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筆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經原審 共同被告林筆昌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2紙,其中編號1 至編號8 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38 萬元(下稱系爭票款),經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林筆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8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供貨商,兩造前因伊所販賣碳 粉匣具有瑕疵而發生退貨糾紛,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對伊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兩造雖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611 號案件中協議以170 萬元和解,並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兩造 並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則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 款。縱認該和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返還價值 170 萬元瑕疵碳粉匣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今僅退還價值約 10萬元之瑕疵碳粉匣,尚有價值約160 萬元之瑕疵碳粉匣未 為退還,故伊於被上訴人依約退還170 萬元之墨水匣前,自 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又兩造曾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8 支票 得以4 年時間分期給付,故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仍不得 預為請求。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均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 萬元,及 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 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請求林筆昌連帶給付13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因上訴人所出售貨物存有瑕疵及退貨事宜發生糾紛, 被上訴人遂於99年9 月間向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筆昌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調偵字 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駁回 再議確定。又兩造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曾經承辦檢察官勸 而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筆昌曾開立如附表所 示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生收執。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9 支票款業經被上訴人兌領,編號10至12支 票,已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81 號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㈢被上訴人進貨退出單上客戶簽收欄上「林」均為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林筆昌所親簽。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若有效成立,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得無條件分4 年給付,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㈠本件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若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附表 編號8 所示支票得無條件分4 年給付,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並 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前因伊所販賣碳粉匣具有瑕疵而發生退 貨糾紛,被上訴人乃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兩造雖於偵查 中協議以170 萬元和解,但並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故兩造 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觀以 被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 和解書(見該民事卷第131 頁),其上雖未據兩造及其法定 代理人簽名或用印,客觀上固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 和解契約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記載:「…99年10月初,兩造初步和解,俊生 公司(即被上訴人)稱該不良品總數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 ,因本公司(即上訴人)急於和解,又為表示誠意,先以新 台幣一七0萬元達成初步和解,再由俊生公司提出對帳單及 和解書,本公司不疑有詐,開立如附表所示皇寶資訊有限公 司名義合作金庫十全分行支票,共12張交付俊生公司,現已 兌現第一張面額新台幣13萬元支票…」等語,此有該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6 、7 頁),足認兩造前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洽談和解事宜,合意以170 萬元及由 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7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 被上訴人為初步和解。又上訴人已依上述約定內容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已兌領其中編號9 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兩造於斯時未成立和解,衡情, 上訴人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任由被上 訴人兌領其中編號9 支票之理,益徵兩造於99年10月間就瑕 疵商品之爭議確已以170 萬元達成和解,且嗣後亦未再合意 變更。至其等間縱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仍無 礙於該和解契約之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3.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曾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8 支票得以4 年 時間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仍不得預為請求云 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確有約定和解金額得分4 年償還 之事實,惟主張:因上訴人無法一次提供支票48紙,僅能提 供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故前面11紙支票係分期給付之金額 ,所餘金額全部押在最後一紙支票,若前面11紙支票有兌現 ,上訴人得拿展期支票換取最後一紙支票等語。查,觀諸如 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係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16日、99年11 月8 日,票面金額均為13萬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自100 年 1 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迄至100 年9 月8 日止,票面金 額均為3 萬元之支票9 紙;發票日100 年10月8 日,票面金 額為117 萬元之支票1 紙,合計170 萬元之支票12紙予被上 訴人收執,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和解金額、被上訴人不否認兩 造原約定清償期為4 年,暨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時序、票面金額及張數等情觀之,該和解金額若分4 年 按月分期清償,每期約3 萬5 千餘元(0000000 元÷48期= 35416.66元),核與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 1 至7 支票金額各3 萬元相去不遠,則上訴人原應開立票面 金額3 萬餘元之支票48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然其因故僅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予被上訴人,且其中最後發票日之 支票即編號8 支票之票面金額即為所欠餘款總額,由上諸點 探求兩造就上開和解契約有關清償期約定之真意,兩造應有 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在前之支票11紙均已兌現,上訴人始得 另開立展期支票以換回編號8 支票之約定,較符常理。而本 件被上訴人僅兌領如附表所示編號9 支票,其餘支票均未獲 付款,則依兩造上開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就 如附表所示編號8 支票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上訴人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時 履行抗辯應以他方未為對待給付為前提,至為明確。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依約仍負有返還價值170 萬元 瑕疵碳粉匣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今僅退還價值約10萬元之 瑕疵碳粉匣,尚有價值約160 萬元之瑕疵碳粉匣未為退還, 故伊於被上訴人依約退還170 萬元之碳粉匣前,自得拒絕給 付系爭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96 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已先後退還合計205 萬3, 490 元之瑕疵碳粉匣予上訴人,此有進貨退出單、成品寄放 單、送修單等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7611 號卷第5- 8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民事卷第49-1 21 頁),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筆昌並在該進貨退出單上客戶簽收欄 上親簽,已如上述。是兩造因商品瑕疵發生糾紛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陸續退還上訴人之瑕疵碳粉匣總金額已大於和解金 額,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瑕疵碳粉匣退還上訴人而完成對 待給付。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援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8 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只要告訴人給伊 錢,伊將退還全部碳粉」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作 為被上訴人於和解後仍應返還價值170 萬元瑕疵碳粉匣予上 訴人之佐證,然上開陳述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自和解成立 後,應退還170 萬元之瑕疵碳粉匣予上訴人,上訴人始負有 給付票款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提示兌領 得附表所示編號9 之票款後,即於同年月28日一次退還價值 62萬餘元之碳粉匣,由林筆昌僱車載回,有進貨退出單附於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卷足稽(該卷第121 頁),並經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俊峰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8頁),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詞亦無爭執(原審卷第49頁),由是,以 被上訴人於受領首期和解給付後即退還鉅量碳粉匣,益見被 上訴人確有依前引陳述履行,且該陳述並無特定應退還何金 額之碳粉匣,亦無170 萬元價值之碳粉匣均尚未退回之意, 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以:95、96年 間之進貨退出單屬退換貨性質,不在170 萬元之範圍內,且 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仍有向上訴人訂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瑕 疵碳粉匣退還上訴人而完成對待給付。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8 支票票款合計132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法定利息,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應給付之利息 │ ├──┼─────┼──────┼─────┼─────┼────────┤ │ 1 │100.03.08 │ 30,000元 │100.03.08 │PP0000000 │ │ ├──┼─────┼──────┼─────┼─────┼────────┤ │ 2 │100.04.08 │ 同 上 │101.03.13 │PP0000000 │ │ ├──┼─────┼──────┼─────┼─────┼────────┤ │ 3 │100.05.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自付款提示日即10│ │ │ │ │ │ │1 年3 月13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 │ │6 釐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4 │100.06.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5 │100.07.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6 │100.08.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7 │100.09.08 │ 同 上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 8 │100.10.08 │1,170,000元 │ 同 上 │PP0000000 │ 同 上 │ ├──┴─────┼──────┴─────┴─────┴────────┤ │編號1 至編號8 │1,380,000元 │ │總 計 │ │ ├──┬─────┼──────┬─────┬─────┬────────┤ │ 9 │ 99.10.16 │ 130,000元 │99.11.08 │PP0000000 │ │ ├──┼─────┼──────┼─────┼─────┼────────┤ │ 10 │ 99.11.8 │ 同上 │99.11.11 │PP0000000 │ │ ├──┼─────┼──────┼─────┼─────┼────────┤ │ 11 │ 100.1.8 │ 30,000元 │100.1.26 │PP0000000 │ │ ├──┼─────┼──────┼─────┼─────┼────────┤ │ 12 │ 100.2.8 │ 同上 │100.2.9 │PP0000000 │ │ ├──┴─────┼──────┴─────┴─────┴────────┤ │編號1 至編號12 │1,700,000元 │ │總 計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