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黃霈渝
訴訟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少鏵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原為夫妻
關係,並共同設立
被告,由何少鏵擔任負責人,伊則擔任被
告之會計兼出納,後兩人於91年8 月13日
離婚,
惟伊仍繼續
負責被上訴人之會計、出納事務,而伊係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於其上興建同段建號4476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伊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且
按月支付伊租金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
迨伊
於97年10月間遭何少鏵要求離職後,被上訴人即拒不給付租
金,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底止共積欠40個月租金達5,
040,000 元,伊自得本於
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縱認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7年11月
起至101 年2 月止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5,040,000 元,為此
乃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上
訴人應給付5,04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之名
義辦理登記,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伊亦未曾給付租金
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帳冊均
非真正;又上訴人業與何少鏵
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於何少鏵名下,此部分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另允諾其餘1/2 將移轉登
記予2 人之子即訴外人何澤承,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權利,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5,040,000 元,均無理由,
爰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無租賃契約之關係存在,而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就系爭土地亦有
應有部分1/2 之使用
權能,故無不當得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何少鏵就系爭
土地僅有1/2 之所有權,卻占有使用整筆土地,逾其應有部
分比例之範圍自屬
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
適用,爰就其使
用逾1/2 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後開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2,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外,另補陳: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後,係由伊自行
管理、使用及處分,伊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又當初何少鏵
係考量何澤承為其與上訴人之子,亦參與被上訴人之經營,
故僅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2 ,原審逕以此認定兩造
間無
借名登記關係,實有違誤;況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惟上訴人已於87年6 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
意伊建廠使用,是伊自有使用全能,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租金
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2年間與何少鏵結婚,並於79年10月26日共同創
立被告,由何少鏵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則擔任會計兼出納
,
嗣2 人於91年8 月13日離婚,上訴人仍繼續負責被上訴
人之會計、出納業務
迄於97年10月22日上訴人離職為止。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與何少鏵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
第253 號判決勝訴確定。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云云,並以何少鏵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兩造間
履行契約事件中之證詞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何
少鏵於另案中雖證稱因當初系爭土地是借款購得,若以被
上訴人之公司名義借款並不名譽,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惟何少鏵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偏頗已
非無疑,自難盡信,而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系
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惟其法定代理人何少鏵與
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財產狀況本屬密切,其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眾多,尚難
遽認兩造間即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本院仍應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
。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126,000 元之租金云云,
且提出帳冊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至260 頁
),惟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開帳冊資料之真正。
經查,上開
帳冊並無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經過被上訴人財務、
會計人員以及負責人等人之核章,無從推知其製作人為何
人,尚難據信其為真實;又上訴人前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背信刑事案件中自陳其為
被上訴人老闆,沒有辦法算薪水多少,其要做多少就是多
少,要看其當月需求,有時其代墊付現金出去,其家族很
多親戚,有時人情世故,例如生小孩等會給2 、3 萬元,
其就會多做一些」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6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擔任被告會計及出納
人員
期間,其帳冊內容
尚非完全本於實際支出所製作,而
係依據當月份支出金額多寡,自行編列款項明細所得,是
本院亦無從據該帳冊內容而為被上訴人確有按月給付租金
之認定。況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出租
金之扣繳憑單,及其因受領租金而申報租賃所得之相關稅
務資料,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97年11月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然其竟遲至3 年多後始於101 年3 月間為本件請
求,均顯與常情相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自屬無
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復主
張兩造間若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無
正當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云云,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係上訴人自願將系爭土地提
供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其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
出土地使用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前開
土地使用承諾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於87年6 月10日書立,
內容記載「查本人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
土地面積玖公畝壹貳公尺自願提供給何俊炎(即何少鏵原
名)設立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確實
無訛」等語,此
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欲向工務局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亦曾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
人於87年8 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亦載明「
茲有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壹層鋼
骨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黃麗娟(為上訴人原名)等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明確,此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原卷可資佐憑,是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
,即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自應認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應屬具合法之使用
權源
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至上訴
人辯稱其縱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
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使用土地支付代價云云,然上訴人確已
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即得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縱兩造間尚有其他使用土地
報酬或代
價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本於雙方約定內容另為請求,尚
無從據此即反認被上訴人之使用係屬無權占有,從而,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
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
㈣、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而上訴人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
使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5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應有部分1/2 之使用權能,其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何 佩 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3 編第 2 章第 3
審程序、第 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