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酷魯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春鳳
訴訟代理人 沈德美
被
上訴 人 數點創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9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合作投標高雄
市美濃區公所之「2012美濃GO你玩-音樂、花火、瘋美濃」
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煙火相關執
照及報價單取得投標資格後順利得標。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
8 月23日簽立委託書及提供場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人,上訴
人
旋即向訴外人永豐煙火製造企業公司訂購煙火材料及出廠
證明,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詎被上訴人於未告
知上訴人之前提下,竟擅自改與其他公司合作並舉辦系爭活
動完畢,並於
本件訴訟中提出不實答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
爰依
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 ⑴已支出煙火費用20萬元、⑵系爭活動創意、成本等
費用計5 萬元、⑶
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為標取系爭活動,找上訴人洽
談合作事宜,約定以30萬元作為活動經費,並請上訴人列出
煙火施放項目、執照等,以作為企劃案之內容。
惟上訴人得
標後,被議價金額達10萬元,故為利潤計,遂與上訴人洽談
是否能下修合作金額。因上訴人表示要跑消防流程,需要被
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方簽立委託書,但有告知
非正式合
約,僅係為跑流程而製作之簡易委託,並提及若之後協調完
成,方會與上訴人簽立正式合約。
嗣被上訴人因擔心議價問
題無法簽約,故向上訴人表示無須先跑消防流程。後因上訴
人提供之樣式及報價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被上訴人方與
其他廠商合作,並與公所簽約,是兩造間並未有簽定任何契
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委託書及場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
人,並使用上訴人之煙火相關執照及報價單列入投標之企劃
書
等情,業有委託書、場地使用同意書各1 紙,及系爭活動
之原提案企劃書1 份在卷
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契約關係,
嗣因
被告債務不履行轉與其他煙火廠商合作,致上訴人受有
訂購煙火支出20萬元,及因系爭活動花費之創意、成本等費
用共5 萬元之損害;另因被上訴人於
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不實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 萬元等語,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兩造就系爭活動是否有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等情。
㈢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
,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5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活動成立契約關係
,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煙火施放部分,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提供
之委託書及場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6 至7 頁)及被上訴
人投標時有使用上訴人之證件、估價單為其論據。
㈣
惟查,
上開委託書之記載意旨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22日假高雄市美濃國中辦理系爭活動煙火施放;場
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意旨為:高雄市立美濃國中同意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2日假本校辦理系爭活動煙火施放
等語,均無從知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之契約內容。又上
訴人雖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原審卷第10頁),然此僅為
上訴人提供估價之細目供被上訴人參考,並非兩造之契約,
此
觀諸該估價單上全無被上訴人之名義甚明。又被上訴人於
得標系爭活動後,為降低成本計,曾另請上訴人提出20萬元
及25萬元之煙火估價單,另有估價單2 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
第37、38頁),
益徵兩造就煙火種類、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
,尚在磋商階段,均未達成
合意,尚不
足證明兩造確已成立
契約關係。
㈤被上訴人雖有提供上訴人委託書、場地使用同意書,並使用
上訴人提供之證件、資料投標之事實,
惟於投標廠商與招標
機關正式簽約前,投標廠商是否能得標並簽約,實不明確。
是協力廠商於未與投標廠商簽約前,僅先基於合作默契從旁
協助、規劃相關投標或簽約事宜,甚至同時協助多家投標廠
商,待投標廠商確定得標後,再與之洽談締約之情形,所在
多有。查系爭活動並無要求投標之廠商需檢附相關煙火廠商
執照或出廠證明方得參與投標乙情,有卷附高雄市美濃區公
所103 年4 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
可按(
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並無於投標系爭活動前先與上
訴人締約之必要。又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外,另亦提供煙火相
關證照、資料與訴外人多圓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參與系爭活動
之投標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多圓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參與系爭
活動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自陳其與多圓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間並未成立契約等語(本院
卷第96、97頁),
可佐上情,足認上訴人雖有提供證照等資
料予被上訴人參與投標系爭活動,兩造間仍未有成立契約關
係。參以被上訴人陳述與公所議價過程中,有請上訴人先不
要進行任何流程等語,上訴人亦
自承後來沒有申請
主管機關
同意施放之許可,連保險都退掉等語(本院卷第37頁),益
徵被上訴人雖有提供上訴人委託書、場地使用同意書,並使
用上訴人提供之證件、資料投標之事實,但仍不足認定兩造
已有就合作之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
㈥兩造間既未成立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訂購之煙火材料、出廠證
明費共20萬元,及為系爭活動花費之創意、成本等費用共5
萬元,
即屬無據。
㈦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若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
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
答辯書狀內容為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提
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內容係作為其訴訟權行使之一環,且其提
出之答辯內容尚須經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以
認定結果,尚
難認被上訴人之答辯行為具有不法性。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除兩造外,原則上別無他人得
以閱覽並知悉內容,是亦難認會對上訴人造成名譽上之損害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於本訴訟
中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其舉證自有不足。
是
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係依法正當行使其訴訟
權,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活動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上訴人分別依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