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周丞濰
訴訟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孫靜蓉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61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與上訴人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五岳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並依據協議第13條之約定,於
當日簽發
發票日為101 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作
擔保。
詎伊與五岳公司合作結束後,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自
無票據債權存在,五岳公司竟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執向本
院
聲請101 年度司票字第4933號民事
裁定,
嗣持之對伊為
強
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4920 號執行事件受
理中,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44920 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五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五岳公司處受
讓系爭本票,而五岳公司為訴外人二十一世紀
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至聖加盟店,並推薦被上訴人擔
任五岳公司之21世紀公司駐店特約代書。詎被上訴人於合作
期間,違約承辦21世紀公司其他加盟店案件,並延遲繳納客
戶陳○○之稅款、遺失客戶葉○○交付之本票,影響五岳公
司商譽,復擅自更換五岳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樓辦公室門鎖,使五岳公司無法
使用簽約室錄音錄影設備,導致五岳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並
受有:⑴暫停營業期間加盟月費84,000元。⑵101 年度廣告
費25,000元。⑶拆除招牌費用150,000 元。⑷申請復業資訊
檢測費10,500元。⑸電腦設備20,000元。⑹101 年6 月27日
起至102 年5 月27日止無法使用2 樓辦公室損失330,000 元
。⑺停業人事費用100,000 元。⑻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5
月27日代書合作利益損失901,355 元。⑼101 年7 月26日起
至102 年7 月31日停業房仲利益損失3,300,120 元等損失,
合計4,920,975 元(上訴後變更為4,914,675 元),依系爭
合作協議第13條之約定,五岳公司得自系爭本票取償,嗣伊
自五岳公司受轉系爭本票,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持之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五岳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就雙方前合作之內容
,補簽書面合作協議書,
惟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違反雙方
約定,而有⑴違約承辦其他加盟店代書業務。⑵遺失客戶葉
○○交付購屋尾款面額648 萬元本票。⑶被上訴人收取客戶
陳○○之契稅款13萬元,竟未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且遲
未繳交稅款。⑷扣留客戶權狀。⑸毀損上訴人名譽。⑹被上
訴人未經五岳地產公司同意,擅自將該公司二樓共同辦公空
間門鎖更換,致五岳公司無法使用二樓辦公空間及其內之簽
約室(內設簽約所需全程錄影音設備)致五岳公司無法營業
等違約情形。五岳公司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之損害達4,914,
675 元(暫停營業期間月費88,200元、101 年CF廣告費損失
25,000元、下招損失150,000 元、電腦20,000元、101 年6
月27日起至102 年5 月27日止無法使用2 樓辦公空間損失33
0,000 元、停業人事損失100,000 元、101 年5 月至102 年
5 月27日承辦代書合作利益損失901,355 元、101 年7 月26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停業房仲損失3,300,120 元),依合作
協議第13條,五岳公司得自系爭本票取償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與五岳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並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13條之約定,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作擔保。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9日收取五岳公司客戶陳○○契稅13
萬元,於同年4 月30日交付五岳公司,其後經五岳公司提出
侵占罪嫌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0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房屋2 樓原係裝設密碼鎖並由兩造共用,其中有一大一
小二房間,被上訴人在大房間辦公,每月並支付3 萬元場地
管銷費用,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7日將系爭房屋2 樓大
房間加裝喇叭鎖,其後經上訴人提出強制罪嫌告訴,經高雄
地檢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27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遺失五岳公司客戶葉○○簽發金額
648 萬元本票1 紙,經葉○○向警方報案遺失,事後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7 月間尋獲返還葉○○。
㈤嗣五岳公司於101 年7 月28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
合作協議,並於同年7 月26日向21世紀公司申請停止營業,
經該公司同意於同年11年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
。
㈥21世紀公司於101 年8 月13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特約代書關
係,並返還另紙兩造為擔保被上訴人與21世紀公司特約期間
所生損害而交付之其等共同簽發的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0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
另紙本票)與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㈧上訴人另案因於101 年6 月22日在系爭房屋內傷害被上訴人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㈨被上訴人另案因簽訂系爭協議,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嫌等告
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㈩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之際,已明知被上訴人對於其前手五
岳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援引其與五岳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
要旨參照)。次按一般
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
約之擔保。查依卷附之系爭合作協議(見原審卷第7 頁)第
1 條乃約定:「雙方合作期間為一年」、第13條約定:「保
證金協議部分:由孫靜蓉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現金
)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商業本票供五岳地產有限公司保管
,作為保證之用(雙方結束合作後,如有需要因孫靜蓉支付
之費用扣除後無息退還)」等語,而其簽約之同日並由被上
訴人交付現金7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五岳公司
收訖,是由
上開約定之文義以及依照一般之交易常情,已足認定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7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乃履約保證之用,係為履
約保證金(本票)。
㈡再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
作
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而按違約金
,依其性質可分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二種,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
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
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
始足當之。否
則,契約
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
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78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合作協
議第12條乃約定:「乙方(孫靜蓉)如有違反雙方協議,甲
方(五岳公司)得不需經乙方同意沒收保證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整。」等語,是依其文義,此乃有關於被上訴人違約時
,五岳公司得將履約保證金70萬元沒收之約定,依其性質,
此即為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約定,則該70萬元之性質
即屬民法上之違約金,惟因雙方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如何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此自無從解為屬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故該70
萬元應認仍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㈢又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合作期間
所生之損害乙節,惟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系爭
合作協議第13條僅約定:「…商業本票供五岳地產有限公司
保管,作為保證之用(雙方結束合作後,如有需要因孫靜蓉
支付之費用扣除後無息退還)」,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2條、
第13條之約定內容合併觀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
不包括因上開第12條約定而得逕予沒入之違約金
請求權,即
此應係另有其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五岳公司遭
受損害而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者(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始足當之,而五岳公司業以被上
訴人違約為由,已沒收上開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此為上訴
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
如上訴人所指之違約情事,其關於系爭合作協議有關事項所
生之損害,自已由此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履約保證
金70萬元所賠償完畢,五岳公司自不得再就原約約定範圍內
有關之事項另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今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而有:⑴違約承辦其他加盟店
代書業務、⑵遺失客戶葉○○交付購屋尾款面額648 萬元本
票、⑶被上訴人收取客戶陳○○之契稅款13萬元,竟未存入
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且遲未繳交稅款、⑷扣留客戶權狀、⑸
毀損上訴人名譽、⑹被上訴人未經五岳地產公司同意,擅自
將該公司二樓共同辦公空間門鎖更換,致五岳公司無法使用
二樓辦公空間及其內之簽約室(內設簽約所需全程錄影音設
備)致五岳公司無法營業等違約情形
云云,則依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由既均屬因系爭協議所產生之違約事項,此自皆為
該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如此,五岳公司除該保
證金之70萬元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而上訴人復未主
張五岳公司尚受有其他除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以外而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之損害(或費用)發生,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供擔保用之債務自未發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條件自未
成就,應認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亦因之而不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為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自
屬有據,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即為不存在,上訴人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致五岳
公司受有上開損害,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未消滅云云,即不
足取。
六、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7 日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裁准,並進而聲請對被上訴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依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
並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依
非訟程序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執行被
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自失依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
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