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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資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辰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簽定餐飲 管理系統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RTPOS- N6-Lite 後結帳餐飲管理系統網路5 人版加贈1 人使用權( 下稱系爭POS 系統)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裝設至上訴人指定之 處所,雙方約定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而 伊已依約於101 年3 月27日裝設完畢,並為上訴人之操作員 工提供教育訓練及第1 次免費建制菜單等服務,詎上訴人嗣 後仍一再要求伊免費修改系統,已超出原契約約定之範圍, 且迄今僅給付簽約款90,000元,尚餘245,000 元價金未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 付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POS 系統僅能設定1 個出菜口,無論於1 、2 樓點餐,服務人員均須至2 樓拿取點餐單,且於用餐顛 峰時間經常無法正常出單(下稱出單不正確之瑕疵),亦無 法配合店內折價促銷活動、不能回溯班別更改帳目、當日庫 存無法轉為次日報廢品、一筆帳單只能開立一張發票、無法 一次點選多項產品優惠(下稱不具客製化功能之瑕疵),實 無法依兩造合意功能執行,爰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24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 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自應 先就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自 始未能舉證,原審逕以伊無法證明系爭POS 系統有不具備通 常效用之瑕疵,判決伊應給付買賣價金,顯屬錯誤分配舉證 責任而於法有違。又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之「裝機完畢 」應係指硬體及軟體皆可裝置妥當順利運作時方屬之,而伊 既訂購7 台出單機,即係要求各個地方均能出單以加快點餐 速度,然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7日硬體裝機完畢實際 上線後,確有菜單無法出單或無法依指定出單機出單等軟硬 體無法配合之狀態,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自 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原審判決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伊於 101 年3 月27日裝機過程及現場測試均經上訴人全程參與亦 無爭執,伊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而上訴人主張之出單 不正確問題僅於101 年3 月28日開幕後某日報修過一次,伊 業已派員到場處理,並經確認排除系爭POS 系統軟硬體之問 題,而推論係上訴人所裝設之網路不穩定所致,現場檢測過 程上訴人員工亦有全程陪同;而上訴人雖購買7 台出單機, 惟此係因上訴人餐廳有1 、2 樓、廚房、吧台及出納等各處 ,點餐時僅有點餐服務人員處及對應之機台會出單,並非每 次所有出單機均須同時出單,上訴人就此有所誤解,另上訴 人所指其他瑕疵實均為要求伊配合其店內活動修改軟體,惟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POS 系統乃屬標準版,本不具客製化之功 能,上訴人若欲調整軟體之設計,尚應另行付費,故其所主 張系爭POS 系統各項瑕疵均非實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剩餘貨款245,000 元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POS 軟體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裝設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契約總金額335,000 元,契約內容包括:⑴硬體部分:CF -POS -D525一體成型無風扇點菜主機5 部、CF-32502熱感 應出單機7 部、CF-3125 熱感應貼紙機1 部、CASH BOX E PSON相容角位錢櫃4 部、RP-U 420 EPSON二聯式中文發票 機4 部、SERVER伺服器主機1 部;⑵軟體部分:系爭POS 軟體、WINXP 專業隨機版6 份;⑶101 年4 月15日至103 年4 月14日保固維護。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7日將如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之軟硬 體裝設於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90,000元,尚有245,000 元 價金未給付,如被上訴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上開尾 款已屆清償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POS 系統軟硬體是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執行功 能而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辯稱 系爭POS 系統無法正確出單,不具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而 有瑕疵云云,而被告就此則予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餐 廳現場窗口人員謝佳玲於原審證稱:剛開幕時,系爭POS 系統經常發生客人點餐量多時,單子跑不出來或跑錯單的 狀況,例如應該從廚房出單卻從吧台出單,或者只在桌邊 服務人員的出單機出單,但廚房或吧台卻一直沒收到相對 應點菜單的情況,大約2 、3 天會發生1 、2 次,視客人 多寡而定,後來被上訴人有派人來修正,狀況就比較少, 但還是會有,其不知道點菜單無法正確出現的原因為何, 被上訴人有對外場員工上課,但後來有人離職,也不是每 個人都有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而證人即 被上訴人業務工程人員蔡禮熾則證稱:本件兩造間系爭契 約從一開始洽談到上線使用、售後維修等事項均由其負責 處理,上訴人只有反應過1 次出單機無法正常出單,那次 其有在現場點試,測試結果軟硬體沒有問題,也有正常出 單,後來再去檢查網路線有無接好,因為上訴人的網路是 委託其他廠商安裝,其推論可能是網路不穩才導致出單的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 員工王姿惠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負責在廚房出菜 口負責出菜及接單,與謝佳玲是在同一樓層工作的,當初 系爭POS 系統會發生缺單的情形,如果用餐時間單子多, 1 天可能發生5 、6 次,該情形斷斷續續一直持續著,只 要一發生就會告知主管,由主管聯絡被上訴人派人來修, 其記得至少有5 次以上,都是同1 個人來,維修時當場測 試都是沒有問題的,但之後確實還會發生缺單狀況,其不 清楚兩造買賣系爭POS 系統所約定之系統要求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證人王姿惠就出單錯誤之發生頻 率及維修次數,與證人謝佳玲所述明顯不同,是否有誇大 之情已非無疑,自難盡信,又其與謝佳玲均證稱爭POS 系 統並非每次操作均會發生出單錯誤之情形,且於修正後情 形確有減少,被上訴人現場測試時亦沒有問題等語,此與 一般系統因軟體設計錯誤或硬體故障,通常會致無法操作 或執行之狀況已有不同,復佐以證人謝佳玲、蔡禮熾所證 並非全體上訴人員工均曾受有系爭POS 系統之使用訓練, 及上訴人餐廳之網路系統並不穩定等節,則上訴人餐廳內 突發之出單問題,是否能完全排除網路系統不穩或人員操 作疏失等其他因素,即非無疑,而系爭POS 系統之軟硬體 設備業由上訴人拆除封存而無法實地測試乙節,亦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則本院實難僅憑系爭PO S 系統曾未正確出單即遽認該系統本身之軟、硬體即有設 計不良或故障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以當初系爭契約即已約定系爭POS 系統應具備 客製化功能,被上訴人既無法配合其營業要求修改軟體, 自屬尚未依約完成裝設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1 年1 月 間所提之報價單及訴外人育禎電腦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40 頁),惟系爭POS 系統之軟體 為一般標準套裝軟體,並非特殊客製化軟體乙節,此觀卷 附系爭契約報價單、系爭契約書、餐飲管理系統操作手冊 、活力餐飲管理系統後結帳操作手冊等甚明(見原審卷第 7 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104 頁至第120 頁) ,復經證人蔡禮熾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並無客製化服務 ,合約內並無配合被告公司要求修改、增加軟體程式之義 務,其已多次配合上訴人在原軟體既有內容作調整,例如 系爭POS 軟體本來就有折扣、優惠的功能,也有一定的操 作方式,而上訴人希望有另一種操作方式,但這不修改軟 體程式就無法達成,其有告訴上訴人超過合約內容部分需 要另外報價,後來上訴人也沒有具體要求需要何種功能, 其就沒有再另外報價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是系爭POS 軟體並非專為上訴人需求設計之客製化 軟體,已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所提2 紙報價單之內容,其 結帳系統之設計、軟硬體之內容、數量等均與系爭契約不 同,自無從採為比較之基準,不復待言。再上訴人已自陳 兩造就系爭POS 系統之出單內容及方式僅有口頭約定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程式設計之本質,軟體使 用上本即具有一定之操作方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就 系爭POS 系統有約定應具備何種功能之出單內容,被上訴 人並應配合需求隨時調整,則其主張系爭POS 系統不符契 約所約定之功能,即屬無憑。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245,000元?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8 日簽定系爭 契約,約定以總價金335,000 元,由其提供系爭POS 系統 軟硬體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其已於同年3 月27日裝設完畢 ,而上訴人僅給付90,000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POS 系統體並無任何軟體設計錯誤、 硬體故障或未符契約功能之情事,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即 非合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交付義務業 已履行完畢,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45,000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完成系爭POS 系統軟硬體之交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餘款24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POS 系統軟硬體, 並已支付90,000元之價款,惟該系統有嚴重出單錯誤之瑕疵 ,並不具備通常效用,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契約既 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將返還已收取之價款90,000元,為此 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返還 價金90,000元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反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POS 系統之軟硬體不具備通常 之效用,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節均業如上述,系爭契約既 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90,0 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故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90,000元,從而,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鄭 峻 明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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