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三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久根
被
上訴人 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富勝
追加
被告 艾台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84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
定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
暨因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違反契約之拆除行為,另追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
請求權基礎,經參該等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
人起訴主張其
持有一半產權之加水站硬體設備遭拆除所生之
爭議,核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一體性,於後請
求之審理,均得以利用,先後請求得以在同一程序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 95 年 10 月 5 日簽訂
加水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 95 年 11 月 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位於高雄市君毅
正勤國宅社區第16棟管理室旁之場地,作為上訴人裝設加水
站硬體設備(包括加水設備、加水屋、地基等,以下合稱系
爭設備)支用,並約定裝設系爭設備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由原告暫先支付,於後續60個營業月分按
營業額每月扣除8,000 元攤提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半數系爭設
備費用,其餘營收由
兩造各分得50% 。兩造
復於97年間約定
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雙方各取得系爭設備產權之一半。
詎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雙方尚未約定系爭設備如何
管理之際,竟同意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追加被告,擅自僱工
於101 年1 月間拆除系爭設備,造成設備毀損,上訴人因此
受有損害,此損害額應依系爭設備價值之ㄧ半即250,000 元
加以計算乙情。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到期,系爭設備自不能占用被上
訴人所屬社區之土地,
迭經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均未
獲置理,追加被告始依被上訴人會決議拆除系爭設備,拆除
完成後,仍請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取回,系爭設備並未損壞。
且系爭設備已經使用五年,應該沒有500,000 的價值,上訴
人要求賠償250,000 元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000
元。並於本院陳述: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
到期後,本應先與上訴人協商系爭設備處理事宜,卻基於個
人利益考量,命追加被告將系爭設備中之加水設備拆除,並
保留原本放置加水設備之加水屋、地基,供其他業者使用,
顯已構成違約之事實,並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加水設備之
所有
權,上訴人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賠償
等情語。被上訴人聲明:
上
訴駁回。追加被告則以:伊當時是依照主任委員之職責拆除
系爭加水設備,因為合約到期通知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不拆
影響社區環境衛生安。拆除當天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也有
到場,但並沒有制止等語置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
95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位
於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第16棟管理室旁之場地,作為上訴
人裝設系爭設備之用,並約定系爭設備由上訴人所有,系
爭設備裝設之總工程款為500000, 元,由上訴人暫先支付
,於後續60個月內按營業額每月扣除8,000 元,攤提被上
訴人應該負擔的半數系爭設備費用,其餘營收由兩造各分
得50% ,兩造復於97年間約定系爭契約屆滿,雙方各取得
系爭設備產權之一半。
2、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因不願意與上訴人續約,
乃
發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設備,但上訴人反對
拆除設備,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要進行協商,
惟追加被告仍
在101年1 月16日雇工拆除系爭設備之加水設備,只留下
地基與加水屋,現被上訴人將該加水設備由管委會存放在
該里里辦公室地下室,至地基與加水屋則由後來與被上訴
人簽約之廠商繼續使用。
3、上訴人曾在101 年6 月間派人至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欲取
回該加水設備,但因雙方就保管費用等問題未達成共識,
致未能取回。
(二)爭執事項
1、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加水設備是否是基於被上訴人會議之決
議?其拆除行為有無正當理由?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被上訴人是否對追加被告拆除系爭設備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
3、若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少?應如何計算?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
定,管委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
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
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此
觀諸
現行法律除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另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 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
、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
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
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
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依
上開條例第38 條 第1 項規定及
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
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等語
,固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請求之人或為其
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
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
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
例
要旨參照)。依上所述,管理委員會倘非基於規約或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致他人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
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其損害賠償。
(二)
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依
前揭說明,無侵權
行為能力,
合先敘明。其次,
參酌追加
被告即前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早期名稱為「住戶
互助會」,為管理委員會之前身,不知為何住戶互助會何
以有權對外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期間屆滿後,曾以存
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但未獲置理,遂在101
年1 月自行僱工拆除系爭設備,伊拆除設備的權利,應該
是來自規約約定及上訴人會議之決議,但被上訴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未對此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 頁)
;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係經過被上訴人會議
的決議拆除系爭設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又細繹被上
訴人社區規約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對外訂立系爭契約或
拆除系爭設備之約定乙節,有君毅正勤社區組織規約暨住
戶公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6-127 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133 頁),足見追加被告拆除系爭
設備,並非基於規約約定或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
決議,而追加被告拆除系爭設備既非執行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決議拆除系爭設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云云,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拆除系爭設
備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決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本
院卷第27頁背面),參以追加被告亦無法提出該會議紀錄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去管委會調閱會議
記錄,
但是並沒有明確會議記錄說要拆除系爭加水設備,我當時
是依照主任委員之職責拆除系爭加水設備,因為合約到期
通知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不拆影響社區環境衛生安全,我
基於住戶規約所規定之主委職責拆除系爭加水設備」等語
(本院卷第63頁背面)以觀,
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況依前述說明,追加被告拆除系爭設備既非執
行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之
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選擇以被上訴
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對象,
亦屬無據。
(三)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系爭契約之期限至100 年10月
31日止,期限屆滿若雙方不欲續約,系爭設備本應拆除,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10 頁),倘
參諸被上訴人
自合約期滿前即多次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不欲續約,
請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設備,暨上訴人雖反對拆除設備,
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要先進行協商,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拆
除設備前須經過雙方協商,則追加被告在上訴人不願自行
拆除系爭設備之情況下,雇工拆除系爭設備,本為系爭契
約終止後當然之結果,
難謂有何不法可言,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追加被告所拆除者僅為系爭設備
中之加水設備,非但留下地基與加水屋,即便拆下之加水
設備,亦由被上訴人存放在該里里辦公室地下室,並未加
以破壞,尤徵此拆除行為之結果,尚未侵害上訴人對系爭
設備得主張之1/2 之權利,自不應令追加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另主張追加被告拆除系爭設備
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另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
惟追加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不負有履行契約之
義務,倘參諸系爭契約亦未約定拆除設備前須經過契約雙
方協商,自難認追加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末者,參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設備仍擁有一半的產權,則被上訴人縱將系爭設備中之地
基與加水屋供作其他廠商使用,亦僅係被上訴人或
第三人
是否可能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等問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給付250,000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