上開傷勢。 3.陳德主、陳德義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上易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傷害許國棟及許政達,分 別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㈡本件爭點: 1.陳德主、陳德義有無共同傷害許國棟? 2.陳德主有無傷害許政達? 3.陳德義傷害許政達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4.許政達、許國棟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德主、陳德義有無共同傷害許國棟? 1.陳德主、陳德義固否認有共同傷害許國棟,依當時亦在該 工廠工作之證人許政寬之證述:該工廠是長條形的,我在比 較靠外面的機器工作。當時是陳德主先進來,陳德義隨後跟 著進來,並在我的機器撿拾一塊鐵塊進去,我看到嚇到就跟 著進去,之後他們走到許國棟的右側,許國棟轉頭過來的時 候,陳德主就朝許國棟揮拳打他的右太陽穴,導致許國棟的 眼鏡掉下來,之後陳德主就用手肘將許國棟扳倒在地上,陳 德義隨後過來一起壓制住許國棟... 我有大喊「你們不要打 」,陳德主的太太(即吳秋英)也在我身旁,她有用台語講 「阿主,你不要這樣」試圖阻止,之後我跑到我們工廠最裡 面,用室內電話報警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58頁~第59頁) ,依其上揭所述陳德主毆擊許國棟臉部,並將許國棟扳倒, 隨後與陳德義一同將許國棟壓制在地上之傷害情節,可合 理解釋許國棟隨後前往醫院檢查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臉部及胸部挫之傷勢,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刑案偵卷第12頁);再者,其所述陳 德主之妻吳秋英出言試圖勸阻一情,亦核與證人吳秋英證稱 :陳德主是我先生,所以我就先去阻止他等語相符(見刑案 易字卷第33頁),足認許政寬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許國棟上開傷勢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已可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完全未與許國棟拉扯,許國棟係自摔 造成上開傷勢云云,惟此但與其等自認兩造於上揭時地有 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之事實不符,且倘許國棟之傷勢係其自 摔造成,與被上訴人均無關,則吳秋英當場又何需出言勸阻 陳德主,益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以 許政寬證述內容中有關許國棟倒地後,仍受陳德主壓制一情 ,與許國棟確認其倒地後無人打他,互有矛盾云云,惟參酌 許國棟於刑案偵訊中亦表示遭毆擊倒在地上時,曾遭壓制等 語(見刑案偵卷第33頁),則與許政寬證述許國棟先遭陳德 主毆擊並扳倒在地,隨後陳德主、陳德義2 人再一同壓制許 國棟之傷害經過相符,至若干細節或因注意程度、案發當時 所在位置、個人記憶不同所述略有出入,然亦無違常情,尚 不得據此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陳德主有無傷害許政達? 許政達主張陳德主曾自後勒住其脖子,固為陳德主所否認, 惟參酌證人許政寬證稱:陳德主、陳德義2 人一起將許國棟 壓制住的時候,許政達原在更裡面一點的地方工作,見狀即 跑過來將陳德義拉開,要將許國棟扶起來,陳德義就過來將 許政達的脖子勒住。待吳秋英與我父親站在一起,而許政達 、陳德義還在旁邊勾住的時候,陳德主就轉過去協助陳德義 ,也就是許政達的脖子被掐住要掙脫時,陳德主就過來用手 不讓許政達掙脫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 ,即核與許政達所述相符。陳德主固辯稱其在陳德義勒住許 政達脖子時,出手碰觸許政達,僅係為將2 人拉開云云,然 斟酌其與陳德義2 人前往該工廠即係為找許國棟理論,陳德 主進入工廠後並即有毆打、壓制許國棟之行為,此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情,應無在毆傷許國棟後,善意為陳德義、 許政達2 人勸架之可能,是應認許政寬之證詞為可採,從而 ,陳德主有傷害許政達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陳德義傷害許政達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 例意旨參照)。 2.陳德義對於其有勒住許政達之脖子,致許政達受有左臉挫傷 、右頸挫傷併擦傷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一情,並不爭執,參 以證人張世忠證稱:陳德義、許政達2 人拉扯在一起,我試 圖扯開他們,但拉不開...2人抱在一起,互相抓手、抓衣服 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堪認陳德 義、許政達2 人應係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揆之上開說明, 陳德義自不得主張其攻擊行為屬正當防衛。 ㈣許政達、許國棟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被上訴人攻擊許政達、許國棟,並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堪 認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許國棟為國小畢業,現為 佑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數筆 所得;許政達為高工畢業,現為佑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名 下有房屋、田賦及投資等數筆所得;而陳德主為正修工專畢 業,目前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名下有田賦、投資等所得; 被告陳德義為高職畢業,現為鐵工廠負責人,名下有房屋、 土地、投資等數筆所得,此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82頁),並有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原審據此認上訴人許國棟、許政達各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6 萬元、4 萬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上訴人逾 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許國棟、許政達各得請求陳德主、陳德義連帶給付6 萬元、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陳德義主張:許政達於上開時、地毆打陳德義,致陳德義受 有左拇指扭挫傷之傷害,精神上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許政 達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許政達則以:陳德義所受左拇指扭拉傷難證明係受許政達傷 害行為所致,衡情度理,應係陳德義毆打許政達時用力過猛 而扭傷,自不可歸責於許政達。縱認陳德義所受傷害係許政 達造成,參酌許政達斯時係為阻止陳德義等人進入廠房尋釁 ,及防衛自己遭陳德義毆打及掐住脖子,始與陳德義有扭打 之行為,應可主張民法第149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而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命許政達應給付陳德義1 萬元,及自10 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陳德義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政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陳德義之訴駁回。陳德義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德義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許政達應再給付陳德義29萬元,及自101 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政達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陳德義經診斷受有左拇指扭挫傷。 ㈡本件爭點: 1.陳德義所受左拇指扭挫傷之傷害是否為許政達所造成? 2.若是,許政達傷害陳德義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3.陳德義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德義所受左拇指扭挫傷之傷害是否為許政達所造成?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許政達對於陳德義受有左拇指扭挫傷之傷害一情並 不爭執,僅否認該傷害係其所造成。然斟酌許政達對於曾與 陳德義發生拉扯一事亦不爭執,且依證人許世忠所證,許政 達、陳德義抱在一起時並有互相抓手、抓衣服之行為,足認 許政達確有對陳德義施以傷害行為。許政達於原審訴訟代理 人亦自認陳德義左拇指扭挫傷之傷害,係因與許政達在工廠 內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所致,此並經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列為 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3頁筆錄),其事後翻異前詞,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揆諸前引規 定,自不容事後撤銷自認,故陳德義所受上開傷害係許政達 所造成一情,應可認定。 ㈡許政達傷害陳德義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許政達、陳德義抱在一起時有互相抓手、抓衣服之行為,許 世忠試圖將其等2 人扯開,仍難以拉開等情業據證人許世 忠證述明確,則衡以常情,許世忠介入並對陳德義形成牽制 後,許政達非無脫身之可能,卻執意與陳德義抱在一起,足 見其當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報復之惡意。此外,其客觀上抓手 、抓衣服等行為,亦難認係純粹之防禦動作,是以,許政達 主張其傷害陳德義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並不足 採。 ㈢陳德義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又查,陳德義因許政達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拇指扭挫傷之 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陳德義、許政達 之學經歷及各有如上之財產等經濟狀況,均已如前述,原審 據此認陳德義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 ,附帶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陳德義得請求許政達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許國棟、許政達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6 萬元、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陳德義請求上訴人許政達 給付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許政達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陳德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附帶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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